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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88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高新民初字第8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0-04-20
法  官:  李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应天缘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成都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天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段正银,被告中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霖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天缘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指派的律师代理其与周清和之间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2、原告属于风险代理,当被告索赔所得金额少于壹佰万元时,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当超过壹佰万元时,按超出部分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活动。该案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周清和不服提起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与周清和达成和解,由周清和代被告向成都春熙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熙公司)承担1200000元的给付义务,为此,被告获得了1200000元的索赔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利息损失15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债公司辩称,1、原告曾参与被告与周清和的“股权转让纠纷”,此案已经撤诉,被告公司并没有得到任何赔偿;2、原告所述1200000元,属于(2009)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案,系另一案件并非原告所参与案件,原告在该案中并未参与庭审、调解等活动,该案调解书中亦没有任何文字表明由周清和代被告公司承担1200000元的给付义务。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其代理职责,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应天缘律师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的律师代理,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段正银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2)、原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对原告的委托权限为不可撤销性,被告不预先支付原告律师费;(3)、被告所得金额少于1000000元时不支付律师费,超过1000000元时,原告按超过部分总额的30%向被告收取律师费;(4)、该案无论通过判决执行、调解、自行和解或刑事追究等任何方式解决,双方均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原告出示本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事项、委托费用的支付及委托代理的不可撤销性等内容。

2、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指派律师段正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事务所的律师段正银为被告诉周清和股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及委托事项为被告与周清和之间的股权纠纷。

3、2009年3月1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与周清和因股权转让纠纷在该院进行诉讼,原告应天缘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段正银参加了该案诉讼。该判决书还载明:2007年4月27日周清和将其身份证交给中债公司,并亲笔书写《声明》,内容为“周清和将本人身份证留在中债公司,因中债公司付给周清和1000000元保证金,为表示周清和的诚信,本人不得作任何挂失处理……”。证明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情况。

4、2009年7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周清和因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原告应天缘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段正银亦参加了该案诉讼。此证据同样证明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情况。

5、2009年8月13日,被告中债公司与周清和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由于春熙公司也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债公司及周清和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周清和已在(2009)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案件中承担了向春熙公司返还1000000元及补偿损失200000元的义务,中债公司未承担该案的责任。双方之间不再追究责任,中债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撤回(2009)锦江民初字第2862号案。原告出示此《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中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春熙公司1200000元的义务由周清和代为履行后,被告中债公司撤回了对周清和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的事实。

6、2009年8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中债公司诉周清和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因中债公司与周清和已自行和解,准许中债公司撤回起诉。证明被告中债公司与周清和之间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已终结。

7、2009年8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2007年4月28日春熙公司与中债公司签订《意向性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中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春熙公司于当日向周清和支付了1000000元。后因中债公司未能完成意向性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春熙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清和、中债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经该院主持调解,春熙公司与中债公司、周清和达成由周清和于2009年8月21日前返还春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损失200000元的协议。证明被告中债公司与周清和之间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同时证明中债公司未在该案中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被告中债公司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合同》未阐明原告接受委托代理的就是被告与周清和之间的代理合同。证据材料2、3、4、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材料7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同时认为该证据材料中未载明周清和代被告向春熙公司返还金额。被告在质证的同时认为在发回重审后,原告的代理律师并没有参与诉讼,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中债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该代理合同时并未约定所代理内容即为中债公司诉周清和侵权纠纷。

本院查明

2、2009年7月4日、8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未参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春熙公司诉周清和、中债公司案件的审理。

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周清和在该案中均属被告,并不能证明周清和是代中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按委托参与诉讼,被告未向原告代理律师出具委托书是原告不能参与重审的根本原因。

综合评判双方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1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证据材料2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被告诉周清和股权纠纷一案的事实;证据材料3证明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际参与被告诉周清和股权纠纷一案的事实;证据材料4证明被告诉周清和股权纠纷一案被发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的事实;证据材料6、7均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材料6证明的是被告与周清和之间侵权纠纷案的结案原因与方式,证据材料7证明的是被告在春熙公司诉周清和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此证据材料与被告出示证据材料3一致;证据材料5虽不是书证原件,但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6、7及被告所出示证据材料3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中债公司与周清和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了由周清和向春熙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债公司在三方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未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故证据材料5应属于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明被告中债公司因为其与周清和股权纠纷一案实际获利的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印证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材料1、2、3,原告不持异议,且三份证据材料所印证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中债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应天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段正银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2、原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对原告的委托权限为不可撤销性,被告不预先支付原告律师费;3、被告所得金额少于1000000元时不支付律师费,超过1000000元时,原告按超过部分总额的30%向被告收取律师费;4、该案无论通过判决执行、调解、自行和解或刑事追究等任何方式解决,双方均按本合同约定办理;5、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终结(判决、裁定、终止诉讼、仲裁、调节、安外和解或撤销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段正银律师参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中债公司诉周清和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活动,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该案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07年4月27日周清和将其身份证交给中债公司,并亲笔书写《声明》,内容为“周清和将本人身份证留在中债公司,因中债公司付给周清和1000000元(股权转让)保证金,为表示周清和的诚信,本人不得作任何挂失处理……。”该判决结果为周清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债公司2000000元。判决后,周清和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日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时以(2009)锦江民初字第2862号案件立案受理。

2009年6月17日,春熙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债公司与周清和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以(2009)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由周清和于2009年8月21日前返还春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损失200000元;春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

在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债公司与周清和于2009年8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中债公司与周清和之间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由于春熙公司也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债公司及周清和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周清和已在(2009)锦江民初字第1996号案件中承担了向春熙公司返还1000000元及补偿损失200000元的义务,中债公司未承担该案的责任。双方之间不再追究责任,中债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撤回(2009)锦江民初字第2862号案”。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债公司于当日按协议约定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周清和的起诉,为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锦江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中债公司的撤诉行为。

在中债公司诉周清和股权纠纷案重审过程中,中债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继续指派律师参与重审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债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成民终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均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原告实行风险代理,在被告所得金额少于1000000元时不支付律师费,超过1000000元时,原告按超过部分总额的30%向被告收取律师费;该案无论通过判决执行、调解、自行和解或刑事追究等任何方式解决,双方均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约定,只要被告在与周清和股权转让纠纷中获得了超过1000000元的利益,就应该按照超过部分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那么,在中债公司诉周清和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中,中债公司是否获得超过1000000元的利益呢?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与周清和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中,被告获利1200000元。该案重审过程中,虽然中债公司作出了撤销行为,但从被告中债公司与周清和签订《和解协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中债公司撤诉的原因是周清和代中债公司给付本应该由其向春熙公司返还居间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周清和之所以愿意代付此款是因为周清和应当退还股权转让的定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中债公司虽然撤回了对周清和的起诉,但从周清和处实际获利1200000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中债公司所得金额超过1000000元时,原告按超过部分总额的30%向被告收取律师费”,被告中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律师费。再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关于中债公司与周清和股权转让纠纷案无论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双方均按约定办理的约定,本案虽然以撤诉处理,但中债公司仍然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请求成立。被告在答辩中以其未获得实际利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593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就该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式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实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中债公司与周清和股权转让纠纷案重审过程中没有履行代理活动,因此,不应该收取代理费的意见,因原告是否参与重审的诉讼活动须以被告的委托为前提,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拒绝履行委托义务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成都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成都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彤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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