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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1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余民二初字第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合 议 庭 :  涂有泉朱伟毛建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宋志清、原告宋源与被告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被告应春战、被告应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清、原告宋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下称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英,被告应春战的委托代理人万保华,被告应超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志清、宋源共同诉称,科农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1日,2001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19日应春战持有科农公司100%的股权。2006年,宋志清与应春战共同投资建设科农公司的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位于分宜县湖泽镇水川村委),宋志清投资60万元并占有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30%的股权,应春战占有70%的股权。2010年8月8日,宋志清与应春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应春战将其拥有科农公司的6.3%股权转让给宋志清;2、股权转让价格为94.5万元。2010年8月19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8月20日,宋志清、宋源与应春战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应春战以每股1元向宋源转让科农公司165万股股份,转让价格为165万元;2、科农公司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由应春战和宋志清共同投资兴办,按2007年2月应春战与宋志清签订的合作协议,宋志清已经投资60万元,应春战转让其在科农公司3%的原始股份给宋志清,宋志清以其投资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的60万元所形成的股权为对价;3、本协议作为2010年8月8日协议的补充。2010年12月30日,在宋志清、宋源不知情情况下,应春战等利用掌管公章便利,假冒宋志清签字,将宋志清拥有的科农公司3.3%股权转让(其中应春战转得2.3%、第三人李军转得1%)。2011年底宋志清在企业工商档案查询时无意发现上述侵权事实,遂找应春战、应超多次协商,2012年1月11日,应春战将其拥有的科农公司55.67%股权无偿转让给应超。2012年12月25日,科农公司、应春战向宋志清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起60日内与宋志清协商,或再将科农公司3.3%股权转回至宋志清名下,或对宋志清予以经济赔偿,如未兑现承诺承担违约金50万元。2013年5月31日,应春战以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再次向宋志清承诺:一、应春战保证经科农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由科农公司以公司名义回购宋志清持有的科农公司6.3%股份。二、上述股份回购款为945万元。三、股份回购方式:由科农公司以其三场、四场(即分宜县方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新、旧两个养猪场)的资产折价抵偿,具体折抵价格以科农公司三场、四场实际投入的资金金额计算为准。四、应春战承诺在签订本承诺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资产计算评估,2013年7月1日前双方签订正式的股权变更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备案,9月30日前完成资产移交。以上承诺科农公司、应春战均拒绝履行。2013年11月6日,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应春战变更为应超。因科农公司、应春战擅自将宋志清、宋源股权转让,且不守承诺,应超无偿受让应春战的股权,应对应春战的行为在其无偿受让股权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科农公司、应春战向宋志清、宋源支付股权转让款945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2、应超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科农公司代理人辩称,自2011年11月3日起,应春战不再是科农公司股东,其未经科农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擅自承诺回购股权,该承诺是无效的。应春战与宋志清、宋源之间的纠纷与科农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宋志清、宋源对科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春战代理人辩称,1、宋志清除了以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的60万元投资款所形成的股权为对价折抵购买科农公司3%股权的价款外,并未向应春战支付已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科农公司另外3.3%股权的价款。因宋志清未向应春战支付上述对价,且应春战、宋志清、宋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应春战宋志清相互转让后,宋志清享有科农公司3%的股权。故应春战于2010年12月30日将宋志清名下的科农公司6.3%的股权中的3.3%转回至应春战和李军名下,应春战的行为符合约定。2、应超系应春战儿子,也是科农公司的大股东,应超与宋志清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应春战对2012年12月25日承诺书的履行,协议中应超同意将科农公司3.3%股权转至宋志清名下,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变更手续。3、2013年5月31日的承诺书是受胁迫做出的,未经科农公司股东同意,科农公司股东也不可能同意以公司名义回购宋志清股份,宋志清对此明知。故承诺书对科农公司及全体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4、宋志清主张其享有科农公司6.3%的股权,应春战保留要求其支付购买科农公司3.3%股权的价款。5、宋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要求应春战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宋源向科农公司汇入的165万元又转回了宋源指定的收款人,宋源并未实际支付购买科农公司的股份款165万元。2010年8月20日应春战与宋志清、宋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但宋源未实际支付165万元股权款给应春战,科农公司也未能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上市公司。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应春战与宋源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宋志清、宋源的全部诉讼请求,应春战将依法向宋志清追索科农公司3.3%股权转让款。

