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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铁民初字第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4)南铁民初字第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合 议 庭 :  徐民权伏方平李卫国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廖志明诉被告胡华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2012)南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被告胡华春不服该判决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2013年11月22日,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3)南铁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南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原告廖志明申请追加王旗为被告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胡华春提出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明(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炎根,被告胡华春(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澄清、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明(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炎根,被告王旗、被告胡华春(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廖志明诉称:原告原系南昌正源铁路机械厂(下称正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厂50%的股份。该厂现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华春于2010年3月购买该厂部分股东44%的股份后成为股东。同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华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正源机械厂50%股份以人民币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其中,被告胡华春负责偿还正源机械厂银行贷款及利息2000000元,另于2010年5月支付原告500000元,于同年6月底支付原告500000元;正源机械厂仓库内的产品、材料、辅料物品计价后,由被告胡华春于2010年6月底向原告付清;正源机械厂内部分设备由原告搬走,原告按台账的60%计价支付被告胡华春;原告于2010年6月底前协助被告胡华春办妥正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被告须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正源机械厂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原告承担等。之后,原告当场收取被告定金5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底前协助被告胡华春办妥正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被告胡华春仅支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转让费未向原告支付。此外,经双方清理正源机械厂库存物品后,原告对被告胡华春的债权有348800元,被告胡华春对原告的债权有2154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对被告胡华春的债权有133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华春履约支付转让费用,但至今未付。据此,因被告胡华春违约,被告胡华春所交的定金50000元依法适用定金罚则不予冲抵股权转让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华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1000000元及利息1115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共20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胡华春支付原告清理库存物品后的债权133400元及利息149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共20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

在重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廖志明申请追加王旗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王旗系被告胡华春的弟媳,2010年3月后在正源机械厂任经理,王旗任职期间两次到工商局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由于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胡华春后,正源机械厂的股东只有二人,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三人以上的规定,故尽管原告从未与王旗协商过股权转让的事宜,但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仍将转让给胡华春的股权50%登记为转让给胡华春43.75%、转让给王旗6.25%。原告申请追加王旗说明此事实,若王旗到庭说明这6.25%的股权与其无关,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依然向被告主张50%股权转让的权益。因原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计算到2012年2月,现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到2014年2月,增加利息诉讼请求136500元。另外,因胡华春在2010年4月13日贷款38000000元后,次日即归还了该笔贷款,与胡华春提出的2010年4月1日贷款的事实不符,原告不应承担该笔贷款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的一半5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13950元。

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廖志明撤回对被告王旗的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胡华春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将其43.75%的股权转让给胡华春后,胡华春拥有正源机械厂87.5%的股权并成为正源机械厂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无权将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库存材料擅自处理或按80%作价给胡华春,也从未同意原告将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库存材料擅自处理或按80%作价给胡华春。原告将其43.75%的股权转让给胡华春后,擅自将正源机械厂价值30.83万的设备运出,应支付给胡华春相应的30.83万元款项。胡华春代为偿还了股权转让前的诉讼债务36855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的定金罚则无依据,不同意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一、判令廖志明返还给胡华春正源机械厂22.9万元库存产品、21.1万元材料、辅料或支付44万元补偿款;二、判令廖志明返还给胡华春正源机械厂30.83万元设备或30.83万元补偿款;三、判令廖志明支付胡华春代为归还的债务36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旗口头辩称,其与廖志明和胡华春的股权转让无关,只是在胡华春和廖志明就股权转让协商后,受胡华春的指派去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由于股东人数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按照胡华春的要求,并在廖志明答应与其无关后,才签了6.25%的股权转让的协议,并在工商变更登记上登记为正源机械厂股东。我一未出资;二未参与企业经营;三未参加过股东会;四更未享受股东权益分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源机械厂是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2005年12月25日该厂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备案的《企业章程》载明:第四条、注册资金为640000元。第七条、各股东:廖志明出资160000元;於志建出资60000元;胡勇平出资60000元;徐晓风出资60000元;何志敏出资100000元;詹斯荣出资120000元;朱振明出资40000元;顾勇民出资40000元。第八条股东权利:第5条、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九条……股权可以继承、买卖、转让、馈赠。第十二条,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名额由董事会讨论决定。第十七条、董事会的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重大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企业章程》中虽载明有八个股东,但实际参与正源机械厂经营的股东只有廖志明、顾勇民、於志建、胡勇平四人。2006年7月16日,正源机械厂与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用约10亩土地的《合同书》,以每亩三万元受让了约10亩的项目用地,投资建设汽车配件、铁路车辆配件生产项目。2007年1月30日住所地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万溪楼吁村迁至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389号。

