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其磊 [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6
合 议 庭 : 孙玉华吴延峰田伍龙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以下简称徐万年一方)与被上诉人闫济道、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闫济道于2010年8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闫济道与徐万年一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徐万年、徐长荣、李娜返还投资款78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8.949283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3、徐万年、徐长荣、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郑煤集团对徐万年、徐长荣、李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徐长荣向闫济道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闫济道支付股权转让款1034万元及900万元的利息1116万元(月息2分,自2007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徐万年、徐长荣、李娜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万年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娟、徐长荣的委托代理人蔺其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上诉人闫济道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刘光普,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系郑州市梨园河煤矿的一个矿井,郑州市梨园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万年。
2005年11月30日,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与郑煤集团签订《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晋荣公司),协议决定整合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共同出资组建晋荣公司。晋荣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郑煤集团出资510万元,占总额的51%,徐万年出资203万元,占总额的20.3%,李娜出资154万元,占总额的15.4%,徐长荣出资的133万元,占总额的13.3%,协议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1月22日,闫济道作为受让人,徐万年、徐长荣、李娜共同作为转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闫济道认定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三方在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拥有资产价值6000万元;二、徐万年、徐长荣、李娜在晋荣公司拥有股份价值为6000万元,徐长荣同意将该股份的30%转让给闫济道,转让后徐万年、李娜仍保留在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原所拥有的股份的70%,即拥有股份的4200万元,该股份由徐万年、李娜行使股东的权利;三、闫济道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购买徐长荣在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所占总股份的30%,并行使股东的权利;四、闫济道出资后,经与徐长荣协商同意将徐长荣退股所应得的180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的实施,技改项目完成后,徐万年有权直接从公司销售收入中优先归还徐长荣应得的退股资金的本息,月息按2分计算,其中技改期间的所有销售收入作为技改资金投入使用,闫济道、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不得挪作它用;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闫济道、徐万年、李娜三方与郑煤集团合作组建晋荣公司,晋荣公司应按《公司法》进行经营管理,按原补充协议执行,郑煤集团提取增值税后的10%分红外,闫济道、徐万年、李娜三方按股比每月进行分红;六、付款办法:闫济道将入股资金分次向徐万年付清,第一次自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徐万年支付入股款300万元,第二次自签订协议后30日内向徐万年支付入股款300万元,第三次自签订协议后60日内向徐万年支付入股款300万元,余款90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由闫济道支付,180天内付清本息,不得逾期;七、本协议一式四份,闫济道、徐万年、李娜三方各执一份,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存档一份,四方签字和闫济道付清入股款后本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闫济道对梨园河煤矿进行了管理,并于2007年1月26日交纳投资款300万元,于2007年3月15日交纳投资款300万元,于2007年4月20日交纳投资款100万元,于2007年5月5日交纳投资款66.544108万元,于5月14日支付电缆款14.134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80.6789万元。后双方在经营中发生予盾,闫济道退出梨园河煤矿的管理,要求徐万年退回投资款,并于2009年5月22日组织相关人员对煤矿进行围堵。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底矿井处于停工状态,2009年6月发现矿井风井越界,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对晋荣煤业下达停产指令,至今晋荣煤业处于停产整顿阶段。2008年9月27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基于郑州市梨园河煤矿未按规定申报2006年度企业年检,又未补办,故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另查明:晋荣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原名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1月20日向晋荣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系郑煤集团整合矿井。河南省煤炭工业局于2006年5月24日批复同意晋荣公司技术改造设计方案;郑煤集团于2008年12月24日批复同意晋荣公司通过竣工预验收,于2009年4月16日批复准予晋荣公司进行矿井联合试运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及闫济道未足额交纳出资款的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各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冲突。闫济道认为在2005年11月30日,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与郑煤集团签订合作组建晋荣公司协议书,而徐长荣出资133万元,仅占股份总额13.3%,其不知情,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现,且煤矿手续不全,请求退回投资款。而徐万年、徐长荣、李娜认为闫济道未能按时支付出资导致矛盾的产生。由于以上矛盾产生且未协商一致,闫济道组织相关人员对煤矿进行围堵,最终酿成刑事案件。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合作基础,故闫济道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长荣要求闫济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作为受让人应将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投资款返还给闫济道,闫济道请求徐万年、徐长荣、李娜返还投资款78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闫济道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即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闫济道对于矛盾的产生已存在相应过错,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煤集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闫济道要求郑煤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徐万年、徐长荣、李娜返还闫济道的投资款780万元。三、驳回闫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长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8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万年、徐长荣、李娜负担71400元,闫济道负担118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300元,由徐长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并判决解除协议不当。