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民终24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合 议 庭 : 程似锦覃开艳朱湘归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令、康亮环因与被上诉人肖梦琪、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宏通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伟业公司)、李尝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令、康亮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锋、刘先弟,被上诉人恒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宏通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小华,被上诉人肖梦琪、恒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李宇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尝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令、康亮环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肖梦琪、恒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肖梦琪、恒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客观事实、证据和已有生效判决定论的法律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04号民事案件的事实完全一样,该案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在同一审判长组成的合议庭对两个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合同纠纷、各当事人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生效判决矛盾。2.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导致错误判决。3.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权益,拖延审理,不正常袒护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肖梦琪、恒力公司答辩称:1.肖令、康亮环认为本案与另一生效判决相矛盾不成立,认为两案法律关系重叠也不符合客观情况。2.肖令、康亮环提到另案中第11份证据没有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应该在另案中解决,而不是本案。3.恒力公司已表明撤诉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诉讼期限的延长是因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杀害、需要等待继承人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延期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延期只是对我方不利。
宏通伟业公司称:同意肖梦琪、恒力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
肖共田、恒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振振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振公司)支付肖共田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2.振振公司退还肖共田多支付款项100万元整;3.振振公司赔偿肖共田和恒力公司损失29142285元整;4.振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鸿羲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羲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胡铁宝,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情况为:宏通伟业公司(198万元)、田少春(2万元)。2011年10月25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宏通伟业公司(96万元)、振振公司(102万元)、田少春(2万元)。2012年11月8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振振公司(102万元)、恒力公司(96万元)、田少春(2万元)。2012年12月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共田。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湖南恒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70万元)、恒力公司(128万元)、田少春(2万元)。
2011年7月21日,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宏通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铁宝,股东情况变更为: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22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宏通伟业公司。2011年10月1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鸿羲公司。2012年12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共田。
宏通伟业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铁宝,股东情况为:胡铁宝、姚冬梅、余江涛。2012年8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小华,股东情况变更为:余小华、肖斌。
恒力公司核准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肖共田,股东情况为:肖共田、李作江、余小华、禹云龙、刘铁。2010年9月7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肖共田、余小华。2013年2月5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肖共田、余小华。
振振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肖令,股东情况为:肖令、康亮环。
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长沙世茂广场B楼”(原名“中环大厦”)项目过程中,肖共田借给了该公司大量款项。2011年11月26日,肖共田、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通广厦公司、鸿羲公司达成协议,肖共田、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宏通广厦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宏通广厦公司同意受让该笔借款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且宏通广厦公司的股东鸿羲公司愿意为宏通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鉴于胡铁宝、姚冬梅、余江涛控股的鸿羲公司、宏通广厦公司经营已陷入困境,无力偿还公司债务,为了尽快使公司走出困境,明确和保证余小华、肖斌与胡铁宝、姚冬梅、余江涛以及肖共田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三方自愿协商,就处理因“中环大厦”即“长沙世茂广场B楼”项目而引起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2日,余小华、肖斌(即甲方)与胡铁宝、姚冬梅、余江涛(即乙方)以及肖共田(即丙方)签订了一份《承债式收购“湖南宏通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胡铁宝、姚冬梅、余江涛分别同意将其各自在宏通伟业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壹元的价格转让给余小华、肖斌,具体分配比例为:余小华受让82%股权,肖斌受让18%。乙方同意将其在鸿羲公司、宏通广厦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壹元的价格转让给余小华。甲方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乙方需将宏通伟业公司、宏通广厦公司及鸿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小华。自上述股权转让之日起,乙方即三位股东不再承担和享有宏通伟业公司、宏通广厦公司及鸿羲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而自动转由甲方承担和享有。2.