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2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合 议 庭 : 张琳薛玉清魏炳煌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有根因与被上诉人厉华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是由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产生的债务也是合同之债,上诉人已经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平桥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信阳市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并不是没有实际履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债权债务纠纷,不涉及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债务人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案由,本案是因为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故,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厉华彬在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承诺发生纠纷由乙方(李志土、祝有根、邹应杰)所在地法院处理”,祝有根认可该承诺且曾依据该承诺书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双方都应受该承诺的约束。厉华彬提出该承诺系受祝有根胁迫签订应为无效的抗辩,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且厉华彬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故仍应以承诺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依法应由祝有根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祝有根一方已经交付了转让款,不属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裁定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炳煌
代理审判员张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