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西法民初字第50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2
法 官: 武云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宏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美珍、被告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亚泽,被告丁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勇,被告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宏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富宁县方鑫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方鑫公司)股东,2012年9月3日前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2012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丁美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的方鑫公司15%的股权按75万元转让给被告丁美珍,同日原告和两被告订立《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前述转让给丁美珍的股权,丁美珍应当追加1125万元股权转让款。协议订立后,丁美珍支付了35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原告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丁美珍取得了方鑫公司15%的股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丁美珍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丁美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终止上述合同尚未履行部分权利义务;二、由被告丁美珍将受让取得的方鑫公司1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丁美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美珍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内容相悖,应属无效。股权转让的登记备案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是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时间,登记备案的效力高于股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和丁美珍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9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追加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25万元。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订立补充协议只是为了抬高股价,使第三方以较高的价格收购方鑫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没有实际履行。之所以没有将补充协议登记备案,就是为了避税。因此补充协议无效。
2、方鑫公司2012年9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2份、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准予变更通知书、工商登记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收条。证明原告按约将其持有的方鑫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丁美珍,办理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丁美珍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清楚原告和丁美珍股权转让事宜,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丁美珍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方鑫公司2012年9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证明原告以7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方鑫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丁美珍,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方鑫公司股东会同意。该协议送交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是双方的最后意思表示时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丁美珍的主张。
2、被告丁美珍和唐涌、胡贤勇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和相应的两份股权转让完毕证明、方鑫公司的工商登记卡。证明方鑫公司股东唐涌、胡贤勇将各自5%的股份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丁美珍,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丁美珍持有方鑫公司25%的股份,原告持有55%的股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告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和丁美珍股权转让事宜,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丁美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准予变更通知书、工商登记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丁美珍证据1,调取自工商登记档案,原告和被告丁美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收条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丁美珍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完毕证明,是被告丁美珍和方鑫公司另外两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原件,被告丁美珍对其签字,被告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和被告丁美珍均认可,被告丁美珍支付给原告350万元款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丁美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方鑫公司15%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丁美珍,被告丁美珍于2012年9月13日前将75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方鑫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以75万元的价格将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丁美珍,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当天,方鑫公司股东会修订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的执行董事由丁永辉变更为黄可,由黄可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4日,原告转让给被告丁美珍的方鑫公司15%的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和被告丁美珍向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而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动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9月3日,原告和两被告还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丁美珍拟同意受让方鑫公司100%的股权,并以8000万元的价格支付给公司股东。丁美珍同意除按2012年9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外,同意还应向原告追加支付股权转让款1125万元,即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200万元。丁美珍同意在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定金350万元。丁美珍同意在公司办理完毕法定代表人及2012年9月3日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80%,即960万元。逾期未支付则构成违约,丁美珍同意向原告返还所受让的全部股权。丁美珍同意在公司办理完毕法定代表人及2012年9月3日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90日内,在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及矿山纠纷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0%,即240万元。逾期未支付则构成违约,丁美珍同意向原告返还所受让的全部股权。如丁美珍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有权不退还定金。如丁美珍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则原告全额退还所收定金。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丁美珍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方鑫公司股权,并承担作为实际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丁美珍认可,被告丁美珍支付给原告35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方鑫公司股东,2012年9月3日前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原告和被告丁美珍对于原告将15%的股份转让给丁美珍没有异议,这一股权转让行为也经方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和被告丁美珍就转让方鑫公司15%的股权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丁美珍对该次股权转让的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是1200万元。被告丁美珍认为,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股权转让价款为75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75万元,但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次股权转让的价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75万元基础上追加1125万元,即1200万元。补充协议对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作出了明确变更。被告丁美珍认为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抬高股权转让价格,使第三方以更高的价格受让方鑫公司股份,这一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丁美珍拟以8100万元的价格受让方鑫公司100%的股权。即使该意向性条款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但对原告和被告丁美珍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履行方式的约定效力并无影响。方鑫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没有相对稳定的市场价格,应由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决定,方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依据。被告丁美珍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对被告丁美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丁美珍将股权转让协议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需要,并非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登记备案。被告丁美珍关于提交给工商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较高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丁美珍一方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逃避税款,因此无效。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履行,两种主张本身就存在矛盾。而被告丁美珍已经向原告付款350万元,远远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75万元。被告丁美珍关于支付350万元价款是为了受让原告在方鑫公司70%的股份的陈述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丁美珍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丁美珍应当在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后60天、90天内,即2012年11月13日、12月13日前分别支付原告960万元和24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未支付则构成违约,被告丁美珍应当向原告返还所受让的全部股权。即先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上述特殊的履行顺序约定,被告丁美珍取得方鑫公司15%的股权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的依据,相反是被告丁美珍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被告丁美珍没有支付上述约定款项,原告有权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丁美珍返还受让自原告的方鑫公司15%的股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云南宏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丁美珍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解除原告云南宏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丁美珍、被告凤庆银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三、由被告丁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从原告云南宏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富宁县方鑫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份返还原告云南宏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650元,剩余5650元,由被告丁美珍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武云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