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常民二终字第1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06
合 议 庭 : 喻译婵周建民文国银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本固、程孝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原审被告陈功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重重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本固本人并作为原审被告陈功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固的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杨宇峰,程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中,被上诉人北京筑诚公司和刘孟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5日,刘孟骅(北京筑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1条甲方(即刘孟骅)购买乙方(即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实际投资和营运的张家界鑫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固矿业公司)股权及其名下的虎形山铜矿,占公司股权的75%,乙方王本固占10%、程孝义占10%,陈功建负责协调、管理相关采矿工作,占干股5%。2.1条本协议总投资金额为2000万元整,乙方及鑫固矿业采矿许可等前期所有投资打包溢价评估为800万元。2.2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交易定金100万元打入乙方王本固、程孝义指定的个人账户,交易定金到帐后3日内,乙方应负责办理:(1)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保证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各方在鑫固矿业公司所占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合法认可,并保证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采矿许可证更换为甲方指定的人选;(2)将公司的经营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原件转交甲方,经过当面验证工商变更登记有效、公司经营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原件移交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王本固、程孝义指定的账户支付交易款项剩余部分300万元。2.3条原前期投入打包溢价评估款的剩余400万元抵作乙方股权投资款。
同日,北京筑诚公司又与程孝义签订了《债权处置协议》,并在该协议中载明:1、鉴于程孝义不属于鑫固矿业公司登记注册之股东,但实际对矿业公司下属之虎形铜矿提供了筹资和融资投入,故实际借款给虎形铜矿;……3、北京筑诚公司拟与王本固、程孝义及陈功建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收购王本固对于矿业公司之股权及虎形铜矿之实际控制权;处置程孝义对于虎形铜矿之债权(借款融资);4、本份协议为《铜矿采矿合作协议》的有效补充,二者表述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债权处置协议》附件有虎形铜矿投资明细,包括工人工资等17项共计202.8万元(但在庭审中程孝义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始资料凭证)。
《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和《债权处置协议》签订后,刘孟骅依约通过个人账户于2008年11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程孝义个人账户支付了定金100万元。此后,北京筑诚公司分四次共向程孝义支付了采矿权收购款195万元(均通过鑫固矿业公司账户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7日、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4日),程孝义于2009年1月18日向北京筑诚公司出具收条。2009年1月5日,北京筑诚公司通过鑫固矿业公司账户向王本固支付了采矿权收购款100万元,王本固向北京筑诚公司出具了收购股份款200万元(含定金100万元)的收条。此外,北京筑诚公司还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艳的个人账户于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9日分别向程孝义支付了0.4万元、6万元用于鑫固矿业公司的日常开支。
协议签订后,北京筑诚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勘探及开采工作,至2009年6月底没有出矿。2009年7月初,双方停止了全部勘探和开采工作。2009年9月14日,刘孟骅派员前往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查阅《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山铜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登记资料汇编》,该资料汇编系王本固组织编写。其中由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股出具的张评审【20**】**号《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资源储量报告》载明该矿属地下开采矿山,属零星分散小型矿产,矿层平均厚度1.15米,矿石品位为0.4-1.88%,资源储量矿石量为1.09万吨(金属量为119吨),规模为每年0.3万吨。资源条件较差,开发风险相对较大。同时该资料显示,该矿矿体连续性较差、资源储量可靠性不强。
由于北京筑诚公司的投资达不到预期的经济利益和目的,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9月,刘孟骅曾以债务纠纷起诉程孝义,后撤诉。2010年7月15日,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以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恶意欺诈、骗取其投资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同时要求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连带返还为此支付的采矿权收购款39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另认定,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前,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曾向北京筑城公司工作人员出示王本固与湖南省嘉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该份协议亦作为证据向法院举证,拟证明嘉源公司与王本固合作完成鑫固矿业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该公司对王本固的前期投资估价为1000万元。该份协议未向法院提供原件,且该协议上未加盖嘉源公司的公章,签名人文连生亦非该公司员工。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对该《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对嘉源公司在2008年10月28日《张家界鑫固矿业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嘉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备案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1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张家界鑫固矿业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嘉源公司的印文,与嘉源公司公章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随后,王本固虽提出证人说明该公司有两枚公章,但未派员到庭说明原因。
2006年8月15日,张家界新一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元公司)在桑植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了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采矿权。2006年11月10日,案外人常锋与新一元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该铜矿采矿权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常锋,转让价为9万元。2006年11月13日,常锋申请设立鑫固矿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本固在庭审中称其于2007年左右以3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铜矿采矿权。2008年11月5日,鑫固矿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嘉源公司(40万元)、王本固(7.5万元)、易某(1.25万元)、钟某(1.25万元)。2008年11月28日,即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与北京筑诚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后,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鑫固矿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北京筑诚公司(37.5万元)、王本固(7.5万元)、程孝义(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的主体资格问题及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3、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与欺诈的行为?
