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民终40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合 议 庭 : 樊坤杨芳王文友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置业公司)、桂兴源与被告任岳忠、赵宇、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建设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芜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天瑞置业公司、任岳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王少恒,任岳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祥,大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瑞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任岳忠、大经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天瑞置业公司1373万元。事实和理由:1、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明确禁止出借、出租银行结算账户。大经建设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任岳忠签订《公司账户及财务专用章使用协议》,将银行账户出借给任岳忠使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为任岳忠转走天瑞置业公司的资金提供了便利,给天瑞置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大经建设公司在明知账户不能出借的情况下,仍将银行账户出借给任岳忠使用,导致任岳忠通过该账户将天瑞置业公司的资金转走,致使天瑞置业公司利益遭受巨大损害。大经建设公司、任岳忠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任岳忠关于大经建设公司名下的债务应由其承担的辩解而认定大经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大经建设公司辩称:1、大经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而大经建设公司不是天瑞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更不是天瑞置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大经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驳回天瑞置业公司对大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2、大经建设公司允许天瑞置业公司及其股东利用账户的目的是为其资金往来提供便利,大经建设公司没有占用一分钱,也没有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大经建设公司提供银行账户完全出于善意,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故大经建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天瑞置业公司要求大经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3、天瑞置业公司及其各股东对于公司及任岳忠、张庆秀利用大经建设公司账户走账的事实是明知的。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除了任岳忠利用大经建设公司的账户走账外,另一股东刘庆秀(刘桂林)也利用大经建设公司账户走账,已经查实的包括其在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2万元的投资款和转付芜湖润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40万元款项;此外,2011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大经建设公司与天瑞置业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达1478.6万元,这些款项均是天瑞置业公司利用大经建设公司账户走账的收入款。4、天瑞置业公司所列举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并不适用本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其第六十五条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简单以此认定大经建设公司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借用人以被借用人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本案所有借用人都没有以大经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天瑞置业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大经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对该规定的机械理解和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属于审判指导性文件,不具有约束力,且从文义上看该批复适用前提是出借账户非法获利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本案天瑞置业公司就是大经建设公司账户的借用人,大经建设公司并未因此获取非法所得,显然不适用该批复。即便依据该批复,天瑞置业公司要求大经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符合批复之规定。因大经建设公司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显然不能适用。故一审判决驳回天瑞置业公司对大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任岳忠同意大经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任岳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瑞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任岳忠存在转移天瑞置业公司资金的行为,且转移数额为1373万元,对天瑞置业公司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任岳忠退出天瑞置业公司之前,天瑞置业公司的另一股东实际是刘桂林,任岳忠退出后天瑞置业公司实际是刘桂林一人独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天瑞置业公司一直由刘桂林担任总经理,负责日常所有财务及经营,实际控制该公司。公司每一笔出账均由刘桂林审批签字,财务报表也由刘桂林审查签字,刘桂林对公司每一笔资金进出都完全了解和掌握。任岳忠除了投入1600万元注册资金外,还应刘桂林的需要多次投入资金供公司周转,金额远在刘桂林20%股权对应的400万元注册资金之上。案涉审计报告也可印证任岳忠除投入注册资金外,还投入公司数千万元资金。审计报告反映,在不统计任岳忠投入公司1600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累计发生收入3321.87万元,发生支出4784.87万元,两比天瑞置业公司应收大经建设公司(含任岳忠、赵宇)1463万元。