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中环大厦”项目的债务有:(1)向丙方肖共田借款人民币164011620元(含欠罗显站借款40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丙方与宏通广厦公司及鸿羲公司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为准)。(2)应向恒力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回购款(以恒力公司与宏通广厦公司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中环大厦”房地产项目合同书》约定为准)。(3)振振公司的1.40亿元投资款及回报款约4500万元(以宏通伟业公司与振振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4)“中环大厦”项目其他的债务(见本协议附表,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5)除上述1-4款所述债务外,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宏通广厦公司及鸿羲公司其他所有对外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三位股东胡铁宝、姚冬梅、余江涛自行承担。本协议书第二条债务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并在乙方完成股权转让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续后,由甲方承担偿还义务。3.丙方对本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同意甲方承债式收购协议项下公司。4.本协议书生效后次日,各方应共同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转让与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各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基本原则履行。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之义务,均应向守约方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赔偿所有损失。
肖共田和恒力公司为解决其与宏通广厦公司及鸿羲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由余小华等受让宏通伟业公司所持有的鸿羲公司49%的股权后,为参与投资开发“长沙世茂广场B楼”项目,肖共田拟收购振振公司所持鸿羲公司51%的股权从而享有宏通广厦公司及该项目的相应权益。2012年9月3日,肖共田、恒力公司以及宏通伟业公司(即甲方)与振振公司(即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股权及项目权益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振振公司向肖共田转让鸿羲公司51%的股权及相应项目权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500万元。该转让价格含:(1)甲乙双方认可乙方投入“长沙世茂广场B楼”项目的本金人民币14000万元;(2)乙方所持有的鸿羲公司51%的股权及项目公司和该项目所有权益作价4500万元。2.转让款支付方式:2.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肖共田与乙方共同到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开具以乙方为户名的共管帐户,并与该行签订三方共管协议。肖共田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共管帐户存入人民币18500万元。2.2、肖共田将18500万元存入共管帐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无条件配合肖共田办理鸿羲公司51%股权过户手续,并移交项目公司及该项目的所有资料及施工工地(指肖共田支付15万元后乙方管理人员退出、肖共田派人进驻)。乙方将鸿羲公司51%的股权过户给肖共田并移交资料及施工工地后一日内,肖共田向银行申请解除对18500万元的共管,将该款付至乙方。二、债权债务承担。乙方承诺自2011年11月2日与宏通伟业公司完成鸿羲公司、宏通广厦公司证照、公章交接以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经手管理的鸿羲公司、宏通广厦公司证照、公章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除附件二之外的合同(协议),更未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有则由乙方负责处理、赔偿,与肖共田无关。宏通伟业公司移交的鸿羲公司、宏通广厦公司及与“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有关的所有乙方知晓的债务已全部注明在本协议书附件一中,肖共田无须对附件一之外的任何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肖共田将股权受让款18500万元付至共管帐户之日,乙方与宏通伟业公司签订的与项目有关的所有合作协议及合同文件(包括借款协议)全部废止。三、有关费用的负担。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15万元,均由肖共田承担。四、双方特别约定事宜。肖共田保证认可本协议签订前以鸿羲公司、宏通广厦公司名义对外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所有合同或协议书见附件二,附件二中未列明的合同或协议书甲方不予认可,如因此导致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遭受的所有损失)的效力并积极与各方协商善后俱事宜。五、违约责任。如肖共田依约将18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至双方共管帐户后,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2.2款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向肖共田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乙方承诺无条件同意将其持有的鸿羲公司51%股权以18500万元的转让价款过户给肖共田,等等。该协议附件二系鸿羲公司、项目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3日)对外已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明细表,具体内容如下:1.2011年11月10日与刘密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报建);2.2011年11月10日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3.2012年5月30日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4.2012年与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5.2012年7月10日与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所签订的《交通影响评价咨询、暨交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因融资原因,肖共田没有如期向共管账户存入转让款18500万元。
2012年11月6日,肖共田(甲方1)、恒力公司(甲方2)及宏通伟业公司(甲方3)与振振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1.转让价格。乙方向甲方1转让鸿羲公司51%股权及相应项目收益的转让价格按本补充协议方式计算(2012年9月3日已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及项目权益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条款中有关转让价款部分的内容作废)。该转让价格含:(1)甲乙双方认可乙方投入“中环大厦”项目的本金人民币14000万元。(2)如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全额支付乙方本金及乙方向甲方1转让鸿羲公司51%股权及项目公司和该项目所有权益作价款,则乙方所持有的鸿羲公司51%股权及项目公司和该项目所有权益作价4620万元;甲方1如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全额支付乙方本金及乙方向甲方1转让鸿羲公司51%股权及项目公司和该项目所有权益作价款,则乙方所持有的鸿羲公司51%股权及项目公司和该项目所有权益作价4900万元;甲方1如未能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全额支付总价款,总价款即乙方本金(14000万元)及乙方向甲方1转让鸿羲公司51%股权及项目公司和该项目所有权益作价款(4900万元),甲方1自愿承担乙方由此遭受的融资费用、资金占用费、对外违约赔偿损失等,双方一致同意从逾期之日(2012年11月20日)起,甲方1按本金总额的5%标准计算补偿给乙方。2.