一、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主体资格及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1、本案中虽然有两个不同的主体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三人签订了两份《协议》,但是根据《债权处置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铜矿采矿合作协议》之有效补充。那么在《债权处置协议》签订之日北京筑诚公司追认了自然人刘孟骅的个人行为,即个人行为得到法人的追认,刘孟骅的行为则视为北京筑诚公司的法人行为,且王本固与程孝义均是向北京筑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据此,北京筑诚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关于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个不同的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刘孟骅代表北京筑诚公司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和北京筑诚公司与程孝义签订《债权处置协议》后,北京筑诚公司即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形成了合伙开发虎形铜矿的法律关系,双方合伙开发虎形铜矿是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上述二份协议内容虽然涉及到北京筑诚公司对王本固在鑫固矿业公司所占股权的收购以及程孝义在虎形铜矿享有债权的处置,但不能改变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合伙开发铜矿的协议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的观点,不予采纳。
二、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起诉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及《债权处置协议》,到2009年6月底,该矿山没能采出矿石。2009年7月初双方停止了全部钻探活动。刘孟骅于2009年9月14日派员前往张家界国土资源管理局查阅《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山铜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登记资料汇编》,得知该矿山:品位低(0.4-1.88%)、储量小(仅为1.09万吨)、开采前景不大,与《铜矿采矿合作协议》载明的情况:该矿山的前期投资已达1000万元、后续投资可达2000万元;同时也与王本固、程孝义关于该矿山已经见矿的陈述,有着本质的区别。由此可见,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2009年9月,其于2010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主张自钻探结束之日起算除斥期间,并以此推定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观点,不予支持。
三、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在签订本案所涉二份《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
1、本案中双方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及《债权处置协议》之前,王本固、程孝义均提到其已于2008年10月24日与嘉源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如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不及时作出投资决定,该矿山就会被嘉源公司购买。王本固、程孝义向法院提交该《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其曾拟与嘉源公司合作,该矿山的前期投资估价为1000万元。王本固在历次庭审过程中均以此抗辩:其与北京筑诚公司合作时估价仅为800万元,低于嘉源公司认可的估价,其没有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王本固与嘉源公司合作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考证,故对王本固关于其与北京筑诚公司合作时估价仅为800万元,低于嘉源公司认可的1000万元估价,其没有欺诈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主张王本固虚构与嘉源公司合作并诱使其仓促投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2、王本固自2006年起开始开采虎形山铜矿,有关该矿山的文字资料均由其组织编写,对该矿山品位低、储量小,以及开采前景不大的情况非常清楚。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了该矿山品位低、储量小,不适合大规模开采的真实情况,致使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在主观方面具有欺诈的故意。
3、《铜矿采矿合作协议》第2条第1款对缔约前的投资和矿山的后续投资规模表述为:本协议合作总投资为2000万元,其中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及鑫固矿业采矿许可证等前期投资溢价评估为800万元。但是《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登记资料汇编》显示,该矿山的矿石储量仅为1.09万吨;本案中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为了达到与北京筑诚公司缔约并诱使其投资的目的,故意虚构了虎形山铜矿投资规模可达2000万元,前期投资溢价评估为800万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在客观上具有欺诈行为。
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作为寻找合作伙伴的要约方,在签订二份协议前,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的向北京筑诚公司介绍矿山的真实情况。但其为了转移风险、收回投资,故意隐瞒了矿山品位低、储量小、开采前景不大的真实情况;并称其前期投资已达800万元,且矿山投资规模可达2000万元,以及嘉源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矿山的事实,致使北京筑诚公司信以为真并与其签订了《铜矿采矿合作协议》。此后北京筑诚公司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却没有产生经济效益。前述事实表明北京筑诚公司因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的欺诈陷入了错误,作出了违背真实意图的意思表示,致使北京筑诚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对于北京筑诚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及《债权处置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孟骅只是代表北京筑诚公司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签订协议,其在本案中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故刘孟骅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合同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因为陈功建在本案中并没有取得北京筑诚公司任何财产,故不应承担返还北京筑诚公司财产的责任。