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苏商终字第04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根宏因与被上诉人秦晓平、原审被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根宏及原审被告为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秦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杭正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晓平一审诉称:秦晓平与杨根宏双方商定各出资50%共同成立宿迁市方通置业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宿迁市为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并由秦晓平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一系列投资协议,约定各占50%的股权,秦晓平出于对杨根宏的信任,有关公司登记事项全部委托其办理。2009年1月13日,秦晓平与杨根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秦晓平拥有宿迁公司50%的股权,投资额为12668079元,双方协商一致,秦晓平将在宿迁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杨根宏,转让款为12668079元,协议还约定杨根宏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4168079元,如杨根宏确有困难,秦晓平同意每年保证不低于应付款数额的70%,杨根宏若给付当年约定款的比例低于70%,则低于70%的部分按年息1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余30%的转让款杨根宏按年息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至全部给付结束止,全部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四年,为海公司为杨根宏履行协议提供了担保,愿意以其房地产和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意进行抵押登记,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杨根宏至今分文未付,为海公司也拒绝进行抵押登记。
2009年1月15日,杨根宏向秦晓平借款100万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秦晓平代收杨根宏债权3425235元,上述两项相抵后,杨根宏实欠秦晓平本金为10242844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根宏根本无意履行,经秦晓平多次催促,杨根宏一会儿承诺恢复秦晓平的股权,一会儿承诺以公司开发的房产保证秦晓平投资权益,几年来,秦晓平起草了十几份协议与杨根宏及其代理人洽谈,但杨根宏均未兑现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四年,至今已经五年,杨根宏仍未支付。几年来,秦晓平投资的宿迁公司建设开发宿迁海派城项目,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而杨根宏逃避承担责任,多次转让股权,企图逃避债务。2013年5月秦晓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被裁定驳回起诉。至今杨根宏、为海公司仍未返还秦晓平的投资款。请求判令:1、杨根宏返还投资款10242844元,并从秦晓平实际投资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损失;2、为海公司对杨根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杨根宏、为海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根宏一审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杨根宏应该给付秦晓平12668079元,其后杨根宏转让给秦晓平到期债权4470945.14元,其中有1091817元的债权实际收取了110万元,与秦晓平出具的收款收据多8183元。秦晓平向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有37440元未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杨根宏应支付的金额为8159693.86元。2、造成杨根宏未按约付款的原因是秦晓平不同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拒绝接受杨根宏给付的股权转让金,而是要求继续取得宿迁公司的股权,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一直到2013年5月秦晓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根宏将宿迁公司的股权返还给秦晓平,并非杨根宏违约导致款项未支付。期间杨根宏曾经拿500万元承兑汇票给秦晓平,但其拒绝接受。3、秦晓平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损失,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没有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4、秦晓平将杨根宏的100万元个人借款也放入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当另行主张。综上,杨根宏未给付的款项愿意给付。
为海公司一审辩称:根据秦晓平与杨根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海公司是以房地产和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为海公司一直要求秦晓平配合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至今为止,由于秦晓平不愿意履行配合协助义务,导致抵押未设定,故秦晓平诉讼要求为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秦晓平对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秦晓平与杨根宏拟成立宿迁公司,秦晓平拟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4日,宿迁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6584130元。自2006年6月6日至2009年1月9日,秦晓平累计47次向宿迁公司投资,总金额为12668079元。
2009年1月13日,秦晓平(甲方)与杨根宏(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和杨建文是为海集团(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以其名义设立了宿迁公司,甲乙双方在宿迁公司各投资了12668079元,甲方实际拥有宿迁公司50%的股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在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一、转让价格:1、甲方将拥有的宿迁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杨建文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2、转让款为12668079元。二、转让款的支付:1、乙方按照下列计划向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转让款:①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②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③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4168079元;如乙方确有困难,甲方同意乙方每年保证不得低于应给付款数额的70%,乙方若给付当年约定款的比例低于70%,则低于70%的部分乙方按年息1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余30%的转让款乙方按年息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至全部给付结束止。全部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四年。2、担保:①乙方为保证全部转让款的给付,向甲方提供担保;②担保人为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附件1)愿意以其房地产和设备为乙方给付上述全部转让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进行抵押登记(附件2)。三、股权的转让:1、本协议一经各方签字,甲方不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2、本协议签字后,乙方负责按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不承担不能变更的法律后果。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0日,为海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形成一致决定:同意为杨根宏受让秦晓平实际拥有的宿迁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为12668079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宿迁公司的股东由为海集团(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根宏,将原法定代表人秦晓平变更为陶宏平,将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2009年1月15日,杨根宏向秦晓平出具借条,向秦晓平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年,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到期全部归还。
