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1民终10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29
合 议 庭 : 孙雅和程允平朱永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定强因与被上诉人徐福民、原审被告何子玉、叶日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纪定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比照兰一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内容支付给叶永明股权转让款补贴款及利息113万元是减少合伙人诉累,未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观点,明显错误。1、本案存在特殊背景情况,合伙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2016年10月8日的《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中才会约定:“原徐福民担保签订兰一平、叶永明两人未付欠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应积极利用司法手段解决,如败诉,在遗留资金解决。”只有先利用司法手段,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两份欠条出具的对象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兰一平案的欠条被法院认可不等于叶永明的欠条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未依约利用司法手段而擅自支付,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的认定不符合《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中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也违反合同相对性。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叶永明、兰一平出具的收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款项,属证据采信错误并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不仅应当提供收条,还应当提供巨额款项支付的银行凭证,单一的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符合《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关于应积极利用司法手段解决的要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亦与“擅自支付系减少诉累”的判决观点自相矛盾。1、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叶永明款项属减少诉累,未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应当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但在支持被上诉人在兰一平案件负担的上诉费用时,又引用积极利用司法手段的约定,认为符合《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要求,双重标准,自相矛盾。2、《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关于要利用司法手段解决,是从各合伙人的利益出发,维护整体利益。被上诉人在兰一平案件上诉不是为了查清欠款事实和维护合伙人利益,而是推卸责任,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福民辩称:1、关于叶永明欠款是否属实。第一,徐福民在一审提交的《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第一项内容的第3点“遗留债务”第二条写的很明确,“原徐福民担保签订兰一平、叶永明两人未付欠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应积极利用司法手段解决,如败诉,在遗留资金解决。”可见,合伙体以徐福民名义拖欠叶永明款项客观存在。第二,徐福民在一审提交了徐福民2014年4月10日写给叶永明的欠条,欠条明确拖欠的补贴款为100万元。第三、遂昌法院和丽水中院的判决已经认定,以徐福民名义拖欠兰一平股份转让补贴款是100万元,结合《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写明未付兰一平、叶永明两人的欠款是200万元,因此,拖欠叶永明的应当是100万元。叶永明将煤矿股份转让给纪定强,后在合伙人找叶永明办理股权转让委托公证时,其提出要补贴100万元,与兰一平情况一致。因此,徐福民按照兰一平案件判决结果结清叶永明欠款,系出于善意。是否通过诉讼,不会影响结果。2、关于纪定强主张徐福民付款给兰一平、叶永明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的问题。第一,纪定强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付款除提交收条外还应当附有转账凭证是不正确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只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提到债务人对借款是否发生有异议,债权人要举证借款的交付情况,比如提供银行凭证等。本案系徐福民主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和欠条上的款项,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况不同,不能套用。第二,每笔款项100多万元,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对方不可能出具收条给徐福民。第三,如果兰一平案件没有支付,兰一平肯定会申请强制执行,纪定强可以去查询有没有相应的执行案件。徐福民已经实际履行了两笔款项,有收条为证。3、关于兰一平案件的二审诉讼费是否由合伙人分担的问题。兰一平主动提起诉讼,徐福民被动应诉,通过一、二审诉讼,厘清了相关争议,分清了付款责任主体以及徐福民的追偿权利,相关程序有一定的价值。叶永明款项的形成时间、原因和欠款金额与兰一平案件一致,因此等叶永明诉讼后再付款,结果相同。所以,一审认为徐福民直接支付叶永明款项属于减少诉累,完全正确。另外说明两点,第一,两笔欠款发生的原因是兰一平、叶永明将股权转让给纪定强后,觉得转让款偏低,就利用合伙体要求其出具股权转让委托公证的机会,提出各要200万元补贴,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补贴应当由纪定强来承担。但2015年3月份,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时候,纪定强提出给兰一平和叶永明的补贴应当从合伙体共有的遗留资金中解决,即应当由纪定强一人承担的款项让合伙体共同承担,合伙人也认可,这对纪定强很合算。现纪定强反而就本案提起上诉,不合情理。第二,一审没有判决何子玉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但因其已经承诺会按持股比例分摊款项,所以徐福民未对此提出上诉。
何子玉、叶日勤未陈述意见。