如考虑任岳忠投入的1600万元注册资本,则累计发生收入4921.87万元,两比大经建设公司应收天瑞置业公司137万元,不存在天瑞置业公司应收大经建设公司款项的问题。任岳忠转让股权时,将股本金和利润分别计算组成转让款总额,以这种方式计付转让款没有侵害公司利益,更没有侵害刘桂林利益。另外,刘桂林与任岳忠协商约定通过芜湖市万峰航运有限公司和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万元,各自按股份比例借用并承担利息、负责到期归还。经刘桂林经办天瑞置业公司取得款项后,刘桂林借用300万元,1200万元付给任岳忠。二人在股权转让时约定由刘桂林(桂兴源)偿还该借款本息,2008年贷款到期后刘桂林(桂兴源)按约归还了贷款。因此任岳忠接受刘桂林支付的1200万元并未对公司造成损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审计时该1200万元却记在天瑞置业公司对任岳忠的支出中。一审判决认定任岳忠转移资金数额为1373万元,与刘桂林实际控制该公司实际办理贷款手续并实际自用300万元后支付给任岳忠的事实不符,也与总的往来款金额不符,亦与刘桂林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偿还完毕该部分债务且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后果不符。一审判决认为股东转让股份时,应由受让人以自有资金支付全部转让款,不能用公司财产支付一部分转让款,否则构成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即便该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也是受让人刘桂林(桂兴源)而不是任岳忠造成,一审判决判令任岳忠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另,审计报告对天瑞置业公司应收大经建设公司款1463万元中,多计算了390万元。一审法院只核减了40万元,对其余350万元未核减(含赵宇5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天瑞置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任岳忠一审提供的天瑞置业公司章程、财务审批表等证据充分证明天瑞置业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实际由刘桂林控制,刘桂林一直掌管公司财务,审批公司财务报表,任岳忠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完全知晓。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常识和惯例,也会对公司的账目进行核查清算,并且协议的约定也可证明双方事实上进行了核查清算,协议并特别约定了任岳忠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桂林承担,与任岳忠无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任岳忠即全面退出天瑞置业公司,刘桂林及其全资的天瑞置业公司更是全面掌握公司情况。如认为股权转让结算款项时损害了公司利益,刘桂林、天瑞置业公司至少应在二年内提起损害公司权益诉讼,甚至在股权转让诉讼中提起反诉。而事隔三年之久,刘桂林才将桂兴源与公司身份混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因在本案之前的桂兴源与任岳忠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已任天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桂兴源一直指称任岳忠抽逃注册资金,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明显混同公司与股东的主体关系。在桂兴源与任岳忠股权转让纠纷中,桂兴源的身份是自然人,是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指称任岳忠抽逃出资是要求抵扣其股权转让款,并不是代表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桂兴源在该诉讼中的有关行为不是代表天瑞置业公司,更不是代表天瑞置业公司向任岳忠追偿,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不公。刘桂林系桂兴源与刘庆秀之女,系天瑞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任岳忠在合作期间并未损害刘桂林利益,也未损害天瑞置业公司利益。在股权转让纠纷案执行中,刘桂林滥用诉权申请中止执行,假借本案拖延时间,致使该案一直无法执行,至今已逾6年,任岳忠实际损失即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逾千万。综上,刘桂林为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恶意利用其父亲桂兴源、天瑞置业公司名义进行诉讼,于情于理于法无据。
庭审中,任岳忠另称:1、本案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所涉任岳忠占用天瑞置业公司资金的事实已在任岳忠与桂兴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2号案)中审理并判决完毕。任岳忠对于天瑞置业公司的”债务”应按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处理。如果要再次处理任岳忠与天瑞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前案判决,然后再审理任岳忠与天瑞置业公司债权债务。在前案判决未撤销之前再次审理任岳忠对天瑞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3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任岳忠即不是天瑞置业公司的股东。即便任岳忠与天瑞置业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一审判决以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为案由,将股权转让合同已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割裂开来,不符合案件审理的需要,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天瑞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司法人的意思来源于股东、董事、经理,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形式表现出来。天瑞置业公司股东为桂兴源、刘庆秀,双方系夫妻关系,桂兴源占80%股权,拥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公司的普通事项还是特殊事项,桂兴源均可左右公司的意思。桂兴源明知任岳忠在天瑞置业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他,却又以天瑞置业公司名义起诉任岳忠,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其意图就是实现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非法目的。4、天瑞置业公司不同意或不知晓任岳忠在天瑞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桂兴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股权转让的过程可以看出,刘庆秀、桂兴源只是天瑞置业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刘桂林,而刘桂林又是刘庆秀、桂兴源的代理人。