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07)瑞民初字第17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为与李丁合伙协议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审判员李钱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协敏、徐协金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8月27日,因李丁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6月17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通知李丁的继承人即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历某某、林某某承担诉讼。2009年12月1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黄秀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李甲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李丁于1996年8月16日合伙分包某某市横山建筑社总承包的瑞安市新兴住宅建筑工程,该工程共四幢,建筑面积14500平方米。后按期完成某某的各项施工任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全面清结。合伙期间,资金和帐务管理由李丁负责。原告根据手头掌握的有关资料,两人合伙承包的工程,盈利156万元,二人均分,李丁应付给原告78万元。1998年7月2日,原告和李丁、潘某某三人商定投资于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额共为60万元,其中原告和李丁各为15万元,潘某某为30万元,委托李丁全权代表,即为显名股东。三人签署了《委托书》。原告和某育希原在瑞安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莘塍办事处的投资各10万元、长期借款各20万元均转到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9股,其中李丁和蔡甲、张仕碎、周某某各占2股,蔡乙占1股。在李丁的2股中,按出资比例,潘某某为1股,原告和李丁各半股。1998年12月20日,潘某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1999年8月16日,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商量决定,被告和蔡甲的股份(共四股)转让给张仕碎、周某某和蔡乙,并给予对价。至此,原告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委托李丁参股于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告终止。根据《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地块出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公司股东以新兴小区2号和3号地块作价495万元转让给李丁和蔡甲,李丁和蔡甲以此地款负担公司所负的民间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所余之款抵作蔡甲股份红某30万元(李丁的红某由房价优惠给予相抵,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分割)及李丁和蔡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丁可以得到108.5万元,按比例,原告就分得54.2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李丁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又以隐名股东形式与李丁共同出资投入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丁利用掌管资金、财务和显名股东的优势,拒绝合伙清算,拒绝分割因出资及借款形成的共有财产。原告多次催促李丁清算合伙帐目,一直受到推托。在2001年至2002年经过诉讼后,仍未能清算。在本案诉讼中,李丁虽死亡,但其继承人继承其财产,应向原告履行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金某某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李丁的合伙关系;二、判令被告即行向原告给付在莘塍新兴住宅小区工程甲盈利5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瑞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合伙接收城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莘塍办事处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潘某某等人成立办事处,每股股金10万元、借款20万元;
证据4、工程乙包协议书、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伙承包建筑工程。
证据5、结算审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与李丁承包工程总收入为591万元,其中7、8幢收入349万,5、6幢收入为242万;
证据6、瑞安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李丁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期间,李丁对股份转让及地块出让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的一致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判决共同投资所获得的红某,李丁转让股份得到的股金及借款利息的分割尚未获得解决,资金和帐务由李丁负责。
证据7、温州中院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已生效。
证据8、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李丁、潘某某三人合伙出资投资瑞安新兴房开某某。
证据9、股份转让及地块出让协议书,证明股权转让作价包括:利润作价15万和新兴房开某某2、3号楼地块作价和1号楼优惠10%扣除欠温某某的100万借款及利息和建安公司100万借款及利息。
证据10、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潘某某的股金来源于原告与李丁的工程款。
证据11、98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潘某某的股金来源于原告与李丁的工程款。
证据12、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潘某某的股金来源于原告与李丁的工程款。
证据13、打桩协议书,用以证明打桩是包工包料的,不存在其它费用。
证据1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挂靠单位的管某某是按6.3%收取。
证据15、公安某某受理信访事项通知书、申诉书、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历某某、林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事实上原告与李丁是合伙承包房地产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并无利润,原告本人也在工程的半途离开合伙;合伙事务已经于2000年前因工程丙工而完成;再一点就是李丁亦于2008年8月27日去世,合伙关系早就解除,不存在关系是否应解除这个争议。二、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因为合伙体本来就是亏损的,具体的亏损数字是554739.2元,根本没有什么盈利,何来分配。三、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是99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原告无关联性,二是原告诉状混淆了支出的数字,原告将一部分支出当作收入,三是没有转让到手的是495万收入,拿到手的只是地块,且要扣除本金200万,利息200万,蔡甲股利30万元,几乎没有什么余下。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的614号判决书已对双方合伙关系的情况及股权转让情况进行了明确,中院二审时,李丁也均否认双方有合伙关系,虽法院认为合伙关系可另案处理,但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盈利款,故2007年再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帐册;
