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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195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济民五终字第1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麟环保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下半年,原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在成立公司后,以公司项目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商河县城区产业园副主任孟凡波让其帮助借款(国海公司是商河县城区产业园的引进项目)。孟凡波为了项目的发展便同意帮助协调借款事项。当时向原告借款共60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另外3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通过孟凡波转交给牛现海,后该借款偿还了25万元,尚欠35万元未还。2012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国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及收条,该借款条记载“借款条今借到储志忠现金款叁拾伍万元整,本现金款借来用到国海公司(公司位于商河县新盛街以南、创业路以东、商西路以西)项目建设上,借款时间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借款人以国海公司厂区内所建办公楼、厂房和土地证做为抵押物,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归储志忠所有。以上条件借款人签字有效。借款人签字:牛现海国海公司借款人身份证:XXX电话:xx2012年4月6号”。该收条记载“收条我于2012年4月6日向储志忠借款35万元,用于国海公司工程项目的建设,此款已全额收到。收款人:国海公司牛现海”。该借款条及收条均未加盖国海公司的公章,且公司账目上没有此笔借款记载。

国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牛现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2年1月4日,甲方出让方牛现海与乙方受让方袁树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国海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乙方将转让款500万元存入甲方账户,甲方将其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国海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继承。2012年1月5日,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国海公司的变更登记,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现股东变更为袁树升。变更后,国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牛现海,2012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文军。2013年1月15日国海公司股东袁树升通过孟凡波向原告田征还款15万元(农业银行转账)。2013年3月25日国海公司股东袁树升与科麟环保科技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即袁树升)自愿将其持有的国海公司500万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即科麟环保科技公司)”,第3条约定“甲方(即袁树升)保证其对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也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河分局出具的科麟环保节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记载,2013年3月28日,国海公司股东袁树升以500万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科麟环保科技公司,而(2014)鲁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国海公司以750万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科麟环保科技公司。2013年7月19日,国海公司名称变更为科麟环保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石玉国。

另查明,田征曾用名储志忠,田征与储志忠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牛现海担任国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后期陆续还款,尚欠田征35万元,2012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牛现海以公司名义为田征出具35万元的借款条,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虽然出具借条及收条时牛现海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此时其仍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条记载该现金款借来用到国海公司项目建设上,借款人以国海公司厂区内所建办公楼、厂房和土地证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归储志忠所有,借款人签字:牛现海国海公司;收条也记载该借款35万元,用于国海公司工程项目的建设,收款人:国海公司牛现海。原告田征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国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国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的身份地位系法律所确认,对外产生一定公信力,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系法人行为,且证人孟凡波证明该款确系牛现海为公司项目建设所借,至于被告辩称公司账目上没有该款项的记载,这属于被告变更前国海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由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该法人承担。

2012年1月4日甲方牛现海与乙方袁树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国海公司的500万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国海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继承”。2013年3月25日国海公司股东袁树升与科麟环保科技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即袁树升)自愿将其持有的国海公司500万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即科麟环保科技公司)”,第3条约定“甲方(即袁树升)保证其对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也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因公司与股东是两个法律主体,均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股东,公司的股东及其名称虽发生变化,但公司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股权的变动并不能免除公司责任的承担,公司依旧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股权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责任。新、旧股东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对公司而言,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内部的债务承担约定有效,公司在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可根据协议约定予以追偿。

