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定民二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31
合 议 庭 : 严星星叶越多陈建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谭勇翔与被告钟春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频耀、被告钟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勇翔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钟红毅达成口头协议,钟红毅的赣B67490货车折价9万元,转让一半份额给原告,原告先给钟红毅3万元合伙出资,剩余1万5千元在原告驾驶合伙车辆的工资中抵扣。2014年8月26日,钟红毅死亡。10月6日,被告委托钟红毅的二哥钟敏华、二姐与原告结算合伙账目。经结算,在货车经营利润中扣除了原告的1万5千元原告的合伙出资后,被告还应支付7068.41元原告驾驶合伙车辆的工资。但被告至今不愿支付。合伙的车辆被告也不许原告继续驾驶经营。因双方发生纠纷货车现在停放在老城派出所,已停止营运三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各有货车赣B67490一半合伙份额;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68.41元,赔偿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勇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赣B67490的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赣B67490是登记在钟红毅名下的货车。
2、赣B67490在2014年6月至8月收入与支出账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该车期间利润30000多元,扣除原告购车款15000元及借支2000元,钟红毅还应支付原告7068.41元。
3、原告母亲李和坤取款凭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取款30000元交给钟红毅作为合伙购车款。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春香与钟红毅是夫妻关系。
5、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红毅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
6、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春香委托钟敏华处理钟红毅生前财务结算。
7、李和坤与原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和坤系原告谭勇翔的母亲。
8、借条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钟红毅借支运费。
9、录音光盘和图片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拟证明原告占有货车赣B67490百分五十的合伙份额,对车赣B67490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068.41元。
原告谭勇翔申请的证人黄金房作证称,2014年5月份在我修理店里曾听钟红毅说谭勇翔对车辆有份,但多少份额不清楚。
原告谭勇翔申请的证人曾东良作证称,大概在2014年7月,在我修理店里曾听钟红毅说分了车辆67490的一些股份给谭勇翔,并收谭勇翔3万元钱,但股份多少,车辆作价多少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钟春香辩称,一、原告称2014年5月与被告丈夫钟红毅达成口头协议,将赣B67490货车折价9万元转让一半份额给原告,并先支付3万元,剩余的在合伙车辆工资中抵扣。这一说法,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有效支付凭证和合作协议,显然这一说法不成立。二、恶意串通,原告与另一案件原告黎胜军,串通一气,曾多次电话威胁被告要求算账,甚至以死相逼,后又以高价购买现有车辆说法来欺骗原告,要求将现有车辆转让给他们,其用心良苦动机何在?2014年10月6日,在他们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用他们自己所提供的单据做了一个汇总表,该汇总表只表明现有单据中赣B67490的费用,并非是合法有效的结算清单。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及黎胜军(另一案件原告)实属被告丈夫钟红毅雇佣司机,如今想通过司法的手段骗取所谓合法的份额,非法夺取他人利益。原告在三个月前,擅自将赣B67490开走,被告及被告家属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拨打了公安110报警电话,公安在老城将车拦下,放至老城派出所至今。根据上述情况及雇用关系的事实,按照雇用双方的日清月结的交易习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钟春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春香与钟红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钟红毅死亡。钟红毅是赣B67490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原告谭勇翔曾受雇于钟红毅驾驶车辆赣B67490。钟红毅死亡后,原告谭勇翔主张其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赣B67490一半份额,并支付了转让款3万元,同时要求支付其工资7068.41元,但被告钟春香不予认可,于是原、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谭勇翔提交的第1,4,5组证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黄金房、曾东良称在修理店听到钟红毅说过转让一些车辆股份给原告谭勇翔,但对转让价格、转让份额不清楚,被告钟春香辩称在本案及黄金房诉钟春香案件中谭勇翔与黄金房相互作证,对其证人身份提出异议;取款凭单证明在李和坤账户取款30000元,但不足证明该款是车辆转让款且钟红毅收到该款项;车辆赣B67490登记所有人为钟红毅,原告谭勇翔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拥有该车辆50%股份的事实;被告钟春香辩称结算单系原告谭勇翔单方制作的,且不予认可,原告谭勇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的结算依据;录音材料被告钟春香认为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原告谭勇翔拥有车辆股份,原告谭勇翔也未申请录音谈话人黎胜军出庭作证。因此,原告谭勇翔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主张钟红毅已转让车辆赣B67490一半股份给原告谭勇翔及仍欠工资7068.41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谭勇翔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借条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谭勇翔要求确认其拥有车辆赣B67490一半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谭勇翔要求被告钟春香支付工资7068.41元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谭勇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平
审判员严星星
代理审判员叶越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天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