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庆商终字第1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合 议 庭 : 刘放王鹏渤朱志晶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萨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海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邢振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3日、2007年2月14日、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2006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一)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常年顾问费24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为被告代理一般诉讼、执行案件时予以优惠待遇,按诉讼标的的3%取费,案件受理时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在2007年2月14日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一)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常年法律顾问费24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为被告代理标的100万元以下的诉讼、执行案件时,不收取代理费。代理费100万元以上的诉讼、执行案件时按标的的3%收取代理费(其中代理执行案件时先收取1.5%,结案时再收取1.5%),受理案件时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顾问及诉讼与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服务。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理标的100万元以上的诉讼案件8件,分别是:1、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2695万元;2、诉大庆浪淘沙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690万元;3、诉王海楼等8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4、诉王海楼等8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5、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6、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7、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8、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440万元。以上8起案件,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且案件已全部审理终结。原告为被告代理执行案件7件,分别是:1、执行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2695万元;2、执行大庆浪淘沙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90万元;3、执行王海楼等8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标的800万元;4、执行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50万元;5、执行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50万元;6、执行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50万元。7、执行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40万元。以上7起执行案件,总执行标的为6275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且案件已经全部执行终结。另外,原告为被告代理标的100万元以下不收案件代理费的案件6件,其中诉讼案件5件、执行案件1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代理费339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试行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收费。标准为:1万元及以下收费880元,1万元以下至10万元按4%,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按标的额3%…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按标的额0.25%,以上费率可以上浮30%,已代理过一审或二审并收取费用的,再代理申诉阶段应减半收费。被告对本案诉争的案件,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此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被告应当支付代理费。被告辩称,按照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印发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黑龙江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原、被告约定的收费标准高于此标准,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印发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远高于政府指导价,应当适当调整。依照《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为:“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计算,在此基础上可上浮30%,并规定已代理过一审或二审并收取费用的,再代理申诉阶段应减半收取。”按照此标准,原告应当收取的代理费为:1、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2695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133775元,上浮30%为173907.50元;2、诉大庆浪淘沙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69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75900元,上浮30%为98670元;3、诉王海楼等8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81400元,上浮30%为105820元;4、诉王海楼等8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81400元,上浮30%为105820元,减半收取为52910元;5、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67900元,上浮30%为88270元;6、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67900元,上浮30%为88270元;7、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67900元,上浮30%为88270元;8、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44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60400元,上浮30%为78520元。以上代理诉讼案件代理费合计774637.5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代理诉讼、执行案件时,按标的的3%收取代理费。”被告辨称此条款的含义应理解为为原告代理案件诉讼又代理执行案件时合并按3%标准收取代理费,而不是分别收费。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2月14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代理执行案件时先收取1.5%结案时再收取1.5%的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诉讼和执行分别按3%收取代理费的标准清楚明确,对于该条款并无误解,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代理的部分执行案件没有执行回款,不应支付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代理执行案件时先收取1.5结案时再收取1.5%,而依照法律规定,发放债权凭证并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为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且原告在代理被告的执行案件中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执行回款不应为交付代理费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印发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未规定代理执行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执行案件的收费应当依据市场调解,故原告收取代理执行案件的代理费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诉讼代理合同期间为被告代理执行案件7件,合计执行标的627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3%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执行代理费18825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及执行代理费2657137.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3万元代理费,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9271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927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30元,由被告大庆高新国有资运营有限公司承担22144元,由原告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承担11786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顾问合同中收费条款应认定无效。双方关于收费的条款违反价格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律师服务收费办法、黑龙江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相关规定,应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对收费标准给予调整没有事实根据。案涉执行案件没有执行回款,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仅是法院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案件并没有执行终结,亦不应按执结以3%收取执行代理费。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以邮递员的证明认定管辖异议超期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律师代理案件收取代理费是合法的,如果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整,但不能据此认定律师收取代理费不合法是无效的。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执行案件时,应先按标的1.5%支付代理费,结案时再支付剩余1.5%,是否能够执行回款,不是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必要条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的执行案件已全部结案,法院执行案件的卷宗已经归档。其中有5起执行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的案件,该公司已裁定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更说明被上诉代理的这五起执行案件已经全部结案。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且经法院调查证实,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代理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等法律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法律服务费。由于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高于黑龙江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故应予以调整。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计算,在此基础上可上浮30%,下浮不限,已代理过一审或二审并收取费用的,再代理申诉阶段应减半收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每年已收取法律顾问费24000元,代理诉讼案件虽需另行收费,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行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计算代理费,按照行业惯例,不适宜再上浮30%取费,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曾约定代理一般诉讼、执行案件时,收费予以优惠待遇。按照此标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诉讼标的100万元以上民事案件8件,应当收取代理费为:1、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2695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133775元;2、诉大庆浪淘沙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69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75900元;3、诉王海楼等8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81400元;4、诉王海楼等8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81400元,减半收取40700元;5、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67900元;6、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67900元;7、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5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67900元;8、诉大庆华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440万元,代理费分段累加计算为60400元。以上8件诉讼案件代理费合计595875元。
关于执行案件代理费的问题,因执行案件代理属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则按约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标的3%标准收取代理费,代理执行案件时先收取1.5%,结案时再收取1.5%。经审查,案涉7件执行案件已全部立案,其中上诉人国运公司诉大庆浪淘沙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690万元的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该案应按合同约定收取结案1.5%的代理费;剩余6件执行案件没有执行回款,但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本院认为,债权凭证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属于法定执行结案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发放给债权人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债权金额的裁定书,如申请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债权人可再次申请法院执行。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亦并不等同于执行终结裁定书,故不应按结案认定。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代理执行案件时先收取1.5%,结案时再收取1.5%,这一约定不同于代理诉讼案件收费的约定即受理案件时一次性付清代理费,而是将代理费分成前后两个部分,显而易见,合同的目的是对后面的执行利益即执行回款的实现存有期待。因此,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上诉人作为非法律人士对法律理解的角度考虑,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结案应是执行利益实现的结案。因剩余6件均没有执行回款,故不应按结案时收取1.5%认定。
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执行代理费1044750(62750000×1.5%+6900000×1.5%=1044750)元。累加民事诉讼代理费595875元,两项合计1640625元,扣除上诉人已给付的730000元代理费,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91062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927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1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30元,由被告大庆高新国有资运营有限公司承担9111元,由原告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承担24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7元,由上诉人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3258元,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负担14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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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代理审判员王鹏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