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审理经过

原告黄大志诉被告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雷文养、被告伍文林、被告陈愉彬共同出资合作开设了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后因合众公司经营意见不合,原告征得其他股东雷文养及伍文林、伍文思的同意,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合众公司的股份折价人民币44万元转让给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2013年3月7日,三被告立写欠条,约定上述欠款由三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归还15万元,2014年9月5日前归还15万元,2015年3月5日前归还1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欠条后,就将合众公司股权交由被告处分,一直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盈利的分配。但是,被告在签订此欠条后,一直没有按期归还该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债务应予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一、被告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偿还4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雷文养、伍文林、陈愉彬合作开设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的事实;3、《欠条》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原告在合众公司的股份转让为欠款44万元,并且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的代理人在开庭时辩称:首先,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其次,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欠款,理由如下,被告伍文林、陈愉彬以及雷文养与原告是股东关系,四人在2011年8月10日出资设立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各占合众公司25%的股权,2013年3月7日,原告要求三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将原告的股权转为欠款,并要求三被告按欠条的借款返还,但至今为止,原告没有将股权转让给三被告,也没有实际退出经营权,原告至今仍享有公司权益。被告认为,原告将股权转为债权,应将股权转让给三被告,但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原告仍然享有公司的股权,因此欠条的事实没有实际发生过,三被告没有实际获得原告股权的事实,更没有享有原告25%的股权权益,因此,三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查册时,原告黄大志仍然是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2、2011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2011年8月16日《办理筹建执照的申请》、2012年2月27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9月12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1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0日《公司章程》,共同证明:1、自2011年8月10日起,原告黄大志担任该公司的监事,雷文养就开始担任该公司的经理,伍文林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至今;2、原告黄大志一直以来均有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该公司股东权力,享有该公司股东权益;即使在2013年3月7日,原告黄大志要求被告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出具《欠条》确认将该公司股权资金转为欠款后,至今为止原告黄大志仍未将持有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仍然参与该公司经营,行使股权权力,享有该公司股权权益。至今为止,三被告并没有享有原告在该公司任何股权权益,因此,不拖欠原告欠款。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源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看到,被告伍文林、陈愉彬与原告、雷文养系合众粉体有限公司的股东,截至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伍文林等与原告黄大志仍是股东;对《欠条》来源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借条实际没有发生,虽然原告将合众股权转为欠条,并且要求三被告按期归还,但原告并没有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三被告,更没有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其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事实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十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我认为没法证实三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生效,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与办理登记相关,登记不登记并不影响欠条效力;2、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的股东会议和章程上签名系在被告未例行股权转户义务之前,原告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协助被告完善相关手续而签的,如工商手续等,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什么要转营业执照,因为当时是临时执照,原来经营期限是很短的,现在要变更营业范围和经营期限,原告只是协助三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未实际参与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黄大志与被告伍文林、陈愉彬和另案的雷文养四人开始筹建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并选举被告伍文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雷文养担任公司经理;原告为公司监事。四人商定各占公司25%的股权,先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在2011年8月9日前各缴足2.5万元。2011年8月16日,上述四人向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备的“营业执照”,公司地址选在阳山县原“七一二”兵工厂旧址,筹建期间不从事生产经营。原告至2012年5月止,前后分四次投入合众公司的资金合计44万元。2013年3月7日,经四个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和另案的雷文养退出该公司,原被告签订《欠条》:“今收到黄大志所有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股权资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现全部转让为欠款,定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5年3月5日归还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以月息2%计息。至此,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成立前及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黄大志无关。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收款人:黄大志,身份证:××;欠款人:伍文林,身份证:××,欠款人:伍文思××,欠款人:张愉彬,身份证:××。原被告签订上述《欠条》的同时,合众公司另一股东雷文养也与此三被告签订另一《欠条》,约定雷文养将其股权50万元转为欠款,欠款人仍为三被告。自原被告签订此《欠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三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给原告。原被告也没到工商部门将原告的股权转让办理过户登记给三被告。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主张原被告自签订这份《欠条》后,就将其公司股权交由被告处分,一直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原告并主张其虽在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称决议)和(《阳山县合众分体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中签名,但实际上是协助、配合三被告尽快把该公司的工商执照从筹备转为正式生产的执照。现被告三人以此为证据,主张自签订此《欠条》后,原告至今仍是该公司的股东,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行使股权权力,享有该公司股权权益。至今为止,被告三人并没有享有原告在该公司任何的股权权益,因此,不拖欠原告黄大志的上述欠款。2014年8月21日,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公司正常生产和经营。另查明,一、《欠条》受让方之一伍文思并非合众公司的原股东。二、合众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规定一致。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应诉后在庭审中提出上述答辩。2015年7月9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伍文林所有的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大道××﹤;松荣市场﹥商业街13号,铺产权证号0100005744。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清阳法岭民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伍文林上述的商铺。并查封原告提供作抵押的陈小洁所有的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119号(富百氏大厦)B梯1205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查封期限各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立写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对此请求,三被告应诉后,提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并提供合众公司从筹建到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证据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对三被告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约定股权转让的《欠条》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合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告伍文思作为《欠条》股权转让受让方的其中一股东,是合众公司的新股东。原告转让其股权给新股东伍文思,虽没用书面通知另一股东雷文养,但雷文养知道原告转让股权给三被告的同时,也将其持有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三被告,可见雷文养的行为已表明其放弃对原告股权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原告将合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三被告的行为,符合此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定。而且《欠条》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从2013年3月7日起,应认定原股东黄大志、雷文养二人退出,新股东伍文思加入,合众公司新组成的股东分别是伍文林(法定代表人)、伍文思和陈愉彬三人。对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将其股权变更登记给三被告,从而《欠条》未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此规定可知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是对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确认,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论是否进行登记,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欠条》的效力,因此,对三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在起诉书和庭审中主张其自《欠条》签订后,一直都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被告方则提出反对意见,并提供有原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合众公司《章程》来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仅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提供股权收益分红及公司收入支出等账单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享有股权权益。而且,上述《欠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如有三被告所称的上述行为,三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要求其变更股权登记。原告应协助三被告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登记。因此,对三被告以原告仍参与公司经营、享有股权权益,以及原告未进行股权转让过户登记的理由,主张《欠条》的事实未发生过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4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原被告在《欠条》的约定:如不按期归还,以月息2%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的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在请求事项“一”中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继续按原被告在《欠条》中的约定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清付欠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黄大志(利息计付期限:其中15万元,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付;其中另15万元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付;还有14万元,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付,利率均以2%计付,至三被告还清本金给原告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对比,应退回3950元给原告。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保全费2720元,三被告负担上述二项费用合计6670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文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神金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