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9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2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王磊、张全法与杜震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杜震出让华银棉业公司60-66%的股份给王磊、张全法,王磊、张全法以200万元进行收购,并承接该企业2009年11月30日止经双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债权债务,以及承接该厂在职职工合计784名;2、股东大会通过同意转让杜震拥有的60%股份给王磊、张全法,以及杜震收购其余职工38%中的8%后(即杜震、王磊与张全法合计持股70%以上),两个条件同时成立后,王磊、张全法将100万元购股款汇入杜震指定账户;3、在工商机关正式变更杜震、王磊与张全法新的股份比例并获批生效后,王磊、张全法将剩余100万元购股款,汇入杜震指定账户;4、杜震要陆续收购职工股其他股份,并首先补齐王磊、张全法66%股份,其余杜震收购的其他职工股份由杜震持有;5、王磊、张全法承诺,在杜震、王磊与张全法进行股份正式变更,且新董事会正式进入公司管理后两个月内,从新股东组成的企业帐内提出100万元,作为收购上述其余股份的补偿,汇入杜震账户;6、总经理由杜震担任,董事长由王磊与张全法委派。

华银棉业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0年2月26日,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张俊峰、王法军、陈明、刘永超将持有的共计25%股权以及杜震将持有50%股权的8%股权转让给王磊。同日,张俊峰、王法军、陈明、刘永超及杜震与王磊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3月3日,华银棉业公司申请工商机关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杜震持有34%股份,王磊与张全法各持有公司33%股份。王磊于2010年3月3日给杜震汇款80万元,于2010年3月22日、3月24日,给杜震指定的王静账户汇款70万元和5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俊峰、王法军、陈明、刘永超等以王磊为被告,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张俊峰等四人诉称:张俊峰等四人于2010年2月26日与王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给付每人转让款1万元后,剩余款项王磊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签名为由拒不支付,事后也不予追认,故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20日,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81至18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张俊峰等四人与王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后王磊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34至1237号民事裁定,准许王磊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磊与杜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协议应由杜震陆续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份,并首先补齐王磊股份,收购的其他股份由杜震持有。但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时,却以王磊名义收购其他股东25%股权及杜震8%股权,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由于王磊与其他股东共计25%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致使王磊除受让杜震8%的股权外,剩余25%的股份权利未能实现,杜震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对于王磊诉求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杜震辩称的王磊直接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收购25%的股份,不足部分由杜震转让,王磊已取得华银棉业公司33%的股份问题。因王磊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故杜震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震辩称的其与王磊、张全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的问题。因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由杜震收购华银棉业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且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华银棉业公司其他股东在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因纠纷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华银棉业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故杜震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磊起诉时其与华银棉业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不足两年,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震继续履行与王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将华银棉业公司25%的股权交付给王磊,并协助王磊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磊承担3800元、杜震负担10000元。

杜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杜震仅持有华银棉业公司50%的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给杜震股权,杜震无法履行向王磊、张全法转让66%股权的约定。二、王磊和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王磊与杜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在王磊。王磊出高价直接和其他股东签订收购股权合同,变更工商登记,出任董事长,致使杜震收购不到股权,不能履行协议,责任在王磊一方。三、原审判决杜震和王磊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均有效相互矛盾。杜震与王磊签订的8%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为96万元,双方已按该协议在工商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协议有效,依该转让价格计算,下余25%股权转让价王磊应予支付。四、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于2010年1月21日,王磊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

