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郑民一终字第3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27
合 议 庭 : 张向军张海霞闫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勾学武、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高朋仑,被上诉人勾学武及原审第三人李春丽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勾学武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0000(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仍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常现红享有的300万债权及利息、罚息等权益转让给被告,第三人李春丽在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被告,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债权和第三人股权支付的对价为700万元,即被告出资700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告对常现红的300万债权及利息、罚息和第三人李春丽在军安公司35%股权350万出资额。各方同意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500万元,剩余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协议还约定,第三人在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批款当日,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1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协议还约定,若各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标准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协议签订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共同承诺书一份,原告及第三人承诺在股权转让后,退出并放弃对军安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放弃在军安公司的一切权益,被告时国强承诺,在接受原告对常现红债权和李春丽的股权后,由时国强全面经营管理军安公司,同时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第三人在军安公司前期经营中的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李春丽与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军安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万,在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转让款150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对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常现红享有的300万债权及利息、罚息等权益转让给被告,第三人李春丽在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被告,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债权和第三人股权支付的对价为700万元,第三人也已按协议约定,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批转让款500万元后,将持有的军安公司的35%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转让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标准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请求减免,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勾学武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时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时国强与被上诉人勾学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股权转让关系,被上诉人勾学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勾学武超出二审举证期限举证,又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时国强已向被上诉人勾学武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时国强向被上诉人勾学武支付转让款不当,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勾学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春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时国强与被上诉人勾学武、原审第三人李春丽之间的股权及债权转让,有协议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勾学武系转让人,在受让人时国强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有权起诉请求保护其权益,故上诉人时国强关于被上诉人勾学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本院审查,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时国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时国强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时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张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