2010年3月4日,实际参与正源机械厂经营的股东廖志明、顾勇民、於志建、胡勇平在该厂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作出决定:一致同意将正源机械厂现有土地、房产、设备整体以6000000元转让给廖志明、胡华春、贺群。嗣后,股东顾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将该股东会决定告知未参与企业经营的其他股东徐晓风、何志敏、詹斯荣、朱振明。次日,该厂八名股东顾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徐晓风、何志敏、詹斯荣、朱振明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顾勇民、於志建、胡勇平、徐晓风、何志敏、詹斯荣、朱振明退出企业股东会;2、同意吸收胡华春、贺群为企业新股东;3、同意詹斯荣将持有的企业股金120000元转让给廖志明;同意徐晓风将持有的企业股金60000元转让给胡华春;同意於志建将持有的企业股金60000元转让给胡华春;同意胡勇平将持有的企业股金60000元转让给胡华春;同意何志敏将持有的企业股金100000元转让给胡华春;同意顾勇民将持有的企业股金40000元转让给贺群;同意朱振明将持有的企业股金40000元转让给廖志明;4、同意免去企业原组织机构人员职务。该股东会决定已在工商局备案。同日,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廖志明、胡华春、贺群召开了股东会,对《企业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企业章程》载明:第七条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廖志明出资320000元,出资比例为50%;股东胡华春出资280000元,出资比例为43.75%;股东贺群出资40000元,出资比例为6.25%。第九条股东的权利:第(五)项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企业新增的注册资金。第十三条股东大会作出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修改企业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全体股东的半数以上通过。

2010年4月15日,胡华春主动提出购买廖志明在正源机械厂的50%的股份,经协商,廖志明与胡华春对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以及库存产品、库存材料、部分设备、债权债务的处理等达成如下协议:廖志明将其持有的正源机械厂50%股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胡华春,其中,由胡华春负责归还正源机械厂银行贷款及利息2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胡华春于2010年5月底支付给廖志明500000元,同年6月底再支付给廖志明500000元;正源机械厂仓库内的产品、钢板等材料按80%折价给胡华春,胡华春于2010年6月底向廖志明付清折价款;正源机械厂内部分设备由廖志明搬走,廖志明按台账的60%计价支付胡华春;廖志明于2010年6月底前协助胡华春办理正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华春须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正源机械厂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廖志明承担等。协商后,廖志明当场收取胡华春股权转让定金50000元,并出具定金收条。

2010年4月16日,经顾勇民、於志建清点,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价值229000元、库存材料价值221000元,贺群、王旗在清点现场。按照廖志明与胡华春约定,胡华春承诺将该库存产品、材料相应的折价款付给廖志明。

2010年5月11日,胡华春指派王旗(胡华春弟媳)与廖志明一同到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江西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新设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有三人以上作为发起人,廖志明为工商变更登记需要,遂分别与胡华春及王旗(王旗在胡华春授意下,在取得廖志明签名没有责任的承诺后)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廖志明持有的正源机械厂股金320000元中的280000元(占正源机械厂注册资金的43.75%)转让给胡华春;廖志明持有的正源机械厂股金40000元(占正源机械厂注册资金的6.25%)转让给王旗。协议还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廖志明承担,与胡华春、王旗无关;股权转让后,廖志明不再承担公司相应义务,也不享受相应权利。同日,王旗作为正源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厂委托北京德汇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南昌分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登记,正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由廖志明变更为胡华春,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为胡华春(股金560000元)、王旗(股金40000元)、贺群(股金40000元)三人。廖志明履行了相应义务后,胡华春仅承担了正源机械厂的银行贷款及利息2000000元,给付了50000元定金及支付了50000元转让费,尚欠916667元股权转让费未支付。王旗未实际出资,也未参加正源机械厂股东会,更未享受股东权益参与企业分红。