该协议签订后,闫济道就交纳了相应的款项,开始履行协议。闫济道虽没有足额缴纳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自闫济道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后,就开始接管了梨园河煤矿的经营、管理。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二、原审判决对78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识错误,判令返还不当。闫济道支付780万元投资款后,直接参与了煤矿的经营管理,因此,该款项就成为闫济道的入股股金,闫济道也因此成为梨园河煤矿的股东。闫济道如果要退款,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进行清算。所以,原审判决返还款项不当。三、原审判决驳回徐长荣的反诉请求不当。本案闫济道与徐万年、李娜之间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闫济道与徐长荣之间是单纯债权债务关系。在闫济道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徐长荣当然有权要求闫济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34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济道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徐长荣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闫济道答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生效条件现未成就,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只能是成立但未生效。二、晋荣煤业公司未成立,闫济道与徐万年、李娜不是股东关系,780万元款项应予退还。三、徐万年在与闫济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并无不当。因合同不能履行,闫济道没有再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郑煤集团述称:原审判决内容与我方无关,徐万年的上诉请求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二、徐万年、徐长荣、李娜是否应返还闫济道款项及数额是多少?三、闫济道是否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34万元及利息?
本院审理期间,徐万年一方于2014年9月22日以晋荣公司被政府关闭,由此引发徐万年不服政府关闭决定形成的行政诉讼案件,该行政案件影响本案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确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杨小庆,又名杨某,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杨寨村一组8号。杨小庆于2014年9月17日作证称:本人曾在闫济道经营的金鑫煤矿工作过。5月14日电缆款“收条”上“杨某”的署名系本人所签,闫济道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电缆款项。闫济道质证认为:杨小庆证言真实,该证言进一步证明了闫济道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向梨园河煤矿二矿投入14.1348万元的事实。徐万年一方质证认为:“收条”记载的内容没有梨园河二矿的入库手续印证,并且杨小庆系闫济道的工作人员,证人身份与闫济道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收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年9月17日询问笔录、2014年9月28日质证笔录、2014年9月18日闫济道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在案为凭。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以上规定,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依据案件事实该协议应予解除。理由为:第一、2007年1月22日,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依法成立。依据该协议第七条“四方签字和闫济道付清入股款后本协议生效”的约定,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闫济道未付清股权转让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第二、闫济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后,在对梨园河二矿的经营中因与徐万年一方产生矛盾,闫济道退出梨园河二矿。随后,闫济道在向徐万年一方索要款项的过程中,双方的矛盾又升级为刑事案件。此后,双方在对本案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再没有做过任何努力。由于可知,双方已不具备相互信任继续履行合同的合作基础。另外,闫济道是否参与梨园河二矿的经营管理,仅是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原因。
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转议》成立未生效,并予解除是适宜的。徐万年一方上诉主张的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具有效力,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是否应返还闫济道款项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徐万年一方应予返还闫济道股权转让款765.8652万元。理由为:第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因丧失履行合同的基础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协议未建立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万年一方继续占有股权转让款项已无事实根据,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闫济道。第二、闫济道支付的14.1348万元电缆款项,闫济道提供了5月14日杨某、刘德祥署名的“收条”证明该事实,并且,闫济道又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闫济道对该事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徐万年一方的辩称意见。因此,该款项应为实际发生数额。但从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分析,该收条记载的款项应认定为闫济道在参与经营梨园河二矿期间对该矿的经营投入,不应算作是闫济道支付给徐万年一方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该款项应从本案原审判决数额中扣除。对于闫济道经营梨园河二矿期间的经营投入和双方其他需要处理事项,如有必要,闫济道和徐万年一方可另案解决。综上,徐万年一方上诉主张的双方系股东关系,退还款项时应经过股东同意和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万年一方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闫济道是否应支付徐万年一方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3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闫济道不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对尚未履行的1034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及利息应终止履行。综上,徐万年一方上诉主张的闫济道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价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闫济道与徐万年一方形成的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晋荣公司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晋荣公司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人以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结果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徐万年一方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但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徐万年、徐长荣、李娜对原审判决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驳回闫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长荣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闫济道投资款765.86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万年、徐长荣、李娜负担71400元,闫济道负担118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300元,由徐长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26元,由徐万年、徐长荣、李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