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5民终75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良杰因与被上诉人吕晴以及原审被告麦永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良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晴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董良杰与吕晴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而是股东权益纠纷关系。就麦永俦支付的收购款项分配问题,属于五个股东之间的内部分配问题,并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董良杰向吕晴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收购标的包括苏州微陶重金属过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微陶公司)、北京微陶环保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陶公司)财产、知识产权以及美国公司专利权,而苏州微陶公司的股权仅仅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并非整体转让款500万元。2、根据苏州微陶公司2014年7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一)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苏州微陶公司股权转让款部分仅为205万元。3、根据《股东会决议》(二)第七条的约定,在一审庭审中吕晴提交股东吕晴向公司出借50万元的借条,董良杰也向公司出借80万元,周景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也有借款没有清理。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这些债务均需要清理才能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表明该类债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董良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不向吕晴分配股权转让款。1、吕晴长期侵占北京公司财产,拒绝向股东交代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该公司依法清算完成前,董良杰有权不向其分配股权转让款。2、在收购方麦永俦起诉北京微陶公司所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结案前,董良杰有权不向吕晴分配股权转让款。收购方麦永俦依约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后,周景、吕晴却非法侵占北京微陶公司财产,拒绝依照《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约定向收购方麦永俦交付北京微淘公司的财产、知识产权,故麦永俦已经将北京微陶公司的所有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此,在该案件结案前董良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法暂时不向周景、吕晴分配该部分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被告辩称
吕晴辩称:一、董良杰的付款义务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规定,董良杰有义务依据该协议收到款项后将款项付给吕晴。吕晴的付款义务是股权转让关系项下的义务;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500万元,只是由于公司原注册资金为205万元,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时手续简便,不需要再增资,故为了办理登记时特意制作了以205万元为基数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说,为工商登记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实现股权全部转让给麦永俦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三、董良杰在一审中已经将其他款项分配给其他股东,并没有提到从中再减去董良杰的债权的问题,事实上也没有所谓的债权。董良杰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实际上北京微陶公司是欠吕晴50万元,按理说股权转让款分配时应先减去该50万元,然后再分配,但是吕晴并没有主张该权利,事实上等于没有任何债务需要从500万元中减去;四、董良杰所谓的不安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有的权利,在诉讼中没有不安抗辩权一说;五、关于董良杰所谓的北京微陶公司未交接等事由,也是虚假的;六、董良杰的上诉状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董良杰签字,属于丧失上诉权。董良杰无权在上诉阶段主张任何权利。
麦永俦辩称:一、董良杰上诉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吕晴起诉的时候,是以整体收购协议为基础,认为麦永俦没有支付收购款而提起的,这一法律关系和吕晴、董良杰之间的内部分配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本身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并存,就是说吕晴不能够要求麦永俦和董良杰承担共同的或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一审判决认定麦永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全部义务,吕晴和董良杰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二、一审判决让董良杰支付45.4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确实与案件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相违背,吕晴请求支付45.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麦永俦已经严格履行了整体收购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有关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
吕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永俦、董良杰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45.45万元;2、判令麦永俦、董良杰支付迟延给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违约金10908元(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永俦、董良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微陶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登记成立,董良杰、周景、吕晴、张川、上海致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为苏州微陶公司的股东,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49%、31%、9.09%、6.36%、4.55%。
2014年7月5日,苏州微陶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董良杰、周景、吕晴、张川、上海致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各自股权转让给麦永俦。
2014年7月5日,苏州微陶公司又形成另一份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载明:“同意股东董良杰将所持有公司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全部转让给麦永俦或其指定的持股人,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条载明:“同意股东周景将所持有公司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全部转让给麦永俦,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条载明:“同意股东吕晴将所持有公司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9%)全部转让给麦永俦,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四条载明:“同意股东张川将所持有公司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36%)全部转让给麦永俦,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五条载明:“同意股东上海致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有公司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5%)全部转让给麦永俦,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六条载明:“由各股东根据需要,分别与麦永俦或其指定的持股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及控股股东另行与麦永俦签定《整体收购协议书》,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予麦永俦。各股东不单独、另行收取股权转让款,由公司在《整体收购协议书》中统一约定并收取上述款项后,再行内部分配。”第七条载明:“股权转让(公司整体转让)前公司对股东个人所负债务或其他公司债务,由公司从股权转让款中负责归还。剩余部分,按照股东各自分别转让的股权比例(即原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第九条载明:“之前或其他决议如有与本决议不符,以本决议为准。”