王磊辩称:一、杜震把华银棉业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王磊和张全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杜震一审时答辩称,为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做了大量工作,可以看出其他股东应是知道的,其他股东愿意转让自己的股份,没有提出优先购买权问题。二、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他股东与王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杜震与王磊签订的8%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不是王磊所签,不应按此协议变更工商登记。杜震持有华银棉业公司50%的股权,完全可以转让给王磊33%股权。四、2012年4月王法军等四股东起诉王磊之时王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距本案2013年9月9日起诉不超过两年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震应否继续履行其与王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华银棉业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为杜震,股东持股情况为:杜震:50%;刘永超:6.25%;林春义:6.25%;李开祥:6.25%;王发(法)军:6.25%;张俊峰:6.25%;张树兴:6.25%;陈明:6.25%;赵红亮:6.25%。(二)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华银棉业公司及杜震于2010年3月3日委托华银棉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永超(股东之一)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股东登记的要求,必须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华银棉业公司及杜震未将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是另行提交并非王磊本人签名的王磊与王法军、陈明、刘永超、张俊峰、杜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即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3月3日将王法军、陈明、刘永超、张俊峰各6.25%的股份、杜震8%的股份变更至王磊名下,王磊在取得华银棉业公司33%的股份后,当选为董事长,进入华银棉业公司工作,并将下余转让款支付给杜震。(三)陈明、王法军、张俊峰、刘永超在其诉王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陈述:当时是陈明、王法军、张俊峰、刘永超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过字后由办公室主任拿走给王磊签的名。但王磊否认是其签名,陈明、王法军、张俊峰、刘永超对不是王磊签名无异议。(四)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撤销陈明、王法军、张俊峰、刘永超与王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陈明、王法军、张俊峰、刘永超并未申请变更股权登记,目前王磊仍持有华银棉业公司33%的股权。(五)2010年3月1日,杜震通知王磊、张全法汇款,通知内容为:1、请于2010年3月5日前第一笔款80万元汇入杜震名下。开户行:农行,卡号:9559980727362640318。2、第二笔款120万元待华银棉业公司股权工商变更全部完成一周内汇入王静名下,开户行:农行,卡号:6228480721301692613。3、第三笔款100万元待华银棉业公司新董事会正式组建两月内汇入王静名下,开户行:农行,卡号:6228480721301692613。(六)2014年7月30日(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王法军、张俊峰以杜震、王磊、张全法为被告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主张王磊25%的优先购买权75万元。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判决。杜震以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股东大会通过同意转让杜震拥有的60%股份给王磊、张全法,以及杜震收购其余职工38%中的8%后(即杜震、王磊与张全法合计持股70%以上),两个条件同时成立后,王磊、张全法将100万元购股款汇入杜震指定账户。杜震于2010年3月1日通知王磊、张全法向其汇款,王磊亦于2010年3月3日给杜震汇款80万元,于2010年3月22日、3月24日,给杜震指定的王静账户汇款70万元和50万元,王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有任何过错,至于股权转让人杜震是否向其他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杜震认可其为了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给其他股东做过大量工作,王法军、张俊峰亦认可杜震找其商谈过股权转让的事。且在陈明、王法军、张俊峰、刘永超诉王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已知道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法定期间内并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在合理期间内未有股东主张过优先购买权。如果因为杜震的过错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其他股东可另案起诉杜震予以赔偿。故杜震关于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震以王法军、张俊峰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

杜震与王磊、张全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杜震将其持有的华银棉业公司60-66%的股份转让给王磊、张全法各30-33%,由杜震陆续收购其他股东所持股份,首先补齐王磊、张全法66%的股份,收购的其余股份由杜震持有。但杜震作为股份转让方及华银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未将表示双方真实意思的股份转让协议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是将并非王磊签名的王磊与王法军、陈明、刘永超、张俊峰、杜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上述协议将王法军、陈明、刘永超、张俊峰、杜震的股权合计33%变更至王磊名下。王磊取得该33%股权实现的并非是其与杜震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但王磊与杜震均认可杜震转让给王磊的8%股份,本案中王磊亦仅主张下余25%股份,故原审法院判决杜震继续履行2010年1月21日股份转让协议,将华银棉业公司25%的股权交付给王磊,并协助王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已撤销王磊与王法军、陈明、刘永超、张俊峰签订的合计25%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法军、陈明、刘永超、张俊峰可依相关规定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25%股权进行变更登记。

虽然杜震于2010年3月3日已完成华银棉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使王磊成为持有华银棉业公司33%股份的股东兼董事长,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磊知道杜震在股东变更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撤销王法军等人与王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应视为王磊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时间,至王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杜震关于王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杜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珠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