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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0002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承民初字第000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亮与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揣志山、温志海、陆帅、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贵斌,被告揣志山,被告陆帅委托代理人吕华,被告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为落实市、县两级政府的矿业整合精神,由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山岭铁矿、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实行集团化管理,组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铁矿石露天、地下开采,磁选铁精粉、销售,铁矿石、铁精粉购销。公司股东:为整合前企业实际持有人,分别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兴隆县百鑫铁矿法定代表人温志海、经理揣志山;兴隆县田杖子铁矿法定代表人刘国金;兴隆县山岭铁矿法定代表人王庆华。2011年3月29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批(2011)26号关于孤山子镇等13个乡镇深化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由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兴隆县山岭铁矿组建成立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董事会成员5名,董事长王宏亮。公司下辖选厂4家,年铁精粉成产能力40万吨。2011年7月18日,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王宏亮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铁矿石露天、地下开采,磁选铁精粉、销售,铁矿石、铁精粉购销。2013年4月份,通过松树林村村民反映该村书记违纪行为问题,由兴隆县纪检委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复字(2013)第4号】,原告才得知,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在2012年4月1日,将百鑫铁矿以1008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陆帅。原告认为,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将百鑫铁矿入股,组建成立了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其转让百鑫铁矿,应依据《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由股东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原告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民委员会未通知原告及其他股东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未保证原告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私自将百鑫铁矿转让给被告陆帅,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应依法撤销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陆帅之间的矿山企业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四项2目规定,同一诉讼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属于从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该规定案由细目第232项规定的案由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2、我村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百鑫铁矿是我村设立的独立法人,我村对该矿有完全所有权,矿长或村主任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无权将企业以其公民个人名义对外出资,侵占集体财产。我村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将企业出卖给陆帅,与原告无关。3、公司股东只对公司的财产和公司股东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并不包括百鑫铁矿,我村村主任及矿长更没有违法将百鑫铁矿作为个人出资变成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不享有对公司以外财产优先权。4、矿业整合文件要求矿山企业整合,但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只是由五个公民自然人设立的公司,2012年4月1日前,与百鑫铁矿没有财产关系。5、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向陆帅出具了《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承诺》证明了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明示不买受百鑫铁矿的意思表示,当然百鑫铁矿没有成为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对百鑫铁矿没有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优先权。6、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和温志海均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只是证人,判决结果不可能有其承担义务,原告将其两方列为被告起诉目的是改变其证人身某某和否某某的先前行为。7、优先权诉讼是撤销之诉,原告起诉超过了除斥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按民法理论,假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对合同有优先权而不请求撤销,合同效力确认机关无权确认合同无效,只有优先权人对合同产生争议时才能进行审查,故属于撤销之诉,按合同法第55条规定,超过除斥期间。特别说明,本案的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县矿业整合要求成立的整合公司组成人员和财产构成均是不同的,不应视为同一个经济实体。原告选择的对被告及公司的诉讼目的是通过这个行为获取他人利益。基于上述理由,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揣志山辩称,涉案企业是我们松树林村的企业,与王宏亮没有关系,转让是经过村民签字同意的,不认可王宏亮的诉讼请求。关于政府整合期间,矿业公司是个空架子,各干各的,有公司发起人协议。

被告温志海辩称,我和揣志山不是百鑫铁矿的实际持有人,百鑫铁矿是集体的村办企业,我们股东身某某不代表村委会,如果矿转让也得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2010年2月8日为了落实县的整合精神,有一个发起人协议,规定了我们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财产的处置权,所以我们百鑫铁矿不受半壁山矿业公司管理。关于起诉中的王宏亮在2013年4月份之前不知道百鑫铁矿出售的事情与实际不符,他是知道的。在整合期间,县政府要求2012年4月1日之前必须整合完毕,为了这事公司董事开了几次会,我就提出企业必须改制,几次开会讨论的也都是百鑫铁矿转制,因为其他那三个铁矿都卖了几百万,我们是集体企业,如果不把卖的价钱说出来没法跟老百姓交代,所以提前都讨论了。2012年4月7日我们开了一次董事碰头会,将百鑫铁矿转给陆帅,陆帅一方要求公司出具承诺意见,通过碰头讨论一致同意将半壁山矿业的公章盖在给陆帅出具的承诺书中。所以原告一直是知情的。