北京筑诚公司要求王本固、程孝义返还采矿权收购款3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理,北京筑诚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应予相应返还。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撤销北京筑诚公司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及北京筑诚公司与程孝义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处置协议》;二、王本固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筑诚公司采矿权收购款200万元;三、程孝义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筑诚公司采矿权收购款195万元;四、驳回北京筑诚公司要求陈功建返还采矿权收购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孟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王本固、程孝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本固、程孝义均不服,以相同的上诉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北京筑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应为股权转让纠纷。2、双方约定的投资总规模2000万元,上诉人前期投资溢价评估800万元,是双方认可的数额,上诉人没有采取欺诈行为作虚假陈述和承诺,而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了23个月,原判撤销该《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的除斥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共同答辩称:1、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从签订协议的目的,都是为了明确双方合伙开采铜矿;2、大量事实证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刻意隐瞒,虚构了一系列事实;3、其以欺诈为由提请撤销合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功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固代陈功建作了与其自己上诉理由相同的陈述。
二审举证期限内,王本固、程孝义、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陈功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王本固提供了以下两份文件复印件,即:桑植县商务局于2009年7月17日所发桑商发[20**]*号《桑植县商务局关于做好招商引资项目抓落实责任分解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附表载明:项目名称虎形铜矿开发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拟建铜矿开采及精深加工生产线,总投资15000万元;项目承接方张家界鑫固矿业有限公司、皮丕军;投资方北京华汇恒业投资公司、罗文;责任人郁德贵、张启稳。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7月28日所发桑政办函[20**]*号《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2009年全县重点招商项目的通知》,该通知附表载明:项目名称鑫固铜矿;建设内容及规模北京华力集团投资空壳树虎形铜矿,前期用地勘探、开采、建选矿场,后期建冶炼厂,总投资1.5亿元,联系人:罗文;主要工作目标完成规划设计、立项报批、签约、履约,完成铜矿资源钻井勘探。责任单位及责任领导工业园管委会、王军。上述两份文件拟证明鑫固矿业公司和虎形村铜矿获得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认可,不存在欺诈情形。由于该两份材料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本固于2006年1月10日拟制了向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要求办理桑植县虎形山铅、锌金属矿探矿许可证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桑植县虎形山铜、铅、锌多金属矿经有关地质技术人员的实地踏勘和采样化验,矿化强,矿有一定规模。为查清该矿的赋存特点、规模大小,为开发地下资源,为发展县域经济打下基础,为此,申请办理地理拐点、坐标为:1、X:325**0,Y:3743***0;2、X:325**0,Y:3743***0;
X:325**0,Y:3743***0;4、X:325**0,Y:3743***0所圈定范围内的探矿许可证”。2006年2月20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批示:“请开发、规划、地环前往核查,初步认定可否属于开发规划,地理位置和地质环境。如符合要求,请开发股按程序上报”。2006年3月28日,王本固将该探矿许可申请改为采矿许可申请,并在该报告上注明“经本人权衡利弊,将虎形山铜矿、铅锌矿探矿权改为采矿权申请范围。”2006年3月28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矿区范围申请划定及办矿资质条件初审责任表》上签署意见,认为该采矿权申请范围符合设置条件和规划,同意上报。2006年3月29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勘查意见为“经审查,该申请范围内无探矿权设置”;2006年4月4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勘查意见为“经审查,该申请范围内无其他采矿权设置。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并抓紧编制有关资料,经采矿权价款评估后,实行挂牌出让”。该《采矿权矿区范围划定及办矿资质条件初审责任表》上载明的申请人为王本固;矿区范围为:1、X:325***0,Y:374****0;2、X:325***0,Y:374****0;3、X:325***0,Y:374****0;4、X:325***0,Y:374****0。2006年5月6日,王本固申请对《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资源报告》进行评审;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资源报告﹥评审意见书》(张评审[20**]*号),该《评审意见书》载明的矿产开发股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本次拟定出让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地环评估报告及采矿权价款评估等报告均已编写完善,并评审合格。该矿属地下开采矿山,属零星分散小型矿产,矿层平均厚度1.15米,资源储量级别为334,资源勘探程度普通调查,矿石品位为0.4-1.88%,资源储量矿石量为1.09万吨(金属量为119吨),规模为每年0.3万吨,开发风险相对较大,水、电、路、资源等四个开发基本条件都比较具备,资源条件较差,开发前景不大,具备较强的竞争条件,经综合权衡,建议采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该矿采矿权。该《评审意见书》之“已出让矿与待出让矿采矿权价款类比定价参考表”载明:待出让矿山名称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开采条件一般(但资源条件较差,矿区仅做过地面调查,工作程度仅达到预查程度;矿区勘查总体控制程度偏低,矿体连续性较差,资源储量可靠性不强。评估价值5.57万元,建议起始价6万元,建议竞价幅度0.5万元。该评审查意见书登记的申报单位法人代表为王本固。
