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合 议 庭 : 尹四娇阮碧婵李少民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满带因与被上诉人黎耀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兴安华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陈满带四人,投资比例分别为41.31%、34%、14.69%、10%,由陈满带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5日,兴安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一、同意何锦堂将所持有公司41%的股份以1271万元转让给梁元辉;二、同意何锦堂将所持有公司0.31%的股份以96100元转让给黎耀林;三、同意陈满带将所持有公司10%的股份以310万元转让给黎耀林;四、由股东黎耀林、梁元辉接管原公司一切业务往来,何锦堂、陈满带在转让股权之前,在兴安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义务均由梁元辉和黎耀林按股份比例依法享有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向工商银行的借款及其他债务约740万元(以实际欠款为准)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的债权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享有,四股东与兴安公司的债权债务按四股东确认的结算清单执行)。于同日,黎耀林与陈满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陈满带)将其在兴安公司所占的10%股权转让给乙方(黎耀林),转让金310万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给甲方;二、在签订本协议前,兴安公司以何锦堂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借款,至签订本协议止,兴安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约柒佰肆拾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欠款本息为准)。该贷款应由甲、乙方与何锦堂、梁元辉按股权转让前的股份比例承担。乙方应当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清偿该银行欠款。乙方偿还该银行欠款,视为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金,乙方支付银行欠款后,应当在应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三、在工商登记变更前,甲、乙双方及何锦堂、梁元辉在兴安公司尚有债权、债务未结清。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四股东应对相应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四、自乙方清偿工商银行欠款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转让、变更股权之事宜,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五、甲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转让金额罚千分之一点五作为滞纳金,逾期六十天,视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六、乙方不按期如数支付转让金给甲方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总额罚千分之一点五作为滞纳金,逾期六十天,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支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此份协议签订后,黎耀林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全额履行付款义务,陈满带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耀林支付股权转让款2459335.8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黎耀林支付陈满带股权转让款2459335.8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后,黎耀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黎耀林并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陈满带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黎耀林仅向陈满带支付了100万元款项。之后,黎耀林和陈满带就剩余款项4056837.06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黎耀林向原审法院提起此次诉讼,黎耀林亦未全额向陈满带清偿所拖欠的款项,同时,陈满带所持有的兴安公司10%的股权份额亦未过户登记于黎耀林名下。
另查:2011年8月,兴安公司偿还了以何锦堂名义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6406641.60元。
再查:2014年7月18日,黎耀林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满带发出催告函,要求陈满带协助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陈满带收到此份函件后,于2014年7月21日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黎耀林发出催款函,要黎耀林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2014年7月30日,黎耀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满带立即将其仍持有的兴安公司1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黎耀林名下,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股权转让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元计算至陈满带将股权过户登记至黎耀林名下之日为止。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数额为59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黎耀林清偿工商银行欠款后的三日内,陈满带需协助黎耀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黎耀林已按约定于2011年8月清偿了工商银行的欠款,也就是说,协议约定陈满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陈满带作为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出具上述法定文件,黎耀林所持兴安公司的股权无法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在黎耀林于2014年7月18日书面要求陈满带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陈满带却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其除负有协助黎耀林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承担逾期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且黎耀林诉讼主张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黎耀林诉讼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陈满带以黎耀林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抗辩称其有权拒绝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问题。首先,陈满带针对涉案股权转让并不享有法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即涉案股权转让并非为黎耀林先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满带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一般情况下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为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中并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更未将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黎耀林作为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非特征履行行为,与股权的转让并无直接关联。由此可见,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法律并未赋予股权转让方陈满带享有在股权受让方黎耀林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的权利。其次,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黎耀林全额履行完付款义务后,陈满带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对于黎耀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陈满带亦已通过诉讼方式得以解决,不存在其权利无法实现的可能。综上,陈满带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满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黎耀林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二、陈满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黎耀林支付因逾期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而给黎耀林造成的相应损失(以3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陈满带负担(此款陈满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陈满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发函明确同意在被上诉人指定时间、地点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判决第一项已无维持必要。(二)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的催告函上并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具体时间、地点,在这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口头、书面通知予以确定,上诉人无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上诉人已经将兴安公司交付被上诉人经营,该股权的实体权利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享有。在此情况下,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办理仅为附随义务,若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严苛的违约责任,甚至依据该合同约定终止协议,则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再次,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接管兴安公司并进行经营,并不存在所谓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所谓损失。且对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最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巨额股权转让款,现尚欠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00余万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在本案中,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过户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满带补充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7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催告函,要求上诉人在三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准备相关股权过户手续资料,也未通知上诉人以及何锦堂哪天何时去工商部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份起,经上诉人多次催促、配合,双方之间的股权变更手续最终在2015年4月18日办理完成。
