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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2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明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威义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明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扬、罗成,被告康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婷,被告康威公司、上海威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视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康鹤医院(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鹤公司”)、上海诺美尔眼耳鼻喉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美尔公司”)、上海蓝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美公司”)及李黎铭签订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康鹤公司以720万元人民币(以下标的金额均指人民币)购买蓝美公司持有的诺美尔公司全部股权。2008年8月22日,康鹤、康威、威义公司与蓝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康鹤公司将其在前述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威义、康威公司。截止2008年8月22日,威义、康威公司已支付明视公司、李黎铭34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380万元,威义、康威公司应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30日前支付给明视公司或李黎铭200万元、180万元,若违约,须赔偿明视公司1万元/天的损失,明视公司及李黎铭不予退还威义、康威公司已支付的340万元,同时,已登记在威义、康威公司名下的诺美尔公司股权,威义、康威公司应于2008年10月5日之前无偿还给明视公司,若逾期归还则赔偿明视公司1万元/天的损失。签约后,两名被告实际付清200万元、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14日和次月11日,违约天数分别为60天、73天,且两名被告未按约归还蓝美公司股权给原告,违约天数254天,总计违约金额为387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违约金387万元。

被告康威、威义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均无异议,但两名被告认为,因康鹤公司至今未成立,故当事人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不成立。此外,原告于本次诉讼前,因与两名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曾两次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现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康鹤公司(甲方)、诺美尔公司(丙方)、蓝美公司(丁方)及李黎铭(戊方)签订“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转让内容与原则丁方为丙方的大股东,甲方有意透过(通过)购买丁方的股权,以达到间接拥有丙方的股权,全部100%丙方股权的购买金额为八百万元,购买方式以下列4种方案的其中一种实行。1,若丙方的所有的股东同意出卖全部股权给丁方,甲方以八百万元购买丁方的全部股权以拥有丙方的100%的股权,只要丙方股东的其中一人不同意出卖拥有的股权,买卖则不采用此项目。2,若丁方以蓝美公司增资于丙方六百万,并完成顺利收购丙方谈奇青的股份的前提下,乙方应将丙方的350万元股权转让于丁方,甲方以七百二十万购买丁方的全部股权,以拥有丙方的90%股权。3,若以丁方的名义增资丙方600万完成,但是购买谈奇青的股权无法顺利完成时,乙方将丙方的350万股权转让于丁方,甲方以六百九拾万九千元购买丁方的全部股权,以拥有丙方的86.36%股权。4,不管因任何原因买卖协议解除时,乙,丙,丁,戊方必须以不计利息方式归还甲方收到扣除掉40万股权的款项。上述第2,3项中的股权转让可能因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权,允许丁方对于丙方股权比例适当调整,但比例一定高于80%。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略)。签约后,当事人未履行各自的义务。

