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0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28
合 议 庭 : 赵凌杰李兴龙曹松志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王×× 王×× 张×× 徐×× 支×× 杨××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郭××,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等六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14)汴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公司向开封中院起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王××于2012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原公司股权以3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将原公司账目余额财物清单及2011年12月22日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00万贷款移交原告,原告接收后,经审计发现被告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市商行原贷款,300万元挪用,违规支出资金合计400万元未向原告移交,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挪用的资金400万元及利息(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中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诉称六被告挪用公司资金400万元,该诉求所称的挪用资金数额状况是否涉嫌犯罪,须待有关部门核实,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开封中院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此案的真相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公安部门受理,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权利。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挪用资金40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构成犯罪的应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公安部门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王××等六人与孙××等六人)签订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孙建华等六人签订的《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因双方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开封中院如果认为“××公司诉称六被告挪用公司资金400万元,该诉求所称的挪用资金数额状况是否涉嫌犯罪,须待有关部门核实”,该院可将有关犯罪嫌疑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核实;但该犯罪嫌疑线索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开封中院将其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查处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松志
审判员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