被告陆帅辩称:1、我买的是百鑫铁矿,而不是任何人的股权。我买受时百鑫铁矿是松树林村设立的正处于开业状态矿山企业,本案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2、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明示不买受百鑫铁矿,只是同意为我买受该矿后为我提供必要的帮助。原告在我买受该矿一年后看到矿石涨价才要求确认我与松树林之间的合同无效,我没有对其让与义务。3、我购买企业时标的物不是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原告当然不能以股东名义主张优先权。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王宏亮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兴隆县百鑫铁矿营业执照一份2、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予以证实(1)、证明百鑫铁矿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证明百鑫铁矿的所有人为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温志海。(3)、证明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宏亮。第二组证据包括3—12,3、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通(2011)1号。4、发起人协议书一份。5、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6、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一份。7、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8、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批(2011)26号批复一份。9、转让合同一份。10、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土资源部等关于矿产资源整合的通知。11、河北省关于矿产资源整合的报告、意见。12、承德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承德市委、市政府召开的矿产资源整合会议新闻一份。予以证实(1)、证明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是为落实承德市、兴隆县两级政府的矿业整合精神、依照人民政府矿业资源整合的政策性规定实施的,由半壁山镇的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孤山子镇的兴隆县山岭铁矿,实行集团化管理,组建而成的公司。(2)、证明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王宏亮、温志海、揣志山、刘国金、王庆华。(3)、证明在签订发起人协议后,依法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组建公司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证明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原告作为股东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5)、证明组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已经经过兴隆县人民政府核准批复,符合法定程序、是人民政府实施矿产资源整合宏观调控手段的体现和目标。(6)、证明兴隆县百鑫铁矿与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7)、转让合同第二款“兴隆县百鑫铁宽将兴隆县百鑫铁矿采矿权作价贰佰伍十万元(2500000元)出资,在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中占有25%股份”,与发起人协议中约定的出资额即股份比例完全相符,恰恰证明温志海、揣志山作为兴隆县百鑫铁矿的代表人,已经将百鑫铁矿入股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且正在履行相关义务。(8)、证明兴隆县百鑫铁矿已经依照发起人协议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经过法定程序将其采矿权转让给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现正在办理之中。(9)、百鑫铁矿将采矿权转让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是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要求之一,即将整合企业的所有采矿权整合为一个采矿权,以实现资源配置优化、经济效益优化。(10)、证明矿产资源整合是由国务院、各个部委出台通知等文件确定的宏观调控手段。(11)、河北省出台制定了关于矿产资源整合的地方性文件。(12)、承德市政府以文件、会议等形式确定承德市各个区县具体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及规划目标。(13)、证明本案中,将百鑫铁矿转让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依据,同时符合矿产资源整合的政策性要求。第三组证据包括13、矿山企业转让协议,予以证实(1)、证明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兴隆县百鑫铁矿(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陆帅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享有撤销权。(2)、证明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转让给陆帅的兴隆县百鑫铁矿(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价格为1008万元。第四组证据包括14、纪检监察机关对署实名举报人答复意见书复字(2013)第4号,予以证实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揣云等人反映半壁山镇松树林村党支部书记温志海有关问题答复意见书时,方才知道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与陆帅签订百鑫铁矿的矿山企业转让协议,原告提起诉讼系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凡是从网上下载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不予承认,第二政府的文件没有一个文件证明揣志山、温志海有权将集体财产以个人名义入股。这些材料证明的是王宏亮、温志海、揣志山、刘国金、王庆华五个自然人成立的公司与这些整合文件的主体均不相同,原告举这些证据不能推出村委会已经同意授权由揣志山、温志海将企业变成其个人财产入股。第三原告所举的证据恰恰否定了松树林村及百鑫铁矿成为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或企业财产,证据编号9中关于百鑫铁矿的采矿权以250万元转让给半壁山矿业公司的协议,该协议就是虚假协议,原告自己也知道该矿石价值1008万,也不是250万,该协议是基于半壁山矿业对陆帅的帮助而签订的协议,关于发起人协议,发起人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申请,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政府文件只是对整合的意见,本案的半壁山矿业不是政府整合的结果,是5个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不包含百鑫铁矿在内的企业,关于采矿合同中250万元采矿的内容是为了半壁山矿业对陆帅履行协助义务而制作的虚假合同,这一合同既未交钱,也未对实际财产进行交付,整合的过程是将一个处在分散状态下的企业成立为集团,即原告证据三第五页中所提到的,在这个整合中半壁山百鑫铁矿还没有成为半壁山矿业公司的财产。对第三组证据矿山企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矿山企业转让协议的第一项内容有异议,松树林村委会转让给陆帅的标的是矿山企业,而不是半壁山矿业的股权或财产,转让时半壁山矿业对其不享有权利,半壁山矿业的股东更不享有权利。第四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被告揣志山质证意见,关于我村与陆帅的矿山企业转让协议,我村没有给王宏亮提供过,矿山转让协议与原告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温志海质证意见,原告说在纪委在对我给出处理决定时才知道这个事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4月7日时开过股东碰头会,他是知道的。

