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7)浙1021民初627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民初62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21

审理经过

原告吴瑞良与被告黄希云、吴云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判决。后因被告黄希云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民终10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1021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变更原审第三人吴云芽为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吕剑,被告黄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林杨丽;被告吴云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李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瑞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被告黄希云、吴云芽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63.85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云芽与被告黄希云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黄希云及案外人张米福原系玉环凯贝利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贝利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占股46.039%,被告黄希云占股46.039%,张米福占股7.922%。2015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米福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将凯贝利公司的净资产以1420万元计算,吴瑞良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黄希云,转让价格为653.75万元,股权转让税费由黄希云承担。其中凯贝利公司起诉吴瑞良150万元借款及利息20万元共计170万元,在上述653.75万元里现行扣减,剩余吴瑞良欠凯贝利公司和黄希云个人的欠款由黄希云、吴瑞良在7日内进行结算,余留部分由黄希云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三分之二,剩余于农历过年前付清,相关转让价格以此协议为准,以后具体办理过户的转让价格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28日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时,被告黄希云提出如果吴瑞良、张米福都将股权转让给黄希云则会导致公司性质变更,黄希云为了方便登记请求吴瑞良将股权转让至黄希云的妻子吴云芽名下,同时为了避税,请求将工商登记的转让价格登记为230.195万元。鉴于变更工商登记的价格与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格不一致,于是黄希云特意在办理工商登记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此价格作于工商变更使用,变更后作废”,并由原告吴瑞良和案外人张米福和黄希云的两个朋友署名,以证明工商登记载明的价格为虚假价格。此后,被告黄希云仅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协议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而被告拒不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损失。吴云芽为被告的妻子,也是吴瑞良股权登记的受让人,也理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希云辩称,其与被告吴云芽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恺贝利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商讨股权转让事宜,讨论的结果吴瑞良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给黄希云。该会议记录所确定的公司净资产按1420万元,包含了吴瑞良欠货款、借款等款项。吴瑞良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实由吴瑞良在会议记录中自己陈述为证。会议记录中涉及股权转让款,确定应当先有吴瑞良与公司以及黄希云个人欠款在7天内清算及结算。结算的结果既有可能黄希云支付给吴瑞良,也有可能是吴瑞良支付给黄希云。但是在会议召开以后,原告吴瑞良却将持有的股份与吴云芽协商,将股权转让给吴云芽,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经全部股东同意,之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黄希云在该协议上备注“此价格作于工商登记变更适用,变更后作废”。黄希云为吴云芽代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对于公司内部在涉及吴瑞良退股以后,需要对债权债务清算的问题上,即便吴瑞良股份转让给吴云芽,黄希云也有权要求原告吴瑞良与公司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结算。从公司法角度讲,吴瑞良毕竟是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算清公司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吴瑞良仍负有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要式合同,公司会议记录是原告与黄希云达成股权转让的初步意向,需要双方签订正式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最后吴瑞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吴云芽,故吴瑞良与黄希云股权转让并无发生法律效力。而据于上述决议,案外人张米福与黄希云另行签订要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付清股权让款。综上原告吴瑞良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黄希云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黄希云的起诉。

被告吴云芽辩称,第一,同意黄希云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吴瑞良是被告吴云芽的弟弟。根据原告陈述2015年10月26日凯贝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吴云芽对会议记录内容是不知情的。其次,原告向被告黄希云提出将其股权转让到其姐姐(吴云芽)名下,当时也没有提出吴云芽支付相应的款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黄希云代吴云芽垫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云芽与被告黄希云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凯贝利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原告、被告黄希云及案外人张米福三人,法定代表人黄希云,其中原告占股46.039%,被告黄希云占股46.039%,张米福占股7.922%。2012年9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黄希云及案外人张米福召开股东会会议,三股东一致达成如下决议:凯贝利公司按1420万元净资产进行计算,由张米福、吴瑞良将占公司7.922%、46.039%股份转让给黄希云,分别转让价格为112.49万元、653.75万元,股份转让手续在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股份转让的税费、相关费用由黄希云承担,相关转让价格以本会议决议为准,以后具体办理转户价格不存在任何参考价值。其中公司尚欠张米福40万元,现由黄希云一并支付共计152.49万元,在2015年11月25日前付100万元,剩余52.49万元在2015年农历过年前付清;其中公司起诉吴瑞良150万元借款及利息20万元共计170万元,在上述653.75万元里先行扣减,剩余吴瑞良欠公司或黄希云个人欠款由黄希云与吴瑞良在7日内进行清算,并予以结算,余留部分由黄希云在本协议在一个月内支付三分之二,剩余予农历过年前付清。如出现吴瑞良欠公司或个人款项超出股份转让款,则按上述付款方式向黄希云支付。本协议签定后,关于凯贝利起诉吴瑞良15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吴瑞良起诉凯贝利公司解散案各方自行撤诉。本协议一经签定,立即生效,各方不得反悔。备注:1、本转让价款包括凯贝利公司商标、品牌等一切无形资产。2、本协议签定后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黄希云承担。之前相关税费年终出现罚税等事项均由公司承担。公司一切银行贷款均由公司承担。2015年10月28日,以原告吴瑞良为甲方与以被告吴云芽为乙方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出让标的公司凯贝利公司所持有的出资230.195万元,占46.039%的股权转让给吴云芽,转让价为230.195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等内容。全体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当日被告黄希云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备注“此价格作于工商登记变更适用,变更后作废”。2015年11月3日,原告吴瑞良将其股权过户到吴云芽名下,凯贝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黄希云和吴云芽两人。此后,被告黄希云替吴云芽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之后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余款463.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公司股东会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吴云芽与黄希云户口信息、夫妻关系证明等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吴瑞良与被告黄希云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生效。

