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合 议 庭 : 杨振松丁贺堂刘东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许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许丙臣起诉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许丙臣委托原告律师所范建军律师代理诉讼。同年,许丙臣诉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许丙臣委托原告律师所律师范建军代理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要诉讼代理费,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申请撤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许丙臣与范建军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第三项内容为:“范建军在驿城区起诉许丙臣案件代理费一案(注范建军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在本协议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撤回起诉。”达成协议日期双方注明为2013年6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丙臣2006年起诉的两个案件,经一审、二审,均委托原告所里的律师范建军代理诉讼,范建军代理许丙臣诉讼的事实均在一、二审判决书上得到确认,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告通过诉讼追要,中院在另案的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的第三项,双方约定并明确范建军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许丙臣案件代理费一案,在本协议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撤回起诉。在此协议达成后,原告向驿城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进行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对代理费一事已经解决,并说明原告认可了范建军在另案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在本案所持理由是范建军的承诺及签字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又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范建军的代理诉讼受原告指派,作为原告的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在委托代理过程中的手续是由范建军与许丙臣二人协商操作完成,甚至连代理费交纳数额的多少双方也只是口头约定,代理费约定多少,双方说法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人们习惯性认为请律师就得给律师交代理费,律师是为自己说话、是维护自己权益的,交律师代理费是应该的,律师就是实际权利人,律师既然能决定操办代理费交多少,对代理费作出处分也就成为自然。综上,许丙臣有理由相信范建军能代表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明显的适用表见代理。既然范建军对代理费已放弃追要,现所里又以其名义主张权利不妥,其权利的实现,应按内部事务处理,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的请求所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原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上诉称:1、其原在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许丙臣追要代理费一案,因许丙臣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经沟通,许丙臣愿意支付其代理费,并要求其先行撤诉才予支付,所以,其代理人自己申请撤诉,其没有在撤诉申请书上加盖印章。范建军与许丙臣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案,其不知情,也没有认可,更没有追认,原审法院认定其认可范建军与许丙臣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错误。2、许丙臣与范建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范建军书写的保证书约定,许丙臣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余款履行完毕,代理费事宜范建军本人可以不予追究。许丙臣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范建军已申请原审法院进行执行,许丙臣违反约定,协议书和保证书均失效。保证书上写的是范建军本人可以不追究,但也可以追究。其按照规定收取律师代理费用并如实入账,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出具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个人不允许单独执业。范建军不能代表其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许丙臣答辩称:1、上诉人系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服务机构,对其受托的律师赋予了特别授权,代理律师申请撤诉,上诉人是明知的,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2、其与范建军于2013年6月5日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其支付给范建军合伙投资款80万元,该80万元中包含在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代理费20万元(即本案),若不包含案件代理费,双方也不可能在该协议第三项作出特别的约定即本协议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撤回追要代理费的起诉。3、范建军2013年7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写明2013年9月30日前将余款履行完毕,没有指明调解协议约定的哪一期付款,按协议约定最后2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范建军单方变更协议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范建军曾为被上诉人许丙臣代理两个案件,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请求许丙臣支付代理费295637.36元,许丙臣称代理费已包含在其与范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调解解决的合伙投资款80万元中,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不认可。本院在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第三项载明:“范建军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在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许丙臣代理费一案,在本协议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撤回起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撤诉理由中写明“因双方进行私下和解”。对于“私下和解”,通常可以理解为纠纷已经解决,所以,原审法院驳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正确。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其代理人自己申请撤诉,其没有在撤诉申请书上加盖印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范建军2013年7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许丙臣不认可,且该保证书变更了调解协议的内容,故该保证书无效。许丙臣答辩称保证书对其没有束力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杨振松
审判员丁贺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