被告陆帅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陆帅与村的矿山企业转让协议是我们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是知情的。其他意见同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些证据我看过都属于书证,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百鑫铁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百鑫铁矿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实:(1)、百鑫铁矿的法人资格(2)、出资人是松树林村委会(3)、温志海和揣志山均不享有财产权。第二组证据包括3、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实:(1)、该公司是由五个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2)、百鑫铁矿的财产不属于该公司财产及股权。(3)、温志海、揣志山没有违法将集体财产以个人名义投资到公司。第三组证据包括4、发起人协议。予以证实:(1)、王宏亮、刘国金、王庆华、温志海、揣志山明知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使原有企业能够经营和存续,事先约定了其设立的公司对矿山企业的一切权利没有处分权。(2)、王宏亮明知百鑫铁矿不是公司的财产,只是服务关系。(3)、没有约定对百鑫铁矿的权利限制。第四组证据包括5、矿山企业转让协议。予以证实:陆帅与松树林村委会之间的企业转让。第五组证据包括6、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承诺。7、律师向王宏亮的大伯、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议记录人王庆华调取的证言。8、王庆华对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为百鑫铁矿受让人出具的“承诺”审核确认书证。予以证实:(1)、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以明示的方式承诺为受让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对受让方权利的认可。(2)、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出资人及财产范围。(3)、在2012年3月26日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开会让百鑫铁矿必须整合,温志海提出百鑫铁矿得先改制才能整合,会议同意等百鑫铁矿转制,但没有一个股东要买百鑫锌矿。(4)、同年4月7日,召开董事会,商量了《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承诺》。(5)、王宏亮和王庆华均对承诺发表了意见,认为发起人协议上已写明确每个股东都不能干涉别人的事,只能帮助企业经营。(6)、王宏亮认为“写不写承诺都一样”。(7)、最终由公司加盖了印章。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刘国金出庭作证。