按照廖志明与胡华春的约定,2010年5月13日,在胡华春的指挥下,廖志明将正源机械厂部分设备搬走,计34件,廖志明承诺应将该部分设备相应的折价款付给胡华春。此外,廖志明在原一审中自认胡华春对廖志明的其他债权包括代销物品收入提成1050元、模具与纸箱等物品价款24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廖志明与胡华春进行了正源机械厂财务交接,廖志明将正源机械厂公章、财务专用章、廖志明私章各一枚,报税密钥一把、增殖税发票十三份、普通发票十七份、账本等移交给了胡华春。

再查明:正源机械厂2010年4月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末资产总额为7504281.93元,其中流动资产4169812.73元(含存货2623356.27元)、固定资3032016.05元、无形资产302453.15元。

又查明:正源机械厂于2010年3月18日归还了交通银行南昌小蓝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于2010年4月13日又在交通银行南昌小蓝开发区支行贷款380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4日,正源机械厂在交通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贷款余额为零。201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各项贷款为5.4%,三年至五年各项贷款为5.76%,五年以上各项贷款为5.94%。

原告(反诉被告)廖志明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正源机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股金转让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廖志明原为正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胡华春于2010年5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华春。

本院认为

胡华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胡华春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0年3月4日股东会决定及2010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厂原经营股东为顾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四人和注册股东为詹斯荣、徐晓凤、何志敏、朱振明四人,共八人;证明该厂的土地、房产、设备整体三项转让价为6000000元,原材料按20:80和产成品按40:60分别属留守者与股东所有。

胡华春对该组证据中2010年3月4日股东会决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工商局未备案,未达到开股东会的条件;对2010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廖志明提交的2010年3月4日股东会决议,胡华春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符合要求的四个股东一致意见形成的决议,不违反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为内在特征的企业,企业主体既是企业股东,又是企业的职工,具有双重身份。正源机械厂是家股份合作制企业,尽管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八人,但除顾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四个股东外,其他未参与企业经营的四个股东,虽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人合与资合的要求,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经告知了这四个股东,并得到了这四个股东的认可,因而符合要求的四个股东一致意见形成的决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其次、《企业章程》的重大事项中并无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前的正源机械厂《企业章程》中列举了需要三分之二董事同意的重大事项,在股权转让后的正源机械厂《企业章程》中列举了需要股东三分之二同意的重大事项,这些事项中没有股权转让;《江西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也未规定股权转让要经过股东三分之二同意;即便是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证人顾勇民的证言、书证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印证。最后、我国目前的企业工商登记实际上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从这个答复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企业登记实际上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为主,所以该证据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不影响其证明力。该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廖志明提交的2010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因该证据未涉及股权转让价,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价为6000000元的事实,胡华春对该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价的异议成立。

第三组证据:《企业章程》二份、财务交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胡华春、贺群出资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以及双方财务交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并且财务有关用、物品亦同时交接。

胡华春对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出资时间;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有些圆珠笔的深浅颜色不一致,未按手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理由是:廖志明提交的《企业章程》有二份,其中第一份《企业法人章程》第七条载明:胡华春、贺群于2010年3月30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28000元和40000元,能证明廖志明的证明目的。胡华春针对第二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首先、法律没有规定相关文件的交接除了签名外,还需要按手印;其次、有些圆珠笔的深浅颜色不一致不违反日常生活法则;最后、如果胡华春对笔迹存异,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胡华春未申请鉴定。

第四组证据:库存材料清单一份,顾某某、於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库存材料按股东会决定以80%计34.88万元,廖志明与胡华春于2010年4月15日商谈股权转让的情况,且胡华春已交定金50000元给廖志明的事实。

胡华春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后,库存产品和材料是公司资产,不应按80%作价。对顾某某、於某某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顾某某、於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份证据,胡华春对库存材料清单中库存产品229390元及库存材料210947.78元的数额无异议,对库存产品和材料数额,予以确认;胡华春认为库存产品和材料是公司资产,异议成立,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针对顾某某、於某某的证人证言,胡华春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顾某某、於某某不是利害关系人。我国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不是很明确,从民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解读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即便顾某某、於某某是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只是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审核其证言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顾某某是廖志明与胡华春于2010年4月15日商谈股权转让情况时的知情人,顾某某、於某某是2010年5月13日库存清点人,均有作证的义务;第四、证人是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顾某某、於某某作为正源机械厂原股东之一,有义务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第五、相关规定规定证人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从顾某某、於某某证言来看,并未使用类似的语言;最后、顾某某、於某某均出庭作证,且在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时,证言前后是一致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银行贷款凭证,以证明廖志明在该行贷款利率为5.5755%。