2014年7月8日,周景、吕晴等股东分别与麦永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14年7月11日,甲方(出让方)苏州微陶公司、乙方(受让方)麦永俦、丙方(担保方)董良杰、周景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各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按照本协议约定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整体受让(收购)甲方公司各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和公司全部资产,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和资产后,依法享有甲方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第二条约定:本次甲方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上述转让价款,在办理完毕甲方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3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该价款由丙方自行在原甲方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分配。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丙方支付股权及资产之转让价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4年8月5日,苏州微陶公司经工商登记将股东董良杰、周景、吕晴、张川、上海致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麦永俦、麦伟荣。
2014年8月8日,麦永俦将上述协议约定的转让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董司影,董良杰确认该款系董良杰委托董司影代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吕晴与麦永俦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该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等文件材料中均能得到反映。其中,公司整体收购协议虽将转让标的定位为股权及资产,但不影响“丙方”作为股权出让方、麦永俦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性质。
其次,麦永俦已履行了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来看,苏州微陶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3日内,麦永俦应当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丙方”(董良杰、周景)。从该约定来看,付款条件于2014年8月8日已成就。麦永俦也于2014年8月8日将转让款500万元支付给董良杰委托的董司影,该行为即为麦永俦将款项支付给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的“丙方”之一董良杰,虽公司整体收购协议载明的“丙方”有两人,但是,一方面,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账户,也未明确约定必须同时支付给董良杰、周景两人,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亦未说明“丙方”内部分配的具体比例;另一方面,麦永俦在诉讼中还举证由苏州微陶公司授权董司影代收转让款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再结合上述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可以认定,麦永俦将转让款500万元支付给董良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麦永俦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关于吕晴应从董良杰处分配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董良杰对外代表其余股东向麦永俦收取500万元转让款后,应当进行分配。在麦永俦支付完转让款后,本案纠纷转化为吕晴与董良杰之间内部转让款分配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基础关系仍为股权转让关系,因此,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妥。转让款分配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本案中,董良杰提供的苏州微陶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七条载明:“股权转让(公司整体转让)前公司对股东个人所负债务或其他公司债务,由公司从股权转让款中负责归还。剩余部分,按照股东各自分别转让的股权比例(即原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第九条载明:“之前或其他决议如有与本决议不符,以本决议为准。”说明转让款的分配应当按照各股东转让的股权比例计算,经计算,吕晴应获得的转让款为45.45万元,至于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债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类债务的存在。
综上,吕晴对麦永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董良杰应支付吕晴转让款45.45万元。至于吕晴对董良杰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董良杰于2014年8月8日收到转让款后,理应按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分配给吕晴,但并未分配,因此,吕晴对董良杰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董良杰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判决:一、董良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晴转让款45.4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董良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吕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董良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吕晴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关系一并向董良杰主张应属其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依据是否充分?二、本案应给付吕晴股权转让款的计算基数金额是多少?三、董良杰以不安抗辩权主张可以拒付吕晴的相应款项,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由麦永俦与董良杰、周景各方签字确认,体现董良杰、周景代表苏州微陶公司股东同意将公司100%股权及资产转让给麦永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整体收购协议》明确约定麦永俦应在苏州微陶公司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董良杰、周景共计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从该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吕晴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苏州微陶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是其并未取得麦永俦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价,致使吕晴提起本案诉请麦永俦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而由于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麦永俦并非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至董良杰指定的收款人董司影,故基于此吕晴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董良杰给付本应属于吕晴的股权转让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所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中体现麦永俦与苏州微陶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麦永俦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为500万元,并且麦永俦也实际给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应当以该款项作为基数依照吕晴原持有的苏州微陶公司股权比例认定吕晴可以最终获得的股权转让款金额。而董良杰主张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金额,系与苏州微陶公司原股东出资金额一致,吕晴解释为各方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作出的安排可以成立,董良杰以此否定本案《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不能成立,亦与麦永俦的履约事实不符,故董良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麦永俦已经支付的全部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董良杰并无任何依据可以占有属于包括吕晴在内其他股权出让方的股权出让款项。董良杰上诉提及的麦永俦以吕晴存在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麦永俦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与本案董良杰应将属于吕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后者并无直接的关联。董良杰主张的所谓不安抗辩权,无任何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董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董良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水娟
审判员丁兵
审判员高小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