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新民终2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合 议 庭 : 侯卫宁古丽比亚吐尔逊江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因与被上诉人罗姝妹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被上诉人罗姝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军、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上诉请求:1.驳回罗姝妹要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赔偿保全费5000元以及由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罗姝妹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3.罗姝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罗姝妹解除《卖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罗姝妹签署《卖矿协议》的目的是获得鑫源公司的股权,矿井关闭与否并不影响鑫源公司的存续,对于罗姝妹获取公司股权亦没有任何影响。矿井关闭后,公司资产由矿井转化为货币,货币所有权仍属于公司所有。《卖矿协议》完全可以继续履行。2.矿井是鑫源公司所有的资产之一,一审判决称”鑫源公司已经审核批准于2015年底关闭”与事实不符。鑫源公司系公司法人至今仍合法存续,经审核批准关闭的是鑫源公司名下的矿井、不是公司。3.《卖矿协议》并未赋予罗姝妹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卖矿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未出现罗姝妹有权单方解除《卖矿协议》法定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卖矿协议》签署后,在罗姝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7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已经违反《卖矿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遵循《卖矿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采矿权价款的事实。2.鑫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各项证照齐全、手续合法后,罗姝妹拒不支付《卖矿协议》约定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的事实。3.罗姝妹2014年1月1日接管煤矿之后,在2014年3月18日至6月10日,以及9月、10月、11月、2015年5月、6月、7月至9月期间组织生产、将生产煤矿自行销售且销售价款未进入公司账户的事实。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2015年6月2日、8月17日向鑫源公司下发[2015]074号《采矿权价款催缴通知》、[2015]120号《采矿权价款催缴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7月28日前缴纳第九期采矿权价款450000元、资金占用费206929元,并明确”逾期仍不缴纳的,将按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在此情形下,罗姝妹违反《卖矿协议》拒不缴纳采矿权价款,导致鑫源公司采矿许可证面临吊销的事实。5.2015年7月、8月,罗姝妹拒不缴纳井下设备运行所需电费,势必导致矿井通风不畅、井下瓦斯浓度升高、以及设备被水淹没的事实。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任何表述,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卖矿协议》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违背事实。罗姝妹拒不缴纳采矿权价款、拒不缴纳设备运行所发生电费、必将导致鑫源公司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以及井下设备被水淹没;鑫源公司基于上述原因,为避免损失发生,遵循国家政策要求、申请关闭矿井并没有违反《卖矿协议》的约定、更没有损害罗姝妹的任何权益。鑫源公司的行为恰恰维护了包括罗姝妹在内的《卖矿协议》的双方的权益。另,鑫源公司不是《卖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卖矿协议》的问题。如罗姝妹认为鑫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或侵权之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鑫源公司申请关闭煤矿”来认定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构成违约,逻辑错误。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作为公司股东独立于公司存在。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卖矿协议》签署后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四、原审判决认为”罗姝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错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与罗姝妹签订的《卖矿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合同性质可知,罗姝妹通过《卖矿协议》所能获得的只能是鑫源公司的股权,并不能直接获得鑫源公司名下任何资产、包括采矿权。故鑫源公司名下矿井的关闭与否并不妨碍罗姝妹实现签订《卖矿协议》的目的。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卖矿协议》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协议,由此得出罗姝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错误结论。五、原审判决驳回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要求罗姝妹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有违公平。《卖矿协议》签订后,罗姝妹于2014年1月1日接管煤矿组织生产经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共计生产煤炭六万余吨,价值达1000余万元,上述煤炭销售所得均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由罗姝妹据为己有。且罗姝妹在煤矿生产期间拒不承担《卖矿协议》约定的因生产销售产生的债权债务(如缴纳采矿权价款、电费等)。罗姝妹的上述行为既违反《卖矿协议》的约定,亦侵占了属于公司股东所有的收益权。另,参照《卖矿协议》第六条中”煤矿每年500万元承包费”的约定,罗姝妹接管煤矿生产经营长达一年八个月之久,应支付承包费高达833万余元。罗姝妹违反《卖矿协议》约定,将高达1000余万元煤炭销售价款据为己有,侵占属于公司股东所有的收益权,理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六、原审判决称”鑫源公司对罗姝妹《卖矿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罗姝妹主张鑫源公司对股权转让价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分别是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和罗姝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过错责任属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本案系合同纠纷,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鑫源公司关闭矿井的行为不影响罗姝妹通过签署《卖矿协议》获得鑫源公司股权的目的,不存在任何过错。3.