胡华春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胡华春异议成立。理由是:第一、该证据是正源机械厂的银行贷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廖志明的主张;第二、计算利息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201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各项贷款为5.4%,三年至五年各项贷款为5.76%,五年以上各项贷款为5.94%;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六组证据:欠条四份,用以证明欠原股东的债务,其中欠陈金秀92000元,欠董绍成371800元,欠於志建230000元,欠胡勇平496000元。

胡华春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31日已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公章交给胡华春了,欠条上盖有公章,与常理不符;欠条的债权人是利害关系人,不可信。

廖志明对胡华春提出的异议辩称,2010年3月31日上午写的欠条,下午办理交接手续。当时我还是法定代表人,当日上午公章我有使用权,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应的原告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其证明目的与廖志明诉讼请求无关,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交通银行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胡华春2010年4月13日贷款3800000元,次日(14日)即已归还,不存在廖志明应支付2010年4月1日至15日利息5300元的事实。

胡华春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天贷款,第二天就还贷,不合常理,且没有看到贷款合同,同时与本案也无关。

本院认为,贷款时间与贷款利息的计算密切相关,胡华春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八组证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王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旗任该厂经理时,委托注册代理事务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胡华春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王旗作为正源机械厂工作人员,委托工商变更登记代理机构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与本案有关,故胡华春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胡华春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2010年6月18日廖志明向胡华春出具的《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胡华春已支付现金100000元,设备、磨具折款240000元,配件3150元,纸箱及三个不锈钢合折款1100元,共合计344250元,还欠655750元。

廖志明对该组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告知函》不等于还款的依据;配件、纸箱、不锈钢已包含在起诉状作为债权清算;胡华春二次支付现金100000元中的50000元系胡华春2010年4月15日支付廖志明的股权转让定金,另50000元系胡华春的弟弟变卖正源机械厂钢材支付廖志明的款项;胡华春在《告知函》中没有签字,且《告知函》没有包含材料款。

本院认为,廖志明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廖志明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廖志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告知函》中自认的事实负责;第二、没有证据表明,廖志明在向胡华春出具《告知函》时是受到胁迫或者是重大误解;第三、《告知函》不是合同,是单方的民事行为,无需收到《告知函》的胡华春签名。第四、没有法律规定《告知函》应符合的法律要件。所以廖志明对自己出具的《告知函》合法性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南昌正源铁路机械厂资产负债表及2012年7月19日廖志明向法院提交的说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正源机械厂在转让时的价值2623400元的存货被廖志明私自运走,胡华春、正源机械厂保留要其返还的诉讼权利。

廖志明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转让中未包含存贷,在原审中已经交代清楚了。同时存贷与税收清缴有关,只有正源机械厂撤消后,才会清税。

本院认为,胡华春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载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末资产总额为7504281.93元,其中流动资产4169812.73元(含存货2623356.27元)、固定资产3032016.05元、无形资产302453.15元。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但存货2623356.27元仅与税收清缴有关,只有当正源机械厂分立、合并、终止的清算时,如果企业欠税,才清缴。清算时如有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同时,在股权转让时,正源机械厂没有欠税。

第三组证据:正源机械厂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二份,用以证明在该股权转让纠纷中廖志明并未协助完成全部转让义务。

廖志明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办完工商变更登记后,国税、地税、机构代码不需要我去办理,胡华春也不要我去办理。到财务交接为止,正源机械厂还多交了4000多元的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双方约定,廖志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没有协助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相关变更手续的义务;第二、2010年3月31日,廖志明与胡华春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后,廖志明已将正源机械厂公章、财务专用章、廖志明私章各一枚,报税密钥一把、增殖税发票十三份、普通发票十七份、账本等交给了胡华春;第三、廖志明是否协助,取决于胡华春是否需要协助,既然胡华春不需要协助,责任不在廖志明。

第四组证据:正源机械厂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廖志明擅自处理正源机械厂229000元仓库产品、211000元仓库材料、运出正源机械厂价值308300元设备,占有价值40500元五十铃双排座旧车、车牌赣AA6294,侵犯正源机械厂合法权益,正源机械厂将对廖志明的追偿权等全部债权转让给胡华春行使。

