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4)日民三初字第5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日民三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合 议 庭 :  王蓉任宗昌山世增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与被告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公司)、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金公司、永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明、丁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苑公司、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金公司、永宇公司诉称:两原告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两原告股权转让金。2012年年底,两原告起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股权转让金49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在上述案件中,两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其持有的被告嘉苑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4月18日,嘉苑公司、金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在贵公司(即原告)保证不再申请保全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已抵押给兴业银行的二处房产及其持有的嘉苑公司股权情况下,对上述案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贵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两原告申请法院解除了对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其持有的嘉苑公司股权的查封且之后未再申请保全以上财产。2012年年底两原告起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两原告股权转让金4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嘉苑公司、金明对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两原告股权转让金4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嘉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向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日照利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金为137097000元。此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并就剩余股权转让金与两原告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须于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200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2900万元,其余6249.7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两原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日金公司与永宇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2)日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日权证字第2010****015、第2010****017号房产以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嘉苑公司100%的股权。日金公司与永宇公司随后于201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金4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013年3月4日,日金公司与永宇公司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其余股权转让金624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在本院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被告嘉苑公司、金明于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日金公司、永宇公司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解决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关于财产保全、抵押等事宜的矛盾,应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同意在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不再申请保全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抵押给兴业银行的日权证字第2010****015、第2010****017号房产以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嘉苑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对上述案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日金公司、永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日金公司、永宇公司的款项,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可直接要求嘉苑公司、金明支付”。日金公司、永宇公司接受了嘉苑公司、金明出具的保证函并随即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依法作出(2012)日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房产及股权的查封。此后,日金公司、永宇公司未再申请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日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金公司、永宇公司4900万元股权转让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金公司、永宇公司4900万元股权转让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嘉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函承诺的保证责任。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嘉苑公司、金明对该判决确定的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日金公司、永宇公司的股权转让金4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件事实,有(2012)日商初字第60号、(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2012)日保字第37号、(2012)日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保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苑公司、金明分别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为日金公司、永宇公司所接受,表明双方就保证函载明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等内容已形成合意,该保证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涉案保证函,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如不再申请保全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持有的股权,则嘉苑公司、金明为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日金公司、永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金公司、永宇公司现已按照保证函的要求申请解除了对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的查封,之后未再申请保全,嘉苑公司、金明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而且,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法院判决均已生效,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日金公司、永宇公司的债务数额及债务履行期限均已确定,由此嘉苑公司、金明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形成。因上述股权转让纠纷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未受清偿,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可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嘉苑公司、金明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日金公司、永宇公司本案诉请嘉苑公司、金明对(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付股权转让金4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不超出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依法应予支持。嘉苑公司、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金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如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本金4900万元;对其中的2000万元转让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7625‰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本金和利息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其中的2900万元,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按月利率8.67625‰计算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3.67625‰计算利息。上述两笔欠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应付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中应当扣除舒斯贝尔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以后支付的收据载明为利息的600万元。并支付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山世增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任宗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永霞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