2010年1月30日,为海公司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苏州分公司(恒景国际项目部)、南京分公司(戴南天宝大酒店项目部)、南京分公司(阳光花园项目部)、南京分公司(嘉汇枫景园项目部)、苏州分公司(中豪国际星城二期项目部)分别出具委托函(关于委托支付商品砼材料款事宜),内容分别为兹有我司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一五九工程处往来款计2514581.14元、401109元、1091817元、400525元、54730元,因贵司欠我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计514581.14元、401109元、1091817元、400525元、54730元,故我司同意将此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转让付给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一五九工程处。2010年2月2日,秦晓平向为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现收到为海集团砼工程款4462762.14元,用以抵扣为海置业(原方通置业)秦晓平投资款。详细明细表见附件:抵南通四建集团往来款明细表,内容为:恒景国际项目部、戴南天宝大酒店、阳光花园、嘉汇枫景园、中豪国际星城二期,金额分别为2514581.14元、401109元、1091817元、400525元、54730元,合计4462762.14元。2010年3月30日,为海公司又出具委托函一份,将阳光花园项目部的往来款变更为110万元,其余内容与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委托函内容相同。一审审理中,秦晓平解释委托函中为海公司将相关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转让付给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一五九工程处,该处与秦晓平关系密切,通过该处方便秦晓平收款。
上述委托函出具后,秦晓平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催要混凝土款,由为海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苏州分公司未支付全额混凝土款,为海公司向泰州市海陵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泰海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给付为海公司1159846.02元,利息20000元等。秦晓平实际收到为海公司转让给其的混凝土款为3425235元。
另查明,秦晓平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为由,于2013年5月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根宏、为海公司及深圳市为海投资有限公司、宿迁市为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履行与杨根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其在宿迁公司的股东身份等。其在该案中的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相同。后该院院裁定驳回秦晓平的起诉。
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秦晓平出借给杨根宏的借款100万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秦晓平代为海公司收取的混凝土款是多少,即杨根宏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秦晓平的股权转让款是多少;二、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秦晓平还是杨根宏违约;三、如杨根宏违约,秦晓平主张自其实际向宿迁公司投资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有无依据;四、为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杨根宏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秦晓平的股权转让款是多少的问题。杨根宏、为海公司认为,杨根宏向秦晓平借款100万元,而本案秦晓平主张的是股权转让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另为海公司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其4462726.14元的混凝土款转让给秦晓平,秦晓平出具了收据,其中阳光花园转让时确认的数额为1091817元,在实际收取过程中,秦晓平收取了110万元,多收了8183元,故杨根宏实欠秦晓平的股权转让款为8159693.86元;秦晓平认为,其借给杨根宏的100万元与其向宿迁公司的投资系同一性质,故本案中可以一并主张;另为海公司虽然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其4462726.14元的混凝土款委托秦晓平收取,但为海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混凝土款,秦晓平实际只收到3425235元,故杨根宏尚欠款10242844元。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100万元的借款问题。因秦晓平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杨根宏主张返还投资款,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为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股权转让纠纷。而秦晓平向杨根宏出借100万元,该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秦晓平可与杨根宏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并向杨根宏主张,在借条中也未约定杨根宏需向秦晓平支付利息,亦未约定由为海公司提供担保,故该100万元借款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秦晓平应当另行向杨根宏主张。2、关于秦晓平实际收取的为海公司转让给秦晓平的混凝土债权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为海公司虽然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其4462726.14元的混凝土款转让给秦晓平收取,用以抵扣秦晓平投资宿迁公司的投资款,但为海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混凝土款,杨根宏、为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晓平实际收到了其主张的4470945.14元(4462762.14元+8183元),现秦晓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只收到3425235元,故应当认定秦晓平实际收取的金额为3425235元。综上,杨根宏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秦晓平的股权转让款924284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秦晓平还是杨根宏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秦晓平与杨根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秦晓平将拥有的宿迁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根宏,转让款为12668079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4168079元。如杨根宏确有困难,杨根宏每年保证不得低于应给付款数额的70%,否则承担违约金,全部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四年。