2008年8月22日,康鹤、康威、威义公司(甲方)与蓝美公司(乙方)、明视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的康鹤公司与丙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甲方的康威公司及威义公司共同承担。2.甲方可以如期于2008年4月1日交接,进入诺美尔公司,甲方可以派人管理财务支出与收入及参与经营,现有人员需要变动,须甲,丙双方协调后执行,期间丙方仍有权利监督,直到甲方完全付清余款。3.甲方与丙方双方同意结帐基准日以2008年3月31日为止,3月31日之前未收款属于丙方所有,应付款项,收入,支出由丙方负责。2008年4月1日起的应付帐款,收入,支出由甲方负责。4.因甲方未依甲方与丙方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付款,除第1,2,3项于本协议有相同的内容订定外其余的条文作废,一切以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以下称为《买卖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书为准。甲方于2008年8月22日为止,已支付340万于丙方的明视公司及李黎铭,明视公司(丙方)同意先将丙方在乙方的股权的47.5%的股权过户于甲方,甲方同意于股权转让登记送入工商管理局登记日起,尽量在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余款380万元,但若于2008年9月15日之前未支付买卖款200万元,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未支付买卖的剩余款180万于丙方或李黎铭。甲方须赔偿丙方逾期日的每日1万元。丙方或李黎铭于甲方履行与丙方或李黎铭的任何一人所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完毕后,将乙方的所有股权登记于甲方。5.甲方若未依本补充协议书付清买卖的剩余款380万元时,买卖协议书视同甲方违约,丙方及李黎铭不予归还甲方已汇入的340万元,甲方必须将已登记到甲方名下的蓝美公司的股权于2008年10月5日前,无偿的归还于丙方并送工商登记完毕。逾期时甲方必须赔偿丙方逾期日的每日1万元。6.丙方提供工商银行医院专户供甲方使用。7.在甲方未完成付清买卖的剩余款380万元时,丙方暂时保留对医院的实际经营权,保留医院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签约后,两名被告未支付原告或李黎铭380万元,也未归还原告已登记在两名被告名下的蓝美公司股权。威义公司已参与诺美尔公司经营管理,并按约收支帐款(具体时间不详)。明视公司持有蓝美公司47.5%的股权已于2008年8月24日转让给康威、威义公司。明视公司已向威义公司移交诺美尔公司印章、财务章和法人章(具体时间不详)。

2009年4月14日,诺美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表决通过蓝美、明视公司、谈奇青分别持有的诺美尔公司86.36%、0.46%、3.19%股权全部转让给威义公司等内容。次日,威义公司分别与原告、蓝美公司、谈奇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9年6月13日,威义公司(甲方)与蓝美、明视公司、李黎铭(乙方)签署备忘录:一、乙方应于2009年6月16日到黄浦区工商局办理蓝美、明视公司,谈奇清,所拥有的诺美尔公司合计90%股权转让给甲方,以及将诺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平力的工商手续。二、待上述工商变更获准并下达后,乙方应在7天内到黄浦区卫生局办理将诺美尔公司主办单位由明视公司变更为甲方的手续。三至五(略)。备忘录签署后,当事人已按约履行诺美尔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被告确认:诺美尔公司最初主办单位应为上海视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陆公司”),至今未变更。

2009年6月16日,威义(甲方)、蓝美(乙方)、明视公司(丙方)与李黎铭(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新加坡国内公司(CRANEMEDICALPTE.LTD.*)即中国国内预计设立的康鹤公司的名义},康威和威义公司的任何一方与乙方,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于2009年6月16日以前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劳动合同,和合意书除了买卖标的和买受人有变更之外其余条款对四方仍然有效。2.现由威义公司委托{新加坡国内公司(CRANEMEDICALPTE.LTD.*)即中国国内预计设立的康鹤公司的名义},及康威公司的法人范平力的名义分九笔(如下)交给李黎铭转交给蓝美公司作为购买诺美尔公司950万股权的费用。2008-4-20日50万元;2008-5-26日50万元;2008-8-22日200万元;2008-10-29日100万元;2008-11-14日180万元;2008-11-17日20万元;2008-12-05日17.5万元;2008-12-09日22.5万元;2008-12-11日40万元。总计680万元。3.威义公司于诺美尔公司的股权转移送入工商变更登记且变更主办单位卫生许可证为威义公司当日起的同时,归还其在蓝美公司的43.84%的股权于明视公司。4.若甲,乙,丙,丁四方有关诺美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甲,乙,丙,丁四方所有签订的协议无效。签约后,除了协议第3条内容,当事人未履行外,其余第2、第4条内容,当事人均已按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2010年4月27日、5月13日,李黎铭因与威义公司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纠纷分别诉至本院。2010年8月16日,明视公司以康威、威义公司违反2008年8月20日“补偿协议书”约定,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康威、威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133万元。2010年9月27日,明视公司以康威、威义公司违反2008年8月20日“补偿协议书”约定,未于2008年10月5日前将已登记在康威、威义公司名下的蓝美公司股权返还给明视公司为由,要求康威、威义公司支付违约金254万元。2011年11月22日,本院在召集李黎铭、威义公司委托代理人调解时,李黎铭称,同意先撤回明视公司对康威、威义公司的股权转让之诉。并表示撤诉前明视公司对威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权利归李黎铭享有,李黎铭保留诉权。经本院主持调解,李黎铭与威义公司达成由威义公司分别支付李黎铭20万元、33万元的调解协议,以此了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劳动合同纠纷。同日,明视公司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康威、威义公司股权转让之诉,本院于该日口头裁定准予明视公司的撤诉申请。2012年1月4日,威义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调解款项。

