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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3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9
法  官:  庞邦彩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维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倪产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维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产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上海华仕佳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该案经上海海事法院主持调解结案。根据调解协议,本案原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分三期共支付上海华仕佳物流有限公司25万元,如逾期,则用那个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债务由本案被告承担。现本案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

2、调解协议、(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发生债务。

3、《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承担涉案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原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占有40%的股份。2011年8月,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的全部40%股份转让给孟宇。2012年1月,张予取得原告90%的股份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12月3日,上海华仕佳物流有限公司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案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前分三次共支付上海华仕佳物流有限公司25万元;若本案原告为按期足额付款,上海华仕佳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被告与张予共同作为本案原告的授权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上海海事法院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了相应的调解书。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与张予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上述欠款发生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予之前,因该案产生的25万元债务及所有民事、经济责任均由本案被告负担,与原告及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无关。后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行为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主体为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现原告坚持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依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与张予签订的《确认书》系被告与张予内部对案涉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原告如要被告承担责任,亦应当在原告向债权人履行调解协议后,才能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维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杭州维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庞邦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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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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