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苏商终字第00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所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7-27
合 议 庭 : 孙晓琳林佳史承豪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程公司)、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能斌、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琨、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程公司一审诉称:1992年12月24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北方公司、香港盈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誉公司)、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出资成立了中外合作企业中盈公司。2002年6月18日,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将其持有中盈公司74.98%的股权转让给广程公司。同日,中盈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后中盈公司领取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中盈公司的投资者为广程公司、盈誉公司和西山公司。
转股协议书签订后,广程公司付给中盈公司的款项合计7119.7万元。另外,广程公司2003年11月21日付款200万元至北方公司全资子公司苏州北方实业发展公司。中盈公司使用广程公司所付入的款项对外付款合计2912.306万元。
2005年7月20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器集团)向北方公司作出《关于依法撤销
2005年9月,北方公司以中盈公司欠款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随后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2号、第11347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中盈公司应向北方公司偿还欠款3596.1万元和9900万元,合计13496.1万元。北方公司和中盈公司称两案一为借款,一为担保。
2005年10月,广程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北方公司(以下简称股权转让纠纷案),2008年12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民二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北方公司返还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广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鉴于以上事实,广程公司认为:一、转股协议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且确认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而基于无效合同受到损失的仅为广程公司,因此,广程公司向无效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二、北方公司重新取得中盈公司的股东地位后,基于无效合同,广程公司除向北方公司支付1700万元之外,又另投入了2759.7万元(共投入7319.7万元,扣除支付给苏州农工商房地产公司的2860万元及1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759.7万元)用于中盈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土地开发,正是由于广程公司的投入,而使中盈公司的资产增值,进而使北方公司在中盈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增加。而北方公司通过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取得中盈公司的股权时,并未对中盈公司的资产及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基于无效合同,导致北方公司受益,而广程公司受损2759.7万元,因此,北方公司应当对广程公司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三、依据2002年4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18日的转股协议书以及北方公司的相关证人证言,广程公司受让北方公司在中盈公司74.98%的股权的对价包括三个部分:其一,以偿还中盈公司欠北方公司债务的形式,向北方公司支付1700万元;其二,广程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1213.306万元;其三,由广程公司代中盈公司偿还西山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该地块的工程款300万元。广程公司只有完成了上述支付义务以后,才能够实现股权受让的真正目的,中盈公司系项目公司,若没有西山地块这一核心资产,那么受让中盈公司的股权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四、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北方公司重新控股中盈公司后,上述两公司均明知中盈公司对广程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但两公司恶意串通,以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关联交易,通过虚假借款及为他人担保以实现北方公司债权的方式,使中盈公司的核心资产西山镇镇夏村242.66亩土地被拍卖用于偿还北方公司的“债务&”。上述以损害第三人广程公司合法债权为目的的关联交易,应当确认无效。广程公司基于恶意关联交易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用于偿还中盈公司对广程公司的债务,两公司因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中盈公司核心资产的形成与广程公司的投入具有直接关联性,一份转股协议书使广程公司的投入化为乌有,而相对人北方公司又通过恶意关联交易从中获取巨额利益,上述行为完全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北方公司、中盈公司连带赔偿广程公司损失2759.7万元及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北方公司一审辩称:一、广程公司于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向北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已于股权纠纷案中陈述、主张,亦已经两审法院审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否定已有判决的既判力,应予以驳回。二、广程公司本案中再次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股协议书无效,并就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赔偿问题均作了处理。广程公司主张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共同侵权不能成立。首先,该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其次,广程公司与中盈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强制执行完毕,不存在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否则该院依法不会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三,北方公司诉中盈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案,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非广程公司所称以损害广程公司合法债权为目的的关联交易;第四,广程公司认为其对中盈公司存在合法债权,却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撤销了对中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是否对中盈公司拥有合法债权存疑;第五、广程公司自撤销对中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向中盈公司主张债权,其对中盈公司即使存在债权,亦因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广程公司对北方公司的起诉。
中盈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广程公司主张的中盈公司与北方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中盈公司认为这是其与北方公司之间处理正常债权债务的行为,广程公司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广程公司作为非善意的第三方提出赔偿请求是不合理的。广程公司称北方公司知道广程公司与中盈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中盈公司和北方公司均不掌握中盈公司的财务账册,广程公司是否对中盈公司享有债权尚未经过合法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北方公司与盈誉公司、西山公司合作成立了中外合作企业中盈公司。2002年6月18日,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将其持有中盈公司74.98%的股权转让给广程公司。同日,中盈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2002年8月20日,太湖经发局根据中盈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苏太经外资(2002)第2号关于中盈公司股权变更和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北方公司将在中盈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程公司;同意公司合同、章程作相应修改等,并告知中盈公司接此批复后,到该局换发新批准证书等。2002年8月27日,中盈公司领取了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中盈公司的投资者为广程公司、盈誉公司和西山公司。