2006年5月24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虎形村铜矿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评审,并于2006年5月25日出具了《关于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为:1、该方案依据我局备案的《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资源储量报告》进行编写,经张家界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审查,共提交预测的资源量(334)矿石量l.09万吨,金属量119吨。可作为小型矿山边探边采的依据。2、该方案设计生产能力矿石量0.3万吨/年,矿山服务年限2年,设计生产能力与矿山占用储量相匹配。3、矿山采用斜井开拓,留矿法开采。采矿方法和开拓系统布置基本符合矿山实际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要求。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严格按《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的要求执行。5、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写矿山生产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6、矿石中的铅锌应综合回收利用。
2006年4月24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将虎形村铜矿的采矿权出让事宜委托其办理,并于2006年6月29日获得批准。2006年7月11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虎形村铜矿采矿权挂牌出让会审,该《会审表》载明王本固为资料组织人。2006年7月12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虎形村铜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标明:矿区面积0.1855平方公里;资源储量类别334;资源量1.09万吨;出让年限3年;挂牌起始价6万元;增价幅度0.5万元或其整数倍。其他事项:1、本公告矿区范围面积为矿体分布面积,挂牌出让取得的采矿权,不包括建设所需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成交后,竟得人应履行相应的手续申请矿山建设用地;2、挂牌成交价不含交易服务费和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3、出让成交后,竞得人应于三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按要求缴纳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4、前期资料组织费用8万元,由竞得人承担;5、公告未尽事宜详见挂牌文件。公告及出让事项如有变更,
主管部门另行通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采矿权竞买须知》明确:参加采矿权竞买的申请人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只需提交身份证影印件(验原件),联合竞买的还应提交联合竞买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本次挂牌出让的采矿权起始价、成本价均不包含地质报告资料费、评审费,竞得人除缴纳采矿权价款外,需向出资人补偿前期资料组织费用8万元(竞得人为出资人的除外)。自愿出资组织资料人必须履行申请矿区范围申请时的承诺,在进入出让竞价期间不具备优先、优惠资格,与其他自然人资格同等;若挂牌、拍卖不成功,国土资源局不负责前期资料组织费用的赔偿或补偿。王本固以个人名义参加竞买,新一元公司与长沙金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然人常锋联合以新一元公司的名义参与竞买。2006年8月14日,经王本固与新一元公司竞价,由新一元公司以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采矿权。当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新一元公司(乙方)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于2006年8月15日发布了《采矿权挂牌成交公告》。该《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第三条)出让矿区范围由以下4个拐点座标圈定,即:1、X座标325***0,Y座标37433260;2、X座标325***0,Y座标374****0;3、X座标325***0,Y座标374****0;4、X座标325***0,Y座标374****0。矿区范围面积0.1855平方公里,开采标高+450米至+250米,矿山资源储量(334)1.09万吨,其中矿山设计生产能力为0.3万吨/年,出让年限为2.1年(若实际开采年限不足2.1年,则以该矿资源枯竭不可采为限),自甲方向乙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至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止。(第四条)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的采矿权出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清。(第五条)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前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人民币1万元的竟买保证金,在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时抵扣。(第六条)乙方在按本合同约定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之日起5日内,应持本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方案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资料,按规定向甲方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甲方应在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时为乙方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条)在采矿权出让期限内,乙方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签订采矿权出让变更合同或者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经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开采年限后的剩余期限。