原告王宏亮质证意见,1、百鑫铁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证实百鑫铁矿的法人资格、所有人为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而且能够证明温志海为百鑫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揣志山为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即二人能够代表百鑫铁矿以及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相应民事活动。2、百鑫铁矿工商登记档案。原告质证意见同上。3、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档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一个证明目的: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是五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而是由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公司、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兴隆县山岭铁矿四家铁矿组建而成的公司。第一,《发起人协议》中,公司股东为整合前实际持有人,虽然标注股东为五个自然人,但对于作为入股的四家矿业公司而言,应该为各个矿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而不可能是五个自然人。第二、如果是自然人成立的公司根本不需要经过人民政府以通知、批复等政府性文件予以确认,只要符合公司法登记要求即可,本案是由于矿产资源整合的政策性要求的需要,进而组建的公司。王宏亮、刘国金、温志海、揣志山、王庆华五自然人根本没有采矿权,而组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必须有相应的采矿权等资产。对于第二个证明目的:百鑫铁矿的所有财产应该属于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依照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的要求,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兴隆县山岭铁矿四家矿业公司组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因此,股权应为四家矿业公司的所有财产。对于第三个证明目的:温志海、揣志山将百鑫铁矿投资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确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完全符合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要求,同时,温志海、揣志山也没有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资入股,而是以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入股,实际股东应该为兴隆县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4、发起人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一个证明目的:上述五自然人是代表各个矿业公司签订的发起人协议,将四家矿业公司入股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四家矿业公司的处分权并没有其他任何协议予以约定,同时,既然已经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百鑫铁矿等入股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那么,对于股权的相关事宜当然应依照《公司章程》《公司法》等规定进行处分,而不可能对股权随意处分、任意变更。对于第二个证明目的:百鑫铁矿已经入股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的财产,王宏亮对此完全认可。对于第三个证明目的:百鑫铁矿已经入股至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的股权,对于股权应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认可及处分,而无需另行约定。通过该发起人协议,恰恰可以证实,组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是为了落实市、县两级政府的矿业整合精神,由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兴隆县山岭铁矿,实行集团化管理而组建的,完全符合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的政策性要求,同时,可以证实,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为四家矿业公司5、矿山企业转让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矿山企业转让协议不仅可以证实陆帅与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企业转让,而且可以证实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转让百鑫铁矿并未经过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过半数同意,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证实,转让百鑫铁矿的价款为1008万元。6、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承诺。原告对“承诺”的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对于该“承诺”,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的签名,仅仅王庆华的个人签名,对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而言,不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后果,属于王庆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二、该“承诺”与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通(2011)1号通知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在该1号通知中,第三条:1、组建支柱性矿业集团,做到资源聚集,管理规范。……采矿权人整合组建矿业集团实行“一个集团(公司)、一个执照、统一名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管理模式。即参与整合的采、选企业统一由矿业集团领导,使用一个营业执照,使用统一的法人名称,集团设立专门的财物、安全生产等机构,对参与整合企业的电力、火工品供应、安全生产、企业账目进行统一管理,实现资源、资本、设备、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实质整合,对参与整合企业原用执照、用电名称、采矿证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排污证名称、供应火工品名称全部统一到集团(公司)名称之下,坚决杜绝假整合现象。7、……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受理采矿权扩界及用地手续,不办理转让给整合主体以外第三人的采矿权、探矿权手续;环保部门不再发放排污许可证。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对于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百鑫铁矿,即使作出受让等承诺,也明显属于违背人民政府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属于无效。8、律师向王宏亮的大伯、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议记录人王庆华调取的证言。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第一、对于律师调查笔录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王庆华作为调查笔录的对象,不仅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而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独立证明案件的事实。第二、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一个证明目的,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即股东应为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兴隆县山岭铁矿的所有人,而不是五个自然人。对于财产范围应该为四家公司的采矿权等所有财产。对于第二个、第三个证明目的:被告没有任何会议记录证明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开会研究讨论关于百鑫铁矿改制的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曾召开董事会商量《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事宜,根本不存在上述事实,完全属于王庆华的虚假证言。对于第四个、第五个、第六个证明目的,该承诺与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政策要求相违背,因此,属于无效承诺。8、王庆华对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为百鑫铁矿受让人出具的“承诺”审核确认书证。原告质证意见同第7号证据意见。9、刘国金出庭作证。原告对刘国金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揣志山、被告温志海、被告陆帅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同意原告王宏亮的质证意见。

被告揣志山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温志海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陆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起人协议。证据2、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据3、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承诺。证明目的是陆帅买百鑫铁矿的时候是一个独立法人,所有权属于松树林村委会,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股权。当时陆帅是找了五个董事加盖了半壁山矿业的公章,半壁山矿业的五个股东包括原告在内都是同意的,陆帅跟松树林村的协议都是我们向王宏亮提供的,他是明知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来源于松树林村。

原告王宏亮的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第3号证据不认可,是王庆华个人盖的章,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揣志山、被告温志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同意原告王宏亮的质证意见。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兴隆百鑫铁矿与兴隆半壁山矿业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手续正在办理当中。

原告王宏亮的质证意见,转让协议的主体是百鑫铁矿与半壁山矿业公司,是温志海签字,不是陆帅签字,看不出来是陆帅的行为,该协议中所说的百鑫铁矿作价250万元出资,所占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25%的股份,这一行为印证了温志海、揣志山在半壁山矿业公司中所持股份也是25%,两者是一致的,这是按照兴隆县政府的文件做的,政府文件中提到杜绝假整合,空架子,不是被告所说的假整合。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金是100万元,不包含松树林铁矿的财产,松树林铁矿价值1000万元。证据二该协议是松树林村委会卖出之后,由陆帅与半壁山矿业之间关于采矿方面签订的协议,是陆帅的行为,跟我们无关。

