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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52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4)苏商终字第05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04
合 议 庭 :  管波许俊梅关倩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勇与上诉人刘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龙陈,上诉人刘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海燕、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勇原审诉称: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股权及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王建勇向刘华转让东台京航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京航公司)30%的股权,刘华支付450万元转让款。刘华已支付150万元转让款,尚余300万元未付。王建勇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刘华向王建勇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即刘华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之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刘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华原审辩称:1、王建勇与刘华进行股权转让的依据是2010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2.10协议),王建勇向刘华转让30%股权的价格为36万元,股权已于2010年12月31日交割完毕。2010年12月14日的协议(以下简称12.14协议)的主体是段某与刘华,该协议仅为草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王建勇与刘华30%的股权转让完毕后,2011年1月1日,王建勇、段某与刘华签订股权及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1协议),约定将王建勇30%的股权及段某研发的环保自钎铝钎料技术30%的权利(含知识产权及科研成果和相关专利权)转让给刘华,该协议涵盖12.10协议、12.14协议并充实了内容,协议明确转让的主体为段某、王建勇,转让标的是股权及技术权利。因刘华不同意再受让段某的30%的股权,故段某不再转让30%的股权给刘华,仅转让技术权利的30%给刘华。段某是该转让协议的出让主体之一,段某出具给刘华的150万元收条,载明收到购买段某的技术股权,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王建勇的代理人。3、刘华未继续向段某支付300万元的原因是段某不能依约将技术权利的30%转让给刘华,该技术至今未被授权,也并非东台京航公司的专有技术。同时,在双方均为东台京航公司股东时,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达到盈亏平衡,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4、在东台京航公司原股东均退出公司时,因刘华要求30%的技术权,段某于2013年3月30日各股东退出结账时,已向刘华返还技术转让款36万元作为补偿,故不存在刘华还要支付300万元的情况,更不存在还要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王建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原审法院对段某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1份。段某称:王建勇是其岳父,12.14协议是其代王建勇签订,之后刘华提出让王建勇签字,于是又签订1.1协议,转让股权的价款为450万元,转让的标的是王建勇的30%的股权。技术是其利用公司平台研发,归公司所有,享有股权即享有相应的技术权利。王建勇对该笔录无异议,刘华对段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建勇股权的交易价是450万元,段某称12.14协议是段某代王建勇签订的,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王建勇与案外人段某出资设立东台京航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王建勇出资72万元,占出资比例60%,段某出资48万元,占出资比例40%。

2010年12月10日,王建勇作为出让方、刘华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一、王建勇将其持有东台京航公司股权中的3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华;二、刘华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王建勇;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享有在东台京航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同日,王建勇、段某、刘华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且变更股东出资。2010年12月31日,工商机关发出准予变更通知书。

2010年12月14日,刘华与段某签订东台京航公司股权及技术转让协议1份,约定:一、股权转让:1、段某将其持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华,转让价格为450万元;2、刘华同意受让前述股权,并已知悉公司技术及市场风险情况,自愿承担投资入股风险。二、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四、协议生效: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立即着手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为江苏京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航公司),主营业务为高端特种钎焊连接材料、金属新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五、其它:段某拥有的环保自钎铝钎料发明专利归公司所有,刘华拥有其30%的权益。段某、刘华在协议上签名,东台京航公司在协议上盖章。

2011年1月1日,王建勇、段某作为出让方、刘华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东台京航公司股权及技术转让协议1份,约定:东台京航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第一股东王建勇出资72万元,第二股东段某出资48万元。现王建勇、段某将持有的东台京航公司30%的股权及公司由段某研发的环保自钎铝钎料技术的30%(含知识产权及科研成果和其相关专利权)转让给刘华。一、转让标的及价格:王建勇、段某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东台京航公司的30%股权,公司由段某研发的环保自钎铝钎料技术的30%(含知识产权及科研成果和其相关专利权),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华;刘华同意受让前述股权及技术,并已知悉技术及市场风险情况,自愿承担投资入股之风险。二、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之日起,刘华支付王建勇、段某100万元的首付款;2、公司的铝自钎料获得第一个客户质量认可订单,且收到第一笔货款时,刘华向王建勇、段某支付50万元;3、公司达到盈亏平衡的当月,刘华支付王建勇、段某100万元(盈亏平衡的当月支付完毕);4、公司达到盈亏平衡后,刘华支付200万元用于成立换热器公司,王建勇、段某占换热器公司股权的40%,具体时间以换热器公司成立为准;5、所有支付款项,一律截止在公司盈亏平衡后当月,如未能支付完毕,将按实际支付金额享受股东权益。三、保证:王建勇、段某保证所转让的环保自钎铝钎料技术是东台京航公司的专有技术,不存在他人之权利;保证转让给刘华的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应变更为:王建勇30%、段某40%、刘华30%。王建勇出任法定代表人。刘华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不介入公司的生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相关职权,遇有重大事项,须双方协商同意。五、违约责任:协议对签约各方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保证和义务,即构成违约,必须向守约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建勇、段某、刘华在协议上签名。

