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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二初字第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贺民二初字第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合 议 庭 :  严永茂姚智文黄义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国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国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22日裁定冻结了被告金泰公司持有的桂林市恭城金茶江实业有限公司7%的股权。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永茂和代理审判员黄义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金担任记录。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月勇,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滨、委托代理人龙启初、董胜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国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鹅塘街[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220258号]、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八路边[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第220046、220047号]的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独岗村[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2)第220045号]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75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732.97万元。协议同时约定逾期所欠本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尾款572.9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尾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72.9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月2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302.5889万元,此后利息另计)。

原告国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1份,以证实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75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732.97万元,所欠本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

2、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持有的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

3、《关于贺州金泰物流项目股权转让尾款付款的协议》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清偿所欠尾款及违约金,未清偿前仍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所欠本息的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如果逾期不付清,则用被告在桂林金世邦足球文化产业园项目的部分土地及房产来抵债;

4、应收贺州金泰明细表1份,以证实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875.558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一、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广西金茶王油脂有限公司、陈强生签订《联合经营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450万元(占45%),原告出资200万元(占20%),广西金茶王油脂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20%);陈强生出资150万元(占15%)。2009年7月1日,鉴于原告承诺落实5万吨储备粮指标,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扩股至3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440万元(占48%),原告出资600万元(占20%),广西金茶王油脂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20%),陈强生出资360万元(占12%)。2012年12月6日,由于项目不能如期推进,原告提出退股,被告原则上不同意。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按投入本金600万元的33%年回报计付利息同意原告退股,考虑到原告是上级的自治区级单位,被告不得不同意,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权利义务不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此后,被告支付了转让款910万元给原告。二、(一)2007年11月15日,原告前期投入200万元与被告等人成立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二)2009年7月1日,公司增资扩股并将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农贸市场建设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粮油、农副产品购销,储存;油茶种植。此时,原告的投资行为发生了质的变化,一是原告作为省级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投资房地产开发是否有资质以及投资的资金是否违反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二是《项目开发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全部股本按12‰计月息,但不参与股份分红,这与法律规定共担风险、共负赢亏的公司经营原则不相符。(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按投入本金600万元的33%年回报计付利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应属无效协议。一是随着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以及《项目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股权已经转化为债权。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存在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属无效。三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保底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保底条款”不属于联营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系无效条款。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再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33%的高利贷年回报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后,《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原告抽逃出资。三、造成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烂尾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首先,原告承诺落实争取国家储备粮指标无法实现,导致公司成立的初期目的破产;其次,原告出资不足且在公司处于困境时要求退股,抽逃出资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被告代为垫支,被告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四、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泰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的《联合经营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代表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各1份,以证实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广西金茶王油脂有限公司、陈强生经协商一致决定联营筹建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农副产品购售、加工、储存,物质中转,农副产品交易服务,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销售;

2、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的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项目开发协议书各1份、公司章程修正案4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的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以证实2009年7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扩股股本为3000万元,公司名称由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农贸市场建设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粮油、农副产品购销、储存,油茶种植。原告的资金按照项目开发协议书第8条约定开始计息,其投入资金名为入股实为借款;

3、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的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的股东出资承诺函各1份,以证实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并承诺增加注册资本后,被告出资1440万元(占48%),原告出资600万元(占20%),广西金茶王油脂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20%),个人股东陈强生出资360万元(占12%);

4、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的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以证实董事会决议同意向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贷款7200万元;

5、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的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代表会决议1份,以证实临时股东代表会决议因公司土地竞买需要向社会融资;

6、2013年4月9日原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国泰公司投资结算表、2013年3月31日前国泰公司投入资金明细表、按年回报33%计算国泰公司投资回报、国泰公司117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表各1份,以证实原告出借给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及相应利息,按照协议利息应当是12‰,而且计算的时间是从2009年计算至支付完毕;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缴款收据1份,以证实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项目开发的A-1、A-2土地,由于原告和案外人广西金茶王油脂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公司被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罚滞纳金400万元。

