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1年2月10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依法通知上海E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5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某,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上海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E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上海F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分别由原告及第三人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000元(以下标的金额均指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3,150,000元、第三人出资3,850,000元。2008年初,第三人退出投资,F公司的注册资本减为3,150,000元,原告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嗣后,原告授权B公司转让原告享有的F公司全部资产及股权,同时,原告告知B公司原告投资部分含有国资成份,转让时应依据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8月14日,三名被告就整体转让F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股权签订“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2009年1月19日,三名被告就股权转让再次签订“补充合同”。2009年3月16日,三名被告以C、D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名义对F公司增资至25,000,000元。2009年5月15日,F公司减资至21,850,000元,原告投资款全额退出,陈某成为F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认为,原告系一家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三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订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并通过增资、减资的方式变相将原告享有的F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至陈某名下,且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同时,根据三名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B公司应在完成出资收购A公司持有的F公司全部股份后再予以转让,但事实上,B公司直接将A公司持有的F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C、D公司,因此,三名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三名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及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二、请求恢复F公司注册资本为3,150,000元,公司股东为原告1个。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并表示,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B公司愿意将C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3,800,000元,门面房回购款2,500,000元以及房租款349,000元(抵扣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给被告C、D公司。
被告C、D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三名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内容,F公司增资、减资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C、D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授权B公司转让F公司股权的时间为2008年5月6日,并非在第三人对F公司减资之后。第三人退出F公司股权的时间应为2008年9月3日。原告在F公司股东会议文件中对其减资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F公司退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对国有企业减资是否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内进行并无限制性规定,况且,被告C、D公司已支付B公司股权转让款。B公司根据原告授权,与被告C、D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B公司在未完成出资收购的前提下,直接将A公司持有的F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C、D公司,是B公司对C、D公司的违约,但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原告对F公司的出资为本市XX三村23号、24号商品房,而该处房产均不在F公司名下,故原告有实际未出资或有抽逃出资的嫌疑。此外,在另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法院已作处理,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基于上述理由,被告C、D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E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验资报告,证明F公司股东为A公司1个。二、档案机读材料,证明A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海G危旧房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上海H机电科技服务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上海I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三、档案机读材料,证明G公司股东为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持有A公司50%的股权。四、档案机读材料,证明I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持有A公司45%股权。五、档案机读材料,证明H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为上海某研究所,该公司持有A公司5%的股权。六、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证明2008年8月14日,B公司擅自以转让方名义与C、D公司签订转让收购合同。七、档案机读材料,证明F公司股东由A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陈某、D公司及叶某,国有资产已流失。八、F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09年3月,陈某采取虚假增资21,850,000元的形式,侵吞国有资产。九、F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股东(发起人)信息,证明叶某于2009年10月,对A公司虚假减资3,150,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增资3,150,000元,后又通过资产转让方式,将陈某名下60%的F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侵吞国有资产。十、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证明G公司、H公司、I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已通过验资。
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单位空屋调用单、验资报告等,证明原告以房屋及现金方式对F公司进行投资。十二、公司变更申请、股东名录、股东会决议等,证明2008年11月28日时,原告为F公司的唯一股东,即F公司为原告所有。十三、工商信息,证明A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股东分别为G、H及I公司。十四、工商信息,证明G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为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十五、工商信息,证明H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为上海某研究所。十六、工商信息,证明I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股东分别为陈某某、魏某某、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十七、工商信息,证明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股东为上海市某某管理委员会。十八、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证明C、D公司通过增资、减资的方法侵吞国有资产。证据十九、F公司工商信息,证明C、D公司明知F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争议,为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恶意增加投资人。证据二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帐户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特种转帐贷方凭证、电汇凭证,证明D、C公司对F公司虚假验资,有抽逃资金的行为。证据二十一、支付凭证4张,证明A公司于2000年期间补足对F公司出资2,1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证据四、证据十八。