2010年12月12日,威义公司(甲方)与蓝美公司、李黎铭(乙方)签订威义公司受让明视公司100%股权并支付7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协议书”。原、被告确认签约时,当事人未征得明视公司股东黄菊芳的同意。关于该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原、被告意见不一。

另查明,涉案的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诺美尔公司于2005年9月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视陆公司、曲风清。2006年7月26日,诺美尔公司股东变更为视陆、明视公司,曲风清及谈奇青。2007年11月15日,诺美尔公司增资至1100万元,股东变更为蓝美、明视、视陆公司、曲风清和谈奇青。2007年12月8日,明视公司将其持有的31.818%股权转让给蓝美公司。2009年6月16日,诺美尔公司股东变更为威义、明视、视陆公司、曲风清及谈奇青。康鹤公司至今未经工商登记成立。明视公司是蓝美公司的股东,李黎铭是明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8月22日前,原告公司股东为黄菊芳一人,此后至今,原告公司股东为黄菊芳、范春燕两人。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2009年6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和买受人主体变更后,原告是否仍可追究两名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名被告认为,2010年4月27日至9月27日,李黎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因与威义、康威公司买卖、劳动合同及两起股权转让纠纷分别诉至法院。法院就上述4起案件一并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由威义公司支付李黎铭53万元,以此了结买卖和劳动合同纠纷;威义公司受让明视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蓝美公司、李黎铭股权转让款共计7万元,明视公司撤回对康威、蓝美公司两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双方之间的争议全部解决。原告现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先前起诉的两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虽然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计算方式与本案相一致,但相关理由却不同。后原告虽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诉讼,但事实上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此,不存在原告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是看原告于本次起诉前,双方的纠纷是否已了结。之前的两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原告虽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诉讼,但对于和解的具体内容,双方陈述不一,两名被告作为举证义务人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况且,威义公司出资53万元是了结其与案外人李黎铭之间的买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2010年12月12日,威义公司与蓝美公司、李黎铭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对于两名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2009年6月16日,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是威义公司受让诺美尔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协议,也是对2008年8月22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变更,因该份协议并未约定两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追究两名被告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原告认为,2009年6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和买受人的主体虽然进行了变更,但根据该份协议第1条关于之前签订的其他协议条款仍然有效的约定,原告仍可按2008年8月2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两名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康鹤公司虽至今未成立,但从2008年8月22日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看,约定的是康威、威义、蓝美及明视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康鹤公司无涉。因此,该份合同对康威、威义、蓝美及明视公司仍具有约束力。该份协议虽约定康威、威义公司若逾期支付剩余380万元诺美尔公司股权转让款应向明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2009年6月16日“补充协议书”中,康威公司不再作为诺美尔公司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由原定的720万元变更为680万元,股权受让人威义公司已全额支付诺美尔公司股权转让人蓝美公司股权转让款,原告也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认可。据此,本院认定,2009年6月16日“补充协议书”应视为当事人就威义公司受让蓝美公司持有的诺美尔公司股权等事宜的新的约定,威义公司已向蓝美公司支付诺美尔公司股权转让款680万元,2008年8月22日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康威、威义公司违约责任条款不再履行。现原告仍以该份协议为基础,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其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3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北京明视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威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8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60元,由原告北京明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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