8、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以原价转让股权给被告。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协议虽然是双方签订,但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无效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该利息计算存在利滚利,但详细数额需要双方对账后才知道本金、利息各是多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两份协议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协议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先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但该明细表中所列数额,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贺州金泰物流项目股权转让尾款付款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实际已付款数额相一致,因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为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代表会关于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及向社会融资的决议,该决议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向国土部门缴纳罚款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亦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前称是广西农乐米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广西农乐油脂有限公司(广西金茶王油脂有限公司前称)、陈强生签订《联合经营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四方出资共同经营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四方代表召开了该公司首次股东代表会议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07年12月24日,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设立登记,其中原告占20%股权,被告占45%股权。此后,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多次修正,其中在2009年12月10日的章程修正案中,公司名称由广西贺州市金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约定原告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总资本20%;被告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总资本48%;案外人广西金茶王油脂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总资本20%;案外人陈强生出资600万元,占注册总资本12%。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11年7月20日,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013年4月8日,经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1份,协议约定:一、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2、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甲方所持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实际出资额陆佰万元以原价转让给乙方;3、按注册资本实际到位资金年33%计算的回报906.03万元,土地竞买时筹集资金1170万元按协议计算的利息66.94万元;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5、乙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75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732.97万元。逾期所欠本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务必全部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10万元,尚欠572.97万元未付清。被告具体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为:2013年7月15日支付300万元、同年8月12日支付100万元、9月10日支付300万元、9月11日支付50万元、11月27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30万元、同年1月24日支付30万元、4月4日支付20万元。

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关于贺州金泰物流项目股权转让尾款付款的协议》,约定:1、甲方计划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完乙方股权转让尾款及利息,未付清前仍按原合同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二、若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能付清欠款,甲方应以其在桂林金世邦足球文化产业园项目的3号地块部分土地或园区内的房产来抵债,土地或房产的结算价格需经双方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按该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应否追加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也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关于贺州金泰物流项目股权转让尾款付款的协议》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及时配合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股权转让总价款人民币1482.97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75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截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仅为910万元,尚欠572.97万元未付清,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572.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第5条、《关于贺州金泰物流项目股权转让尾款付款的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未在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的,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第5条约定,逾期所欠本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是2013年9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2013年9月1日)不符。按协议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的进度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逾期付款利息基数及时间段如下: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以1082.97万元(1482.97万元-400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10日以782.97万元(1082.97万元-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732.97万元(782.97万元-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以652.97万元为基数(732.97万元-80万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622.97万元(652.97万元-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以592.97万元(622.97万元-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72.97万元为基数(592.97万元-20万元)。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哪一份的问题。原、被告于同一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和《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份额均为20%股权,其中《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482.97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000万元,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而从原、被告后来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贺州金泰物流项目股权转让尾款付款的协议》看,其中有“未付清前仍按原合同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内容,该约定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第5条相吻合,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实际是按《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转让股权份额的。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所用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主张其本意是不同意原告退股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碍于原告是上级单位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首先,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不仅依协议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案涉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还依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10万元转让价款;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被告没有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受胁迫签订该转让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年后的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还就被告尚欠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问题签订了《关于贺州金泰物流项目股权转让尾款付款的协议》,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转让尾款的付款时间、方式及利息再次进行约定。因此,对被告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碍于原告是上级单位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被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问题。首先,原告原享有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20%股权是不争的事实,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按注册资本实际到位资金年33%计算的回报906.03万元”、“逾期所欠本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约定,但该内容属于原、被告对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不能以此理解为该股权转让为民间借贷性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的指导性意见,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联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前述解答来进行处理;再次,本案不是合伙企业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是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其内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畴,被告以该条款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理据不足。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该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应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国泰公司和被告金泰公司,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不是该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在本案股权转让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且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讼争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侵犯公司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应追加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国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72.97万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5‰分段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以1082.97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10日以782.9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732.9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以652.9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622.9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以592.9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72.97万元为基数)。

本案受理费730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智文

审判员严永茂

代理审判员黄义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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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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