应超代理人辩称,应超与宋志清、宋源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对应春战的承诺书应超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宋志清、宋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宋志清、宋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一、合作协议、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年2月2日,宋志清与应春战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科农公司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由宋志清和应春战投资兴办,宋志清投资60万元占该养殖场30%股权,应春战占70%股权。经质证,科农公司、应超认为与其无关,应春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60万元中有部分是以物品折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二、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1、2010年8月8日,宋志清与应春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应春战将其拥有的科农公司的6.3%股权转让给宋志清,对价为94.5万元;2、2010年8月20日,宋志清、宋源与应春战签订股份(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应春战以每股1元向宋源转让科农公司165万股股份,转让价格为165万元,协议还约定应春战转让其在科农公司3%股份给宋志清,宋志清以其投资科农公司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的60万元所形成的股权为对价等内容;3、宋志清持有科农公司6.3%股份,其中宋志清自己持有3%,宋源代持3.3%。经质证,科农公司、应超认为与其无关,应春战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对收条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协议证明宋志清只享有科农公司3%的股份,未证明另外3.3%的股份与两原告有关,收条不是2010年8月12日写的,当时科农公司的公章不是收条上面的,应春战没有收到宋源支付的165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三、企业变更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1、2010年12月30日,科农公司、应春战利用掌管公章之便,假冒宋志清签名,擅自将宋志清持有科农公司的3.3%股权转让,其中应春战转得2.3%,李军转得1%;2、2013年11月6日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应春战变为应超。经质证,科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应春战、应超对其无异议,并述称将3.3%的股份转回来是因为宋志清一直没有支付该股权的对价。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四、2012年12月25日科农公司、应春战承诺书一份。证明:1、应春战承认未经宋志清同意将宋志清在科农公司6.3%股权中的3.3%转让;2、科农公司及应春战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起60日内与宋志清协商,或再将3.3%股权转回至宋志清名下或对宋志清予以赔偿,如未兑现承诺,承担违约金50万元。经质证,科农公司认为其并不知道该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应春战擅自承诺的。应春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超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五、2013年12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违反了2012年12月25日的承诺,应超对应春战未经宋志清同意,假冒宋志清签名擅自转让宋志清3.3%股权是明知的。经质证,科农公司、应春战、应超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日期应是2013年2月28日,承诺书上的内容已经履行了,应超对应春战与宋志清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六、2013年5月31日承诺书。证明应春战以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宋志清承诺保证经科农公司全部股东同意,由科农公司以公司名义回购宋志清持有的科农公司6.3%股份,股份回购款为945万元。经质证,科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应春战、应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持异议,宋志清明知上述承诺书出具时应春战已不是公司股东,应春战无权处分公司资产,承诺书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科农公司未提交证据。

应春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应春战与宋志清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应春战将其持有的科农公司100%股权中的6.3%股权以94.5万元转让给宋志清,宋志清除了以60万元投资款折抵3%股权价款外,并未支付其余3.3%股权的对价。经质证,宋志清、宋源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94.5万元对应的不是3%股权,应结合补充协议来看该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科农公司工商(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表。证明2013年5月31日应春战被逼出具承诺书时,其已不是科农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科农公司全体股东做出承诺,相关承诺是无效的。经质证,宋志清、宋源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承诺书时应春战是科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三、2010年7月13日、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证明宋源曾于2010年7月13日向科农公司汇入165万元,但随后宋源指示科农公司财务人员于次日将165万元分两笔转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宋英姿和廖凯,宋源实际并未支付购买科农公司的股份款165万元。经质证,宋志清、宋源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宋源3.3%的股份不是没有支付对价,其与应春战之间还有合伙业务,两人赚了330万元,各分得一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应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农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畜牧养殖、饲料深加工、饲料原料(玉米、豆粕、鱼粉)销售(以上项目涉及到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6月8日,科农公司股权结构由应春战出资1350万元,占90%股权,冷锦霞出资150万元,占10%股权变更为应春战出资1500万元,占100%股权。2006年12月30日,应春战及科农公司确认收到宋志清投资科农公司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的款项60万元。2007年2月3日,宋志清与应春战就共同投资建设科农公司的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位于分宜县湖泽镇水川村委)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宋志清投资60万元并占有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30%的股权,应春战占有70%的股权。2010年8月8日,宋志清与应春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应春战拥有科农公司100%的股权,应春战将上述股权中的6.3%转让给宋志清;2、股权转让价格为94.5万元。经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8月19日,应春战出资额变更为1194.9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79.66%,宋志清出资94.5万元占股比例为6.3%,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应春战变更为应平清。2010年8月20日,宋志清、宋源与应春战签订一份《股(份)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1、应春战以每股1元向宋源转让科农公司165万股股份,转让价格为165万元;2、科农公司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由应春战和宋志清共同投资兴办,按2007年2月应春战与宋志清签订的合作协议,宋志清已经投资60万元,应春战转让其在科农公司3%的原始股份给宋志清,宋志清以其投资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的60万元所形成的股权为对价,应春战与宋志清相互转让后,宋志清享有科农公司3%的股权,不再享有科农公司第二综合种猪养殖场的股权;3、本协议作为2010年8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2010年9月1日,科农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应春战占73.66%;宋志清占6.3%;冷锦霞占2%,陈英敏占4%,刘忠宝占0.49%,戴玉婷占0.35%,应平清占3.2%,龙佳占4%,新余市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6%。