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琼02民终9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合 议 庭 : 王晓艳袁俊杰李柔翰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清萍因与被上诉人蔡笃军、原审第三人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简称百越公司)、周志华、陈星、李庆伟、王进义、肖志强、黎成有、李明仁、吴光波、罗安彬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清萍、原审第三人百越公司、周志华、陈星、李庆伟、王进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著货,被上诉人蔡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肖志强、黎成有、李明仁、吴光波、罗安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清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笃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且在一审判决中遗漏众多证据和事实,明显属于查明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14年6月6日百越公司全体登记股东已经书面确认各自名下的股权已于2013年6月6日为止全部都已经转让给周志华,周志华自2013年6月6日起已经实际享有百越公司100%股权的事实。王进义、百越公司、周志华及陈星、胡清萍、李庆伟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4年6月6日由百越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的《百越公司原全体实际股东转让一事事实经过说明》(简称该份说明)。该份说明中全体股东表示:“因经营实际情况,公司原全体实际股东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将所有名下的股权共计100%全部转让给周志华一人,并依照《公司法》,经合法履行认购程序后,公司原全体实际股东分别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分批与周志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周志华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陆续给个转让股权的实际股东支付了定金和首期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合法生效,转让各方并商定待转让股权的公司原全体实际股东配合周志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所有股权变更手续后,股权转让余款于当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因此至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止,公司原实际股东事实上都已全部将其名下的股权100%转让给了周志华一人,即周志华于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起,实际上已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另外还有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百越公司的各股东与周志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各股东收取周志华部分甚至全部款项的收条等,与该份说明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摘取2012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欲借此认定“各股东有权转让给其他人”,进而欲推导出因胡清萍转让给周志华的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就是本案原告蔡笃军”的结果。如此逻辑是错误的。该份说明作为蔡笃军与胡清萍之间所谓2013年6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简称1万元/股协议)之后所产生的文件,已经明确表示胡清萍的股权没有再转让给其他人,而只是转让给周志华。至于所谓的1万元/股协议,该份说明已经明确,仅仅只是为了“将应由公司原全体股东先将其转让的股权变更至周志华一人名下,再由周志华个人将其实际拥有公司100%股权中的51%的股权再次变更至蔡笃军名下二步走的股权变更手续简化成一步走的手续,以省却两次办理的繁冗”。因此“经公司原全体实际股东同意,在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按周志华和蔡笃军的协定,与周志华和蔡笃军于二0—三年六月九日签署了”一系列文件,“递交工商局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对于上述基本案件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2、一审法院认定“胡清萍与蔡笃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履行。蔡笃军已按其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的内容将胡清萍实际应收款80万元支付给胡清萍,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一,本案中蔡笃军提供给一审法院的2013年6月9日其与胡清萍签订的所谓1万元/股协议属于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协议。首先,对于该1万元/股协议,蔡笃军自己也否认系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蔡笃军明确回答“当时约定是每股10万元”。即该1万元/股协议的签订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另外,在三亚中院(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17号案的庭审笔录中,蔡笃军也明确称“每股10万元,并且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蔡笃军并未提供其与胡清萍之间存在的所谓10万元/股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相应的证据。本案一审中胡清萍及第三人提问“原告与四被告有没有10万元每股的书面合同”,蔡笃军明确回答“没有”,直接证明了蔡笃军对于自己所谓10万元/股的主张已经明确没有证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蔡笃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驳回蔡笃军的诉讼请求。其次,胡清萍也明确表示其根本不认识蔡笃军,也不存在将股权转让给蔡笃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此之前从未就涉案股权交易事宜进行过任何接触和洽谈,蔡笃军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就收购胡清萍名下股权事宜,蔡笃军与上诉人之间的1万元/股协议并不符合法定成立生效的要件。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再者,胡清萍已经明确表示其名下的股权早已经转让给了周志华,并提供了其与周志华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凭证以及收取周志华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即胡清萍不可能再将股权转让给蔡笃军,而出现“一股二买”的情形。最后,在本案一审中,蔡笃军还明确表示是胡清萍等人为了避税所以协议上写的是1万元每股。假设该主张成立,那么从这一句话的意思表示也可知,签订1万元/股协议也并非蔡笃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目的是为了避税而不是胡清萍所称的是为了简化变更登记手续。