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民终1385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0
合 议 庭 : 贾沁鸥范德鸿张聪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皓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奇公司)、陈秋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皓白及委托代理人黄可磊、周伟巍,被上诉人上奇公司、陈秋白的委托代理人张香林、杜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皓白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奇公司签署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取得了黑龙江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30%的股权,该《情况说明》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亦证明被上诉人上奇公司认可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原审法院并未依此认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落款为案外人“王某”的《补充说明》作为证据,欲证明“王某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0万元款项中,9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剩余960万元为补偿原股东上海B有限公司、上奇公司垫付A公司的相关费用”,但该《补充说明》属证人证言,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人未出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另一份证据《上海上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上奇公司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审计报告的出具单位上海A事务所,不具备审计资质,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法庭亦未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审计报告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抗辩称上诉人在取得A公司30%的股权时未支付4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这与本案诉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未在本案审理中就该450万元股权转让款提出反诉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自行对450万元股权转让款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009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支付450万元对价的期限,即“2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上奇公司”,故上奇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起算日应为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就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上奇公司承担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奇公司、陈秋白辩称:王某支付的1860万元中包括了上奇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A公司的股权协议及相关材料均证明60%的股权转让款包含A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上诉人在上诉时也未否认这一点;上诉人已收到的38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上奇公司对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尚欠上奇公司A公司30%股权的出资款及380万元借款,在上诉人未对此进行核算清偿前,股权转让款不应进行分配,股东退出公司之前,应先对公司的经营进行核算,再清偿债务,然后再分配公司权益;上诉人主张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及该股权系赠与,被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过该股权系赠与,上诉人未支付任何对价,自然不能取得A公司30%的股权;王某的补充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将补充说明作为本案的证据从而判断A公司未尽清偿的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也是证明A公司债务的证据之一,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否认专项报告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皓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奇公司向陈皓白交付代收的股权转让款550万元;2、上奇公司赔偿陈皓白至实际交付日的经济损失(至今为66万元);3、陈秋白对上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上奇公司和陈秋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2005年3月成立时,由上海B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上海C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后经几次股权转让,至2008年3月17日,股东包括上奇公司出资900万元、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出资600万元。黑龙江B事务所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对股权转让和资本的实收情况作了验资报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秋白。
2009年1月22日,上奇公司和陈皓白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奇公司同意将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陈皓白,转让金额为注册资本金450万元,陈皓白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后2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上奇公司。同日,A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并形成了章程修正案。此后,A公司变更了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陈皓白持有A公司30%的股权,但并未向上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
2009年10月20日,上奇公司、陈皓白和D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陈皓白同意将A公司30%股权中的11%转让给上奇公司,转让金额为注册资本金165万元。上奇公司在合同订立2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陈皓白所出让的股权。合同经A公司股东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时,陈皓白与上奇公司又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双方于2009年3月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已依法履行完毕,陈皓白取得了A公司30%的股权,为了保持上奇公司的相对控股地位,有利于企业的运营及管理,陈皓白将其持有的A公司11%的股权名义转让给上奇公司,即该11%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仍为陈皓白,陈皓白仍然按30%的股权比例承担风险、享有权益。同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陈皓白为公司董事和聘任陈皓白为总经理。此后,A公司变更了股东工商登记信息,陈皓白持有A公司19%的股权,上奇公司持有41%的股权,D公司持有40%的股权。
2013年7月29日,陈皓白和上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以1860万元向乙方转让全部60%的股权,该股权按比例享有甲方名下全部土地使用权、配套资产(供热设备、供电、污水排放和上水),但不包含甲方已建成的商品房和车库;乙方以现金形式依据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全部转让金;协议书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万元定金,收到定金后10天内,甲方办理60%股权(上奇公司41%股权、陈皓白19%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前,乙方将1360万元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股权转让之前属于甲方的债权、债务、应付税金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全部股权转让完成后,存量房产归A公司及甲方自行处理,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处理完毕。甲方由陈皓白和陈秋白(作为上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由王某签字。
2013年8月5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白)开出一份财务证明,要求王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将500万元定金存入陈秋白的账户。2013年8月12日,A公司开出一张财务证明,要求王某将460万元股权转让金存入陈秋白账户,另一张财务证明要求王某将900万元股权转让金转入上奇公司账户。2013年8月5日,A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王某(出资900万元)和D公司(出资600万元)。2013年8月13日,王某出具一份《补充说明》,根据2013年7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支付的1860万元款项中,9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剩余960万元实际是补偿原股东上海B有限公司、上奇公司为A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上述款项支付完成后,该股权转让款全部结清,王某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3年8月30日,上奇公司出具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陈秋白已将960万元汇款转至上奇公司的指定账户。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对上奇公司对A公司2005年至2014年借款及代垫款情况作的专项审计显示,上奇公司2005年至2014年应收A公司借款利息4,249,903.64元、各项代垫费用6,247,989.71元及股东应收款4,867,407元,共计15,365,300.35元。