(第十一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缴清采矿权出让价款及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税费,并投入生产满一年后,可将采矿权转让,但必须依法办理转让手续。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本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采矿权的开采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减去已经开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十三条)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有效期届满,乙方需要继续开采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应当于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出让人提交书面延续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采矿权的,甲方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批准。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前,乙方没有提出续申请或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末获批准的,乙方应当交回采矿许可证,甲方代表国家收回采矿权,并依照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第十七条)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乙方应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进行矿山建设或生产。乙方超过以上期限未进行矿山建设或生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乙方缴纳的竟买保证金和采矿权出让价款,甲方不予退还。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建设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第二十条)若合同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对合同中的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可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第二十一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根据《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用和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另行约定。(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签定于2006年8月l4日。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终止。
2006年11月10日,新一元公司(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锋(男,47岁,虎形村铜矿采矿权挂牌出让联合竞买人)签订了《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股份退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6年8月14日在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以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了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铜矿采矿权,根据公司统筹安排并经与乙方常锋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将虎形村铜矿的全部股份退出给常锋,同时,甲、乙双方原协议终止。现由乙方常锋一次性退还给甲方股金9万元,并担任该矿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相关手续,依法履行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与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责任书》及《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等各项责任由乙方负责履行,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原拥有的该矿权利与义务自行终止。甲方原持有的与采矿登记相关的地质资料(采矿权招、拍、挂资料汇编、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等壹式壹份)在签字交款时交给乙方办证使用,或作为今后在开采经营过程中的适用依据。此协议共肆份,甲方新一元公司法人委托代表周峥荣壹份,乙方常锋壹份,市、县国土资源局各壹份。此协议于2006年l1月10日在桑植县桑植宾馆以转帐支付方式一次缴清协议金额并签字生效。
2006年8月16日,虎形村铜矿(新一元公司)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8万元,交易服务费0.3万元。《桑植县国土资源局采矿登记初审责任表》载明:2006年8月17日至8月29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新一元公司的采矿许可申请,以虎形村铜矿采矿权系挂牌出让给新一元公司为由,均同意上报至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为新一元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但该《责任表》“市局审批意见”栏没有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的任何审批意见。2006年11月30日,常锋交纳矿山治理备用金7万元。