被上诉人黎耀林答辩称:(一)同意不再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办理了涉案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涉案股权已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黎耀林名下。(二)鉴于涉案股权的过户事实,上诉人陈满带应当按照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损失至2015年4月28日止。首先,上诉人陈满带针对涉案股权的过户义务存在持续、严重的违约行为。其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确定了上诉人涉案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的方式,被上诉人起诉是主张上诉人承担损失的标准对照该约定已经作出了调整,原审法院认可了该标准。第三,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上诉人陈满带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及执行中,上诉人陈满带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内容一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应以3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
上诉人陈满带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本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6号、(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黎耀林因与陈满带、何锦堂股权转让纠纷,尚欠陈满带、何锦堂股权转让款未支付。黎耀林确认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股权变更登记不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为条件。(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复印件,称股权转让合同格式版本需要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税费负担、转让价格等内容,因黎耀林不按实际情况填写,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迟迟未签署,另需要兴安公司四名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可办理。黎耀林上述材料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诉人认为格式文件是需要填写的,上诉人作为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有配合义务,还应引导该次股权的转让过程。(三)2015年4月28日声明书复印件,以证明陈满带提出以声明书的方式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项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进而促成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黎耀林对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2015年4月28日才形成声明书内容的解决办法,从而办妥了过户手续,之前双方意见一致存在分歧。(四)陈满带2015年3月11日至4月21日向黎耀林发出的通知函、复函等函件复印件,以证明陈满带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黎耀林方面迟延且不协助。黎耀林认可受到上述函件,但不同意陈满带主张的证明内容,称函件标题显示复函字样证明黎耀林一方多次向陈满带发函的事实,来函内容始终坚持要黎耀林一方支付款项,导致拖延至一审判决后2个月才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陈满带一方。(五)何某某证言复印件,以证明何某某作为兴安公司股东,需要签名配合放弃优先购买股权手续,但何某某在2015年4月份之前未收到相关通知,之后因黎耀林尚欠何何某某股权转让款,何某某要求黎耀林付款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黎耀林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执字第1184-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黎耀林的股权及名下所有财产因未履行生效判决、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陈满带,在过户前已被法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在股权被冻结期间黎耀林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股权。黎耀林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七)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5月10日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称兴安公司现股东梁元辉、黎耀林无该证书无法办理股权过户和公司年审,以证明拖延过户并非陈满带的责任。黎耀林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满带的主张。此外,陈满带申请本院通知何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前述何某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黎耀林认为股权过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双方之间的来往函件已经反映了该内容,与何某某没有关系,不同意何某某出庭作证,亦不应采纳其书面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兴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黎耀林占兴安公司24.69%股份,陈满带不再担任兴安公司股东。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5年4月28日为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日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判决第一项“陈满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黎耀林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已于2015年4月28日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根据二审期间新产生的事实撤销该项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满带应否向黎耀林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首先,陈满带与黎耀林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黎耀林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工商银行欠款;自黎耀林清偿工商银行欠款之日起三日内,陈满带应协助黎耀林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黎耀林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陈满带。从上述约定可知,黎耀林清偿工商银行欠款后,陈满带即应在三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商银行欠款已于2011年8月清偿完毕,故黎耀林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陈满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次,黎耀林于2014年7月18日发函要求陈满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陈满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仅向黎耀林发函催促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原审期间,陈满带仍答辩称黎耀林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但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可知,陈满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并不以黎耀林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前提,故陈满带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第三,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满带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转让金额罚千分之一点五作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现黎耀林主张陈满带以转让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低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适当的。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股权已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变更登记,故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第四,陈满带二审期间提交的来往函件等证据材料,反映的是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交涉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因陈满带在原审庭审中仍坚持黎耀林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方协助其办理登记手续,故上述材料并不足以推翻陈满带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满带违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何某某与黎耀林另有股权转让纠纷,并非与本案完全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且陈满带原审期间未申请何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陈满带要求何某某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亦不采信何某某的书面证言。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满带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鉴于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变更相应判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满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黎耀林支付逾期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违约金(以3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黎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上诉人陈满带负担(此款陈满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陈满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少民
审判员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尹四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