该笔借款在2013年1月15日国海公司股东袁树升曾偿还15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还。虽被告主张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62号牛现海诉袁树升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证据交换时牛现海称“对储志忠和三建的债务如果他们证明确实收到并不再追究我方责任我们同意抵扣”,但在袁树升的调查笔录中称“因为孟凡波和田征都不出庭作证,所以牛现海也不同意抵扣股权了。”且因在该案中,袁树升未能举证证实储志忠(田征)确实收到了袁树升代替牛现海偿还的借款15万,袁树升要求予以抵扣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最终在牛现海与袁树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该借款并没有予以抵扣。因此牛现海在证据交换笔录中的该项陈述不能认定为牛现海对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的认可。故原告田征请求被告科麟环保节能公司偿还该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只要求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千分之六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另外15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150000元已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故已还的15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因原告主张2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20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征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科麟环保节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真实性无任何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田征陈述35万元的借条,是2012年4月6日,经双方对原来借款进行结算后,国海公司法人牛现海为田征出具的借款条;而孟凡波在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又陈述:2012年4月6日,在孟凡波的见证下,储志忠把借款借给了国海公司,田征与孟凡波对同一张借条的陈述大相径庭。田征陈述借款中30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却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仅仅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及当庭陈述,而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判决书提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银河路支行银行流水,也只是孟凡波的私人流水凭证和2013年1月15日当天袁树升向孟凡波转款的凭证。袁树升转给孟凡波15万元的事实已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详细说明,袁树升的行为不可能代表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教师,60万元的借款明显超过其支付能力。二、假若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款项是上诉人单位使用的。在牛现海与袁树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3年9月24日牛现海与袁树升证据交换笔录第6页第7、8行牛现海回答“对储志忠和三建的债务如果他们证明确实收到并不再追究我方责任我们同意抵顶”,充分说明牛现海也认可是个人借款,因此应当由牛现海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审判决的证据是牛现海于2012年4月6日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但是牛现海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当追加牛现海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征答辩称:一、田征具备60万元的出借能力,本案借款是真实的。田征虽为中学教师,但其于2002年就与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去北京创业。其在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先后设立经营了两家公司,经营电子监控设备。其在2008年以来每年的资金往来数量都在千万元以上,因此其有出借并支付60万元的能力。田征向原国海公司出借款项60万元,30万元是通过转账,因田征当时经营两家公司、十几个门店,其资金往来业务量非常大,业务繁杂。所以具体转款的细节、时间确已记不清楚。另外30万元是通过孟凡波转交给牛现海的。对以上两笔共计60万元借款,牛现海和国海公司是认可的。二、牛现海向田征借款是职务行为,应由原国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变更后的原国海公司股东袁树升和法定代表人张文军代表公司通过孟凡波已向田征还款15万元,这说明股东袁树升和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对此借款属于公司借款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向素不相识的田征还款15万元。对于此笔还款袁树升在一审调查笔录中予以否认,并说是为和孟凡波搞好关系而送给孟凡波个人的,与其在与牛现海股权纠纷案中所说是替牛现海垫付还款自相矛盾,不足采信。原国海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几经转让和变更后,最终由科麟环保节能公司承继了其权利、义务,因此应由其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在2012年1月4日牛现海将国海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树升时,牛现海承诺国海公司除商河三建工程款外没有其他债务。但是在原审法院对牛现海调查时,牛现海又称在2011年下半年曾经借过被上诉人的款项,牛现海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采信。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承诺:截止2012年1月4日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厂区内所有基础建设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商河三建所承建的办公楼及厂房已付部分款项,根据合同余款以竣工后审计为准另行计算)。甲方签章: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牛现海印章2012年1月4日”。经质证,被上诉人田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国海公司无其他债务。该股权转让与国海公司其他债权债务是两个法律关系。牛现海对袁树升的承诺,对国海公司其他债权债务没有法律效力,公司股权的变动,并不能免除公司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牛现海代表国海公司向被上诉人田征借款的真实性;二、假若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科麟环保节能公司应否向田征承担还款责任;三、牛现海是否必须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一,由于田征持有牛现海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中的借款人和收款人签字均为“牛现海济南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牛现海作为国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有无公司的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牛现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国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知出具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借款事实存在,牛现海不会轻易出具借条和收条。虽然田征对原来6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但是由于当时的借款经办人国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现海认可共向田征借款60万元,并曾向田征出具过盖有国海公司印章的借条,在2012年4月6日,双方对原来借款结算并出具本案35万元借条时,将原来借条销毁,因此,在对原来借款细节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依本案田征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可以证明本案35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审期间的证人孟凡波也证明了借款的事实。虽然孟凡波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6日,与实际的借款时间有出入,但其在后来已经对借款时间进行了更正,即借条是在2012年4月6日,经双方对原来借款结算后,由国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现海为田征出具的,并非实际的借款时间。牛现海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从借条和收条中记载的借款用途亦可看出借款系用于国海公司的项目建设上。2012年1月5日,国海公司的股东由牛现海变更为袁树升后,于2013年1月15日,袁树升通过孟凡波向田征还款15万元,对该15万元还款的事实,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了印证。虽然袁树升及国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否认是国海公司向田征还款,述称是袁树升个人向田征还款,但是袁树升并不欠田征款项,其个人向田征还款并无依据,结合借款与还款中间人孟凡波的证言,可以认定该15万元还款系国海公司的还款。综上,本院认为,牛现海向田征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国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国海公司尚欠田征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牛现海与袁树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牛现海在与袁树升证据交换笔录中称“对储志忠和三建的债务如果他们证明确实收到并不再追究我方责任我们同意抵顶”,但是,因为牛现海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海公司的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上述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债务系牛现海的个人债务,且在该案判决中也没有认定为牛现海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牛现海的个人借款,应当由牛现海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虽然牛现海承诺国海公司除商河三建工程款外没有其他债务,但对其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牛现海违约,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基于上述焦点一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的主体是国海公司,应由国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来的国海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上诉人科麟环保节能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其名称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公司法人的主体地位,故科麟环保节能公司依法应当向田征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三,虽然涉案的借条和收条是牛现海所书写,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牛现海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所代表的法人承担,牛现海并非民事行为的主体,田征对其也没有起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以本案遗漏当事人为由,主张应当追加牛现海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山东科麟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任志勇

审判员贺强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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