但时至今日,杨根宏未向秦晓平支付任何转让款。杨根宏虽认为导致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是秦晓平不同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拒绝接受股权转让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秦晓平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恢复其股东身份,是基于杨根宏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秦晓平才提起诉讼的。故杨根宏、为海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秦晓平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是因杨根宏、为海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应当认定杨根宏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秦晓平主张自其实际向宿迁公司投资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秦晓平与杨根宏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秦晓平将拥有的宿迁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根宏,转让款为12668079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4168079元。如杨根宏确有困难,杨根宏每年保证不得低于应给付款数额的70%,杨根宏若给付当年约定款的比例低于70%,则低于70%的部分按年息1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余30%的转让款按年息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至全部给付结束止。全部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四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秦晓平要求自其实际投资宿迁公司之日起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杨根宏至今分文未付,故首先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杨根宏的还款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故约定的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127.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425万元,考虑到秦晓平在2010年至2011年初已收取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为海公司的混凝土款3425235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杨根宏2010年12月31前实欠秦晓平824765元,自2011年1月1日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164953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4168079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止为416807.9元。其次,因杨根宏超过四年至今未向秦晓平支付股权转让金,且秦晓平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宿迁公司投资期间向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杨根宏长期占用秦晓平资金不还,故自2013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秦晓平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为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晓平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为海公司同意以其全部的房地产和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但协议签订后,为海公司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故为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海公司认为,为海公司一直要求秦晓平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但秦晓平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抵押没有设定,故秦晓平要求为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为海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地产未经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为海公司用以抵押的设备虽然已设立抵押权,但双方合同中未明确为海公司用以抵押的具体的设备清单,且未进行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秦晓平对为海公司的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秦晓平与为海公司签订相关抵押担保的协议后,为海公司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及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其未办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杨根宏不能偿还秦晓平的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海公司辩称其一直要求秦晓平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但秦晓平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抵押没有设定,为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秦晓平与杨根宏、为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秦晓平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将其在宿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根宏,杨根宏应当按约向秦晓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其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海公司未能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及设备进行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应当对杨根宏不能偿还秦晓平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根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秦晓平股权转让款9242844元,并支付秦晓平利息1856760.9元、赔偿秦晓平自2013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以92428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为海公司对杨根宏不能偿还秦晓平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秦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7元,秦晓平负担8128元,杨根宏负担75129元(此款秦晓平已预交,杨根宏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秦晓平)。
上诉人诉称