鑫源公司不是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担保人,不存在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鑫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审判决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罗姝妹股权转让款550万元违背《卖矿协议》约定。双方《卖矿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把煤矿所有手续补办齐全,在全部手续合法完善后,乙方再付给甲方80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煤矿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并不退还乙方先期支付的700万元及乙方在煤矿的一切费用”、第三款约定”若因乙方经营不善,自动要求退股。甲方对乙方前期的所有付款及设备投入概不退还,并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违约赔偿金额”。《卖矿协议》签署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及时补办了煤矿所有手续,但罗姝妹始终没有支付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800万元转让价款;并自2015年7月开始放弃对煤矿管理、拒绝承担公司各项支出,主要要求解除《卖矿协议》、退股;故罗姝妹无权要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已付股权转让价款。
罗姝妹辩称,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罗姝妹原本是做煤炭贸易的,其受让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鑫源公司的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该公司的煤矿资产及采矿权,其股权价格的确认也是以受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煤矿净资产为依据。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将鑫源公司的煤矿关闭,并且领取了补偿款,致使《卖矿协议》约定的受让股权丧失了对应的资产价值,使《卖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罗姝妹解除《卖矿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煤矿关闭以后,鑫源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固定的办公场所都没有,就剩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所以,煤矿的关闭,对于罗姝妹来说已经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目的,所以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对于收取的55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退回。鑫源公司是以煤炭采掘为主业的,矿井及其采掘设备设施是其主要的资产。鑫源公司退出煤炭行业的申请是以公司关闭作为申请理由的,矿井关闭之后,煤矿资产全部收归政府,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已经丧失了经营条件,处于关闭状态,等待领取补偿款。罗姝妹不否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700万元,没有支付的理由是,双方签订协议时,鑫源公司就不具备完整的手续,即便有手续也是过期的,没有延续的。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从未交付或者出示过鑫源公司完整合法的工商手续、采矿手续和安全生产手续。况且从未对罗姝妹分期付550万元提出异议,直到煤矿关闭。另外,罗姝妹就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2月,此时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已经将煤矿申请关闭,并得到了政府的批准。罗姝妹的诉讼行为并不是不履行合同或者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关闭煤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但让罗姝妹持续的投入,变成了巨额的损失,而且拒绝返还股权转让款,所以罗姝妹主张解除《卖矿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鑫源公司煤矿证照不齐全,一直处于停产整顿状态,对此一审判决已经做了认定。煤矿关闭,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不但是明知的,而且是由其决定和实施的,显然是违约行为。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权益,转让的结果是实现受让人对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的资产的占有和支配。如果按照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逻辑,股权转让只能获得鑫源公司的股权,不能获得鑫源公司名下的资产和采矿权的话,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就有权将鑫源公司的资产全部处置并占有,待罗姝妹受让全部股权之后,鑫源公司却一无所有,这显然是有悖于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要求罗姝妹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没有依据。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所称的罗姝妹共计经营一年八个月时间,生产销售10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即便按照《卖矿协议》的约定,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每年500万元收取承包费,其前提条件是政府强制性关闭煤矿,又不能做任何形式的补偿。但实际情况是,鑫源公司在罗姝妹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煤矿向政府提出申请进行关闭,并获得了政府2700万元的补偿和200万元的奖励,故要求罗姝妹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鑫源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鑫源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并进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源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作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被告。我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担保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二、罗姝妹所签署的《卖矿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性质则决定了罗姝妹通过《卖矿协议》所能实现的合同目的只能是获得鑫源公司的股权。煤矿关闭与否和罗姝妹能否获得鑫源公司股权完全没有关系。煤矿关闭后,鑫源公司仍合法存续,公司资产以及股权价值并没有明显变化,《卖矿协议》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并不妨碍罗姝妹获得鑫源公司的股权。另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属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三、罗姝妹在2014年1月1日接管煤矿后,不断的在组织生产,共累计生产煤炭六万余吨,价值1000余万元。这一事实通过火工品(雷管、炸药)的领取、使用记录,以及乌鲁木齐县煤炭安监生产部门的现场检查记录等均可以证实。而上述煤炭销售所得均未进入我公司账户,由罗姝妹私自占有使用。另外,在罗姝妹接管公司期间,自2015年6月、7月份开始,拒不缴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缴纳的每年度采矿权价款和维持井下设备运转所需的电费。按照鑫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所签《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采矿权价款催缴通知书》的规定,鑫源公司逾期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按规定吊销企业采矿许可证。而其不缴纳电费的行为,亦使公司井下设施设备面临很大风险;众所周知,不论矿井生产与否,均应保持井下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一旦井下通风、排水设施停止运行,则势必导致通风不畅、瓦斯浓度升高、以及井下设施设备面临被水淹没的可能。鑫源公司在此情况下申请关闭矿井,实属迫不得已。矿井关闭后,根据政策规定,政府将按照关闭矿井的设计生产能力,给予货币奖励和补偿款;也就是说,申请关闭矿井只是将鑫源公司名下矿井等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故鑫源公司申请关闭矿井的行为并不影响鑫源公司资产的价值和股东权益,也不影响公司的合法存续。
