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2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合 议 庭 : 周猛杜三军耿勇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相平、张相龙、张相永因与被申请人施雯、一审第三人华莱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相平、张相龙、张相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施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利用虚假文件、假冒申请人张相永和张相龙等人的签名从无锡市股权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和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的非法登记和备案文件提起的诈骗诉讼,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要求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没有移送,反而无视事实和法律支持施雯的诉讼请求。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所作的陈述均是以诈骗为目的而作的虚假陈述。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借款”3700万元期间,曾提出将自己和夏珂“拥有”的华莱坞公司48%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三申请人及其他人,对价为2400万元,后被施雯拒绝接受资产审核要求以及施雯提出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和华莱坞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没有办成,申请人也没有参与华莱坞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也没有据此办理股权转让登记。3、本没有张相平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在二审判决中却出现此内容,施雯在一、二审中对“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过程作了虚假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张相龙、张相永的签名形成于2012年6月22日,之前施雯利用虚假文件和假冒申请人签名于2012年5月底进行股权登记和备案,其利用2012年6月22日张相龙和张相永签名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诈骗申请人已经汇入其帐户的3700万元财产。二审法院以假设等推理方式认定950万元属张相永、张相龙、张相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再审并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商初第05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证明第2点申请理由,三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施雯、夏珂与张颖灏、张相龙、黄建平、张默涵、张相平、张罗六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施雯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1、申请人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2、一、二审判决对三申请人投入37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有股权转让协议及短信等证据证明,并非申请人主张的无证据证明,而申请人主张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印证;3、申请人提供的六份协议并不是新证据,该协议并不是施雯所签,对一、二审判决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
施雯系第三人华莱坞的股东之一、董事长,华莱坞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施雯出资3750万元,占75%。
从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止,张相平及其弟弟张相永、张相龙通过银行卡转账,陆续支付了3700万元给施雯。其中张相平支付了1500万元,张相永支付了1000万元,张相龙支付了1200万元。
应张相平的要求,施雯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退给张相平550万元。2011年7月18日,施雯还根据张相平三兄弟汇款金额和时间,以及华莱坞公司2010年度的利润,认为三申请人的红利为776236.4元,并通过银行汇给了张相平。
2012年5月,施雯和张相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施雯将在华莱坞公司的12%的股权计600万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相永。
2012年5月,施雯等和张相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施雯等将在华莱坞公司的15%的股权计750万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相龙。
2012年6月11日,施雯根据张相永、张相龙于2012年5月31日传真的身份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无锡市股权登记托管中心将华莱坞公司的部分股份变更登记到张相永和张相龙名下(在张相永和张相龙名下各登记了12%的股份),并于2012年6月8日在无锡市工商局办理了备案。
2012年7月31日,张相永通过手机短信要求施雯将余款汇入其银行卡,为此,施雯于2012年8月3日将200万元汇给了张相永。施雯发送手机短信给张相永“二百万元股权退款已打给您发给我的帐号上”。短信同日,张相永通过手机短信回复施雯200万元已收到。2012年8月4日张相永又通过手机短信要求施雯将另外应退还的钱汇给其,因此时施雯与张相永、张相龙、张相平已产生纠纷,故施雯要求张相永、张相龙、张相平办妥收款手续后再汇款。一审庭审中施雯确认:只要张相永、张相龙、张相平办妥收款手续,就立即将剩余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退还给张相永、张相龙、张相平。
施雯和张相平产生矛盾后,2012年9月25日张相平通过手机短信责备施雯利用婚姻关系诈骗,利用假报表骗其投资入股3700万元,要求施雯归还,而施雯认为上述款项是投资款,已经购买了华莱坞的股份,2012年9月,施雯以三再审申请人为被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相平、张相永、张相龙向其支付的9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锡滨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相永、张相龙、张相平支付给施雯的950万元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张相永、张相龙、张相平承担。张相平、张相永、张相龙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锡商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相平、张相永、张相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施雯、夏珂与张颖灏、张相龙、黄建平、张默涵、张相平、张罗六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查,申请人提供的施雯与张颖灏、黄建平、张默涵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夏珂与张相龙、张相平、张罗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虽然均是以股权与转让价格1:1的比例转让,六份协议转让华莱坞公司共计48%的股权,共计价款为2400万元,但上述协议均无具体的日期,施雯亦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该六份转让协议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初字第0228号张相永诉施雯、第三人华莱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曾作为证据提供,其证明目的是证明2010年施雯提出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张相永等6人转让其与夏珂持有的华莱坞公司48%的股份。说明即使该协议真实,也是形成于2010年,而一审中,施雯提供的与张相永、张相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2年签订。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该六份协议并不能否定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95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一、二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双方的陈述、汇款凭证、施雯于2012年5月分别与张相龙、张相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材料、手机短信等证据。三申请人与施雯虽然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陈述不一,但股权转让协议上张相龙、张相永名字为本人所签。
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应撤销一、二审判决,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经查:本案诉争的是在施雯处的950万元是何性质,施雯认为是股权转让款,张相平等认为是借款,双方对此事实及款项性质之争,无法说明施雯取得包括950万元在内的3700万元时用涉嫌犯罪的手段获得;本案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因此,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所作的陈述均是以诈骗为目的而作的虚假陈述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一、二审法院裁判的范围仅是确认在施雯处的950万元性质,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至于施雯拥有华莱坞股份的数额、其与张相永、张相平、张相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股权对价如何确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通过诉讼确认”。因此,以该理由申请对本案再审,不能成立。
关于第3点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虽然施雯与张相平在2012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综观三申请人2010年将3700万元汇给施雯前后均由张相平与施雯联系,2012年施雯分别与张相龙、张相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相永、张相平分别与施雯在手机短信中对涉案款项的交流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而张相平、张相永、张相龙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相平、张相龙、张相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相平、张相龙、张相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勇
代理审判员杜三军
代理审判员周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