那么,该条款就属于因为避税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第二、本案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存在多个股权转让价款,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查明本案应当以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审理,明显属于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庭审时的蔡笃军,以及一审法院,均提出了支付该136.5万元款项是按照2013年6月9日《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约定的主张。但这一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单独的该决议中并没有明确载明决议中所提及的全部款项均属于蔡笃军应当支付的款项,也没有明确该款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更没有明确这些款项的性质。
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在2013年6月9日之后,蔡笃军依然按照其与周志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又陆续分三次向周志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即涉案股权及蔡笃军转给胡清萍的款项实际系蔡笃军与周志华之间股权交易行为和款项。2013年6月8日,蔡笃军与周志华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蔡笃军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分两期予以支付:工商管理部门受理双方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当天,乙方支付700万元。”2013年6月9日,蔡笃军除了根据2013年6月9日《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所载明的金额分别向各股东进行转款外,还向周志华转款了95万元。而这些款项加起来的金额为700万(王进义185.5万元+陈星136.5万元+李庆伟100万+肖自强10万+邓海军10万元+揭渊谋23万元+胡清萍80万元+黎成有60万元+周志华95万元),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一致。
在三亚中院案(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17号案庭审时,蔡笃军一直是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周志华之间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结合蔡笃军在2013年6月9日之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向周志华支付股权款5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周志华支付股权款10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周志华支付股权款200万元的事实可知,蔡笃军也一直以实际行动来履行其与周志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蔡笃军提出的所谓“与周志华共同商议,由胡清萍等股东把所占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蔡笃军与周志华”的主张、以及所谓“周志华介绍蔡笃军向公司其他股东购买了51%股权”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再者,如果本案股权与蔡笃军和周志华之间的股权交易并非同一股权交易,那么再结合蔡笃军的主张,既要求周志华继续履行蔡笃军与周志华之间2013年6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还要求胡清萍等四人履行所谓2013年6月9日1万元/股协议,那么这五份合同加起来就意味着蔡笃军竟然收购了百越公司102%的股权,不合常理。
4、一审法院还遗漏查明周志华自收购百越公司全部股权后一人独自出资经营百越公司的事实。根据周志华和百越公司提交的证据33《收款收据》及财务申请报告书、证据34《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债务情况》,显然,自周志华开始收购百越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开始,百越公司的日常经营成本均是周志华一人垫资承担,即周志华不仅是百越公司实际100%股东,还是百越公司实际控制人。
5、一审法院认定胡清萍和蔡笃军“就百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6月9日胡清萍与蔡笃军之前的1万元/股协议系简化变更手续而签订,并非两人之间真实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两人之间也并无任何真实的股权交易。
6、一审法院认定“周志华支付了部分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全。本案中,周志华收购百越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后,对于其中的股东吴光波、罗安彬、李穹坤三人已经支付完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此事实己在2013年6月9日的《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中得到所有股东以及蔡笃军的签字认可。
7、一审法院认定“蔡笃军共向周志华支付51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蔡笃军转给周志华的股权转让款项实际应当加上转给各股东的款项,即蔡笃军实际已经向周志华支付了1120万元股权转让款。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未予以追加,属于程序错误。因为百越公司登记的股东(王进义、周志华、胡清萍、李庆伟、陈星、肖志强、黎成有、罗安彬、李明仁、吴光波)与原实际股东(王进义、胡清萍、李庆伟、陈星、肖志强、黎成有、罗安彬、李明仁、吴光波、邓海军、李穹坤、揭渊谋、周志华)有差异,而且登记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有一部分是代实际股东持有,且这些实际股东不仅均与周志华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且也均收取了周志华的股权转让款,且在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中也有过签订和收取款项的事实,这些实际股东(邓海军、李穹坤、揭渊谋)显然均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邓海军、李穹坤、揭渊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回复,也不予依法调取,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周志华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三亚市公安局调取蔡笃军向公安局举报周志华合同诈骗的举报书和询问笔录,并请求调取公安局在侦查该案件时所制作的《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债务情况》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属于程序错误。
3、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不采纳胡清萍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理由,同样系程序错误。
