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合 议 庭 : 谭允仪袁秋华罗睿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英民、佛山金科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方都市报社、钟名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普英民、金科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割裂了新闻报道的整体性,完全无视涉案报道的主观意图、谋篇布局和传播效果,仅以其支离破碎的点滴材料的“真实”来认定整篇报道“基本属实”,是错误的。新闻报道是一个整体。涉案报道《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一文(以下简称报道一)在谋篇布局上就体现了记者和编辑的主观意图,即告诉读者广东三级法院在有关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四份鉴定中,不选取第一次鉴定结果作为判案依据,是荒唐不公的,钟名生出资获取的股权是普英民和案外人普益民通过不公正的裁判攫取至今的。报道一的标题和引言都体现了记者和编辑的主观意图,并起到了“先声夺人”的作用,而正文材料的组织,都是为了论证记者、编辑的主观意图。在传播效果上,整篇文章起到了歪曲事实真相,欺骗读者,侮辱和诽谤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以及三级法院的作用。但原审判决对此首要问题完全回避。
2.原审判决偏离庭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回避认定报道一在摘录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时,抽离了三级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以钟名生已被生效判决证明是歪曲事实的解说是重大失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报道一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仅采纳第二次鉴定结论的理由的表述是否正确?有无重大失实?有无侮辱诽谤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情形?报道一把一个依法有据、严谨有力的判决,丑化为一个故意选择对钟名生不利的鉴定结果的枉法裁判,并把普英民明明是经过钟名生签字同意后依法变更股权,说成是背着钟名生侵占其合法财产。对这个最关键的问题,原审判决完全回避。
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与钟名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四次鉴定结果为何法院只采纳第二次?因为只有这一次才是合法、完备、符合判案要求的,并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一次鉴定由于鉴定结论和样本都没有得到双方认可,故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第二次鉴定系法院依法提取样本,程序和结论都没有瑕疵,符合判案要求。这个原因,该案二审判决阐释得很清楚,且由于第一、第二次鉴定的样本并不一样,因此不存在鉴定结论“打架”的问题。而第三次鉴定是在终审判决后,第四次鉴定是在再审判决后,都是钟名生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至于第二次鉴定中法院是否可以要求第一次鉴定人员回避的问题,该案再审判决也说得一清二楚。但是,报道一对这些关键内容视而不见,断章取义,还加上了钟名生污蔑普英民和该案三级法院的解说。
普英民、金科特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4000多字的证据说明,详细指出了报道一有多处或不符合事实、或表面系事实但缺少应提及的关键性情节,缺乏对法律规定的正确补充或解释,从而造成读者对整体事实的误判。在开庭前普英民、金科特公司又提交了电子文本,庭审中主审法官以已经有电子文本为由,指示不要写入庭审笔录。庭审后,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代理人又提交了代理词,对报道一以片面摘取事实、扭曲事物因果关系的特殊方式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作了专门论述。但原审判决对这两份材料所涉及的关于此问题的内容基本略过不提,以所谓报道一提及的“鉴定次数、内容基本吻合”掩盖其真正的问题,故意回避庭审主要争议焦点。
3.原审判决对《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一文(以下简称报道二)歪解法律,进一步污蔑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不作认定。报道二不仅没有向读者说清楚同一个笔迹鉴定可能出现不同的专家鉴定意见系由于笔迹鉴定领域的特性,以及目前人类科学认识的局限所造成,更没有说清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第一、第二次鉴定的笔迹样本不同,因此不存在鉴定结论“打架”的问题,从而给读者真正有用的指导,反而再次重申钟名生在该案中之所以败诉系因所谓的“笔迹鉴定‘打架’”造成,钟名生投诉无门,非常冤枉。这再次损害了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名誉。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专业的新闻报道传播被采访者言论时,应当遵守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合理过滤,平衡报道,原审判决没有起码的要求。对报道一转述钟名生的话,称其名下股份系普英民背着其转走的失实内容,原审判决以其系所谓“个人看法”而不认定南方都市报社的报道失实。按照这个逻辑,新闻媒体只要不是捏造采访对象的“个人看法”,就无需承担报道失实的责任,这完全放弃了对专业的大众传播媒体的社会责任应有的要求,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连转载作品侵害名誉权新闻媒介都要承担责任,何况是自己采写?南方都市报社是一家具有广泛影响的报社,在生效判决已经证明钟名生说法失实的情况下,还执意采信和广泛传播钟名生一方谎言,作片面报道,明显违反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这样的报道“基本属实”,系对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不公。
2.原审判决在有生效判决作为反证的情况下,仍然放任钟名生通过报道一对普英民、金科特公司进行污蔑,强称这些污蔑没有“使用诽谤性、侮辱性的言词”。普英民、金科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指出报道一多处转述钟名生的说法违背事实的问题,特别是钟名生称“自己的股份白白被人(指普英民和普益民)抢走”。这些话把合法获得股权的普英民和普益民说成是强盗,原审判决却还要硬说这样的说法“没有使用诽谤性、侮辱性的言词丑化、贬损原告”,显然颠倒是非。什么是侮辱和诽谤?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侮辱是指“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诽谤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诬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根据这些权威的定义,侮辱和诽谤,就是指捏造事实,损害对方的人格或名誉。而钟名生通过报道一把普英民和普益民明明是经过钟名生签字同意,合法变更了钟名生作为挂名股东的股权,说成是伪造签名,偷偷转走其真实出资的股权,并通过枉法裁判维持至今。这样的污蔑不构成重大失实,不构成侮辱和诽谤,那到底什么是侮辱和诽谤?
3.原审判决强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抽去了客观准确的前提。如前所述,报道一既不客观,也不准确,仅摘取了股权纠纷案三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却删减了三级法院依法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加上了钟名生歪曲事实的解说,使读者得出与这三份法律文书的内容完全相反的印象的结论。这样的报道,怎么能说成是“客观准确”?又怎么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为这份充满了诬蔑之词的报道披上合法外衣,使为依法公正裁判付出巨大努力的三级法院以及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白白蒙受耻辱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方都市报社、钟名生立即停止发表侵害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报道或言论;2.判令南方都市报社、钟名生在相应的媒体《南方都市报》、《南方都市报》电子版、南都网、奥一网和凤凰网公开向普英民、金科特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南方都市报社、钟名生赔偿普英民、金科特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4.判令南方都市报社、钟名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方都市报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名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普英民、金科特公司提起上诉只是拖延时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南方都市报社、钟名生是否侵害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名誉权,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涉案的两篇报道题为《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从该标题及全文的内容来看,两篇报道均选取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与钟名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鉴定问题作为新闻素材,主要讲述了对股权转让协议上钟名生的签名所作的几次笔迹鉴定的相关情况,以及钟名生不服法院认定而采取的法律手段。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上诉认为该两篇报道只写了其与钟名生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判决结果而删减了说理部分,并引述钟名生歪曲事实的解说,侵害其名誉权。但首先,上述两篇报道是以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与钟名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为背景,侧重点在于提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故不能以报道未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其他内容就认定报道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其次,关于普英民、金科特公司与钟名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公众可以通过相关途径查阅该案的裁判文书,对该案的案情、处理结果进行全面了解,并不会必然导致读者产生普英民是用非法手段获取钟名生的合法权益的认识,进而造成普英民名誉受损的结果。再次,报道引述钟名生的说法,当中并无诽谤性、侮辱性的言词,因此,亦不能据此认定报道存在评论不当使普英名、金科特公司名誉受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新闻报道只有在内容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涉案的两篇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普英民、佛山金科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谭允仪
代理审判员袁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