乙方应收取的总价款(除本金外)由甲方1以现金转帐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3、甲方1在全额支付乙方总价款之前,如需先用“中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在正规金融机构(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进行抵押担保融资的,甲方必须无条件保证融资资金优先用于支付乙方总价款并将融资款全部进入双方共管帐户;融资款到帐后,乙方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2款约定义务后,甲方应无条件同意并办理向乙方付款的手续。3.…。4.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后具有法律效力,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如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5.本补充协议书双方作为鸿羲公司、项目公司全体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一致同意:本补充协议与项目公司、鸿羲公司相关的条款,对项目公司、鸿羲公司也具有法律效力。如任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户的约定行使权力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2012年11月28日,为解决肖共田、恒力公司及宏通伟业公司(即甲方)融资需要,且甲方至今未依约向振振公司(即乙方)支付转让款,甲乙双方就融资款发放等事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随后,甲方通过罗显站和宏通伟业公司的帐户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8日、12月18日分五笔汇至肖令或振振公司的帐户10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2500万元、14000万元,共计186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肖共田向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令同志人民币现金捌佰零肆万元整(如购房按8.9折计算)”。同日,肖令以其子康亮环的名义认购了恒力公司开发的凯瑞大厦商品房九套,价值19688073元,并支付了45万元的购房定金。
2012年12月20日,振振公司将其持有的鸿羲公司51%股权过户给了恒力公司。同日,振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移交了项目公司及该项目的所有资料。同月24日,振振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了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振振公司已将鸿羲公司51%的股权、宏通广厦公司及“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的所有资料、证照以及“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含工地、项目部、项目资产等)移交给了恒力公司。
由于吴雄辉从李尝胆处承包的“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土方工程产生了工程欠款等各项费用,吴雄辉等原项目施工人员拒不撤离工地,并封锁工地大门,致使肖共田、恒力公司人员不能进驻项目工地。2012年12月24日,宏通广厦公司即向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即浏正街派出所报案,请求查处李尝胆、吴雄辉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浏正街派出所多次组织振振公司与李尝胆、吴雄辉等人调解,但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尝胆、吴雄辉仍拒不退出工地。2013年1月25日,肖共田、恒力公司委托律师向振振公司出具了一份《律师函》,该函称: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肖共田已于2012年12月18日向振振公司支付了本金、权益作价款、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404万元。现振振公司伙同他人阻扰恒力公司及肖共田进入“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工地,属于恶意违约,要求振振公司按约定立即向恒力公司及肖共田移交项目工地,并郑重道歉,保证将来不发生此类违约事件。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振振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恒力公司及肖共田出具了一份《函告》,其称:1.肖共田、恒力公司无法正常进场施工是由于第三人(李尝胆)等人单方阻扰所致。第三人(即李尝胆)不撤离现场不是振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振振公司不但没有恶意伙同,而且还曾多次出面协助肖共田、恒力公司与其协商。在协商不成后,协助肖共田、恒力公司到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查处,还多次参与派出所组织的调处。第三人也有威胁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霸占振振公司办公场所、阻碍正常经营的行为,对此,振振公司也已向营业地的新开铺派出所进行了刑事报案。时至今日,振振公司仍然在做第三人的工作,而且在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现阶段第三人不撤离的原因肖共田、恒力公司明知是其所发的《进场通知书》所致。关于第三人的存在及相关问题,振振公司在与肖共田、恒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如实告知。2.根据肖共田、恒力公司与振振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肖共田、恒力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向振振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9404万元整,但肖共田、恒力公司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支付18600万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项804万元没有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请肖共田、恒力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振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804万元。
肖共田、恒力公司为尽快入场施工,于2013年3月26日在浏正街派出所与吴雄辉达成协议,吴雄辉同意如肖共田、恒力公司垫付200万元工程款,则其退出工地。在肖共田、恒力公司代振振公司垫付200万元后,李尝胆、吴雄辉等人才退出工地。
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振振公司与李尝胆签订了一份《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振振公司2011年10月8日与宏通伟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中环大厦”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中环大厦”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由振振公司选择施工队伍。李尝胆系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且与振振公司合作多年的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安全及减少振振公司投资风险等合作事项达成如下条款:1.振振公司保证李尝胆在同等条件下招标中标,同等条件下的招标代理公司由李尝胆选定。2.李尝胆承诺在同等条件下接受项目施工业务,并保证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就合同、付款、工程质量、进度、现场管理等具体事项均采取与振振公司协商的方式解决,绝不出现单方面停工或采用任何过激行为处理双方纠纷。3.双方一致同意:李尝胆与宏通广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振振公司向李尝胆提供履约31603.21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产权作为抵押物,故振振公司、李尝胆之间的融资行为与本项目工程施工无任何关联。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针对《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生效及生效期限事项签订了一份《合作施工补充协议书》。同日,振振公司与李尝胆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生效日期均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10月9日,振振公司与李尝胆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约定:1.除本《备忘录》外,振振公司与李尝胆自2011年12月9日以来所有关于“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签署的协议、合同、备忘录全部终止;2.