证据2、帐册工程款的说明;
证据3、各款项分析表,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李丁合伙期间亏损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工程关系,工程5、6、7、8幢楼主要收入591万元,被告无异议,但支出部分有67802650元,总亏损计55万元左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潘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股份转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3,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因为从协议书看不出打桩总价款,且5、6号楼打桩当时不某某,更改后重新进行打桩的,所以费用不是原来约定的费用。证据14,从帐册上看,管某某不仅包括向总包方支付的管某某,还包括其他工程管某某用。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些信访或申诉等材料均是对李丙起诉金某某民间借贷案的信访或申诉材料,不是对合伙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的信访或申诉材料。
被告方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帐册要求有正式发票记帐,而被告方乙未提供正式发票来证实总体收支;即使帐册是真实的,但里面有许多帐明显过高,其中管某某横山社37万,地矿公司15万,事实上管某某就是按6.3%计算,不应这么高。另外,清单中提到原告收到15万多,事实上原告没有收到该款。借款金额与工程盈余也没有关联性。城北老帐9万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有不合理支出的部分:一是打桩费用不合理、电费等费用不存在,因为打桩是包工包料的,且押金也可以退回;二是模板28万多不真实,模板是李戊做的,模板费用应是20万元左右,差了8万多。三是固定资产,如果有,固定资产在什么地方。四是钢筋款,应对钢筋的用量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2,以及证据15,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全案再予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双方用以证明合伙期间的部分费用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首先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即使证据本身真实,该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亦缺乏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7月,原告金某某与李丁合伙以瑞安市开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瑞安市横山建筑社的名义承包某某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莘塍办事处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按约定承包方在完成某某建设任某的同时,应为该公司莘塍办事处借款150万元。原告和李丁共同筹集资金作为借款投入该公司莘塍办事处后,经与蔡甲、张仕碎等人协商,原告金某某与蔡甲等四人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合伙接收城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莘塍办事处协议书》,以原告金某某名义作为股东之一接收正在开发的建设项目。协议约定,金某某一股,股金为10万元,长期借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和李丁投入该公司办事处的借款中10万元转为金某某名下的股金、20万元转为金某某名下的长期借款。1997年10月,蔡甲、张仕碎等人在原瑞安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莘塍办事处正在开发的建设项目的基础上成立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3月公司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据工商部门登记,李丁为股东之一,出资金额为25万元,金某某不属公司股东。李丁出资的资金来源为原在金某某名下的瑞安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莘塍办事处资本10万元及长期借款15万元转入。1998年7月2日,李丁与金某某签署委托书,确认两人在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的份额相同,并委托李丁参加股东会议。同日,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承认金某某为股东,李丁参加了股东会议。1998年12月20日,李丁与股东潘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潘某某将自己的股份一股转让给李丁。1999年10月18日,李丁与蔡甲、张仕碎等股东经协商签订《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地块出让协议书》,约定李丁、蔡甲的股份各二股转让给张仕碎等人,受让人一次性付给利润作价每股15万元,连同股东在公司××借款及利息以公司××号楼、3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95万元等相抵,此外李丁和蔡甲还须支付公司欠温某某及建安公司的借款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此后,李丁未让原告金某某参与,利用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
另查明,金某某与李丁于1996年开始合伙建设新兴小区,1999年初金某某在合伙事务未完成时(5、6号楼建到二层)离开合伙事务,此后一直未再参与合伙事务,建设工程于2000年完工。2001年8月2日,金某某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李丁,要求返还股金、利润等共35.5万元。本院以(2001)瑞民初字第614号判决李丁给付金某某合伙投资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75000元。李丁不服该判决,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且认定15万元某某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以上诉所称没有依据为由作出(2002)温某终字第66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李丁之女李丙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金某某,本院作出(2003)瑞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某向李丙支付70000元。此后,金某某以李丙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为李丁与李丙串通的虚假诉讼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并于2003年7月15日向本院对相关案件提出申诉,但均因没有证据而未得到支持。2007年,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李丁,要求分配合伙盈利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8年8月27日,李丁在诉讼期间死亡,法院通知其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承担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请求分配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戊的利润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李丁转让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是否享有份额;三、原告关于股权转让分配的诉讼请求有无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有无超出诉讼时效?
