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法院
案 号: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合 议 庭 : 吴爱民张全欧根昌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颖为与被上诉人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宗强、曾齐、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及一审被告铜仁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商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吴宗强和佳裕公司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申请设立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9月26日红果公司经原贵州省铜仁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吴宗强、佳裕公司各持公司50%股份,吴宗强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15日红果公司股东吴宗强、佳裕公司签订《股东、股本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佳裕公司退出红果公司,接收陈颖、曾齐为红果公司股东,两人各出资50万元,佳裕公司不再担任红果公司股东身份,该协议曾齐未签字,红果公司未盖章。2006年8月9日吴宗强出具给陈颖的50万元股金收据,编号为00122733,收据注明“今收到陈颖交来: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金,金额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经手人:吴宗强”,并补盖有被告红果公司公章。2010年11月11日吴宗强、曾陆、曾齐与陈颖签订《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该协议及2010年11月10日红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没有实际执行,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5月23日,佳裕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曾齐,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红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接收曾齐为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0月11日,红果公司股东会决议,曾齐将其在红果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吴宗强将其享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果,李筑贵,曾齐退出红果公司,此次股东会决议修改红果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3月,红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2012年4月19日,红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800万元。其中吴宗强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为30%;李筑贵出资56万元、出资比例为7%;胡科出资140万元、出资比例为17.5%;周宇出资84万元,出资比例为10.5%;李果出资112万元,出资比例为14%;张伟出资168万元,出资比例为2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26日红果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系佳裕公司和吴宗强,2006年10月15日红果公司股东佳裕公司提出撤资退股,红果公司通过股东、股本变更协议的方式接收陈颖和曾齐为红果公司新股东,陈颖、曾齐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的股金。陈颖已向红果公司履行缴纳股金50万元的义务,虽股东曾齐和红果公司未盖章,陈颖没有要求红果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变更登记为红果公司股东。但陈颖交纳股款50万元后即应享有红果公司的股权,通过红果公司2010年11月11日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记录的公司基本情况、产权及现状第2条“同年10月15日,因佳裕公司自身的原因,佳裕公司提出了从红果公司撤资退股的要求。红果公司同意佳裕公司退出,并通过接收新股东陈颖和曾齐,两人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共计100万元,将佳裕公司注资的股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全额退还佳裕公司。佳裕公司退出后,其原持有的红果公司股权分别由新股东陈颖和曾齐接任。”陈述内容能够证明股东佳裕公司、吴宗强、曾齐对陈颖交纳股款50万元至红果公司是不持异议。2011年5月23日红果公司与曾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佳裕公司股权转让给曾齐,并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同意接收曾齐为红果公司股东,该份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佳裕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其股权,其转让股权行为可能损害佳裕公司股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陈颖诉请2011年5月23日红果公司与曾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10月11日,红果公司股东会决议,曾齐将其在红果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吴宗强将其享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果,李筑贵,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曾齐退出红果公司,此次股东会决议修改红果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由于陈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股权的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李果有恶意串通行为,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李果取得股权系善意取得,曾齐分别与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吴宗强分别与李果,李筑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其协议合法有效。故陈颖诉请曾齐分别与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支持该诉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齐与佳裕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颖主张被告曾齐分别与被告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颖承担15元,被告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陈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曾齐分别与被告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其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四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张伟四人系善意取得红果公司股权的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曾齐向张伟等四人转让的股权中有50%属于陈颖的财产。曾齐在未征得陈颖同意的情况下处分陈颖财产,本身存在恶意。2、陈颖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曾齐与张伟等四人在转让陈颖股权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张伟四人以200万元受让股权,红果公司股权已升值至800万元,受让价格与真实价值存在巨额悬殊。张伟四人受让股权后,红果公司注册资金已从200万元增资扩股至800万元,张伟四人对股权真实价值是明知的。张伟等四人的增资扩股资金并未实际到位。张伟四人至今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曾齐。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投资人铜仁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佳裕公司)和吴宗强各投资100万元申请设立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月26日红果公司经原贵州省铜仁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成立。红果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吴宗强和佳裕公司,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注册资金200万元。陈颖持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东、股本变更协议书》及2006年8月9日吴宗强出具给陈颖的50万元的收据和2010年11月11日吴宗强、曾陆、曾齐与陈颖签订《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主张其系红果公司的股东。