4、一审法院违法少收取蔡笃军诉讼费也同样属于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因为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案中,在胡清萍及全体股东均明确书面表示胡清萍的股权并没有转让给蔡笃军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强行认定胡清萍将股权转让给了蔡笃军。其次,应当对百越公司实际股东邓海军、揭渊谋、李穹坤的身份资格进行确认,尤其是周志华作为百越公司100%持股之实际股东的身份应当予以依法确认。最后,我国法律认可实际股东的身份和在公司中的地位及享有的股东权益。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胡清萍及第三人所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及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明显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蔡笃军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笃军与王进义、陈星、胡清萍、李庆伟四人存在真实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1、2003年6月9日,蔡笃军与百越公司的全体股东(包括周志华)签订了《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核心内容为“百越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的百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周志华和蔡笃军”。该决议包含:a.百越公司除周志华之外的全体股东与周志华、蔡笃军之间形成股权买卖合同关系,周志华和蔡笃军是共同受让股权方;胡清萍等人为转让股权方,受让股权为81.5%;b.约定了受让方蔡笃军与周志华应当实际支付给胡清萍等人的股权转让款价额。周志华以前与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故没有最终完成,因此在本次周志华与蔡笃军共同受让百越公司的除周志华之外的股东的81.5%的股权,并以列举的方式约定了股权实际转让应收款。c.该决议明确约定,转让股权的股东收到列举的应收款项后,股权转让方的全部股权由受让方周志华和蔡笃军享有。该《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具备一般合同所必备的内容条款,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人胡清萍等与受让人周志华、蔡笃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2013年6月9日签署的《百越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周志华与蔡笃军之间的受让份额,即:王进义23%股权、胡清萍12%股权、李庆伟10%股权、陈星6%股权共计51%股权转让给蔡笃军;陈星3%股权、肖志强7%股权、黎成有7%股权、罗安彬6.5%股权、李明仁5%股权、吴光波2%股权共计30.5%股权转让给周志华。蔡笃军已经支付了相关全部款项给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蔡笃军名下。
原审第三人百越公司、周志华、陈星、李庆伟、王进义述称,同上诉人胡清萍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肖志强、黎成有、李明仁、吴光波、罗安彬未作答辩。
蔡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清萍在10日内协助蔡笃军办理持有百越公司12%股权变更登记,将胡清萍持有的百越公司12%股权变更登记到蔡笃军名下;二、胡清萍向蔡笃军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百越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志华,所属行业为文化艺术业。截止2014年6月23日,百越公司登记的股东为10人,认缴出资比列分别为:王进义23%、周志华18.5%、胡清萍12%、李庆伟10%、陈星9%、肖志强7%、黎成有7%、李明仁5%、吴光波2%、罗安彬6.5%。
2013年6月9日,蔡笃军与胡清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百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胡清萍将其12%股权转让蔡笃军,股权转让款为1万元每股,共计12万元,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清萍应配合蔡笃军签协议后十日内完成工商过户登记手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自签订协议起胡清萍不得再主张任何股东权利等。同日,周志华、胡清萍、李庆伟、陈星、肖志强、黎成有、李明仁、吴光波、王进义在百越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会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股东王进义将其23%股权、胡清萍12%、李庆伟10%、陈星6%共计51%股权转让给蔡笃军。2、同意陈星3%、肖志强7%、黎成有7%、李明仁5%、吴光波2%、罗安彬6.5%股权共计30.5%股权转让给周志华。同日,百越公司全体股东及蔡笃军在百越公司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上签名确认:1、百越公司实际股东王进义、胡清萍、李庆伟、陈星等11位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收购权,并将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周志华和蔡笃军。2、股东实际应收转让款中,胡清萍应收款为80万元。同日,蔡笃军将80万元支付至胡清萍银行账户。同时胡清萍另行出具收取转让款12万的收据。
另查,2013年6月8日,蔡笃军作为受让方(乙方)与周志华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关于股权转让及价款部分载明: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百越公司51%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百越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已事先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3、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在转让时没有设定质押,未被查封,并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应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总款为1500万元,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及时付至甲方指定账户。5、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分两期予以支付:工商管理部门受理双方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当天,乙方支付700万元;甲方将公司印章、证照及全部文件、资料移交乙方接管当天起45天内分配支付800万元等合同内容。