2015年11月30日,上奇公司向陈皓白发出一份催告函。内容为:2009年1月22日,上奇公司与陈皓白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皓白以450万元的价格受让上奇公司所持有的A公司30%股权,但陈皓白始终没有向上奇公司支付450万元,但近日陈皓白向法院起诉要求上奇公司支付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及经济损失66万元。上奇公司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陈皓白主张A公司30%股权权益则应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另,陈皓白于2008年初请求上奇公司垫付200万元购买三亚市XX幢XX公寓的购房款,陈皓白至今未归还。上奇公司要求陈皓白在本函发出5日内将上述650万元及其利息(45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200万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次性偿还给上奇公司。
审理中,陈皓白称2008年底黑龙江安达项目第一期工程完工,陈皓白希望返还上海工作,之后上奇公司和陈秋白提出赠与陈皓白30%的A公司股权,让其继续在黑龙江负责项目开发。关于陈皓白诉称上奇公司和陈秋白已支付给其妻子的股权转让款380万元,上奇公司和陈秋白称实际是陈皓白妻子娘家债务问题找到陈秋白,需要380万元才能平息事情,上奇公司委托关联公司支付给陈皓白妻子380万元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适用登记地法律,因A公司的登记地在内地,应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争议。由于陈皓白与上奇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向乙方王某出让60%的A公司股权,按照陈皓白的诉请,本案实际系陈皓白要求与上奇公司按份分割王某支付的60%A公司股权转让款1860万元。而上奇公司和陈秋白认为,陈皓白在2009年3月取得A公司30%股权并没有支付对价450万元;同时,王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含有上奇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代垫款及利息约1000万元);如果陈皓白主张王某支付的60%A公司股权转让款,则陈皓白需将取得30%股权时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上奇公司。陈皓白在2009年3月从上奇公司处取得A公司30%的股权至今没有支付对价450万元,陈皓白解释系上奇公司和陈秋白赠与其30%股权,赠与的理由是基于陈皓白与陈秋白的兄弟关系以及上奇公司、陈秋白要求陈皓白继续在黑龙江工作。但是,上奇公司并非陈秋白一人所有,赠与应有明确的表示,而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支付对价450万元。所以一审法院对陈皓白的解释不能采信。陈皓白仍然欠上奇公司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现陈皓白与上奇公司共同处理A公司60%股权时,双方在分配取得的股权转让款1860万元时,上奇公司当然可以主张陈皓白尚欠上奇公司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同时,2013年7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属于甲方的债权、债务、应付税金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即王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含有上奇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王某亦出具一份《补充说明》,18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9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剩余960万元实际为补偿原股东上海B有限公司、上奇公司垫付A公司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皓白与上奇公司仍然需要对股权转让款的分配进行成本核算和协商。如按照上奇公司和陈秋白的核算方法,陈皓白不能分得股权转让的收益。因此,陈皓白仅凭2009年10月与上奇公司签署的《情况说明》载有“乙方(即陈皓白)仍然按30%的股权比例承担风险享有权益”主张一半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亦不对陈皓白诉称中所谓“上奇公司、陈秋白仅向陈皓白支付了380万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皓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20元,由陈皓白负担。
上诉人陈皓白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上奇公司、陈秋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涉税鉴证业务说明书,欲证明原审庭审中的上海A事务所出具的《上海上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有相当的证明力,可以证明上奇公司对A公司代垫款的相关明细。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涉税鉴证业务说明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表示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海A事务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上奇公司是否为A公司代垫相关款项与本案诉请股权转让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税鉴证业务说明书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上奇公司对A公司的代垫款属实,但本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诉争标的为股权转让款,与公司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无关,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王某提供的《补充说明》系证人证言,但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王某《补充说明》的内容“18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含900万的股权转让款和960万的上奇公司对A公司的代垫款债权”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认为王某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上奇公司和陈皓白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以1860万元作为A公司6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上奇公司和陈皓白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A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和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上奇公司和陈皓白签订的《情况说明》,均表明陈皓白享有A公司30%的股权。A公司60%股权的转让款1860万元,其中900万元由王某转入上奇公司的账户,960万元由王某转入陈秋白账户,陈秋白虽然声称已将收到的96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上奇公司的指示转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说明该笔钱款去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其他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在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上,上诉人称王某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证据,186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王某既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且王某与陈皓白及上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远高于该份《补充说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在股份所有权的认定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与上奇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上奇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均表明上诉人是A公司30%股权的所有人,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是A公司的股东,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既是A公司的股东,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有权取得与其股份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与上奇公司在A公司转让的60%股权中各占一半,各自应获得18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半,即930万元。上诉人自认上奇公司已支付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此上奇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的金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上奇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55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秋白作为上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私人账户接受了王某转入的960万元股权转让款,虽陈秋白称已根据上奇公司的指示将股权转让款转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陈秋白亦应对上奇公司返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上奇公司所称的上诉人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A公司30%股权的对价450万元及上奇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径行处理,上奇公司对此可另寻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陈皓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39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上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皓白交付代收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0万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上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陈皓白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上诉人陈秋白对被上诉人上海上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上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秋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审判员贾沁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