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案 号: (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2
合 议 庭 : 苟振强刘婷婷李冰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忠因与被上诉人梁钧、原审第三人五家渠市金正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苟振强、刘婷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忠,被上诉人梁钧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原审第三人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袁忠2014年5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9月,原、被告商定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投资经营北塔山牧场半焦化厂及煤矿项目。2008年12月公司成立前,原告将投资款420万元分三次交付给被告梁钧。12月22日,金正公司成立。被告梁钧在办理公司设立过程中,未将原告列为股东或发起人,向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经与梁钧多次协商,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确认了原告入股金正公司的事实,并约定原告入股资金500万元,入股在梁钧名下,原告享有股东应有的权益。2009年9月21日,在梁钧的要求下,原告又追加入股资金60万元。原告入股资金共计560万元,金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告应占金正公司28%的股权。金正公司自成立至2012年一直处于盈利状态。2012年9月,原告一再坚持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要求分红的情况下,梁钧利用隐瞒、欺骗、威逼等手段对付原告。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对其所持的股权价值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梁钧签署了《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将原告持有的股权以113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梁钧。原告持有的28%的股权价值远远超过1130万元。请求判令:1、撤销袁忠与梁钧2012年10月9日签署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2、确认2009年4月21日袁忠与梁钧签署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3、确认袁忠作为实际投资人占梁钧名下金正公司股权份额28%;4、梁钧将其持有的金正公司28%股份变更至袁忠名下;5、由梁钧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钧辩称:原告袁忠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袁忠将560万元投资在梁钧股权名下,是袁忠提出并自愿的行为,不存在其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向原告隐瞒事实的情况,对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均可证实;第二,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第三,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四,本案袁忠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其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第三人金正公司辩称:原告袁忠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起诉。第一,袁忠非第三人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享有第三人股份28%;第二,袁忠与梁钧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均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三人对此不知情、未参与,袁忠以其与梁钧之间签订的协议主张成为第三人股东、占第三人股权比例,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第三人的其他股东也不同意袁忠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且袁忠与梁钧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袁忠针对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4日,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欲出资组建金正公司的梁钧、谷某某、郝一某、郝二某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8年12月23日,金正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28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人民币(梁钧出资300万元、谷某某、郝一某、郝二某各出资100万元)。2008年12月,金正公司股东商议确定:梁钧为公司董事长,郝一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袁忠为公司副总经理、郝二某为公司监事长;由董事会全面管理公司经营、投资、分红、生产、销售、人事安排等公司一切事宜。董事会具体成员为:董事长梁钧;董事:谷某某、袁忠、郝一某、郝二某。2009年6月6日,金正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人民币(梁钧出资变更为1000万元、谷某某、郝一某出资分别变更为333.33万元、郝二某出资变更为333.34万元)。2013年9月5日,金正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确定谷某某、郝一某将其在金正公司股权转让给郝二某;同日,金正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梁钧、郝二某。
2009年4月21日,袁忠与梁钧就梁钧投资金正公司北塔山牧场投资建煤化项目及承包经营北塔山牧场露天煤矿投资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袁忠为梁钧提供500万元贷款,梁钧同意袁忠投资500万元入股在梁钧该项目股权名下,袁忠享有该项目所入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比的盈利分红及股东应享有的权益;项目盈利分红时梁钧优先安排还贷款。
2008年9月8日,袁忠从其妻子施某某账户向梁钧妻子成某某账户汇款300万元,梁钧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忠北塔山焦化项目入股资金300万元”。2008年12月12日,袁忠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给梁钧账户存款70万元;2008年12月17日,袁忠以现金存款方式给梁钧账户存款50万元;2009年4月22日,袁忠从其账户向梁钧账户汇款80万元;2009年4月21日,梁钧向袁忠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忠投资北塔山煤化项目投资款80万元,08年12月底到位投资款120万元,合计200万元”。2009年9月21日,袁忠向梁钧账户存款47万元;当日,梁钧向袁忠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忠入股北塔山牧场金正焦化、煤矿项目入股资金60万元投资款”。2009年5月11日,袁忠从其账户分两次向梁钧账户共汇款500万元;2009年5月12日,梁钧向袁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忠人民币500万元”。2009年12月12日,梁钧从其账户向袁忠妻子施某某账户分两次汇款50万元;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梁钧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施某某账户分五次共存款510万元。
2012年10月9日,袁忠及妻子施某某与梁钧就袁忠在梁钧股权名下投资权益转让达成《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梁钧投资组建的金正公司投资经营北塔山牧场半焦厂、经营煤矿项目,该项目袁忠自愿在梁钧股权名下投资560万元,现袁忠决定将其在梁钧股权名下的全部投资即560万元,以1130万元由袁忠全部转让给梁钧,此转让款包含袁忠的投资本金560万元及袁忠投资的全部收益等权益;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其他任何协议、合同全部废止,梁钧给袁忠出具的任何收据、投资证明等票据一律作废,项目公司及梁钧任何权益与袁忠无关,梁钧与袁忠及施某某无任何合作、债权、债务、责任义务关系。2012年8月13日,梁钧从其账户以加急汇款方式向袁忠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10月9日,梁钧从其账户向袁忠账户汇款1030万元。以上两笔汇款,即为《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梁钧应向袁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袁忠与被告梁钧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原告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作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合作协议》的效力也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权,被告认为该《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行使撤销权。该院查明的事实是,1、《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上有原告、被告、原告妻子施某某的签名、捺印;2、投资款560万元,转让款1130万元;3、已履行完毕;4、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楚、明了;5、袁忠曾任金正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在参与公司管理的过程中,对其投资的股权收益情况知情;原告向被告梁钧转让股权时,对其投资的股权价值清楚;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投资的560万元,系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21日陆续支付给被告梁钧,在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后,原告收回的投资款为1130万元,净增值570万元,投资的年收益率超过25%。