罗姝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罗姝妹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签订的《卖矿协议》;2.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3.鑫源公司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鑫源公司、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共同赔偿损失7012068元;5.鑫源公司、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共同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
孟三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罗姝妹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卖矿协议》签订内容及履行相关事实:2013年11月20日,鑫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三九(甲方)与罗姝妹(乙方)签订《卖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全体股东自愿将鑫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自愿全部购买甲方的所有股权;三、甲乙双方经反复协商达成协议煤矿价格为3500万元;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双方签字认可,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00万元,甲方在收到700万元首付款后,迅速将煤矿资源价款上交,补办所有合法手续,如甲方不能将手续补办,如数退还乙方付给的700万元;2.甲方把该煤矿所有手续补办齐全,在全部手续合法完善后,乙方再付给甲方800万元。否则甲方收回煤矿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并不予退还乙方先期支付的700万元及乙方在煤矿投入的一切费用;3.甲方全力配合乙方保证煤矿正常生产,中间无重大政策变故,在2015年10月底乙方无条件付给甲方2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甲方,如到时乙方未将余款2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煤矿所有股权及经营权,并且不退还乙方前期的1500万元购矿款。乙方在经营期间内的其他投入和设备的投入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给乙方也不对乙方做任何的补偿。此付款方式是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在执行过程中以任何理由反悔,约束对方,如乙方按合同按时付款给甲方,甲方不能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更无权收回煤矿股权或者转让股权,若因乙方经营不善,自动要求退股,甲方对乙方前期的所有付款及设备投入概不退还,并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违约赔付金额;五、甲方在收到乙方700+800万的购矿款后,着手将煤矿手续过户,乙方在2000万余款未付给甲方的期间,须有一个明确的手续将煤矿抵押给甲方,甲方用作收回余款2000万元使用;六、乙方进入煤矿开始生产后,在2015年10月底前若因国家政策强制关闭煤矿,而政府又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甲方按500万元每年承包煤矿收取费用,乙方在经营期间所购置的设备和工程投入,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甲方对乙方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在生产过程中,如因乙方生产不慎,管理不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而造成煤矿关闭,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保证甲方赢得贰仟万元购矿余额不受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七、乙方进入煤矿组织生产到2015年期间,甲、乙双方都无权私自转让该矿股权,除非双方一致同意转让;八、在此期间甲方全力配合协助乙方保证生产的顺畅和所有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在甲方贰仟万元卖矿余额未收回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变更,如遇乙方用煤矿贷款,甲方需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乙方;九、债权债务: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该煤矿前期所有的债权债务,经济、民事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并且保证不因债权债务纠纷,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2.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该矿因生产销售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等共计十二条合同内容”。2015年7月12日,孟三九向罗姝妹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罗姝妹购买鑫源公司股权款共计550万元,此款都是多笔打入孟三九卡上的。包括(2014年5月7日打收条288万元、2013年11月29日打收条231万元、2014年10月30日打卡20万元,三笔条子共计550万元”,收款人孟三九签字,并加盖了鑫源公司的印章。2015年8月17日,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作出《证明》,内容为:”兹有鑫源公司煤炭因米东区10.24事故后,煤矿停产至今”。2015年8月31日,鑫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关于关闭退出煤炭行业的申请报告》,内容为:”鑫源公司于2010年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式生产。矿井设计能力为年产9万吨,批准井田界内资源量为829万吨,矿井服务年限为30年(2010年-2040年)。企业从2012年''6.4''地面意外坍塌事故发生后直至今日,由于各种证照得不到正常的延续,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2015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煤矿实施优化升级工作方案的通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支持政府关于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的政策,鑫源公司申请在2015年底前实现关闭并达到市政府关闭验收的标准,利用政府给与企业的补偿资金进行公司转产来弥补企业的损失”。