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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678号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4民终67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30
合 议 庭 :  蒋毅唐军罗卫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南强、伍斌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南强、伍斌的委托代理人袁才贵、周怡,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冯南强、伍斌系夫妻关系。李勇的母亲吴桂英以现金方式入股了冯南强任董事长的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5日,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确认了冯南强、吴桂英等四名股东的出资额度与股份比例分别为:冯南强(董事长)145.04万元、49﹪;吴桂英53.28万元、18﹪;方仲安(案外人)53.28万元、18﹪;鲁德辉(案外人)44.4万元、15﹪。吴桂英的股东身份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014年9月16日,李勇代表吴桂英与冯南强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桂英自愿将在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所占18﹪的股份,原股本为532800元转让给冯南强;冯南强同意接受该股份,收购价格为820000元,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当日付给吴桂英收购价格的20﹪,剩余款项分2次付清,每3月付一次;付款方式为转账,未付款项以2分的月息计息直至付清。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冯南强一直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5日,冯南强、伍斌就吴桂英股份转让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后,共同向李勇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冯南强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勇借款,今借到李勇借给的现金9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付息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月付息,经双方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李勇1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我们家庭承诺:如果借款到期日内未还清该借款或未按计划还款、按时付息,债权人有权处理我家庭所有财产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冯南强、伍斌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伍斌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给李勇150000元。现冯南强、伍斌尚欠李勇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未返还,李勇诉请判决令冯南强、伍斌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另查明:1、李勇在本案庭审中称,借款本金900000元是冯南强、伍斌与李勇协商并结算后,按股份转让价格820000元为基数,加上月利率10‰的利息,最后确定该借款本金整数为900000元。冯南强、伍斌向李勇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900000元的金额是由冯南强亲笔填写并捺印。

2、冯南强在本案庭审中称,无论李勇以其表弟吴文迪,还是以其母亲吴桂英的名义投资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冯南强均只认可李勇本人,与吴文迪、吴桂英无关。冯南强与吴桂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李勇与其商量为应付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另一退出股东方仲安而假意签订的,该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冯南强、伍斌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前,正在向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抵押贷款。李勇作为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威胁冯南强、伍斌称:若冯南强、伍斌不出具借款借据,其贷款将不能办理。冯南强、伍斌逼于无奈,遂在李勇事先书写好的借款据上签名并捺印。冯南强、伍斌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给李勇的150000元,是冯南强、伍斌帮助李勇偿还债务而借给李勇的,并非归还李勇的借款。

3、李勇的母亲吴桂英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其投资入股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一切事宜是全权委托其子李勇在出面处理;其与冯南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冯南强的付款义务,自冯南强、伍斌向其子李勇出具借款借据后,即视为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冯南强作为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经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所确认的股东吴桂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将其应支付给吴桂英的股份转让款进行本息结算,并由冯南强、伍斌向李勇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据的行为,因吴桂英当庭予以认可,并承认《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冯南强的付款义务,自冯南强、伍斌向李勇出具借款借据后,即视为已履行完毕,故李勇与冯南强、伍斌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南强、伍斌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签名出具借款借据等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冯南强、伍斌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给李勇150000元是帮助李勇偿还债务而借给李勇的,并非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李勇借款等辩称意见,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冯南强、伍斌尚欠李勇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有冯南强、伍斌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帐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冯南强、伍斌未按约定向李勇支付借款利息,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李勇要求冯南强、伍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冯南强、伍斌返还给李勇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合计8910元,由冯南强、伍斌负担(李勇已垫付,由冯南强、伍斌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李勇)。

上诉人诉称

冯南强、伍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勇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李勇也不能提供转款依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过借款,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李勇的陈述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并不是借贷关系,实际上是案外人吴桂英将其在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冯南强,上诉人未支付转让款而出具的借条,故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勇辩称,上诉人向李勇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出具借款借据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了15万元,故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冯南强、伍斌提交了新证据:圣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公司章程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圣海公司吴文迪和冯南强系公司股东,但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实际是李勇代吴桂英所签,说明吴文迪是代吴桂英持股,吴桂英是隐匿股东。该证据经李勇质证,李勇认为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此证据与民间借贷无关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证实吴桂英系圣海公司股东,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冯南强、伍斌与被上诉人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南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冯南强诉李勇、吴桂英、第三人吴文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其认为冯南强诉李勇、吴桂英、第三人吴文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南强诉李勇、吴桂英、第三人吴文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川14民终67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冯南强诉李勇、吴桂英、第三人吴文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冯南强于2017年3月7日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李勇、吴桂英、第三人吴文迪的起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冯南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眉山圣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公司章程、借款借据、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电话通话详单、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书、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冯南强、伍斌及李勇的人口身份信息复印件、黄某某借条、证人吴桂英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桂英与冯南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冯南强、伍斌是否应当给付李勇股份转让款750000元及利息。

2014年9月16日冯南强与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冯南强应当支付吴桂英股份转让款900000元,因冯南强、伍斌无钱支付其转让款,于2015年12月25日向李勇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并约定其分三次付清,2015年12月31日伍斌通过银行卡向李勇转款15万元,尚欠75万元本金及利息。冯南强与吴桂英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与冯南强、伍斌向李勇出具的借款借条,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份转让协议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冯南强、伍斌主张的借款借据是在李勇威逼下形成的,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借款借据是在受肋逼的条件下形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南强、伍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借据是在受威逼下形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冯南强与吴桂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冯南强、伍斌向李勇出具的借款借据也是冯南强、伍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冯南强、伍斌应当按借款借据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冯南强与吴桂英之间的股份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冯南强、伍斌向李勇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案中,对于冯南强、伍斌主张的双方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虽然双方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既便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应按其约定向对方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结果也是相同的。并且冯南强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李勇、吴桂英、第三人吴文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冯南强又撤回了起诉。故冯南强、伍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冯南强、伍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卫平

审判员蒋毅

代理审判员唐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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