刘桂林作为天瑞置业公司总经理,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故应推定刘庆秀、桂兴源对任岳忠在天瑞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是明知的。既然刘庆秀和桂兴源知悉前述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任岳忠债务的约定,那么天瑞置业公司就无权起诉任岳忠要求其赔偿损失。5、任岳忠占用天瑞置业公司资金不损害公司利益,其转让股权的价格合情合理。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原天瑞置业公司股东任岳忠、刘庆秀、总经理刘桂林都有借用或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任岳忠从天瑞置业公司占用的资金还分流给刘庆秀和刘桂林,各方占用的资金都记载在公司财务账上。这说明各方占用公司资金是公开的,是经公司股东会和管理层同意的。经天瑞置业公司同意的占用资金行为不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2008年3月17日,任岳忠和刘桂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股权转让款为2250万元,所附条件就是天瑞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任岳忠无关。作为天瑞置业公司总经理的刘桂林应当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及股权价值。同日刘桂林还出具承诺函要求任岳忠将股权变更到其父亲桂兴源名下,这充分说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变更两周后,刘桂林又代其父亲桂兴源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款降为2010万元,所附条件是任岳忠的债权债务由桂兴源承担,再次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审判决抛开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任岳忠占用天瑞置业公司资金侵害公司利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天瑞置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任岳忠利用其天瑞置业公司控股股东地位,指使公司会计赵宇私自转移公司资金1000余万元,有审计报告作为确认依据。2、任岳忠将1463万元资金转移至其控制的大经建设公司账户,而天瑞置业公司与大经建设公司并无真实交易,任岳忠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3、关于诉讼时效,天瑞置业公司一直要求与任岳忠对账,但任岳忠一直不对账,天瑞置业公司没有疏于行使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4、刘桂林仅是桂兴源的女儿,并不是公司股东。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是桂兴源而不是刘桂林,刘桂林在与任岳忠合作中也仅是以小股东刘庆秀的代理人身份出现。5、一审法院已经准许桂兴源撤回起诉,桂兴源不是本案当事人。
大经建设公司述称:1、天瑞置业公司的两股东都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进行周转的现象,且双方大体按照股权比例相应占用公司的资金。任岳忠占用公司资金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刘桂林(刘庆秀)对此明知并认可。任岳忠挂账占用公司资金并未造成公司利益损失。2、2008年3月任岳忠与桂兴源进行股权转让时已经对任岳忠挂账占用公司资金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结算和处理。3、本案性质上是股权转让纠纷,天瑞置业公司的诉请显属恶意。4、一审判决并未达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桂兴源、刘庆秀系夫妻,刘桂林系二人之女。2006年8月24日,任岳忠与刘庆秀合资注册成立天瑞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任岳忠出资800万元,占股份80%;同年10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任岳忠出资1600万元占股份80%,任岳忠任董事长,刘桂林任总经理。
2008年3月17日,任岳忠与刘桂林就股权转让签订《协议》,约定:任岳忠将在天瑞置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桂林,价格为2250万元,本金260万元另计;转让后所有天瑞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任岳忠无关;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刘桂林向任岳忠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任岳忠和本人签订了关于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协议后,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应本人要求,任岳忠作为甲方在乙方署名为桂兴源的天瑞置业股权变更协议上签字,由此涉及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7日内未付500万,可请求解除合同或全款,特此说明。”同日,双方即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2008年3月31日,任岳忠与桂兴源、刘桂林(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岳忠将其占有天瑞置业公司80%股权以2010万元转让给桂兴源;任岳忠所有债权债务(包括转让前以及转让后)在股权转让后由桂兴源享有和承担,与任岳忠无关;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13日任岳忠利用其享有的天瑞置业公司股权为担保,通过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万元以及任岳忠在徽商银行繁昌支行贷款1000万元,合计所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由桂兴源承担。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桂兴源按约定偿还了前述所欠银行贷款本息。任岳忠收到刘桂林以现金及繁瑞星城大地块股份冲抵等形式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310万元,桂兴源尚有700万元股权转让金未支付。任岳忠为此诉至法院,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桂兴源应向任岳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00万元。
为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任岳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天瑞置业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委托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瑞置业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3月31日。2010年11月2日,中天评估公司出具芜中天评报字(2010)第0150号报告认为:天瑞置业公司整体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3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62753629.43元,净资产为22749631.76元,80%股权价值为18199705.41元。该报告所附表3-8《其它应收款评估明细表》中列明:大经建设公司欠天瑞置业公司款的评估价值为802.2万元;任岳忠欠天瑞置业公司款的评估价值为1068.4万元。中天评估公司限定该报告的使用者为一审法院,并且仅得为委托目的使用该评估报告,同时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鉴定报告审查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也不作为当事人往来清算的依据。