被告揣志山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温志海的质证意见,王庆华给陆帅承诺书签字的时候,是公司五个董事在场同意的,不是王庆华的个人行为。百鑫铁矿与半壁山的转让协议是在承德市国土交易大厅签订的,国土局要求是采矿证的法人本人签字,即便是百鑫铁矿转让给陆帅,但是国土交易大厅也是委托我去签字,陆帅签字不行。

被告陆帅的质证意见,转让协议时陆帅购买以后委托温志海签订的,温志海是代理行为。

原告王宏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本庭经过庭审调查,对原告向本庭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庭对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书证1、百鑫铁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百鑫铁矿工商登记档案、3、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4、发起人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矿山企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对证据6、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承诺”、7、律师向王庆华调取的证言、8、王庆华对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为百鑫铁矿受让人出具的“承诺”审核确认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庭对被告陆帅向本庭提交的证据1、发起人协议,2、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承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承诺”证明目的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庭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庭对被告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兴隆百鑫铁矿与兴隆半壁山矿业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手续正在办理当中。对上述主张的举证因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庭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出具文件,兴政通(2011)1号关于印发《兴隆县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第三条要求,整合的方式要求做到组建支柱型矿业集团,采矿权人整合组建矿业集团实行“一个集团(公司)、一个执照、统一名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管理模式。即参与整合的采、选企业统一由矿业集团领导,使用一个营业执照,使用统一的法人名称,集团设立专门的财物、安全生产等机构,对参与整合企业的电力、火工品供应、安全生产、企业账目进行统一管理,实现资源、资本、设备、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实质整合,对参与整合企业原用执照、用电名称、采矿证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排污证名称、供应火工品名称全部统一到集团(公司)名称之下,坚决杜绝假整合现象。

2011年2月8日,刘国金、王宏亮、王庆华、揣志山、温志海签订了发起人协议书,协议书列明,为落实市、县两级政府的矿业整合精神,由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山岭铁矿、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实行集团化管理,组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铁矿石露天、地下开采,磁选铁精粉、销售,铁矿石、铁精粉购销。公司股东:为整合前企业实际持有人,分别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兴隆县百鑫铁矿法定代表人温志海、经理揣志山;兴隆县田杖子铁矿法定代表人刘国金;兴隆县山岭铁矿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9日和2011年2月22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和第一次董事会决议。

2011年3月29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出具文件,兴政通(2011)26号关于孤山子镇等13个乡镇深化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由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兴隆县山岭铁矿组建成立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董事会成员5名,董事长王宏亮。公司下辖选厂4家,年铁精粉成产能力40万吨。

2011年7月18日,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王宏亮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铁矿石露天、地下开采,磁选铁精粉、销售,铁矿石、铁精粉购销。

2012年5月22日,兴隆县百鑫铁矿与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兴隆县百鑫铁矿将兴隆县百鑫铁矿采矿权作价2500000.00元出资,在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中占有25%股份。”兴隆县松树林村书记温志海到承德市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

另查明,兴隆县百鑫铁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人为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百鑫铁矿负责人为揣志山、温志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隆县百鑫铁矿、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田杖子铁矿、兴隆县山岭铁矿,为整合前的4家铁矿,是依据兴隆县政府的整合要求,成立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该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是属于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整合的结果。公司股东为整合前企业实际持有人。分别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兴隆县百鑫铁矿法定代表人温志海、经理揣志山;兴隆县田杖子铁矿法定代表人刘国金;兴隆县山岭铁矿法定代表人王庆华。百鑫铁矿属于村集体企业,温志海、揣志山代表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百鑫铁矿作价250万元在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中占有25%股份与温志海、揣志山出资25万元占有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25%股份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为百鑫铁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田杖子铁矿、山岭铁矿。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经审查符合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诉各被告的诉讼主体成立。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百鑫铁矿的权利人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转让百鑫铁矿,应当就转让百鑫铁矿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被告陆帅举证《关于百鑫铁矿整合到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承诺》,因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在与被告陆帅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对各股东的书面通知,被告也未能提交已经召开股东大会并征得各股东同意的有关记录,被告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王宏亮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王宏亮请求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观点,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陆帅之间的矿山企业转让协议。

二、原告王宏亮对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陆帅转让的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兴隆县百鑫铁矿)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对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兴隆县百鑫铁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同被告陆帅签订的矿山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即以同样1008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

案件受理费8228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王玉珉

审判员刘树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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