廖志明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发生在重审中,所谓的通知是在重审中收到胡华春的证据才知道的;正源机械厂材料是全体股东的,清点时王旗、贺群均在场,王旗不签字。转让给胡华春后,他是同意这样处理的,但并没有付款,廖志明并非擅自处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第五组证据: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南昌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裁定书三份以及胡华春代为支付的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胡华春代为偿还股权转让前正源机械厂的诉讼债务36855元,该笔债应由廖志明承担,廖志明应向胡华春清偿。

廖志明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胡华春在接到法院通知时并没有告知廖志明。第一份仲裁裁决书,我方多支付了6000元。两起交通事故由事故人负全责,有事故人写下的字据为证。

本院认为,廖志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成立,理由是:第一、上述债务是企业债务,依法应由企业以其资产承担,即便是在股权转让时有约定,该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胡华春提交的证据中有三份是正源机械厂的支付凭证,一份是正源机械厂(胡华春)的付款收条,显然承担债务的是正源机械厂,而非胡华春;第三、胡华春主张该权利是以正源机械厂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转让的基础与转让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经廖志明申请,本院准许,通知了证人顾某某、於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顾某某证实如下事实:1、2010年3月4日和3月5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为6000000元,包括土地、房产、设备,不包括仓库材料;2、2010年4月15日,胡华春提出买廖志明的股权,胡华春给了廖志明50000元定金,廖志明给胡华春出具了收条,当时他们商定的转让价是3000000元,2000000是还银行贷款、1000000是给廖志明的转让价(其中2010年5月付500000元、2010年6月付500000元;3、仓库材料按80%折价卖给胡华春,产品按60%折价,我和於某某一起清点了库存材料,当时王旗也在场,但她不肯在清单上签字;4、胡华春叫廖志明把设备带走,按60%买给廖志明。

证人於某某证实如下事实:1、第一次股权转让价为6000000元,包括土地、房产、设备,不包括仓库材料;2、仓库材料按80%折价卖给胡华春,我清点了库存材料,当时贺群、王旗也在场,但王旗不肯在清单上签字。

证人胡某某证实如下事实:1、2010年3月4日和3月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价为6000000元,包括土地、厂房、设备、办公室,不包括仓库材料;2、我参加了旧设备的搬运,胡华春和他老婆都在现场,他限制三天搬完。

证人张某某证实如下事实:2010年4、5月份,我按照胡华春的指挥拆旧设备,当时胡华春和他老婆都在场。

胡华春认为证人顾某某、於某某、胡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胡华春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四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理由除了此前的分析外,首先、证人证实的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且有其他书证佐证;其次、上述四名证人均依法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出示调取的以下证据并进行质证:

1、南昌县国家税务局小蓝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正源机械厂截至2012年9月25日为止未发现欠税情况。

2、胡华春户籍材料,证明胡华春与贺群系夫妻关系。

3、交通银行南昌小蓝开发区支行出具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正源机械厂于2010年4月13日在该行贷款380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4日,贷款已全部还清,贷款余额为零。

廖志明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胡华春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源机械厂有一批存货未交税;胡华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该异议,此前本院已作分析,在此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廖志明主张转让正源机械厂50%股权的转让价为3000000元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廖志明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二、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材料以及设备的所有权;三、2010年4月15日胡华春交给廖志明的50000元是否为定金,如果是,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四、胡华春已支付给廖志明多少股权转让费;五、股权转让前是否存在库存产品税款未缴纳;六、王旗应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费;七、胡华春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廖志明主张转让正源机械厂50%股权的转让价为3000000元成立;廖志明主张的该部分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予以调整。理由如下:

第一、企业在设立时的实收资本与企业在经营一定期间后企业的净资产,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股东以出资额为限享受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已成为企业资产,享受的所有者权益再不是出资金额了,应与企业的成长相一致,包括企业的有形资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及企业的无形资产。本案中,正源机械厂在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征用了约10亩生产用地、建了新厂房及办公场所,自2007年1月30日经营场所变更为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389号后,企业有了新的发展。企业发展了,股东权益自然也相应提升,所以廖志明转让的股权对应的股金虽然只有320000元,但转让的股价显然已经不是320000元。

