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金民初字第85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合 议 庭 : 朱广兵刘庆丰孙丽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孙丽平、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二原告与他人共同登记组建了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相继运作了“马市街村委会土城二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和“马市街一组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并分别与对方签订了改造协议。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只得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连同项目一同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被告。双方与胡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东建公司股权转让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马培建、刘素兰、赵某某、王某某将自己所持东建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胡某某、李某某;转让费为人民币70万元;马培建、刘素兰、赵某某、王某某将公司长期运作、业已成熟的马市街一组晋安路与黄河路口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开发权一并转让给胡某某、李某某;此次转让完成后,由胡某某、李某某操作东建公司投资完成2010年与一组所签《协议书》及2010年《补充协议》中的剩余事务,享有该协议中的全部权益;胡某某、李某某有充分实力和把握,保证在该项目土地招、拍、挂时地权不会旁落;胡某某、李某某受让股权后,由胡某某、李某某完成对东建公司的注资;协议签署后,胡某某、李某某先付股权转让费定金20万元,招拍挂时得到该项目后剩余受让费十天内一次付清。2011年2月21日,受让方代表胡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东建公司股份按照乙方要求转让给新股东,因此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债务纠纷概有乙方承担;乙方受让东建公司获取马市街一组土地后应将公司转让费70万元无条件交给甲方,不得再行转交甲方以外人员、此款于东建公司摘牌后5天内付清;此协议前后乙方或其他新股东以任何方式支付给马国富的费用概与股权转让无关,由乙方单独与马国富本人清算;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投资情况由乙方向新股东作充分说明,如有纠纷,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甲方仅限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其他内容从前协议,甲方:王某某、赵某某,乙方:胡某某。2012年12月12日,受让方以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摘得了涉案土地。随后以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商、东建公司为投资商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开发改造。但受让方至今尚未支付转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70万元及2012年12月18日以后的滞纳金(以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相关转让费被告胡某某已全额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辩称:胡某某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李某某、杨某某不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东建公司并未取得原告起诉中的项目开发权,不应支付转让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建公司股权转让费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事宜,转让费为70万元,应于对方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2、转让协议一份,由王某某、赵某某与东建公司代表胡某某签订,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7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马市街一组晋安路与黄河路口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权转让给被告才能得到转让费,但原告并未得到该项目的开发权,证据1中第五条也印证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得到该项目的开发权;从协议中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规避国家对土地开发、公司监管的有关法律规定,证据1应为无效协议;东建公司原股东是四个人,如果支付转让费也应当支付四个人,而该协议约定此转让费是支付两个人,该协议侵犯了另外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证据2是无效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二份,证明胡某某已经将70万元转让费支付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收款人马国富未到庭,原告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马国富并非东建公司股东,此外胡某某在协议中明确自己不能将转让费交给原告以外的人员,特别不能交给马国富,但在签订第二份协议之后又将50万元转让费交给马国富,是故意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东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建公司的原股东中马培建两人占公司过半数股份,且马培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胡某某将钱支付给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马国富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胡某某已将转让费支付给马国富,但马国富并非东建公司原股东,此外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胡某某不得将转让费转让给原告以外的人,协议前后胡某某或其他新股东以任何方式支付给马国富的费用与股权转让无关,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东建公司成立及股权转让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王某某、马培建、刘素兰、赵某某四人成立了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马培建为东建公司的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公司监事。东建公司成立后,相继运作了“马市街村委会土城二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和“马市街一组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并分别与对方签订了改造协议。2011年2月18日,王某某、马培建、刘素兰、赵某某将所持有股权分别转让给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为东建公司的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公司监事。2010年12月16日,王某某、马培建、刘素兰、赵某某与胡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东建公司股权转让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马培建、刘素兰、赵某某、王某某将自己所持东建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胡某某、李某某;转让费为人民币70万元;马培建、刘素兰、赵某某、王某某将公司长期运作、业已成熟的马市街一组晋安路与黄河路口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开发权一并转让给胡某某、李某某;此次转让完成后,由胡某某、李某某操作东建公司投资完成2010年与一组所签《协议书》及2010年《补充协议》中的剩余事务,享有该协议中的全部权益;胡某某、李某某有充分实力和把握,保证在该项目土地招、拍、挂时地权不会旁落;胡某某、李某某受让股权后,由胡某某、李某某完成对东建公司的注资;协议签署后,胡某某、李某某先付股权转让费定金20万元,招拍挂时得到该项目后剩余受让费十天内一次付清。2011年2月21日,受让方代表胡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东建公司股份按照乙方要求转让给新股东,因此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债务纠纷概有乙方承担;乙方受让东建公司获取马市街一组土地后应将公司转让费70万元无条件交给甲方,不得再行转交甲方以外人员、此款于东建公司摘牌后5天内付清;此协议前后乙方或其他新股东以任何方式支付给马国富的费用概与股权转让无关,由乙方单独与马国富本人清算;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投资情况由乙方向新股东作充分说明,如有纠纷,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甲方仅限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其他内容从前协议,甲方:王某某、赵某某,乙方:胡某某。2012年12月12日,受让方以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摘得了涉案土地。随后以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商、东建公司为投资商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开发改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胡某某与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显示:获取马市街一组土地后应将公司转让费70万元无条件交给甲方,不得再行转交二原告以外人员,此协议前后胡某某或其他新股东以任何方式支付给马国富的费用概与股权转让无关,由胡某某单独与马国富本人清算。现胡某某仍未将7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二原告,故应当向其支付转让费7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转让费应当于东建公司摘牌后5天内付清,东建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摘牌,故被告胡某某依约履行合同,应当支付二原告2012年12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胡某某虽然不是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胡某某作为东建公司的代表与二原告签订了《东建公司股权转让费支付协议》,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胡某某具有东建公司的代理权,故被告胡某某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东建公司职务行为,其相应不利的违约责任应由东建公司来承担,故东建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转让费7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东建公司以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誉摘得了涉案土地,故被告东建公司关于其并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开发区而拒绝支付转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转让费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刘庆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