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282民初192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2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王炳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1年将厂房等建设工程交由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施工。2013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向永通公司工作人员季文良支付现金50万元,该付款的收条被告一直未移交给原告。2014年8月1日,被告刘庆将其持有的在原告处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石峻,并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刘庆诉石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刘庆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付款50万元并有收条的事实。2015年5月29日,永通公司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50万元付款收条交给原告,便于原告在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供,但被告刘庆一直以找不到收条为由拒绝交付。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抗辩,因无法提供上述收条,泗洪县人民法院未采信原告的抗辩,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判决后,被告仍未将收条交给原告,造成原告50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原是原告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将相关建设工程交给永通公司施工、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将其持有的在原告处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石峻并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述2013年2月通过被告向永通公司工作人员季文良支付现金50万元且收条由被告持有而没有移交给原告不是事实。在被告刘庆与石峻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先仅与刘庆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作了沟通,对石峻在庭审中提出的刘庆代原告支付永通公司50万元及持有收条的事实,双方事先没有沟通,庭审现场临时电话沟通时间又仓促,代理人理解错误,所作回答不是事实,不能认定是被告认可代原告付款50万元给季文良并持有收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了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2108号关于永通公司与本案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二庭(2017)苏1324民初585号关于刘庆与石峻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原告公司财务在与被告转让股权时整理的流水账、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转账给刘庆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用款申请单、相应的记账凭证(总计汇款105万元给刘庆,分别是14万元、36万元、48万元、7万元,用款申请单上载明的用款用途为购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庭审中,刘庆的代理人张赟对石峻抗辩刘庆没有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一事并不知晓,之所以当时认可并说庭后提供收条,是其在庭审间隙与刘庆电话沟通时误将石峻所述的50万元的收条当成了刘庆所述的50万元的借条,因此,代理人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流水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没有刘庆的签字,也没有会计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银行转账凭证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些款项均是刘庆在履行职务时购材料所支付的,当时公司购置材料均是采用这种模式。
被告提供了2013年2月7日季文良出具给施正友的江苏恒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施正友借现金30万元、承兑汇票20万元合计50万元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表示因为金额相同,被告刘庆当时也知道季文良出具借条一事,而石峻所述的收条也说是季文良出具的,导致被告刘庆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张赟短暂沟通的时候,代理人误将季文良出具的借条与石峻所述的收条搞混。被告另提供了原告2012年8月的4张入库单回执联(总金额99604.8元)、2013年2月客户出具的收条2份(总金额20万元)、收据1份(36万元,载明交款单位原告)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被告收款后为原告购入了材料,有些手续被告不据有,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原告除对情况说明及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原系原告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2014年8月1日,被告刘庆与石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庆将其在原告处的股份转让给石峻;8月5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5月29日,永通公司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6904000元。审理中,本案原告提出“2013年2月15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庆给付季文良(是陆振东委托,由陆振东与刘庆电话联系)现金50万元”,永通公司否认,本案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泗洪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19日,刘庆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石峻的代理人陈述“2013年9月18日支付永通公司陆振东工程款50万元,但刘庆未能向公司移交50万元的收据,导致公司在与永通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该50万元未能得到采信,所以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刘庆的委托代理人张赟在庭审间隙与刘庆进行了沟通,后陈述“判决书中陈述的刘庆支付给陆振东50万元是事实,陆振东也出具了收条给刘庆,在庭后将收条提交法庭,在陆振东收到50万元以后,是否交给江苏永通公司就不在刘庆的控制范围之内”。后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赟并未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交收条。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石峻在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庭审中陈述的2013年9月18日付款50万元更正为2013年2月份付款50万元。
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总计汇款105万元至被告刘庆银行卡,原告账面记载的款项用途是购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张赟,虽在诉讼过程中对石峻提出的刘庆支付了陆振东50万元并有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刘庆当时委托张赟参与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故双方在事先仅就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事实进行沟通符合常理,这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张赟与刘庆临时电话核实也相吻合,而被告所述的季文良出具的50万元借条的时间、金额、借款人与双方争执的50万元的收条出具的时间、金额、收款人也都相同,石峻的代理人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50万元收条出具的时间陈述也有错误,张赟在与刘庆沟通时也未看到所谓的借条或收条,综合这些事实,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刘庆的代理人因误解而作出陈述具有可信度,其认可的事实也超出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代理的范围,现刘庆也不认可,故不能视为被告刘庆的自认。现原告提供的汇款给刘庆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往来账,记载的款项用途为购材料,而本案所争议的5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汇款的用途并不相同,不能证明银行所汇款项即是交刘庆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提供的流水账,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提供的汇款金额、被告提供的购材料依据也不相吻合,永通公司又否认收取了刘庆50万元工程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庆代本案原告支付了永通公司季文良工程款50万元而且持有收条拒绝交付,原告仅依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代理人的陈述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亚华
人民陪审员钱建朝
人民陪审员侯保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