第二、转让价虽没有书面约定,但间接证据能证明是3000000元。1、廖志明提供的2010年3月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正源机械厂的股东顾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于2010年3月4日在股东会上一致同意将正源机械厂现有土地、房产、设备整体转让给廖志明、胡华春、贺群,转让价为6000000元。2、证人顾勇民证言证明,胡华春于2010年4月15日向廖志明提出购买廖志明占正源机械厂50%的全部股份计价3000000元,廖志明当场同意的事实。3、胡华春所举的书证《告知函》“……你应承担1900000元银行贷款及利息和支付给我本人1000000元……”,既然胡华春将该《告知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等于认可了应承担银行贷款本息及欠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4、胡华春已履行了归还贷款本息义务。交通银行南昌小蓝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正源机械厂于2010年3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2010年4月13日在交通银行南昌小蓝开发区支行又贷款3800000元。2012年12月4日,贷款全部还清,贷款余额为零。

第三、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应以在股权转让时企业的净资产值及其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股权转让时,正源机械厂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资产总额大于6000000元。我国目前没有出台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应法律,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一般按照如下方法: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企业章程》的约定处理;《企业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本着公平原则,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企业资产为计算依据处理。正源机械厂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虽没有约定,廖志明与胡华春也未书面协商确定,但该厂2010年4月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末资产总额为7504281.93元。这表明2010年4月1日正源机械厂的资产总额大于6000000元,持有正源机械厂50%股权,其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至少3000000元。

故胡华春提出股权转让价为3000000元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时,廖志明主张的该部分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予以调整。理由是:第一、胡华春违约。胡华春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符合法律。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三、计算有据。首先贷款利率明确,三年至五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76%;其次起算时间确定,廖志明与胡华春约定了履行期限,分别是2010年5月底和6月底,利息计算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2010年7月1日起。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材料以及设备所有权是企业的,而非股东的。理由如下:

第一、企业与股东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企业作为法人与股东都有其独立的人格。1、独立的财产权。企业的独立财产权最初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出资),股东一旦出资以后,就丧失了对其所出资资产的所有权,企业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而股东以出资资产交换到的是出资人(股东)所享有的股权。2、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同时,也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3、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企业产生效益和利润,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可以就其股权享有分红。

第二、股东不能等同于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为内在特征的企业,劳动者既是企业股东,又是企业的职工,具有双重身份。原国家体改委在《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描述是“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这个双重身份表明,劳动者有二个身份:股东和职工。所以股东不能等同于企业,股东权利不能等同于企业所有权。

第三、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材料以及设备所有权是企业的。1、股权转让并不是资产的转让,实质是权利的买卖,是股东对其享有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让渡。按照正源机械厂《企业章程》第九条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权利并不包括企业资产的转让;2、库存产品和材料以及设备是企业资产。如上分析,股东出资后,就丧失了对其所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更不应享有库存产品和材料以及设备所有权;3、企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无形资产,在企业分立、合并、终止清算前,股东无权处分企业资产。正源机械厂《企业章程》第九条股东权利第(六)项规定“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企业章程》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企业章程》只要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所有股东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廖志明与胡华春无权对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材料以及设备通过协议的方式处分,廖志明与胡华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库存产品和材料以及设备的内容无效。

故胡华春提出的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材料所有权应该是企业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但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材料所有权的确认是企业与股东的关系,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同样正源机械厂设备的所有权确认亦是企业与股东的关系,本案亦不予调整。但2010年4月15日,胡华春将正源机械厂库存产品和库存钢板等材料按80%折价款给廖志明的承诺;廖志明将正源机械厂部分设备按60%折价款给胡华春的承诺,廖志明、胡华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廖志明、胡华春可另案起诉或在企业终止清算时,分别向对方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胡华春交给廖志明的50000元是股权转让的定金,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廖志明在诉讼过程中自认2010年4月15日收到胡华春交纳股权转让定金50000元,并向胡华春出具了定金收条,且证人顾勇民亦证实。本院在原一审中要求胡华春于2012年10月8日前提供该定金收条,但胡华春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胡华春持有该定金收条,廖志明与胡华春股权转让定金合同关系成立。

适用定金罚则理由是:第一、从适用原则来看,定金罚则是以“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适用原则的,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无关。第二、从相关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三、从协议履行来看,胡华春仅履行了归还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义务,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价。第四、从未完全履行的比例来看,胡华春给付的50000元定金中15833元适用定金罚则。故胡华春主张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