2006年11月13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张)登记内名预核字[20**]第*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以下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5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桑植县的企业名称为:张家界鑫固矿业有限公司。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7年5月12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注:1、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未到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的,通知书规定的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有正当理由,需延长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有效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2、名称预先核准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申请人不得以企业名称已核准为由对抗企业登记机关对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的审查。企业登记机关也不得以企业名称已核准为由不予审查就准予企业登记。3、企业应在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务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反馈给企业名称核准机关备案。未备案的,企业名称核准机关将对预核准名称作为超过保留期、未登记的作废名称处理。4、企业设立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本通知书原件存入企业档案。”该《通知书》没有填写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
2006年11月20日,鑫固矿业公司以(张)登记内名预核字[20**]第*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该企业名称申请采矿权登记,并由王本固在《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之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栏签名。《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中审查人郭景飞注明的受理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2006年12月4日,鑫固矿业公司取得43000******2号《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张家界鑫固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张家界鑫固矿业有限公司虎形村铜矿;经济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3年,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开采矿种铜矿;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0.3万吨/年;矿区面积0.1948平方公里。
2008年5月20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核发了(张家界)名私字[20**]第*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以下4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50万元(人民币),拟在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名称为:张家界鑫固矿业有限公司;行业及行业代码[B09]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投资人为王本固、易某、钟某、嘉源公司。该通知书载明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8年11月20日。该《通知书》的其他内容同(张)登记内名预核字第*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该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项的承办人为王本固。
2008年11月3日,鑫固矿业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以下决议:1、公司名称拟定为:张家界鑫固矿业有限公司。2、公司经营场地:桑植县空壳树乡虎形村。3、公司经营范围:铜矿的开采与销售。4、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50万元人民币,由嘉源公司、王本固、易某、钟某等四方共同出资,于200811月3日之前缴足。其中:嘉源公司出资40万元,占总股本的80%;王本固出资7.5万元,占总股本15%;易某出资1.25万元,占总股本的2.5%;钟某出资1.25万元,占总股本的2.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5、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举肖波、任晓波、王本固、易某、钟某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6、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选举辛薇为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7,一致通过公司章程。
2008年11月4日,鑫固矿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并于2008年11月5日获准设立。登记的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嘉源公司40万元,80%;王本固7.5万元,15%;易某1.25万元,2.5%;钟某1.25万元,2.5%;出资时间及方式均为2008年11月3日、货币出资。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张家界)名私字[20**]第*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存入该企业档案。
2008年11月25日,刘孟骅(甲方)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乙方)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1、鑫固矿业公司合法拥有虎形铜矿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430000******2,颁发日期2006年12月4日,有效期限2006年12月-2009年12月,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颁发);2、乙方系鑫固矿业公司虎形铜矿之实际投资和运营主体;3、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投资收购公司股权及采矿权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合作内容:l.1甲方购买乙方实际投资和运营的鑫固矿业公司股权,及其名下虎形铜矿(采矿许可证号430000******2)占公司股权75%,乙方王本固占公司股权10%,乙方程孝义占公司股权10%,乙方陈功建负责协调、管理相关采矿工作获干股5%。第二条付款及工商变更2.1本协议合作总投资金额为2000万元整,其中乙方及鑫固矿业采矿许可等前期所有投资打包溢价评估为800万元整。2.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交易定金100万元汇入乙方王本固、程孝义指定个人账户。