2010年11月,天瑞置业公司以任岳忠为被告,以上述中天评估公司报告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岳忠赔偿其损害公司利益所侵占的公司资金1068.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天瑞置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任岳忠享有的前述700万元债权进行了财产保全。
2011年3月23日,天瑞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在芜中天评报字(2010)第0150号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对任岳忠(包括赵宇、大经建设公司)与天瑞置业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相关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并申请追加大经建设公司、赵宇为被告;同年5月30日天瑞置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害公司利益所侵占的公司资金1068.4万元(以法院委托的最后审计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遂委托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天瑞置业公司自成立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与大经建设公司、任岳忠、赵宇之间的资金往来账进行审计,并追加大经建设公司、赵宇为被告。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永信会审字(2011)第2036号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3月31日,天瑞置业公司与大经建设公司(含任岳忠、赵宇)账面共发生资金往来74笔,累计发生支出(应收款)4784.87万元,累计发生收入(应付款)3321.87万元,应收、应付相抵后,天瑞置业公司应收大经建设公司(含任岳忠、赵宇)1463万元,其中,应收大经建设公司1486万元,应收任岳忠-73万元,应收赵宇50万元。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声明所审计的数据不含任岳忠投入的1600万元注册资本。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大经建设公司与任岳忠签订《公司账户及财务专用章使用协议》,针对任岳忠以大经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在安徽芜湖所有的工程项目开立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以下约定:大经建设公司特许任岳忠保管使用大经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芜湖以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任岳忠在芜湖结算的工程款汇入以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任岳忠缴纳管理费和税金后,其余款项由任岳忠自行支配;任岳忠应妥善保管和使用财务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使用、保管财务专用章和银行账户期间,造成的所有经济纠纷、法律责任与大经建设公司无关,由任岳忠个人承担。任岳忠、赵宇、大经建设公司在针对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中提出,所有计入大经建设公司名下的应收款应由任岳忠承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1、桂兴源。公司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应由公司而不是由现在的股东之一主张赔偿。本案属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桂兴源只是天瑞置业公司现在的股东之一,因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在诉讼中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已另行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4-1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赵宇。赵宇原系天瑞置业公司聘用会计,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个人即便有损害天瑞置业公司利益的行为,天瑞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赵宇不属本案适格的被告。鉴于天瑞置业公司诉讼中表示不同意撤回对赵宇的起诉,该院已另行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4-2号民事裁定,驳回天瑞置业公司对赵宇的起诉。
二、关于是否存在原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1、任岳忠存在转移天瑞置业公司资金的行为。根据案件审理中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以及任岳忠和大经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可以认定任岳忠在担任天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天瑞置业公司一千余万元资金转移至大经建设公司账户。2、任岳忠转移的资金具体数额。天瑞置业公司主张任岳忠转移资金数额的依据主要是该院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认为审计结论确认的转移数额1413(1486-73)万元(不含赵宇50万元)基本可信,但还应将一些款项计入任岳忠转移资金的数额或不作为任岳忠对天瑞置业公司的付款。任岳忠对审计结论仅部分认可,且辩称其转移的资金数额为1340万元,理由是该1340万元是任岳忠与刘桂林2008年3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对账确认的,但任岳忠未能提供对账确认的证据。该院认为,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基本属实,但根据双方对审计结论进一步举证和质证,对相关具体数字应调整为天瑞置业公司应收大经建设公司1446万元(1486-40)、应收任岳忠-73万元,任岳忠实际转移的资金数额1373万元。理由如下:(1)程序上,该院指定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2)审计时间节点上,自天瑞置业公司成立时至2008年3月31日桂兴源与任岳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止,符合天瑞置业公司起诉”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案情实际。审计过程中,任岳忠对此时间节点的选择明知,故其称因审计报告的时间节点选择不恰当,因而该审计报告结论不能采信的辩解,不予采信。