2005年7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北方公司发出检察建议书,内容为:在对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某涉嫌贪污一案的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并查明李某任总经理期间,于2002年在负责处理转让北方公司股权工作中,滥用职权,与股权受让方广程公司工作人员串通,委托不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因此北方公司关于中盈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和兵器集团关于同意北方公司有偿转让中盈公司股权的批复是以虚假的评估咨询报告为依据的,为有效保护国有资产,防止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议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2005年8月11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又将上述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向太湖经发局通报并请依法处理。同年8月12日,太湖经发局作出苏太经外资(2005)20号通知,作出《关于撤销苏太经外资(2002)字第2号“关于中盈公司股权变更和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的通知》。同年9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中盈公司颁发新的批准证书,中盈公司的投资者由广程公司变更为北方公司。同年9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中盈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并重新向中盈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10月24日,广程公司以北方公司、中盈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2002年6月18日订立的转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广程公司享有中盈公司74.98%的股权并请求判令北方公司返还广程公司享有的中盈公司74.98%的股权。2007年10月9日,广程公司撤销了对中盈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北方公司赔偿广程公司经济损失8997.6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5)苏民二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认为广程公司主张北方公司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2759.7万元,系广程公司因履行无效转股协议书而对中盈公司的投入,不应由北方公司偿还,遂驳回广程公司要求北方公司赔偿2759.7万元的诉讼请求。广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广程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的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2759.7万元,从广程公司提供的往来款项凭证显示,均是向中盈公司支付,而中盈公司也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北方公司,因此2759.7万元应由中盈公司返还给广程公司。至于广程公司提到的北方公司通过制造两件虚假的民事诉讼,与中盈公司达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2号、第11347号民事调解书,使中盈公司核心资产丧失的主张,该院认为,中盈公司和北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程公司以转股协议书无效向该合同相对方北方公司主张因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2759.7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广程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已经提出,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已经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作出了处理,因此,广程公司在本案中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此不予理涉。广程公司又以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达成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2号、第11347号民事调解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广程公司的合法债权,要求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广程公司对于其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并未予以举证证明;其次,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效力,该两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广程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赔偿其损失2759.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2759.7万元应由中盈公司返还给广程公司&”,故本案中中盈公司应当向广程公司返还2759.7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北方公司及中盈公司抗辩认为广程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转股协议书无效并明确了广程公司对中盈公司享有2759.7万元的债权,因此,诉讼时效从作出终审判决的次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0年4月14日广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广程公司的诉讼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北方公司及中盈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程公司人民币2759.7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广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98元,由中盈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广程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37、38号执行通知及相应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北方公司、中盈公司严重侵害了广程公司的权益,但原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其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2号、第11347号案件的卷宗确属广程公司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广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但原审法院怠于调查,并错误认定广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北方公司、中盈公司应当对广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两公司明知中盈公司对广程公司负有巨额债务,恶意串通,以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关联交易,通过虚假借款及为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担保以实现北方公司债权的方式,使中盈公司的核心资产西山镇镇夏村242.66亩土地被拍卖用于偿还北方公司的“债务&”。北方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也系母子公司关系,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长期处于高负债。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实施关联交易,北方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北方公司应对中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盈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直接认定中盈公司应当向广程公司返还2759.7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中盈公司并未参加诉讼,并且由于广程公司拒绝提供中盈公司账册,最终导致审计无法进行,因此,该案判决没有理由也无必要认定广程公司对案外人中盈公司的债权的合法性及具体数额,否则就不当剥夺了中盈公司的抗辩权。