徐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纪定强、何子玉、叶日勤分别支付原告徐福民垫付款157.112393万元、21.131286万元、5.28398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徐福民与被告纪定强、何子玉、叶日勤曾合伙经营祁兴、金桥煤矿,各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徐福民21.226%、被告纪定强67.436%、被告何子玉9.07%、被告叶日勤2.268%,共计100%。2014年4月10日,原告徐福民分别向兰一平、叶永明出具100万元股权转让补贴款的欠条。2015年3月24日,原告徐福民与被告纪定强、被告叶日勤签订《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会议纪要约定:今关于原金桥煤矿(已转让)、祁兴煤矿(已转让)合伙人对原两矿的创办、移交、转让与多年来的合伙事宜(主要经济来往),此合伙人经会议讨论,确定作为阶段性了结,对今后还有的债权、债务作出部署。内容如下:……………;2、原徐福民担保签订兰一平、叶永明两人未付欠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应积极利用司法手段解决,如败诉,在遗留资金解决等内容。2015年9月24日,原告徐福民、被告纪定强、何子玉、叶日勤等与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徐福民、被告纪定强、何子玉、叶日勤祁兴煤矿转让款11700万元;经协商按以下方式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余款7700万元全部付清;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时,必须按照原、被告的持股比例,分别支付给原、被告每一人,原、被告均可向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份额等内容。2016年4月25日,遂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兰一平诉纪定强、徐福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徐福民支付兰一平股份转让补贴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兰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徐福民负担案件受理费1万元。之后,徐福民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徐福民支付二审诉讼费用1.38万元。2016年12月12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并由徐福民负担二审诉讼费用1.38万元。2016年12月30日,兰一平向原告徐福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约定:“今收到徐福民支付本人的遂昌法院(2016)浙1123民初1035号案判决款113万元整(其中13万利息),计算到付款之日利息为137877.78元,零头部分本人放弃”。同日,叶永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约定:“今收到徐福民支付给本人的金沙县金桥煤矿股份转让补贴款欠款本息共113万元整(其中13万元是利息,欠款100万元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到付款之日利息为137877.78元,零头部分本人放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福民与被告纪定强、何子玉、叶日勤合伙经营祁兴、金桥煤矿,原、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徐福民支出的股份转让补贴款22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万元、二审案件上诉费1.38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6万元是否由合伙人按持股比例分担;二、被告何子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徐福民与被告纪定强、叶日勤签订《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原徐福民担保签订兰一平、叶永明两人未付欠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应积极利用司法手段解决,如败诉,在遗留资金解决。”可知,合伙人明确约定原告徐福民拖欠兰一平、叶永明共计200万元。现原告徐福民根据遂昌县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兰一平支付股份转让补贴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3万元,并依法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1万元、1.38万元,符合《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关于“应积极利用司法手段解决”的要求。原告徐福民主张其比照兰一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内容支付给叶永明股份转让补贴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3万元,减少了合伙人的诉累,未损害合伙人的权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万元,《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未作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纪定强提出兰一平、叶永明的欠款系原告徐福民的个人债务,与合伙人无关,以及二审诉讼费用为不必要的支出,应当由原告徐福民自行承担的抗辩,与《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纪定强提出兰一平、叶永明的欠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徐福民垫付欠款后,仍需在遗留资金范围内解决,不能向合伙人追偿的抗辩,被告纪定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体存在遗留资金,且根据《补充协议书》合伙人已将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转让款,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福民向兰一平、叶永明分别支付股份转让补贴款及利息损失113万元、并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后,根据《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以及合伙人的股份比例,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徐福民与被告纪定强、叶日勤签订《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时,被告何子玉未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何子玉也未对《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进行追认。故《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对被告何子玉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徐福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子玉对由其“担保签订兰一平、叶永明两人未付欠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愿承担责任,故原告徐福民主张被告何子玉按照其持有的9.07%的股份支付21.131286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福民分别支付兰一平、叶永明各113万元、负担一审诉讼费用1万元、二审诉讼费用1.38万元,共计228.38万元。