振振公司对李尝胆的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在本备忘录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到李尝胆的账户;3.如振振公司向第三方转让“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股权,李尝胆保证无条件履行振振公司退出“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时对第三方的承诺与义务,并保证其所有行为不对振振公司产生任何影响,否则,由李尝胆承担所有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同日,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令支付李尝胆3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振振公司与李尝胆签订了一份《协商意见书》,约定:1.振振公司同意在李尝胆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的前提下,双方另行商议或通过司法裁定(调解、判决)方式,确定李尝胆的补偿数额。2.李尝胆声明:李尝胆与宏通广厦、肖共田及“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的经济债务纠纷与振振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尝胆、吴雄辉阻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振振公司的违约行为;二、违约方应当承担多大的违约责任;三、振振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肖共田、恒力公司多支付的100万元款项。
关于焦点一。第一,李尝胆与吴雄辉进入“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工地系因李尝胆与振振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合作施工补充协议书》、《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根据振振公司与李尝胆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备忘录》的约定,如振振公司向第三方转让“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股权,李尝胆保证无条件履行振振公司退出“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时对第三方的承诺与义务。但是,2012年12月24日,恒力公司根据其与振振公司签订的移交确认书,进驻“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工地时遭到李尝胆、吴雄辉等原项目施工人员的阻扰,致使其无法进驻该工地。而2012年12月29日振振公司还与李尝胆签订了一份《协商意见书》,约定振振公司同意在李尝胆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的前提下,双方另行商议或通过司法裁定(调解、判决)方式,确定李尝胆的补偿数额。同日振振公司向恒力公司及肖共田出具了一份《函告》,根据该《函告》的内容,李尝胆等人也有威胁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霸占振振公司办公场所、阻碍正常经营的行为。上述事实证明,恒力公司不能进驻“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工地系振振公司与李尝胆之间存在纠纷所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肖共田、恒力公司与振振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振振公司在移交的附件一、附件二上,没有体现涉案项目与李尝胆之间的存在债务。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振振公司对李尝胆的阻工行为向肖共田、恒力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肖共田、恒力公司与振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对其控股的宏通广厦公司下的“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的控制与开发权。鸿羲公司的股权过户移交以及移交了相关的施工资料也是为辅助实现对“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的控制与开发,项目工地的移交控制才是振振公司履行合同的主要核心义务。就涉案施工工地的交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2款约定,即“乙方(即振振公司)管理人员退出、甲方(即肖共田、恒力公司)派人进驻”。约定“进驻”表明工地的交接并不是简单的书面或文字的签收,而是肖共田、恒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不受干扰的驻扎在内,并可正常开展工作。肖共田、恒力公司虽然在移交表上签了字,但振振公司在移交表签订日2012年12月24日之后的2012年12月29日仍在与李尝胆协商补偿数额事宜,振振公司与李尝胆之间的纠纷未结清,导致李尝胆等人阻扰肖共田、恒力公司“进驻”涉案项目工地,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工地实际上没有完成移交。第四,2012年12月18日之前肖共田、恒力公司已向振振公司支付共计18600万元,余款804万元,肖共田当日向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令出具欠条,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案中,振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涉案工地的交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肖共田、恒力公司与振振公司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肖共田依约将18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至双方共管帐户后,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2.2款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向肖共田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乙方承诺无条件同意将其持有的鸿羲公司51%股权以18500万元的转让价款过户给肖共田等等。”现乙方即振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移交涉案施工工地的义务,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肖共田、恒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振振公司支付肖共田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肖共田、恒力公司为尽快进入涉案施工工地,向李尝胆支付了200万元赔偿金,这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且振振公司与李尝胆的经济纠纷不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列附件中,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振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振振公司承担的1000万元违约金,足以弥补肖共田、恒力公司该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对于肖共田、恒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振振公司赔偿该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肖共田、恒力公司与振振公司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的往来信函,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8500万元。但因融资原因,肖共田没有如期向共管账户存入转让款18500万元,2012年11月6日,其自愿承担振振公司由此遭受的融资费用、资金占用费、对外违约赔偿损失等,此外,肖共田、恒力公司还需支付振振公司15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用,后双方经结算,肖共田、恒力公司应当向振振公司支付本金、权益作价款、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404万元,现肖共田、恒力公司已向振振公司支付18600万元,尚欠804万元,故对于肖共田、恒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振振公司向肖共田退还多支付款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肖共田、恒力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肖共田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肖梦琪表示继承其在恒力公司的股权,并参加本案诉讼,故肖共田在本案的权利义务由肖梦琪享有。振振公司未经清算已被注销,其权利与义务应由其股东肖令、康亮环承担。