《股东、股本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佳裕公司拟近期注销公司,提出了撤资退股红果公司的要求,红果公司同意佳裕公司退出,并通过接受新股东自然人陈颖、曾齐,两人各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共计壹佰万元,已将其注册的股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全额退还佳裕公司,至此,佳裕公司不再是红果公司的股东,不再持有公司的股份,其任何人员也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佳裕公司退出后,佳裕公司其原持有的红果公司股本金壹佰万元,分别由接任股东陈颖、曾齐持有公司股份的25%,由红果公司相应变更到陈颖、曾齐其名下。”该协议只有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志与陈颖的签字,第三人吴宗强、曾齐均未签字,也没有佳裕公司和红果公司的盖章。吴宗强出具给陈颖的收据编号为00122733,收据日期为:2006年8月9日,收据注明“今收到陈颖交来: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金,金额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经手人:吴宗强”,红果公司成立后,在该份收据上补盖了红果公司公章。2010年11月11日吴宗强、曾陆、曾齐与陈颖签订《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吴宗强、曾陆、曾齐为甲方,陈颖为乙方,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红果公司的个人股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协议中明确江口项目为红果公司现有唯一项目,项目实际股权人吴宗强、曾陆、曾齐、陈颖。在该协议中双方认可陈颖为红果公司现有股东之一。2010年11月10日红果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陈颖出资收购吴宗强、曾齐、曾陆个人的整体股份,具体金额由当事人具体协商。二、上述当事人签订股份变更协议后,陈颖负责牵头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完善原股东佳裕公司委托的和涉及具体当事人变更的有关事宜等内容。但《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及2010年11月10日红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没有实际执行。2011年5月23日,红果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佳裕公司将在红果公司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曾齐。同日,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志与曾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曾齐以100万元购买佳裕公司在红果公司的100万元股份。曾齐受让后,与吴宗强修改了红果公司章程。红果公司于同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10月11日,红果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曾齐将入股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周宇、胡科、李筑贵、张伟,退出红果公司。同日,吴宗强将其持有的红果公司12万元股份和28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李筑贵、李果。红果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3月,红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2012年4月19日,红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800万元。其中吴宗强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为30%;李筑贵出资56万、出资比例为7%;胡科出资140万元,出资比例为17.5%;周宇出资84万元,出资比例为10.5%;李果出资112万元,出资比例为14%;张伟出资168万元,出资比例为2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果公司由自然人吴宗强和法人佳裕公司设立。2006年10月15日,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志与陈颖签订的《股东、股本变更协议书》,将佳裕公司所持红果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陈颖与曾齐,即陈颖受让佳裕公司25%的股权,佳裕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只有佳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志签字。该协议没有红果公司另一股东吴宗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红果公司的印章,一审认定吴宗强参加签订该协议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签订前,2006年8月9日,陈颖已将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吴宗强,红果公司成立后在吴宗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红果公司印章。2010年11月11日,吴宗强、曾陆、曾齐作为转让方与陈颖作为受让方签订《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协议书》,虽然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可以证明吴宗强、曾陆、曾齐知道在该协议签订前陈颖和曾齐各出资50万元受让佳裕公司股权的事实。2011年5月23日,佳裕公司未与陈颖协商,单独与曾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红果公司全部股份即50%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曾齐。同日,红果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佳裕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曾齐。红果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宗强和曾齐,各持股50%。一审判决认定红果公司将佳裕公司股份转让给曾齐,其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佳裕公司股东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曾齐明知佳裕公司已将25%的股份转让给陈颖,仍与佳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该股权,不具有善意。2011年1月11日,曾齐与周宇、胡科、李筑贵、张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又将受让的50%的股份转让给周宇、胡科、李筑贵、张伟,退出红果公司。为此,陈颖要求确认曾齐与佳裕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认曾齐分别与被告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缔约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的效力。佳裕公司在与曾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对已转让给陈颖的25%股权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样道理,曾齐与周宇、胡科、李筑贵、张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受让的的50%的股份转让给周宇、胡科、李筑贵、张伟,其是否有处分权,也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该《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陈颖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佳裕公司与曾齐之间以及曾齐与周宇、胡科、李筑贵、张伟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伟四人受让股权后,红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不能证明红果公司股权价值升值,故本院对陈颖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对陈颖要求确认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曾齐与佳裕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陈颖在受让佳裕公司股份后,不能依法取得红果公司的股权,只能向佳裕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陈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商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颖请求确认曾齐与佳裕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和确认曾齐分别与被告张伟、胡科、周宇、李筑贵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红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1010元,由上诉人陈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全
审判员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吴爱民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