2011年1月10日,段某向刘华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华购买段某技术股权的部分款项,计100万元,余款依据协议支付。同年4月15日,段某再次向刘华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华购买段某的股权款50万元,已收取150万元。

2011年9月21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台京航公司变更为江苏京航公司。2011年10月18日,江苏京航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580万元。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又有其他股东入股,原股东除段某的持股比例仍为40%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有变化。2012年11月20日,刘华作为出让方与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华将其在江苏京航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每股价格为37万元,转让总价款为740万元。另,江苏京航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出让股权,退出江苏京航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

1、依据工商年检资料的记载,江苏京航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的年报反映企业经营为亏损状态。

2、1.1协议约定,在公司达到盈亏平衡后成立换热器公司,换热器公司未成立。

原审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价格为何,转让标的是否含技术权,技术由段某个人所有,还是由公司所有,王建勇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原审法院认为:

一、王建勇与段某股权转让价格是450万元。

1、案涉股权转让有3份协议,王建勇与刘华股权转让,实际履行的是1.1协议。从时间上看,该协议为最后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更具体,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刘华也已支付首笔款项100万元,与合同约定相符,而12.10协议虽约定在201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转让款,但没有36万元款项的支付,双方未履行该合同。

2、技术应由公司所有。①1.1协议约定明确,技术为公司所有。②12.14协议虽为段某签订,但也明确技术归公司所有,1.1协议与该协议表述的内容一致。③段某称其以公司平台研发,技术为公司所有。④技术未作为注册资本登记,不能必然否定其为公司所有,在公司经营发展中,自然会有新的资产增值,不一定都反映在注册资本中,但可反映在股权价值中,可影响到股权价格。技术为公司所有,不存在单独转让问题,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则自然享有公司相应的权利,故转让标的不包含技术权。协议对此予以明确,并由段某签名,无非是为更进一步明确技术为公司所有,也是对技术研发人段某的一种制约,转让标的实质为王建勇30%的股权。

3、段某出具给刘华的两份收条,内容是收到技术股权的部分款项和购买段某的股权款,技术为公司所有并未单独作价入股,段某也未转让自己的股权,实际转让的是王建勇的股权,鉴于王建勇与段某系翁婿关系,由段某代王建勇收取股权转让款,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4、刘华辩称江苏京航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其开具36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进一步说明王建勇与刘华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36万元,该理由不能成立。该收据即使是江苏京航公司开具,但转让价款是转让人之间约定的,公司开具的收据并不能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王建勇的股权转让价为36万元,而相隔4天与段某约定的股权转让价则为450万元,无论该协议转让的是否为段某的股权,价格相差如此之大,与常理不符。

综上,12.10协议是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1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转让的是王建勇的30%股权,转让价款为450万元,王建勇已依约履行,王建勇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依照协议约定,在公司达到盈亏平衡的当月,刘华支付100万元。虽然刘华提供的工商年检报告反映,在股权转让后至双方退出公司,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但年检报告并不能完全反映每月的盈亏状况,况且刘华受让的股权也已溢价转让,虽存在增资扩股的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事实上刘华通过转让股权已取得相应利益,故刘华应支付该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刘华未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王建勇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自王建勇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建勇主张从刘华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1.1协议约定在公司达到盈亏平衡后,刘华支付200万元用于成立换热器公司。依此约定,该200万元是用于成立换热器公司,并非直接向王建勇支付,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能成立协议约定的公司,王建勇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约定进行变更,该200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王建勇要求刘华支付该200万元的转让款,依据不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建勇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王建勇负担20540元,刘华负担15260元。

王建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错误。刘华已将其受让的王建勇的股权全部溢价转让,江苏京航公司的盈亏平衡已与刘华无关,也并非双方当事人能够控制。此外,刘华在溢价转让股权后已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未全部支持王建勇要求支付约定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改判支持王建勇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华负担。

本院查明

针对王建勇的上诉,刘华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12.10协议未履行,与事实不符。在12.10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依据该协议交割股权且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1.1协议为股权和技术转让协议,后续支付的300万元为技术转让款,该款的支付条件是公司达到盈亏平衡,盈亏平衡既是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是衡量段某所称技术价值的重要因素。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在合理履行期限内成就,该期限应截至公司增资扩股之时。因公司在增资扩股前一直亏损,故已证明技术不具有段某所称的价值,刘华无需再支付技术转让款。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华出让股权无论是否为溢价转让,均与之前与王建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况且刘华在受让王建勇股权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20万元,但刘华出让股权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到1000万元,前后的股权计价基数并不相同。综上,请求驳回王建勇的上诉。