《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存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署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后,被告即按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了投资权益转让款,至此,原告已经收回了投资在被告名下的全部款项。原告现又主张确认自己占被告名下金正公司股权份额28%,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原告的投资通过被告用于第三人金正公司,但该《合作协议》中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金正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金正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2人,被告作为金正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已经从个人账户退还了原告向金正公司投资的全部权益款,即说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成为金正公司的股东,致使原告成为金正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将被告持有的金正公司28%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2014年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袁忠与被告梁钧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袁忠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金正公司的收益情况知情系推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知道金正公司的收益经营情况,无法判断投资股权价值。上诉人虽系金正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分管焦化厂,但上诉人未真正享有相应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有意隐瞒金正公司收益情况,导致上诉人对其股权价值产生误解,以极低的显失公平的价格转让股权,造成上诉人财产受损。被上诉人误导上诉人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时,上诉人的股权价值已经达到9000余万元。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调取证据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争议合并审理不当。本案有确认股东身份、股权比例之诉,又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也有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完全具有关联性,应分别审理。请求:一、撤销(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梁钧辩称:一、袁忠与梁钧之间的投资合作,以及投资权益转让均是双方自愿、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事实行为。金正公司2008年12月23日设立。2009年4月21日,袁忠与梁钧签订《合作协议》,梁钧同意袁忠投资500万元入股在梁钧股权名下,袁忠享有该项目所入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比的盈利分红及股东权益。原审中袁忠陈述及所举证据证实其参与了经营管理及建设投资,对投资情况是明知和清楚的。袁忠上诉状中所称未享有权利,未参加过公司经营研讨会,与其在原审庭审陈述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公司的大小会其都参加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北塔山牧场煤化项目及露天煤矿一直处于亏损,故袁忠担心投资失败。2012年10月9日,袁忠与梁钧协商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有袁忠签字确认。袁忠投资560万元,以1130万元将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梁钧。袁忠投资回报收益比本金多1倍多,其投资利益没有受损。《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袁忠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三、《投资权益转让合同》2012年10月9日签订,袁忠2014年5月7日起诉撤销该转让合同,超过撤销权一年法定除斥期间,袁忠无权起诉。原审第三人金正公司述称:一、袁忠非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和身份,无权享有金正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二、袁忠与梁钧所签《合作协议》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金正公司不知情、未参与,不能对抗金正公司。袁忠在2012年10月9日收回投资情况下又主张确认其在金正公司股东身份,违反法律规定,金正公司不同意。原审中,金正公司提交了2010至2012年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税务资料,以及矿山储量动用开采结论报告,证实金正公司确实一直亏损。上述资料客观、真实。袁忠的主张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能否撤销;二、袁忠能否成为金正公司股东及占有28%的股权;三、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原审审理中的程序是否合法。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能否撤销的问题。
2009年4月21日,袁忠与梁钧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袁忠投资500万元入股在梁钧股权名下,享有入股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比的盈利分红的权益。袁忠与梁钧对《合作协议》的效力无异议。2012年10月9日,袁忠与梁钧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约定袁忠自愿在梁钧股权名下投资的560万元,双方商定以1130万元由袁忠全部转让给梁钧,转让款包含袁忠的投资本金及投资的全部收益。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项目公司及梁钧任何权益与袁忠无关,一切盈亏与袁忠无关。该合同经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且于签订当日履行完毕。袁忠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中,金正公司所举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亏损。袁忠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袁忠在上诉中所称其所投入资金在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时股权价值已达到9000余万元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袁忠关于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约定,金正公司的盈亏与袁忠无关。故对于袁忠申请本院调取用以证实金正公司盈亏的相应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袁忠申请本院调取其与梁钧发生争执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所称的系受胁迫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经本院向奇台县公安局库甫边防派出所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民路派出所调查取证,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袁忠所称系受胁迫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故袁忠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袁忠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袁忠能否成为金正公司股东及占有28%的股份的问题。
虽然相关证据显示,在金正公司成立前,袁忠向梁钧支付了300万元入股资金,但在协商成立金正公司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袁忠并非金正公司的股东。2009年4月21日,袁忠与梁钧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袁忠享有股东应享有的权益。但袁忠在诉讼中认可,金正公司成立之后,其就知道自己非金正公司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正公司的股东均不同意袁忠成为股东。且袁忠与梁钧达成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袁忠在梁钧名下以及金正公司已不存在投资和利益。因此,袁忠请求成为金正公司股东及占有28%的股份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原审审理中的程序问题。
袁忠在原审中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和撤销《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以及成为金正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该公司28%的股份的主张均以《合作协议》和《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为依据。在双方对于《合作协议》不存异议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依据取决于《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袁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上述三项,各方当事人同一,且原审中梁钧及金正公司对三项请求合并审理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各项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以袁忠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为由,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当庭予以驳回,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适当。袁忠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剥夺其权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0元(袁忠预交),由上诉人袁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冰
代理审判员苟振强
代理审判员刘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