本院认为,胡华春已支付给廖志明股权转让费84167元。理由:第一、廖志明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对其民事行为负责,故廖志明应对其2010年6月18日《告知函》中自认的金额负责。第二、廖志明没有提交否认《告知函》的证据。第三、以现有证据分析,2010年4月15日廖志明收到的50000元定金中34167元充抵股权转让费;廖志明收到了50000元现金,虽声称是收到胡华春弟弟支付的变卖钢材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该笔款认定为胡华春支付。代销紫铜线等收入分成、摸具以及纸箱折款,与股权转让无关,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焦点五

本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前,正源机械厂欠缴税款。胡华春主张廖志明担任正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售价值2623356.27元货物未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税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胡华春未提供正源机械厂产生税金损失的证据,相反,南昌县国家税务局小蓝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正源机械厂截至2012年9月25日为止未发现欠税情况,因此,胡华春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六

本院认为,王旗不应承担6.25%的股权转让价,胡华春应承担50%的股权转让价,理由是:第一、从原告追加王旗为被告的诉讼目的来看,原告仅仅是要求王旗到庭说明股权转让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并没有在追加王旗为被告的诉状中提出王旗承担相应的股权转让价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只是在合议庭多次询问后,才勉强明确了要向王旗主张6.25%的股权转让价;针对第二次庭审中出现的情况,廖志明认为王旗已到庭说明了股权转让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达到了其诉讼目的,所以撤回了对王旗的起诉;第二、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的协商、相关协议的商定以及履行(定金的给付、银行贷款的归还、部分转让费的支付等),只发生在廖志明与胡华春之间;第三、从相应证据来看,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是廖志明将50%股权转让被告胡华春,胡华春是受让这50%股权的实际股东,应尊重胡华春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益;第四、从王旗的地位来看,只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其只是正源机械厂名义上的股东,既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也未参加股东会,更未享受股东权益参与企业分红;第五、从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来看,尽管工商登记是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等的公示方式,但工商登记不是实质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应尊重事实。结合本案,王旗仅仅是正源机械厂6.25%股权的名义股东,胡华春才是受让了正源机械厂50%股权的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因而不能以工商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关于焦点七

被告(反诉原告)胡华春主张了三项反诉请求:一、判令廖志明返还胡华春正源机械厂229000元库存产品、211000元材料、辅料或支付440000元补偿款;二、判令廖志明返还胡华春正源机械厂308300元设备或308300元补偿款;三、判令廖志明支付胡华春代为归还的债务36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胡华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由是:胡华春的反诉请求是建立在正源机械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的基础上的,正源机械厂债权转让是以胡华春提起反诉的方式通知廖志明的,从债权转让的基础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该债权转让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说,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从现有证据分析,反诉请求不仅与胡华春的承诺相悖,也与股权转让纠纷无关。

针对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但廖志明与正源机械厂之间是股东与企业的关系,可参照《公司法》来调整,如果二者发生纠纷也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即便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债权应该是明确的,无争议的,但上述所谓的债权存在争议。第三、转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规定明确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由债权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于法无据。结合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应该是债权人正源机械厂,而非胡华春,所以尽管法律没有否认诉讼通知的方式,但正源机械厂不是本案案件当事人,当然不具备以诉讼方式通知的主体资格;胡华春不是债权转让的债权人,以提起反诉的方式通知廖志明,通知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三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廖志明与胡华春对正源机械厂债务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是:第一、正源机械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该债务是企业债务,只能以正源机械厂自身的资产承担;第二、廖志明与胡华春无权对正源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达成协议;第三、即便廖志明与胡华春有权约定,这个约定也仅对他们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与其他善意第三人;即便廖志明与胡华春有权约定,这个约定相当于债务的转移,依法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但本案中,他们在约定时,上述债务依然不明确,无法取得债权人同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为内在特征的企业法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益应予保护。廖志明撤回对王旗的起诉,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准许廖志明撤回对王旗的起诉。廖志明与胡华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库存产品、材料、设备、债务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胡华春作为受让了廖志明持有的正源机械厂50%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在享受相应股东权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廖志明主张的股权转让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予以调整;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相应调整;主张的5300元的银行利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金额未实际发生,廖志明也未实际承担,不予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胡华春主张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志明股权转让费915833元,并支付利息193424元(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二、驳回原告廖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胡华春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92元(原告廖志明已预交),由原告廖志明负担4624元,被告胡华春负担17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反诉原告胡华春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胡华春负担;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华春负担(被告胡华春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国

审判员伏方平

审判员徐民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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