被告B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C、D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08年10月22日时,F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1个。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企业是否属于国有控股性质,应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界定,而不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登记为准,另据C、D公司调查,A公司的三个股东实际均未对A公司出资,因此,A公司不具有国有资产性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G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认为,C、D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G公司已否认对A公司进行投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H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取得国有企业的身份,其股E某研究所实际未出资,H公司也未对A公司出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签约前,原告已授权B公司对原告持有的F公司股权进行转让,补充合同上也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因此,A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签订是明知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退股,陈某、叶某则是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F公司股东,因此,不能证明A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通过增资方式成为F公司股东,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形成的时间在A公司对F公司进行减资之后,因此,F公司新股东处分自己的权利,与A公司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不能证明A公司的三个股东对A公司实际已出资。对证据十一中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支付凭证(金额为1,0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资报告并未反映资金往来和出资形式,原告也没有提供进帐单,支付凭证记载1,000,000元用途系转户,不是出资,且转帐日期在F公司成立之前,有违常理,不能证明A公司的三个股东已出资入账。对证据十一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在2008年11月28日F公司的股东仅为A公司1个,在此前后,F公司的股权结构均有变化。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未记载I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为主观臆测。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名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C和D公司实际已支付了合同价款,这笔款项由C公司转给了陈某,陈某在增资前,已对F公司投入超过21,000,000元资金,陈某以增资形式清偿债务。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850,000元、200,000元的支付凭证上记载用途均为划款;支付金额为100,000元的支付凭证上未记载用途,不能作为原告对F公司的出资,若原告变更出资形式,需要股东会决议以及再验资,但原告均未提供。
被告B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D、C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授权委托书,二、A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协议书,四、收条,证据一至证据四共同证明A公司授权B公司办理转让其在F公司的股权,B公司向C、D公司承诺其已收购F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并向C、D公司收取用于办理F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相关资料。姜某是F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黄某同时是A公司股东。五、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六、F公司股东会决议,七、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据五至证据七共同证明E公司从F公司减资的时间为2008年9月至11月,并非原告主张的2008年初。八、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九、股东会决议,十、验资报告,十一、现金缴款单,十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据八至证据十二共同证明2009年3月,F公司、A公司同意吸收陈某为F公司股东,陈某对F公司进行增资,工商局准予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十三、股东会决议,十四、验资报告,十五、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共同证明A公司对F公司减资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减资手续完备,且经过工商局核准。十六、谈话笔录,证明A公司对于其从F公司减资是明知的、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十七、档案机读材料,证明A公司股东有3个,A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十八、I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对外投资情况,证明A公司不具有集体资产的性质。十九、G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对外投资情况,二十、G公司证明,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共同证明目前,G公司对A公司无投资关系,A公司不含有G公司的国有资产。二十一、H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对外投资情况,二十二、H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H公司致黄浦工商分局的函件,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共同证明H公司实际已不具有国资性质,H公司对A公司无投资记录。二十三、资料移交单,二十四、鲁汇镇F房屋底层预购协议书及收据,二十五、A公司年检材料及资产负债表,二十六、协议书,证据二十三至证据二十六共同证明B公司是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对F公司并无实际投入。二十七、F公司2006、2007年度年检情况说明及经营情况,证明F公司2006及2007年度均因经营停顿未正常参加工商年检,2007年底F公司负债18,000,000元。二十八、F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二十九、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证据二十八、二十九共同证明黄某及B公司是F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十、A公司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证明黄某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十一、B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黄某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十二、关于I公司对A公司投资的情况说明,证明I公司实际没有对A公司进行过股权投资。
审理中,被告D、C公司撤回证据二十八至证据三十一。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公司具有国资性质,股权交易应依法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黄某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份协议系三名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主合同无效,该份协议当然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五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据此证明A公司为F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E公司从F公司减资的情况。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陈某通过增减资的方式规避法律,侵吞国有资产。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三名被告对F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合法,即便原告盖章,也是不知情的。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公司目前仍处于确立状态。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年检从2000年开始,不能证明I公司没有对A公司投资。对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没有记录,可能是因为遗漏,同时,G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是否已收回,涉及国有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认定。对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H公司未对A公司出资。对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关联性,质证意见均同证据三;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检报告不能说明A公司没有对F公司进行投资。对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十二,因未出示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B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某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五至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五,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A公司2007年检查待处理而否认其国有性质。对证据十八,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G公司已对A公司进行了投资,D、C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G公司已收回投资。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5年,A公司成立时,H公司已对A公司出资,A公司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对证据二十三至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F公司进行增资和减资均由陈某操办的,不能说明A公司没有对F公司投资。对证据二十七无异议。对证据三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5年,斜土东路高层商品房项目立项在先,A公司成立在后。
