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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21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21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0
合 议 庭 :  韩海兰李晖齐三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胥拴花与被告王军华合股基金会、白春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牛、王娟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张铁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拴花诉称,2001年3月,原榆次市线材厂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被告远大公司。按照当时改制方案,公司股东由69个自然人及工厂合伙基金会、退休基金会组成。原告是个人股东,本人股权为28000元,其中投资股4000元,资产量化后工会股4000元,配置股20000元。后原告发现其在被告处的股权莫名其妙地没有了。经过调查,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了白春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确认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已将其股金转让给白春龙,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王军华合股基金会股东。2007年9月12日,原告在一份《股金转让书》上签名捺印,该《股金转让书》内容为:“本人胥拴花同意将持有山西榆次远大线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股4000元、工龄股4000元、配置股2000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大写),以投资股肆仟元(大写)的价格,一次性转卖给买方。”之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该4000元股金转让款。庭审中,被告称该股金的买方为白春龙,白春龙也系远大公司股东,被告是受白春龙委托向原告支付股金转让款,事后,白春龙已将相应款项给付远大公司。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否在《股金转让书》上签名捺印需要进一步确认,即使原告在该《股金转让书》上签名捺印,该《股金转让书》并未写明买方是谁,相关款项是远大公司支付的,不是白春龙支付的,该《股金转让书》属于无效。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在休庭后3日内到远大公司处查看《股金转让书》原件,如对《股金转让书》上的签名捺印持有异议,可在休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休庭后,在本院主持下,远大公司提供《股金转让书》原件让原告查看,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金转让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合股基金会,其成员可以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以相应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该《股金转让书》上虽无买方姓名,但实际购买人白春龙对此不持异议,故该《股金转让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协议。同时考虑原告已实际取得相应款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是从远大公司领取的相关款项,并非白春龙支付款项一节,因远大公司认可其是受白春龙委托付款,且原告利益并未因此受损,原告以此为由否定《股金转让书》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拴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三虎

审判员李晖

审判员韩海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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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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