一、原告请求分配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戊的利润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综观原告金某某与李丁的合伙事务,双方最初于1996年合伙承包建设工程,1999年初金某某离开合伙建设的工程戊后未再参与合伙事务,该建设项目于2000年完工。2001年8月2日,原告金某某起诉李丁时仅对共同投资于瑞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对价请求分割,未对合伙建设工程提出利润分配的请求。即使本院和温州中院以(2001)瑞民初字第614号和(2002)温某终字第668号判决明确了金某某与李丁的股权转让款争议应在合伙中予以解决后,金某某仍未对李丁提起合伙纠纷的诉讼。此后,原告金某某亦仅对李丙诉其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案件提出申诉或信访。直至2007年4月22日,金某某才在本案中提出解决建设工程的合伙争议。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金某某在合伙事务期间离开合伙,且在建设工程完工多年内一直未对合伙财产分配请求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至2007年4月22日在本案对合伙关系提起起诉时,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丁转让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是否享有份额,具体数额多少?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李丁原在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包括借款及利息),原告金某某的享有一半份额。1998年12月20日,在李丁受让潘某某的一股股权后,李丁名下有两股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该两股中,金某某享有0.5股股权,至于具体价值多少,应看其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定。1999年10月18日,李丁与蔡甲与张仕碎等人签订《瑞安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地块出让协议书》,约定李丁、蔡甲的股份各二股转让给张仕碎等人,受让人一次性付给利润作价每股15万元(四股计60万元),连同股东在公司××借款及利息以公司××号楼、3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95万元和商品房优惠价相抵,此外李丁和蔡甲还须支付公司欠温某某及建安公司的借款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温某某和建安公司的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由于该利息支付原系李丁负责,应由被告方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具体利息多少,在被告未能向法院举证的情况下,原告自认利息以35万元计算,本院酌情认为该数字较为合理,可予以采纳。综上,李丁与蔡甲的四股股权(包括利润、借款及利息、)转让的对价折算成价款应为260万元(495万元-200万元-35万元)。260万元中包括60万元的股份利润(原告已在2001瑞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分配到7.5万)。综上,原告金某某的0.5股股权转让的对价具体数额应为25万元(200万÷8=25万)。
三、原告关于股权转让对价的分割请求有无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有无超出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的股权转让的对价分割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和有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在(2001)瑞民初字第614号案中对股权争议提起诉讼,但该案判决未对原告的股权数额进行确定并予分割,该部分民事争议未经过实体处理,且判决书明确了此部分争议亦可另案起诉,故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审理,不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至于被告股权转让分配请求有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在(2001)瑞民初字第614号案确定股权转让分割争议应在合伙清算中处理,且金某某一直想与李丁进行股权清算而未能进行,与此同时,李丁之女李丙以民间借贷案起诉金某某,金某某不服该案判决并以李丁与李丙串通而对两案不断进行申诉、信访,故股权转让对价分割请求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超出诉讼时效。
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李丁已经死亡,且合伙事务早已终止,原被告双方早已不存在此项民事争议,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历某某、林某某在继承李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5万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750元,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历某某、林某某负担50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金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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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孟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