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扶民重初字第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29
法 官: 郭焕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凯、杜洪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286号裁定书,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盛、第三人杨凯委托代理人李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杜洪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凯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拟投资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2007年8月2日,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作为股东之一的杨凯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杜洪丽串通,私自将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非法转让,并私自将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原告和杨凯非法变更为杨凯和杜洪丽。现请求确认原告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判令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第三人杨凯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具备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事实上原告在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并没有注入任何资金、实物或者任何无形资产。原告用于证明自己在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其注资人民币51万元的证据仅仅是一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档案中的《验资报告》。该证据仅仅是公司设立时第三人为了证明是招商引资企业而将原告虚列为投资人,其中所有涉及到原告方的签字、印章均是由第三人找人代写或者私刻的印章。原告主张拥有吉林胡雪食品有限公司的51%股权,不具有事实依据。通过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可以看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到位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00万元属于第三人自行筹资注入的与原告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公司刚刚设立时原告投入了51万元,其所占比例也仅仅为10.2%,何谈51%的股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杜洪丽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杨凯(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拟投资设立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投资占总股本的51%,具体投入比例:商标使用权及形象、广告宣传占总股本的26%,设备投入占总股本的10%,资金投入占总股本的15%;乙方投入占总股本的49%,具体投入比例:土地、厂房配套设施占总股本的25%,设备投入占总股本的10%,资金投入占总股本的14%。2007年8月2日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法定代表人为杨凯,股东为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杨凯,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实际为杨凯缴纳),杨凯出资49万元。2009年9月11日杨凯第二期缴纳出资50万元,系货币出资,本次变更后杨凯出资额为人民币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8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66%。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资为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元,占累计实收资本的34%,变更后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9年9月16日杨凯第三期缴纳出资35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截止2009年9月16日公司股东连同第1、2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此次变更后杨凯出资为4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8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89.80%,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资为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10.20%。2009年12月4日,公司股东由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杨凯变更为杨凯和杜洪丽,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51万元全部转让给杜洪丽,杨凯占注册资金的89.80%,杜洪丽占注册资金的10.20%。
另查明,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杨凯共同于2007年发起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由于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的投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杨凯独自出资完成注册。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办理注册手续,经扶余县工业集中区委派,由李树民代替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徐永江签的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承认其也未出资,也未做任何广告宣传,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出资证明材料,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2日注册成立后到转让股权始终未生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杨凯的陈述、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证据、证人李树民证言及本院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仅是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凯签订投资协议书,草拟了公司章程。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均由第三人杨凯一人完成,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而全部是由杨凯一人出资,登记的章程也没有原告方签字。这一事实有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及证人李树民予以证实,在公司成立后,第三人杨凯及工业园区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协商投资一事,原告明确表示不投资,故第三人杨凯另行募集股份,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焕海
人民陪审员商淑华
人民陪审员王晓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