(3)天瑞置业公司虽对审计报告确认2007年7月10#凭证中的155万元为任岳忠向天瑞置业公司的投入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应为刘桂林向天瑞置业公司的投入,但天瑞置业公司仅提供了案外人邱春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邱春香取款110万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邱春香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且《审计报告》重要说明事项第6项载明”天瑞置业公司对账时提出2007年7月10#凭证收任岳忠现金缴款155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刘庆秀的,属于任岳忠的只有55万元”。天瑞置业公司前后表述自相矛盾,故对天瑞置业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4)任岳忠辩解2007年4月4#凭证中天瑞置业公司转账给大经建设公司的1000万元中应由天瑞置业公司(实为刘庆秀)承担200万元,因大经建设公司向刘庆秀出具的326.4万元收款收据中清楚的载明该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且任岳忠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刘庆秀没有实际支付该200万元,故对于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刘庆秀已经缴纳了前述200万元款项的分析观点,予以确认,对任岳忠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5)任岳忠关于其2007年7月20日收到天瑞置业公司转账的100万元后,即应刘桂林要求开具汇票归还天瑞置业公司,该款项系刘桂林借款,因而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数据应予核减的辩解,因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关于对审计报告意见的回复》中说明大经建设公司开出的前述100万元汇票款项经审计未发现进入天瑞置业公司,且刘桂林未予认可,故对任岳忠关于该100万元系刘桂林所用的辩解不予采信。任岳忠关于应刘桂林要求汇往芜湖润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40万元应予核减的辩解,经调查,前述40万元汇往芜湖润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该公司股东为刘桂林和其母亲刘庆秀两人,鉴于刘桂林为天瑞置业公司实际股东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人,对于任岳忠称应核减审计报告中大经建设公司名下40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3、任岳忠转移资金行为的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因任岳忠原系天瑞置业公司股东且享有80%股权,属公司控股股东,在大经建设公司和天瑞置业公司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其将天瑞置业公司资金1373万元(1486-40-73)转移到大经建设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天瑞置业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侵权行为受害方是任岳忠任股东时的天瑞置业公司,任岳忠在向现在的天瑞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任岳忠基于曾经是天瑞置业公司的股东,可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曾经的股东权益。4、关于任岳忠转移的资金和天瑞置业公司注册资本金能否抵销,以及是否已抵销的问题。任岳忠对其转移至大经建设公司的资金,称属于对天瑞置业公司的”欠款挂账”。任岳忠辩称”欠款挂账”数额只有1340万元,且已在应收回天瑞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600万元中进行了抵扣。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已抵扣,另一方面,抵扣的抗辩即便属实,可能影响的是对任岳忠80%股份转让价格的重新评判,不能当然免除任岳忠按实际转移出的资金数额向天瑞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公司设立后,注册资金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转让股份时,应由受让方以自有资金支付全部转让款,不能用公司财产支付一部分转让款,否则构成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还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5、关于大经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任岳忠与大经建设公司签订的公司账户及财务使用章使用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但综合全案案情,刘桂林曾和任岳忠一起利用该账户进行过财务转账,其对该协议的签订知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瑞置业公司亦以任岳忠利用大经建设公司账户侵害公司利益为由进行抗辩,故任岳忠关于本案大经建设公司名下的债务应由其承担的辩解,予以采纳。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任岳忠、大经建设公司虽辩称天瑞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在本案之前的桂兴源与任岳忠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已任天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桂兴源一直指称任岳忠抽逃注册资金,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故对任岳忠、大经建设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岳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瑞置业公司1373万元;二、驳回天瑞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8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57180元,由天瑞置业公司负担10180元,任岳忠负担147000元。