2010年10月19日,科农公司投资情况变更为:应春战持有科农公司股份比例降为54.01%,应超持股比例为20%,冷锦霞占2%,宋志清占6.3%,陈英敏占4%,刘忠宝占0.49%,应平清占3.2%,龙佳占4%,新余市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6%,戴玉婷不再持有公司股份。2010年12月15日,科农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修正案签字或盖章,对股东及出资额进行了变更,宋志清认为修正案上的宋志清的签名是伪造的。2010年12月30日,科农公司作出下列股东会决议:1、减少股东龙佳、应平清、刘忠宝,减少股东宋志清持股比例,增加股东李军;2、同意宋志清所持有的科农公司6.3%股权中的2.3%转让给应春战,转让价格为34.5万元,同意宋志清持有的公司6.3%股权中的1%转让给李军,转让价格为15万元,同意龙佳持有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应春战,转让价格为60万元,同意应平清所持公司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应春战,转让价格为48万元,同意刘忠宝所持公司0.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应春战,转让价格为7.35万元;3、转让后股东明细:应春战持股64%,应超持股20%,宋志清持股3%,李军持股1%,陈英敏持股4%,冷锦霞持股2%,新余市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应春战、应超、陈英敏、冷锦霞、李军、新余市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龙佳、刘忠宝、应平清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股东会决议上亦有“宋志清”字样的签名,宋志清认为该签名系伪造的。2010年12月31日,科农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变为:应超占20%,宋志清出资45万元,占3%,应春战占64%,李军占1%,陈英敏占4%,冷锦霞占2%,新余市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6%。2011年4月28日,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为应春战。2011年5月20日,经变更登记,科农公司持股情况为:宋志清占3%,应超占20%,冷锦霞占2%,应春战占55.67%,新余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占8.33%,新余市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6%,陈英敏占4%,李军占1%。2011年11月3日,上述股权结构调整为:新余市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6%,陈英敏占4%,李军占1%,应超占75.67%,宋志清占3%,冷锦霞占2%,新余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占8.33%。2012年12月25日,应春战和科农公司向宋志清出具承诺书,称:应春战未经宋志清同意在2010年12月30日将宋志清在科农公司6.3%股权中的3.3%转让(其中2.3%转至应春战名下,1%转至李军名下),现应春战承诺在2012年12月25日起60日内与宋志清协商善后事宜,或再将科农公司3.3%股权回至宋志清名下,或对宋志清予以经济赔偿,如应春战未兑现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50万元。科农公司在承诺人处和担保人处盖章确认。2013年2月28日,应超与宋志清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超同意将所持有科农公司3.3%股权即人民币49.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宋志清,宋志清同意受让;应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应春战以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再次向宋志清承诺:一、应春战保证经科农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由科农公司以公司名义回购宋志清持有的科农公司6.3%股份。二、上述股份回购款为945万元。三、股份回购方式:由科农公司以其三场、四场(即分宜县方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新、旧两个养猪场)的资产折价抵偿,具体折抵价格以科农公司三场、四场实际投入的资金金额计算为准。四、应春战承诺在签订本承诺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资产计算评估,2013年7月1日前双方签订正式的股权变更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备案,9月30日前完成资产移交。2013年11月6日,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应春战变更为应超。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宋志清、宋源主张科农公司、应春战及应超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依据是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5月31日的两份承诺书。2012年12月25日承诺书系应春战、科农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宋志清单方作出的承诺,而从2013年5月31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股权受让的对象是公司,而非公司之外的主体,亦非公司的股东。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对于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公司法从主体资格、法定事由方面予以严格限制,并对其行使方式和程序做出了规定。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证据表明,2013年5月31日应春战关于同意以科农公司名义回购宋志清股权的承诺书系因应春战未经宋志清同意将宋志清名下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使得宋志清名下股权减少,宋志清认为其股东权益受损,其后双方就此进行协商而形成的。变更登记前虽然科农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且通过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但上述情形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定事由,2013年5月31日承诺书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同时,2013年5月31日的承诺书涉及科农公司财产的处分,庭审时科农公司及应超均明确表示对应春战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不予认可,宋志清一方也没有证据表明科农公司股东同意2013年5月31日承诺书内容或事后予以了追认,承诺书对科农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宋志清、宋源要求应春战等人依据2013年5月31日承诺书支付945万元股权回购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5日承诺书的承诺人系应春战、科农公司,科农公司既在承诺人处盖章,还在担保人处盖章,该承诺书对应春战及科农公司具有约束力。为履行该承诺书,2013年2月28日应超与宋志清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将应超持有的科农公司3.3%股份转让给宋志清,但因该协议并非在2012年12月25日承诺书上所承诺的期限内形成,且至今该3.3%股份也未转至宋志清名下,故应春战、科农公司应按承诺书上承诺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对宋志清要求应春战、科农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被告应春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志清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50元,由原告宋志清、原告宋源承担77360元,被告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被告应春战承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建平

审判员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朱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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