刘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家专利局已驳回段某的专利申请,环保自钎铝钎料技术不属于可转让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转让客观上无法履行。二、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450万元,与事实不符。1、12.10协议已履行,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价为36万元,且刘华已依据协议成为公司的股东。1.1协议转让的是股权和技术,两项标的合计450万元,12.14协议转让的亦为股权和技术,但协议未履行,况且12.14协议由刘华与段某签订,与王建勇无关。2、欠缺证据证明技术归公司所有,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并无技术资本。3、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并不能当然享有公司的技术权利。4、段某以自己名义签订1.1协议,亦以自己名义收取技术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段某系代收股权转让款欠缺依据。三、刘华无违约行为,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刘华至今未能受让协议约定的技术。2、协议约定公司达到盈亏平衡时支付100万元,公司的年检报告已能证明该支付条件并未成就。3、刘华是否对外溢价转让股权与王建勇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建勇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勇负担。

针对刘华的上诉,王建勇二审辩称:1、1.1协议转让的标的仅为王建勇的股权,转让价为450万元,并非刘华所称包含股权及技术两项标的。2、合同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旨在约束合同相对方在将来期限内作为或不作为,如条件及合同的主体均已发生变化,则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应继续有效。王建勇、刘华已先后退出江苏京航公司,双方均已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盈亏,且刘华已于2012年11月高溢价出让其股权,因此盈亏平衡不应再作为支付条件。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应视为放弃或不再适用。综上,请求驳回刘华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建勇提交江苏京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在2012年5月、6月的利润表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5月、6月盈利,当月达到了约定的盈亏平衡,合同约定余款10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

刘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王建勇在原审中称公司出于税收考虑未真实做账,即已认可公司始终未达到盈亏平衡。对利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京航公司已在多个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侵害刘华的利益。即使该利润表真实,从该利润表的数据来看,公司在2012年5月、6月总体上仍处于亏损状态,累计亏损额达到409675.07元,盈亏未达到平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建勇提交的利润表可以证明江苏京航公司已于2012年5月、6月出现盈利,刘华虽对利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建勇提交的利润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认证意见,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价格是12.10协议约定的36万元,还是1.1协议约定的450万元,其中是否包含技术作价。二、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

一、应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1协议约定的450万元。

1、从12.10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注册股本金价格一致,双方在达成协议后即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该协议约定的应于当日支付的36万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故应认定12.10协议系为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36万元并非股权实际转让价格。1.1协议与12.14协议的签订时间前后相继,内容上具有一致性,1.1协议除增加王建勇为出让主体外,另对12.14协议约定的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细化。段某称因12.14协议欠缺王建勇签名而补签1.1协议,其陈述与两份协议的内容能够对应,故对其陈述,应予以采信。

2、从12.14协议的内容来看,12.14协议已载明转让的标的仅为公司30%的股权,而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刘华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虽然12.14协议的相对方段某并非实际出让股权的主体,但已可证明刘华确认该部分股权的实际价值为450万元。虽然1.1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包含“公司由段某研发的环保自钎铝钎料技术的30%(含知识产权及科研成果和其相关专利权)”,该约定中包含“专利权”字样,但该项技术并非专利技术。而12.14协议、1.1协议均已载明段某研发的技术实则归公司所有,故亦不存在公司原股东将公司的技术转让给新股东的问题。因此,刘华认为450万元转让价针对的是股权及段某专利技术两项标的,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在技术并未作价出资,且约定的技术权比例与刘华受让的股权比例相一致的情形下,对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在磋商股权转让事宜时,已在对股权价格的估值中考虑到公司技术所带来的市场价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刘华作为公司的股东,对该技术价值的收益权应通过股息分配等方式实现。

3、从1.1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后,刘华已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分别支付前两期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50万元,段某亦分别出具收条。虽然段某并非股权的出让方,但其与王建勇系翁婿关系,王建勇亦认可段某的收款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段某系代收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二、应认定其他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1、应认定10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第一,王建勇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江苏京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出现当月盈利。第二,1.1协议约定在“公司达到盈亏平衡的当月,刘华应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该条款属约定不明,而对“公司达到盈亏平衡的当月”的涵义理解,应从宽把握。这是因为,合同约定以盈亏平衡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股权受让人在收购中为避免磋商时的信息不对称,因自身获知信息不充分而对标的公司估值错误,其目的是为了降低因股权定价可能过高而带来的投资风险。刘华已溢价出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虽然增资扩股构成股权增值的因素之一,但公司当时的资本现值及经营前景仍是决定股权价格的主要因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华应支付该100万元转让款,符合公平原则。

2、应认定2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双方约定该200万元应用于成立换热器公司,该约定是对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用途、支付方式所作的约定。共同设立换热器公司需要具备设立人相互信任的人合性基础,现双方当事人均已退出江苏京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分歧而引发诉讼,因此出资设立换热器公司的约定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在换热器公司未设立的情形下,刘华所负的债务仍然存在并应得到继续履行,刘华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原审判决关于换热器公司未成立则无需付款,换热器公司的设立系付款必要条件的认定,有所不当。

综上,王建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华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200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

二、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建勇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王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刘华负担。王建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波

代理审判员关倩

代理审判员许俊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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