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鄢民初字第81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原告诉称
原告丁春霞诉称:原告原为巨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2013年3月8日,通过第三人来XX协商,将原告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折价260万元转让给被告丁培义,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底转让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了工商登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丁超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转让款220万元,下余转让款40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2月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丁培义辩称:原告丁春霞与丁培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实,但丁培义在支付转让款期间,原告又将股权转让给丁超峰,致使丁培义的股权无法实现,原告应返还丁培义支付的转让款220万元。
被告丁超峰辩称:原告丁春霞与丁培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丁超峰的权利,原告与丁超峰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存在纠纷,应驳回原告对丁超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原告丁春霞与被告丁培义、被告丁超峰创办巨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丁春霞,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将其在该公司所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丁培义,约定转让款为260万元,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被告丁培义首付6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付100万元,下余100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丁培义分批给付原告220万元,下余40万元至今未给付。2013年5月8日,双方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丁超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双方未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被告丁超峰称已将股权转让款5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春霞与被告丁培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培义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下余40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培义给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未与被告丁超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丁超峰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超峰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培义未按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丁超峰辩称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丁超峰辩称该款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证据不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培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春霞股权转让款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
二、驳回原告丁春霞要求被告丁超峰给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丁培义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李付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焦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