原告吴瑞良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

(一)《公司股东会记录》,拟证明2015年10月26日凯贝利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凯贝利公司净资产按1420万元计算,协议确定吴瑞良将其持有凯贝利公司的46.039%股权转让给黄希云,转让价为653.75万元且只以该价格为唯一标准,并约定款项支付时间等;

(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黄希云参与股权转让并要求原告将股权转让到其妻子名下的事实。并承诺转让价格230.195万元仅仅为工商变更登记使用,从而证明原告实际股权转让价为653.75万元的客观事实;

(三)《公司股份分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2日,公司分红1000万元,其中原告分得460.39万元,并就以分红款已结清原告与公司及被告黄希云各项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黄希云对以上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1)只是吴瑞良、张米福与黄希云股权转让的意向,公司净资产142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的初定价格;(2)记录中吴瑞良与黄希云以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条件不成就。如果欠款不结算,将会影响股权转让的真正价格。而1420万元包含了吴瑞良欠黄希云和公司的欠款、货款;(3)吴瑞良与黄希云之间没有签订要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故不发生法律效力;(4)经全体股东同意,吴瑞良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吴云芽,并没有转让给黄希云,不存在黄希云授意吴云芽持股,足以证明吴瑞良与黄希云之间股权转让没有生效。被告吴云芽认为对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1)吴云芽作为公司出纳,知道原告欠公司款项,与黄希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先进行结算,吴云芽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2)原告从没有向吴云芽主张过股权转让款。考虑原告婚变,吴云芽只是暂时受领原告股权转让。

被告黄希云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

1.欠条,对账函及应收账款明细账等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24日,原告欠凯贝利公司货款196.67万元(欠条);截止2014年2月底至2015年4月底,原告连续向公司提货或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以其分红款、承包利润和向公司借款共7307957.63元抵付货款后,原告仍欠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535457.56元(明细账),而会议记录所提及的“原告欠公司的欠款”就是指该笔款欠款;

2.郑州门市部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欠黄希云郑州门市部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而会议记录所提及的“原告欠黄希云个人欠款”就是指该笔款欠款;

3.《申请报告》、《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分红协议书》、《借条》复印件等各一份,拟证明吴瑞良承包经营间的利润1204057.63元、分红款460.39万元、向公司借款150万元,共计7307957.63元,用于抵付原告欠公司货款;

4.(2017)浙台正证字第2048号公证书、电话通话录音录像光盘、电话交谈文字记录、移动公司电子发票,拟证明被告黄希云在公证处拨打的手机号码188××××4111属会计赵明华所有,赵明华确认原告拿走公司2015年财务账册;

5.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吴瑞良欠公司3535457.56元没有结清,2015年公司财务账册由公司财务经理赵明华保管,已被原告拿走。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黄希云在2017年2月22日庭审中当庭主张明确了原告与黄希云欠款以及公司欠款不在本案中抵扣,而是另案提起诉讼。但原告与黄希云及公司之间的账已经结清;对证据4有异议,赵明华应当出庭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院的质询;对证据5有异议,张某尚在凯贝利公司上班,其证言只是其个人或被告负责人的主观意见,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吴云芽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金额不清楚,对原告抵扣公司货款是事实;对证据4、5无异议。

对以上原告、被告黄希云所举的证据质证后,本院分析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会议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显示,本案凯贝利公司全体股东依职权对所议公司净资产、股权转让的事项作出一致同意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决议内容,公司净资产按议价1420万元计算,原告占46.039%股份即653.75万元转让给黄希云,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决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设定“剩余吴瑞良欠公司或黄希云个人欠款由黄希云与吴瑞良在7日内进行清算,并予以结算”前提条件,但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黄希云当庭主张不在此案中抵扣,而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已经于2017年2月22日不存在,即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不影响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黄希云对吴瑞良欠公司或黄希云个人欠款不在本案中扣除,另案主张,故对其他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黄希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希云要求对凯贝利公司资产以及原告与凯贝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被告吴云芽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显示,凯贝利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决议,股东原告、张米福将股权转让给黄希云,在办理退股后,这将导致公司组织机构的变化即公司变成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黄希云并没有变更公司性质,必须至少要寻租另一名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达成吴瑞良将公司的46.039%股权转让给黄希云,并特别载明“相关转让价格以本会议决议为准,以后具体办理转户价格不存在任何参考价值”,以及后来经全体股东同意吴瑞良又与吴云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黄希云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注明“此价格作于工商登记变更适用,变更后作废”,而且吴云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讼争股权至吴云芽名下,这说明黄希云对吴瑞良与吴云芽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是明知的,在内部出资上并没有否定吴云芽的股东资格。由于黄希云与吴云芽系夫妻关系,吴瑞良先后与黄希云、吴云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认定黄希云与吴云芽共同受让了吴瑞良的股权,只不过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黄希云授意以吴云芽为代表登记而已。

综上所述,被告吴云芽与黄希云共同受让了吴瑞良的股权,应负有共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讼争股权属于两被告共同财产,给付股权转让款属于两被告对外共同负债,应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之后,两被告在合理期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黄希云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双方股权转让初步意向,并以债务未结清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吴云芽辩解自己不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希云、吴云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瑞良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463.8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8元,由被告黄希云、吴云芽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风雨

人民陪审员苏云飞

人民陪审员张全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丹华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