杨根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系秦晓平因要求恢复投资人身份,而拒绝接受股权转让金,明显错误。秦晓平一审起诉时称多年来一直与杨根宏洽谈,并曾经起诉要求恢复投资人身份,足以证明秦晓平是拒绝接受股权转让金。二、原审法院将秦晓平个人民间借贷的白条作为其损失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秦晓平一审中提供的1220万元个人民间借贷白条,无任何资金往来凭证,且借贷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金支付时间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采信“白条”作为损失依据,显然错误。三、原审法院将2010年至2012年期间违约金一概按照10%计算,显然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四年返还秦晓平投资款,对于未按照约定付款的70%本金和30%本金分别按10%和5%的年利率计息并明确约定,但原审法院均按照10%的年利率计息违反双方约定。四、原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秦晓平二审辩称:一、秦晓平从未拒绝接受股权转让金,秦晓平与杨根宏洽谈恢复投资人的身份是在杨根宏拒绝支付股权转让金之后。杨根宏不支付股权转让金,构成违约。二、秦晓平代收的混凝土款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时已经予以扣减,杨根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仍然低于当年应当支付的70%,原审判决按照约定的10%计算违约金完全正确。三、秦晓平投资宿迁项目的资金都是来源于民间借贷,支付了高息,原审法院判决杨根宏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杨根宏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秦晓平为证明由于杨根宏没有将投资款返还给秦晓平,造成秦晓平向他人高息借款造成的损失,于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秦晓平向刁鹏借款合同一份、收据3份及刁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秦晓平向刁鹏借款300万,年利率为18%;2、秦晓平与单志超借款合同2份、收据10份及单志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秦晓平向单志超借款500万,年利率为24%;3、秦晓平与顾晓晖借款合同2份、收据8份及顾晓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秦晓平向顾晓晖借款420万,月利率为1.8%。
二审庭审中,秦晓平陈述,其向刁鹏、单志超、顾晓晖的合计1220万元借款未直接汇入宿迁公司作为秦晓平的投资款,但秦晓平的经营资金是捆绑在一起使用。如果杨根宏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秦晓平完全可以将对外借款还清而不需要支付高额的利息。杨根宏陈述,秦晓平一审提交的民间借贷的合同、借条上的时间、金额与宿迁公司项目以及杨根宏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吻合。即便秦晓平和他人存在民间借贷,其自行借款使用也与杨根宏是否违约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当中杨根宏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秦晓平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杨根宏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的时间、金额均予以明确约定,但杨根宏并未依约向秦晓平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其构成违约。杨根宏称秦晓平为恢复投资人身份而拒绝接受股权转让款,但未能就此举证,且秦晓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恢复股东身份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5月,此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杨根宏主张秦晓平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杨根宏未依约向秦晓平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杨根宏应分三年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四年,协议的违约责任部分明确对于每一年度的股权转让本金未足额支付时,相应的70%本金、30%本金分别按10%、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亦有明确约定。故杨根宏在双方约定的最长四年付款期间内未能履行,应当依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向秦晓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迟延利息。原审法院对于约定付款期限内的股权转让款均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杨根宏在合同约定的四年履行期间向秦晓平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严格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具体计算如下表(注:合同约定全部转让款分三年支付完毕,且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四年,故该表格中每期违约金均自该期约定的最后期限计算至2012年12月底计算违约年限)。
金额单位:万元
合同约定的分期金额约定付款期限实际履行
情况违约金计算方法、金额第一期
425万元2009年1月13日-12月31日3年未支付70%本金按10%年利率计息3年89.25万元30%本金按5%年利率计息3年19.125万元第二期
425万元2010年1月1日-12月31日付342.5235万元,付款比例已经超过70%剩余本金不足30%按照5%年利率计息2年8.24765万元第三期
416.8079万元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1年未支付70%本金按10%年利率计息1年29.176553万元30%本金按5%年利率计息1年6.2521185万元合计152.0513215万元关于最长四年履行期间届满后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秦晓平、杨根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秦晓平主张对股权转让款的剩余本金92428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秦晓平于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仅能证实其可能与他人之间存在借款往来,但其并无证据证实相关借款均是直接用于宿迁公司的项目投资。如秦晓平与他人之间发生借款往来,其与他人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的约定对杨根宏并无法律约束力,亦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根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秦晓平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因双方约定的原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4年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可继续依照该标准计算,即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于股权转让余款924.2844万元的70%部分646.99908万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由杨根宏向秦晓平支付违约金;对于股权转让余款924.2844万元的30%部分277.28532万元,按照年利率5%计算,由杨根宏向秦晓平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违约金的计算上适用法律不当,杨根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根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秦晓平股权转让款924.2844万元,并支付秦晓平利息152.0513215万元、赔偿秦晓平自2013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646.99908万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本金277.28532万元,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57元,由秦晓平负担13505元,杨根宏负担69752元。秦晓平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中的剩余部分69752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杨根宏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9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0.85元,由秦晓平负担5377元,杨根宏负担16133.85元。杨根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377元由本院退还,秦晓平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波
代理审判员许俊梅
代理审判员关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