因原告徐福民坚持请求被告何子玉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承担上述垫付款,也未变更请求由被告纪定强、叶日勤按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该部分款项,故根据判决与诉请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合伙比例计算,被告纪定强应当承担154.010337万元、被告叶日勤应当承担5.1796584万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纪定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民垫付款154.01033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日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民垫付款5.17965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20元,由原告徐福民负担765元,被告纪定强负担14330元、被告叶日勤负担52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徐福民在二审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8日的《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合伙企业)出资确认书》、2、2008年7月28日的《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合伙企业)关于合伙人之间财产转让份额的决议》、3、2012年5月25日《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资产整体转让合同》、4、2012年5月19日《贵州天健金桥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2012年12月19日《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资产整体转让合同补充协议》、6、2013年1月14日《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资产整体转让合同补充协议》、7、2006年3月26日《祁兴、金桥煤矿公司各投资人出资证明单》,待证叶永明原系金桥煤矿合伙人,祁兴、金桥煤矿的财产是统一核算的。纪定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的100万元补贴款存在,且证据2明确叶永明股权转让给纪定强的转让款为88万元。本院认为,徐福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叶永明原系金桥煤矿合伙人及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纪定强的事实。
何子玉、叶日勤未发表质证意见。
纪定强、何子玉、叶日勤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纪定强对合伙体原欠兰一平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纪定强对叶永明向徐福民出具收条所涉的113万元款项是否应按合伙份额承担;二、纪定强对兰一平诉徐福民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由徐福民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是否应按合伙份额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记载的股份转让补贴款有两笔共计200万元,权利主体分别是兰一平和叶永明,兰一平主张应得的款项为100万元,且经兰一平诉纪定强、徐福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纪定强主张支付给叶永明的款项必须通过诉讼确认,否则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其无法说明支付给叶永明的款项与支付给兰一平的款项有何本质区别,也未在本案中就无需向叶永明支付转让款提出实体抗辩。该会议纪要约定败诉后在遗留资金中解决,仅系其内部约定,对权利人并无拘束力,在兰一平的款项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后,徐福民基于合理预期而向叶永明履行付款义务,避免了继续产生利息债务或产生延迟责任,未实质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未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不存在过错,纪定强应按合伙份额对徐福民所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另,徐福民对外系诉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其称支付给兰一平、叶永明的转让款及利息,系以其对兰一平、叶永明享有的债权抵销。本院认为,该抵销行为系徐福民与兰一平、叶永明合意抵销,未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纪定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徐福民向叶永明支付款项系为减少诉累,又认为徐福民就兰一平诉纪定强、徐福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提起上诉并因此被判决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系符合会议纪要约定的积极利用司法手段,两处说理自相矛盾,并主张兰一平诉纪定强、徐福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徐福民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说理并不矛盾。徐福明支付给叶永明款项,纪定强以未经诉讼即擅自支付为由提出异议,又对兰一平诉纪定强、徐福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徐福民的上诉提出质疑,存在矛盾。兰一平诉纪定强、徐福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发生,根源在于《原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所涉及的应支付给兰一平的款项未能支付。就合伙体内部而言,该笔债务并非徐福民的个人债务,徐福民作为该笔债务的付款义务人仅因系以其名义对外出具了债权凭证。但在与兰一平的纠纷中纪定强主张徐福民系该笔债务的唯一债务人,并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以致纠纷无法在该案一审解决。基于以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纪定强按股份比例承担徐福民在兰一平案件所负担的二审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纪定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1元,由上诉人纪定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永红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孙雅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杜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