2015年11月16日,乌鲁木齐市煤矿优化升级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乌煤优领(2015)1号《关于印发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13年11月20日,鑫源公司、孟三九与罗姝妹签订的涉案《卖矿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名为《卖矿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转让主体实质为股东孟三九、孟二九和杜义。罗姝妹以《卖矿协议》的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罗姝妹作为鑫源公司股权受让人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矿协议》,且鑫源公司已经审核批准于2015年底关闭,《卖矿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对罗姝妹诉请解除罗姝妹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罗姝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履行《卖矿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罗姝妹诉讼请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诉请鑫源公司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罗姝妹诉请鑫源公司、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共同赔偿损失7012068元,孟三九诉请罗姝妹赔偿损失3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罗姝妹诉请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罗姝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履行《卖矿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孟三九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罗姝妹提供的孟三九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孟三九收到了罗姝妹支付的55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照《卖矿协议》第四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罗姝妹一次性向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罗姝妹仅支付了550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足额支付700万元,存在违约行为。《卖矿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31日鑫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关闭鑫源公司、退出煤炭行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核批准,煤炭主管机关关闭了鑫源公司,并按照政策规定拟将给予鑫源公司2700万元的补偿款,现尚未全额给付完毕。庭审中,鑫源公司认可其公司并不属于政府强制关闭的煤矿范围。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作为鑫源公司的股东,对鑫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应当是明知的。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及鑫源公司主张因罗姝妹在政府要求期限内未缴纳采矿价款和营业费用,可能给鑫源公司造成损失,故鑫源公司申请关闭煤矿,退出煤炭行业。对此,该院认为,1.鑫源公司系缴纳采矿价款的主体;2.《卖矿协议》第四条约定,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收到罗姝妹给付的700万元,迅速将煤矿资源价款上交,补办所有合法手续;3.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与罗姝妹签订了《卖矿协议》,罗姝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可依据《卖矿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罗姝妹承担违约责任,但鑫源公司并没有依法追究罗姝妹的违约责任,而是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并经核准关闭了鑫源公司,且拟将得到2700万元的补偿款。故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系鑫源公司的股东,对鑫源公司提出煤矿关闭申请理应明知。鑫源公司经审核批准被关闭,致使罗姝妹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签订的《卖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罗姝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履行《卖矿协议》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关于罗姝妹诉请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诉请鑫源公司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作为鑫源公司的股东及《卖矿协议》中鑫源公司股权转让方,鑫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了关闭申请,致使鑫源公司经审核批准被关闭,拟将得到政府相关奖励及补偿款,罗姝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罗姝妹退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鑫源公司对罗姝妹《卖矿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煤矿关闭后,政府拟将给予的奖励及补偿款拟将发放给鑫源公司。罗姝妹主张鑫源公司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罗姝妹诉请鑫源公司、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共同赔偿损失7012068元,孟三九诉请罗姝妹赔偿损失3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罗姝妹诉请赔偿7012068元的损失系设备及劳动者工资等煤矿生产经营性投入。孟三九反诉请求罗姝妹赔偿损失300万元,是参照《卖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对此,该院认为,1.参照《卖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罗姝妹进入煤矿开始生产后,在2015年10月底前若因国家政策性强制性关闭煤矿,而政府又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甲方按500万元每年承包煤矿收取费用,乙方在经营期间所购置的设备和工程投入,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甲方对乙方也不做任何的补偿。在生产过程中,如因乙方生产不慎,管理不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而造成煤矿关闭,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保证甲方应得贰仟万元购矿余额不受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现鑫源公司申请关闭,经核准已经关闭,且政府拟要给予2700万元补偿款,该款项拟将补偿给鑫源公司;2.罗姝妹在进入鑫源公司后,鑫源公司虽多次进行整顿,技改,但经验收合格后,也正常生产经营了一段时间,鑫源公司有一定的生产经营所得。