二审庭审中任岳忠新提交了从公司登记机关调取的天瑞置业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证明刘桂林是天瑞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刘庆秀是监事;登记资料中刘庆秀、桂兴源的签名都是刘桂林签的,刘桂林是实际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天瑞置业公司的股东及天瑞置业公司都是同意的,桂兴源作为天瑞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免除其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天瑞置业公司认为,任岳忠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大经建设公司对任岳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任岳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所提交证据亦不属二审新证据,天瑞置业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天瑞置业公司、大经建设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性质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任岳忠在任天瑞置业公司股东期间是否存在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如存在,转移的资金数额是多少,是否损害天瑞置业公司利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大经建设公司应否对任岳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天瑞置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性质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天瑞置业公司系以原股东任岳忠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转移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请任岳忠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公司法上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与此前任岳忠与桂兴源、刘桂林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及纠纷当事人方面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任岳忠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案由确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任岳忠在任天瑞置业公司股东期间是否存在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如存在,转移的资金数额是多少,是否损害天瑞置业公司利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任岳忠在任天瑞置业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大量资金通过大经建设公司账户转出、转回,两比任岳忠尚欠天瑞置业公司1000余万元;任岳忠诉讼中也认可其有通过大经建设公司账户对外转付资金的行为。据此,应当认定,任岳忠在任天瑞置业公司股东期间,存在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负有向公司偿还该部分资金的义务。2008年3月,任岳忠与刘桂林(桂兴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瑞置业公司80%股权转让给刘桂林(桂兴源)。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前天瑞置业公司另一股东刘庆秀为桂兴源妻子,刘桂林系二人之女,且担任天瑞置业公司总经理;2008年3月17日刘桂林出具的《说明》反映刘桂林是该80%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股权转让前任岳忠、刘庆秀均有将天瑞置业公司资金通过大经建设公司账户对外转付的情况;天瑞置业公司账目上对任岳忠(大经建设公司)与天瑞置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有记载;任岳忠注册资本投资为16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却约定按26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天瑞置业公司及任岳忠的债权债务均由刘桂林(桂兴源)承担。依据前述事实及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前刘桂林(桂兴源)对于任岳忠通过大经建设公司账户转付资金的事实及任岳忠与天瑞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明知,且双方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对该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刘庆秀对任岳忠与天瑞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任岳忠与刘桂林(桂兴源)关于任岳忠的债权债务由刘桂林(桂兴源)承担的约定亦为明知并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志系股东意志的体现,股东的意志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志。在天瑞置业公司的股东刘桂林(桂兴源)、刘庆秀均知晓任岳忠所欠天瑞置业公司的债务并同意股权转让后该债务由刘桂林(桂兴源)承担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天瑞置业公司知晓并同意该约定,该约定对天瑞置业公司产生约束力。刘桂林(桂兴源)在受让股权两年之后,又以天瑞置业公司名义向任岳忠主张该部分债务,既违反其与任岳忠之间的约定,同时也违反天瑞置业公司的意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天瑞置业公司以任岳忠在担任公司控股股东期间转移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任岳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任岳忠转移资金的具体数额,已无评判的必要。
三、关于天瑞置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前所述,刘桂林(桂兴源)在受让任岳忠80%股权前对任岳忠转移公司资金的事实应为明知,故亦应认定自刘桂林(桂兴源)成为公司股东时天瑞置业公司即知晓任岳忠转移资金的事实,天瑞置业公司就前述事由对任岳忠的诉讼时效自此即开始计算。刘桂林(桂兴源)在任岳忠起诉桂兴源(刘桂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指称任岳忠抽逃天瑞置业公司注册资金,系其作为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方行使的抗辩,其目的系为了其自身不付或少付股权转让款,并非代表天瑞置业公司向任岳忠主张权利。故刘桂林(桂兴源)在该案中关于任岳忠抽逃注册资金的抗辩,不能对天瑞置业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8年3月17日,任岳忠80%股权即过户至桂兴源名下,至2010年11月天瑞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天瑞置业公司丧失胜诉权。因此,即便任岳忠就案涉转移资金的行为应向天瑞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天瑞置业公司关于任岳忠在任天瑞置业公司控股股东期间转移公司资金侵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其要求大经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80元,由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0元,由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友
审判员樊坤
代理审判员杨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