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三民终字第013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合 议 庭 : 郭丽莎汤静侠李小敏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霞与被上诉人段素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被上诉人段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元月20日,段素君与郑爱忠签订了坤祥公司二0一二年砖厂承包协议,承包期间为2012年元月20日至2013年元月31日,承包款为140万元。在郑爱忠承包期间,使用了张中民部分煤炭,煤款未付。后段素君提出郑爱忠干不了,要求郑爱忠退出,并承诺退还其前期投入。
2012年3月3日,段素君、赵屯子、韩发志作为甲方,张霞、李小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三门峡坤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700万元,含前期投入30万元(即郑爱中前期投入),2012年3月付160万元、2012年6月付100万元、2012年10月付200万元、2013年3月付240万元;乙方付清首期转让金160万元后,甲方将公司相关手续及印章交付乙方,由乙方接管公司事务,开展经营活动;转让金全部付清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资产见资产清单(显示资产总值为1790万元),乙方接管公司资产之前的公司债权与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接管后,甲方应积极协调周边关系,保证乙方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等等。2012年3月3日,张霞、李小丽进入坤祥公司,首次投入92万元,支付清算费用共计402068元,其中郑爱忠316862元、段素君89385元,但双方没有进行资产清查和交接。在张霞、李小丽进入坤祥公司后,因缺乏资金,段素君同意张霞使用坤祥公司在三门峡商业银行的1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由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期间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2012年3月底,张霞向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该笔贷款三个月的利息。后张霞于2012年3月23日投入5万元,于2012年4月4日投入143万元(包含贷款100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上交段素君26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上交段素君25520元,于2012年3月25日上交段素君20300元,于2012年4月4日上交段素君1294180元,四次付款均由段素君出具上交款收据。张霞、李小丽介入经营期间,所有现金支出均由段素君开出现金付出传票后支付并记载于现金日记帐。
2012年5月16日,张中民以郑爱忠承包期间煤款未付清为由,封堵坤祥公司大门。后段素君提出他人有意入股坤祥公司,要求张霞退出,并收回了张霞的部分票据。2012年5月27日晚,张霞与段素君算账,但未果。张霞退出时,段素君与张霞亦没有进行财产清查与移交。在张霞退出时,因坤祥公司100万元贷款尚未偿还,段素君收回了其于2012年4月4日出具的收到1294180元上交款的收据。
另查:坤祥建材公司系段素君、赵屯子、韩发志出资经营,后赵屯子、韩发志退出,公司由段素君一人经营。
案外人李小丽于2012年5月22日与张霞签订退股协议,其入股40万元已退153177元,下欠246823元拉砖抵顶。
再查明,段素君的经济损失为:1、参照2012年1月20号坤祥公司与郑爱忠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款为每年140万元,扣除冬季不能生产2个月,每年10个月计算,平均每月是14万元,张霞实际经营三个月是42万元;2、段素君代为支付张霞经营期间的电费64049.2元;3、张霞经营期间欠王继强煤款,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坤祥建材公司赔偿损失291318元(含诉讼费7498元),段素君负责偿还。以上三项损失共计775367.2元,应扣除张霞已实际支付是60万元及利息49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坤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平等,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段素君已按协议约定将坤祥建材公司财产交付张霞,协议内容中附有财产清单,张霞已实际经营了坤祥建材公司。张霞仅付段素君转让金60万元及100万元贷款的三个月利息,后又退出经营,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张霞应承担违约责任;段素君由于未付清股权转让前债务,造成案外人张中民封堵砖厂致使砖厂无法正常生产,也应承担为违约责任。造成该协议不能完全实际履行而引发纠纷,张霞应承担主要责任,段素君应承担次要责任。段素君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张霞应适当赔偿段素君经济损失。张霞退出经营时未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其经营期间的账目未予清算,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段素君与张霞签订的三门峡坤祥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张霞赔偿段素君经济损失88359.04元;三、驳回段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段素君承担8180元,张霞负担3000元;反诉费10394元,由张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霞不服,上诉称:1、张霞按照《三门峡坤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李小丽分四次交股权转让金160万元,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坤祥公司在三门峡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由谁承担,贷款属于协议签订前的债务,应由段素君自行承担。段素君没有移交砖厂,造成张霞无法正常经营。原审扩大双方诉求,按承包方式处理不当。2、张霞自2012年3月至5月25日,投入180万元,段素君承诺,等新买主接管后,退还投入资金,没有兑现。3、段素君在所谓的张霞经营期间,仍是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控制砖厂事务,张霞在离开砖厂时,留有成品砖、半成品砖、次煤若干,段素君获得巨额收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霞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段素君答辩称:1、《三门峡坤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除张霞继续使用的人员外,其余人员全部撤离。双方对砖厂资产进行了清点和移交,张霞及其合伙人接管并组织生产。协议签订后,张霞分数次向段素君支付转让款60万元,张霞的合伙人李小丽也证明张霞仅仅支付60万元。2、张霞称其投资180万元,不属实。在其经营3个月期间,扣除没有偿还的银行借款只有几十万元的投资。3、《三门峡坤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营业执照的变更是在张霞支付全部转让款后30日内,转让合同中约定段素君有义务协助张霞处理周边关系,段素君留在砖厂是帮忙不是把持。砖厂的所有经营行为段素君均不做主,所有款项均是张霞及其子和合伙人收受。4、《三门峡坤祥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支付第一笔转让款为160万元,其中现金60万元,100万元由张霞直接支付给三门峡商业银行,但张霞并未实际偿还银行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审是参照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坤祥公司与郑爱忠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月承包费作为张霞赔偿段素君经济损失的依据,并不是按承包方式处理本案,张霞认为一审扩大审理范围,按承包方式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张霞上诉称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与李小丽共分四次交股权转让金160万元。李小丽在原审出具证明:“2012年4月3日张霞与李小丽上交承包款壹佰贰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元,其中壹佰万是坤祥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实际交款294180元”。结合原审李小丽出具的还贷款3个月利息的证明和段素君提交的归还贷款100万元的还贷证明,原审认定张霞仅向段素君支付60万元,段素君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张霞关于已向段素君支付首批转让款1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张霞上诉称其投入180万元,并且在其在离开砖厂时,留有成品砖、半成品砖、次煤若干,段素君获得巨额收入,但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霞离开砖厂退出经营时未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其经营期间的账目未予清算,张霞经营期间的投入资金与盈余无法确定,原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李小丽交付完转让金后30日内,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李小丽退出合伙,张霞并没有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金,双方并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段素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没有变更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张霞关于段素君在张霞经营期间仍是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控制砖厂事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张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丽莎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汤静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