结合《卖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和协议履行实际情况,本院对罗姝妹诉请赔偿损失7012068元的诉讼请求及孟三九反诉罗姝妹赔偿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罗姝妹诉请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卖矿协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罗姝妹诉至一审法院。罗姝妹在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院对罗姝妹诉请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退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鑫源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予以支持。罗姝妹诉请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罗姝妹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矿协议》;二、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姝妹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三、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姝妹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四、鑫源公司对上述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罗姝妹要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701206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罗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孟三九的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卖矿协议》时,鑫源公司手续不齐全。鑫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同年8月2日过期,并于2014年9月15日予以办理,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煤炭生产许可证2008年4月30日到期,2010年8月26日予以办理,有效期至2040年8月20日。采矿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延续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是否应当向罗姝妹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二是罗姝妹是否应当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
一、关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是否应当向罗姝妹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在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即可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当事人实施根本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重要条件。根本违约行为较之一般违约行为,其对于相对人利益的损害更为严重,该行为一旦发生,即会导致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就是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成立根本违约行为的核心。只要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使相对人丧失了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性即成立根本违约。此时,相对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卖矿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双方签字认可,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00万元,甲方在收到700万元首付款后,迅速将煤矿资源价款上交,补办所有合法手续,如甲方不能将手续补办,如数退还乙方付给的700万元”。本案中,罗姝妹付款违约的事实清楚,但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必然不能实现,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罗姝妹已支付550万元,欠付款仅为首付款(700万元)的五分之一,并不会导致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卖矿协议》第四条约定,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收到700万元首付款后,迅速将煤矿资源价款上交,补办所有合法手续。因鑫源公司早在2006年就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该条约定中的合法手续包括上述证照到有效期到期后的延续。因此,应当认定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作出了保证办到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手续的承诺。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应负有办理上述证照的延续手续的合同义务。但除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外,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至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涉案《卖矿协议》约定,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将所持鑫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罗姝妹,罗姝妹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保证鑫源煤矿所有手续补办齐全。通过协议内容可知,罗姝妹签订《煤矿协议》的目的是受让鑫源公司股权,其中包括对鑫源公司煤矿的控制经营权。鑫源公司煤矿是鑫源公司的核心资产,罗姝妹获得鑫源公司煤矿的开采权并保证鑫源公司煤矿正常生产经营是罗姝妹签订《煤矿协议》的主要目的。现鑫源公司煤矿已于2015年度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予以关闭,必然导致罗姝妹签订《卖矿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因此,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应当向罗姝妹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
二、关于罗姝妹是否应当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的问题。《卖矿协议》第六条规定”乙方进入煤矿开始生产后,在2015年10月底前若因国家政策强制关闭煤矿,而政府又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甲方按500万元每年承包煤矿收取费用......”。本案中,鑫源公司煤矿已于2015年度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予以关闭,且拟将得到270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依据《卖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主张30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鑫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吐尔逊江
审判员侯卫宁
代理审判员古丽比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努热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