另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6月14日、2013年6月6日,百越公司的各股东胡清萍等人分别与周志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登记属于其股权转让给周志华,按每股10万元的价格转让。周志华支付部分转让款。2012年12月24日,百越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中周志华、王进义、陈星、胡清萍、黎成有等签名,会议内容为:股份转让内部优先,周志华向股东承诺,在15日内全部收购并付清款项,按每股10万元转让,否则各股东有权转让他人。2013年6月6日、6月9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5日蔡笃军共向周志华支付515万元。一审诉讼中,周志华请求确认登记在胡清萍名下的百越公司12%的股权已转让给周志华,蔡笃军无权直接向胡清萍主张。一审庭审中,周志华撤回其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内部所有股东股权实际转让决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档案、各股东与周志华的转让协议、股东会会议纪要、收条及交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以上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本案中工商登记的情况看,胡清萍与蔡笃军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涉案股权仍登记在胡清萍名下,且胡清萍转让涉案股权有百越公司股东会包含周志华在内的各股东决议同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胡清萍与蔡笃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履行。蔡笃军已按其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的内容将胡清萍实际应收款80万元支付给胡清萍,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胡清萍有义务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其名下百越公司12%的股权协助变更登记至蔡笃军名下。蔡笃军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志华及胡清萍主张胡清萍的股权先行转让给周志华,但因其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蔡笃军。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依据蔡笃军与胡清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签协议后十日内完成工商过户登记手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协助配合才能完成,从本案中蔡笃军并未举证证实胡清萍不予配合的相关事实和情形,其主张胡清萍违约的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胡清萍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蔡笃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第三人周志华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后又撤回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撤回诉求应予准许。周志华认为其与蔡笃军及王进义存在股权转让的纠纷,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清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蔡笃军将胡清萍在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12%股权变更登记至到蔡笃军名下;二、驳回蔡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蔡笃军已预交4600元),由蔡笃军负担2091元,胡清萍负担2509元。保全费1120元,由胡清萍负担。第三人周志华缴纳的诉讼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退回第三人周志华8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清萍是否应将其名下1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蔡笃军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2013年6月9日百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确认将胡清萍12%的股权转让给蔡笃军,且当天百越公司的《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也明确了胡清萍的应收款项为80万元,之后蔡笃军也如数支付了胡清萍该款项。胡清萍向蔡笃军转让股权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双方形成股权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胡清萍收取款项后,应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蔡笃军名下。蔡笃军诉求胡清萍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清萍等人主张周志华已全部享有百越公司100%股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志华在之前与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全部付清所有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实际取得百越公司100%的股权。在2012年12月24日的百越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中,周志华向股东承诺,未在15日内付清股权收购款,股东有权转让他人。周志华未实际付清全部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6月9日百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内部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决议》中,对于胡清萍将百越公司的12%股权转让给蔡笃军及胡清萍的应收款项等内容,周志华也签字确认。且周志华也并未将百越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其一人名下,不得对抗第三人。胡清萍等人主张周志华已享有百越公司全部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清萍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蔡笃军与周志华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及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蔡笃军与王进义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蔡笃军与周志华的股权转让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胡清萍等人主张一审遗漏实际股东邓海军、李穹坤、揭渊谋参加诉讼,根据百越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三人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单内,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列该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胡清萍、周志华以其已另案起诉蔡笃军股权转让纠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周志华诉蔡笃军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不予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胡清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胡清萍已预缴),由胡清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艳
审判员袁俊杰
审判员李柔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