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假使广程公司存在损失,亦应形成与中盈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北方公司无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759.7万元应由中盈公司返还给广程公司&”的表述亦应作上述理解。2、广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债权数额。一是广程公司以其总投入扣减股权转让款计算损失,但并未对损失的构成逐项说明;二是由于中盈公司的全部帐册均由广程公司持有,中盈公司是否曾转入广程公司资金情况不明,因此,仅凭广程公司转入中盈公司资金的票据,无法全面反映双方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广程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对中盈公司和北方公司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包含本案所涉债权2759.7万元。广程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撤销对中盈公司的诉讼,则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1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广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盈公司的上诉广程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2759.7万元应由中盈公司返还给广程公司。该案一审中广程公司举出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经过北方公司、中盈公司的质证。中盈公司是该案的当事人,只是在广程公司对其撤销起诉后才作为案外人,因此,该案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是有特定的背景条件的。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转股协议书无效后的损失应由合同相对人北方公司承担,基于上述考虑,广程公司撤销对中盈公司的起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驳回中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答辩称:一、广程公司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中盈公司与北方公司的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结并强制执行,并不能证明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广程公司债权的事实。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北方公司与中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无需进行调查取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广程公司本案起诉的理由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已经主张过,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三、广程公司对中盈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能确定,即使享有,广程公司向中盈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广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中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广程公司向北方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8997.6万元包含本案的2759.7万元。该案一审中,广程公司为证明其向中盈公司付款7119.7万元所举的证据经中盈公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6月18日至2005年3月9日,广程公司向中盈公司付款合计7119.7万元。苏州农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2年6月18日至2002年9月16日期间根据中盈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共分5次汇至广程公司帐上2860万元。2005年9月,北方公司以中盈公司欠款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随后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2号、第113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盈公司应向北方公司偿还欠款3596.1万元和9900万元,合计13496.1万元。西山地块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拍卖所得款11650万元已执行给北方公司。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广程公司向北方公司主张赔偿2759.7万元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中盈公司应否向广程公司返还2759.7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广程公司起诉中盈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广程公司向北方公司主张赔偿2759.7万元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广程公司主张北方公司通过制造两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与中盈公司达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2号、第11347号民事调解书,使中盈公司核心资产丧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盈公司和北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遂驳回广程公司关于北方公司赔偿2759.7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广程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主张的2759.7万元损失与本案主张的2759.7万元损失系同一损失,且广程公司在该案和本案中向北方公司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也相同,故本案中广程公司向北方公司主张赔偿2759.7万元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对广程公司该主张不予理涉。
二、关于中盈公司应否向广程公司返还2759.7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虽然庭审前广程公司撤回对中盈公司的起诉,但中盈公司作为该案的反诉原告参加了庭审,且在庭审中对广程公司提供的其向中盈公司付款7119.7万元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对广程公司向中盈公司付款7119.7万元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加以认定。鉴于广程公司向中盈公司付款7119.7万元,扣除中盈公司替广程公司履行转股协议书而向北方公司支付1500万元,以及苏州农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受中盈公司委托而支付广程公司2860万元,余款2759.7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中盈公司返还。中盈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中盈公司应当向广程公司返还2759.7万元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程公司起诉中盈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转股协议书的效力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广程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转股协议书有效,因此,如果该案判决支持广程公司的主张,则广程公司仍为中盈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自行结清,广程公司也就无需通过本案诉讼向中盈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而该案直至2009年10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关于转股协议书为无效的认定,至此,广程公司才能认识到其不可能再成为中盈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就难以自行结清,其权利有可能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14日起算,至广程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广程公司、中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98元,由广程公司负担132999元,中盈公司负担132999元。广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32999元,中盈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32999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承豪
审判员:孙晓琳
审判员:林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