本院出示了由本院收集的以下证据:一、F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工商材料未附有A公司将价值2,150,000元的本市XX三村23、24号房屋产权过户至F公司名下的记录,2011年12月1日,F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0,000元,其中股东陈某出资6,850,000元、D公司出资15,000,000元、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1,000,000元、叶某出资3,150,000元。二、A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A公司自2001年起至2006年年检审计报告均无对F公司投资记录,2007年起至今未通过工商年检。三、G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1997、1998年G公司对A公司投资8,000,000元(无具体内容),自1999年始,G公司没有对A公司投资记录。四、H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H公司没有对A公司投资记录。五、I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I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性质,1996年,I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起至今,I公司没有对A公司投资记录。六、E公司、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E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公司。七、建设银行贷记凭证,证明1997年4月3日A公司汇入F公司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八、本市XX三村23、24号房屋出售情况,证明该房屋实际已由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给自然人。九、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F公司帐单,证明2000年5月至8月期间,A公司汇入F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2,150,000元。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资报告可以证明A公司投资的房产已过户至F公司名下,目前,该房产由案外人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惯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一般在公司内部留档,故在A公司工商档案中没有记载A公司对F公司投资属于正常现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公司对A公司的8,000,000元投资已入账,只不过从1999年开始,G公司没有登记而已。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年检从2000年开始,不能据此证明H公司实际未投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材料未有对外投资记录,并不代表该公司没有投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F公司成立时,E公司应属国企性质,现已改制。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对不动产进行出资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B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主要看公司财务如何运作,有的是计入应收应付款项,实际上G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超过8,000,000元。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反映E公司目前的状况。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原告有个拆迁项目,需安置动迁户,原告在处理了该批房屋后,所得款项还给了F公司。对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D公司、C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H公司实际未出资,属于挂靠性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之间资金往来有多种形式,验资款应进入验资专用帐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A公司的出资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房屋使用权折价形式对F公司出资2,150,000元,但房屋权属并未过户至F公司名下,即使原告变更对F公司的出资形式,也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和重新进行验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F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7,000,000元,股东为A公司及第三人,其中A公司、第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150,000元、3,850,000元。2008年5月6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B公司办理A公司在F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权限范围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收取股权转让款、用于处理F公司转让前遗留的债务,并向委托人提供转让股权及处理债务的全部法律文件(含相关凭证)。2008年8月14日,B公司与F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B公司)收购乙方(F公司)股东的全部股份,收购价格为20,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股东5,000,000元,乙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工商受理后,甲方即付清全部转让款。2008年8月14日,B公司和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C公司前身)、上海D投资有限公司(D公司前身)签订以B公司为甲方(转让方),C公司、D公司为乙方(受让方)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资收购F公司后将F公司的全部资产、股权整体转让给乙方,甲方整体转让F公司的股权、资产、不动产等终价为2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乙方支付甲方5,000,000元整,在两个月内甲方完成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抵押物由甲方提供,所得贷款支付甲方,作为转让款(壹仟万元正),余款在6个月内结清。合同生效后,由乙方正式接管F公司及资产。甲方承诺10天内封掉门面租客开的后门和围墙,清空3号楼1、2层和4号楼的物品及其它空置房的物品。本合同签字生效日之前,甲方及其经营F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由甲方享有,甲方承诺本合同生效之日,原F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后,乙方对F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5,000,000元后,60天内办好所有的工商、税务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变更登记,若甲方违约在20天内退赔乙方10,000,000元。甲方承诺乙方回购该公司员工、亲友购买的十一间门面房总价不超过2,500,000元,甲方确保2008年底前办妥。2008年9月3日,F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同意第三人退出全部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7,000,000元减至3,150,000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A公司对F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00%。2009年1月19日,B公司、A公司与C公司、D公司签订以B公司、A公司为甲方,C公司、D公司为乙方的“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2009年1月20日前办理F公司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移交F公司所有印章、资料、账册、房产证,乙方支付2,000,000元给甲方,乙方支付600,000元后七天内向甲方移交回购甲方员工、亲友购买的11间门面房,房租开始由乙方收取。甲方在30天内结清某饭店帐单和葛某某占用的房间,甲方协助乙方在工商银行(黄浦)办理的银行贷款到乙方的帐上后,乙方兑现期票8,000,000元整。2009年3月16日,F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吸收陈某为公司股东,陈某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为21,850,000元,出资比例为87.4%,F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5,000,000元。2009年5月15日,F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0,000元减至21,850,000元,A公司退出全部投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陈某的出资比例为100%。2011年12月1日工商登记信息记载,F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0,000元,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陈某6,850,000元,D公司15,000,000元,叶某3,150,000元,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000,000元。