据此,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肖令、康亮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梦琪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2.驳回肖梦琪、恒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11元,由肖梦琪、恒力公司共同负担160711元,由肖令、康亮环负担818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一审文书在证据认定上与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矛盾;生效判决确认振振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地移交,振振公司没有违约。肖梦琪、恒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另案原中院判决和高院判决与本案中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非实质性的冲突。本院认证认为,因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长沙世贸广场B楼”项目进场通知书签收件,拟证明李尝胆作为工程部经理进场系原股东和宏通广厦公司引进,与振振公司无关,肖共田在收购宏通伟业公司时,其作为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此是知晓的。上诉人二审提交此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已收该证据原件。恒力公司、肖梦琪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此时公章均由振振公司及其关联方保管;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是恒力公司、宏通广厦公司要李尝胆进场,李尝胆等人根本就不会阻工。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振振公司诉恒力公司、宏通伟业公司、余小华、肖共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04号判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判决(以下简称79号判决)。本院79号判决中,针对肖共田、恒力公司、宏通伟业公司与振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究竟哪一方违约,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案究竟系哪一方违约的问题。原审认定肖共田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力公司、宏通伟业公司、余小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违约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振振公司与李尝胆之间因纠纷导致涉案项目土地不能移交,振振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振振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并完成了湖南宏通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长沙世茂广场B楼’项目的所有资料、证照、‘长沙世茂广场B楼’项目(含工地、项目部、项目资产等)资产的移交,振振公司与恒力公司对上述资产的移交进行了现场确认。李尝胆与振振公司之间即使存在经济纠纷,亦不足以导致涉案项目工地不能移交。因此,恒力公司、宏通伟业公司、余小华上诉称振振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先,肖共田并未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中,肖共田、恒力公司为证明振振公司违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了证据:肖共田、恒力公司向振振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振振公司的回函,振振公司与李尝胆的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吴雄辉的承诺书,浏正街派出所的证明。上述证据与振振公司诉恒力公司、宏通伟业公司、余小华、肖共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肖共田、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仅多一份签章为“长沙市诚勤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5年9月15日(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527号公证书记载,肖共田于2015年6月5日死亡,肖共田死亡后,共有其母钟云先、女儿肖梦云、肖梦琪三名继承人,肖梦琪继承了肖共田在恒力公司77.3%的股权,钟云先、肖梦云表示放弃对肖共田遗产的继承权。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除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部分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振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肖梦琪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604号判决、本院79号判决中振振公司诉恒力公司、宏通伟业公司、余小华、肖共田股权转让纠纷案具有关联性,虽然两案双方当事人诉请不一,但两案的基础事实均为振振公司与肖共田之间的股权转让,两案争议的事实焦点均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究竟哪一方存在违约。而针对该事实焦点,在振振公司起诉肖共田、恒力公司的诉讼中,肖共田、恒力公司一方已经将振振公司与李尝胆之间存在纠纷导致涉案项目工地未及时交付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对此本院79号判决中已认定振振公司与恒力公司完成了项目(含工地)的资产移交并进行了现场确认,李尝胆与振振公司的经济纠纷不足以导致工地不能移交,并认定恒力公司主张振振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79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肖梦琪、恒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肖梦琪、恒力公司提出振振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肖梦琪、恒力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来看,李尝胆与振振公司及所涉项目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纠纷,且从振振公司与李尝胆签订的《协商意见书》来看,振振公司与李尝胆之间确实涉及补偿的问题。本案虽不能认定振振公司违约,但在浏正街派出所的调解中,肖共田、恒力公司为振振公司垫付了200万元工程款,收款人吴雄辉亦做出了相关的承诺,且根据肖共田、恒力公司与振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附件二载明,肖共田仅认可附件二中列明的合同及协议,对因附件二之外的合同及协议导致肖共田损失的,振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而肖共田为振振公司垫付200万元未在附件二内容之列,故对肖共田、恒力公司为振振公司垫付的200万元应由肖令、康亮环向肖梦琪、恒力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肖令、康亮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
二、肖令、康亮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梦琪、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
三、驳回肖梦琪、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11元,由肖梦琪、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511元,由肖令、康亮环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11元,由肖梦琪、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511元,由肖令、康亮环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湘归
审判员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程似锦
裁判日期
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