三名被告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约定,B公司在收购F公司全部资产后再将F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C、D公司。事实上,B公司未履行收购义务,三名被告通过增资及减资的方式使原告退出对F公司的出资。C公司共计支付B公司股权转让款13,800,000元,门面房回购款2,500,000元。此外,2009年5月底,在F公司、C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大酒店签订的清帐协议中,C公司同意以应收房租349,000元在C公司支付给F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抵扣。2009年10月28日,C公司、D公司因与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B公司继续履行《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完成11间门面房的交付手续并交付F公司的财务帐册、原始凭证;二、B公司向C、D公司支付违约金7,050,000元。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A公司、E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该案中,B公司向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B公司与C、D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及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二、F公司所有股权及相对应的资产恢复原状。2010年12月7日,A公司在向法院陈述时称,E公司、A公司先后退出F公司股东以及F公司吸收陈某为F公司股东均是A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612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上海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完成11间门面房的交付手续并交付F公司的财务帐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反诉原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反诉原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海F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及相对应的资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D、B公司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4号民事裁定。
A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G公司、H公司、I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2,500,000元、250,000元、2,250,000元。一、关于G公司、H公司、I公司的出资情况:1、H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上海某研究所。在H公司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一栏中,未有对A公司投资的记录,H公司在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中(无记载出具日期),自认该公司成立时挂靠在上海某某机械技术研究所,1997年,该公司将职工关系转入A公司托管,正式与上海某某机械技术研究所脱钩,1998年,上海某某机械技术研究所撤销编制。2、G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为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在G公司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法人1997、1998年年检报告“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一栏中,记载G公司对A公司投资8,000,000元,之后的G公司年检报告未记载该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情况。2011年3月9日,G公司书面确认:该公司曾投资A公司,至2006年2月,该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已全部收回,目前,该公司对A公司无投资关系。3、I公司于1994年4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股东为陈某某、魏某某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I公司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一栏中,未有对A公司投资的记录。2011年5月10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向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I公司对A公司投资的情况说明”中,确认I公司原系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企业,于2001年改制。I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二、关于A公司对F公司投资情况。根据工商及房产登记资料记载,F公司成立时,A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15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为现金出资,余额人民币2,150,000元,A公司以本市XX三村23、24号房产使用权折价形式出资,但该房屋实际已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给案外人。2000年至2006年度,在A公司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一栏中,未有对F公司投资的记录。2007年,A公司工商检查待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F公司股东会通过减资的方式使A公司退出F公司股东资格,而并非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使A公司退出股东,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为由,请求确认三名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减资的法律效力,F公司股东会决定对A公司进行减资时,F公司股东分别为陈某及A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1,850,000元、3,150,000元,即便A公司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性质,因陈某认缴的出资额大于A公司认缴的出资额,F公司的性质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故F公司股东会决定对A公司进行减资,并无不当,无需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现原告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三名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向B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B公司转让原告持有的F公司股权,原告虽未在三名被告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原告在B、A公司及C、D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上以甲方名义盖章确认,由此可以证明B公司转让原告持有的F公司股权给C、D公司,原告不仅是明知的,且为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确认三名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C、D公司主张原告重复起诉一节,本院认为,在C、D公司诉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B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事项,虽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但该案中,A公司并未就合同效力主张权利,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故对C、D公司主张原告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E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D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及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请求恢复上海F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50,000元,公司股东为原告1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婕
审判员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肖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