交易定金到帐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应负责办理:(1)完善工商转让登记手续,保证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合作各方在鑫固矿业公司所占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合法认可,并保证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采矿许可证更换为甲方指定人选;(2)将公司经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公司公章、财务印鉴、法人名章、公司账册、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票据等)和采矿许可证原件转交甲方。经过当面验证工商变更登记有效、公司经营手续和采矿权许可证原件移交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王本固、程孝义指定账户支付交易款项剩余部分300万元。乙方应以上述资金清退公司原有股东(投资人)并保证公司后续经营没有遗留的股权(显名或者隐名)投资或者合伙纠纷。2.3原前期投入打包溢价评估款的剩余400万元抵作乙方股权投资款。第三条:承诺条款3.1乙方承诺其为鑫固矿业公司虎形铜矿之实际投资和运营主体,鑫固矿业公司系依据《公司法》合法成立、有效存续的法人实体,公司名下之采矿权利合法、完整、无瑕疵、未设置任何抵押担保物权;3.2乙方保证:前期运作过程中及相关文件不存在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对该矿山合作提出权利要求或者潜在诉讼,如有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对该矿山或者采矿权提出权利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保证本协议签署日前,未利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借款、担保、承包、出租、合作、合伙、投资联营等协议,也未利用该公章签订任何妨碍甲方行使采矿权的协议。本协议签订之前,以该公章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其债权债务应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3.3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定之前或者之后没有也不会跟任何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协议,如甲方发现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同样内容的合作采矿(采矿权及股权转让)协议的,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交易定金到位后,三日内乙方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营手续和采矿权移交手续,否则双倍返还定金;3.4本协议成立之前的与采矿及公司运营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清退公司原有股东(包括所有隐名投资人或实际合伙人)不力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后续事宜4.1公司股权变更后甲方占股75%,拥有公司对铜矿的控股权,甲方负责派员掌管铜矿的经营管理,但聘请乙方作为铜矿的管理人员,其工资薪金另行协商酌定;4.2后续的采矿扩界和续期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铜矿所需后续投资2000万元,由甲方完全出资。如2000万元资金不够由甲方继续投资。第五条:协助义务5.1双方商定:乙方利用其本乡本土的优势以及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优势,负有协助协调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税务、交通、路政、劳动、安全生产等关系的义务,以便甲方入股并控股公司后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境污染许可证、环保排废许可证、安检证等;5.2双方商定:乙方负有协助协调相关村民即周边社会关系的义务,任何妨碍甲方行使采矿权行为带来的损害,乙方负责协调杜绝此种损害行为;5.3如果本协议履行并合作成功,甲乙双方就桑植县境内其他矿产项目还可探讨并实施进一步的合作机会。第六条:其他条款,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三份。本协议以一次性书面打印体为准,任何手写添加或者套打套印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如出现履行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果,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
2008年11月25日,北京筑诚公司(甲方)又与程孝义(乙方)签订了《债权处置协议》,并在该协议中载明,1、程孝义不属鑫固矿业公司登记注册之股东,但实际对鑫固矿业公司下属之虎形铜矿提供了筹资和融资投入,故实际借款给虎形铜矿;且该铜矿迄今为止尚未有矿石出产也未产生经济效益,故虎形铜矿必须引进新的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加大投资力度使虎形铜矿产生经济效益;2、北京筑诚公司拟投资收购矿业公司之75%股权及其名下虎形铜矿之采矿许可证(证号430000******2),并控制收购之后的投资、生产决策和运营管理权,以创造预期之投资收益;3、北京筑诚公司拟与王本固(鑫固矿业公司之实际控股股东)、程孝义及陈功建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收购王本固对于鑫固矿业公司之股权及虎形铜矿之实际控制权;处置程孝义对于虎形铜矿之债权(借款融资);4、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处置程孝义对于虎形铜矿之债权(借款融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债权总额,乙方提出,其对于虎形铜矿之实际债权(借款融资)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见本协议附件乙方签署之《虎形铜矿债务明细》),总融资筹资期间自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为止。甲方对于乙方上述期间对虎形铜矿之债权(借款融资)总额予以认可。第二条:债权处置,经商定,甲方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处置乙方对于鑫固矿业公司名下虎形铜矿之上述债权,从而获得鑫固矿业公司及其名下虎形铜矿之实际采矿控制经营权,乙方保证虎形铜矿再无任何外债,若有,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以200万元人民币收购王本固实际掌控的鑫固矿业公司全部股权的75%(股权收购事项另行以《铜矿采矿合作协议》体现),使得矿业公司股权收购之后任何人无权再主张鑫固矿业公司之股权。第三条:后续事宜,甲方投资收购矿业公司并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之时及之后,明确乙方占鑫固矿业公司干股10%,并继续聘用乙方担任虎形铜矿管理职务,具体薪酬和任期另行商定并以合同明确。乙方自愿预留5万元债权处置款项作为后续税务筹划等费用安排。双方商定:乙方预留5万元之后,就本次债权处置事项无论乙方是否发生后续税款皆以5万元为限,由甲方承担乙方后续税务事项(含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乙方对收甲方200万元所涉税事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续税务事项不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第四条:其他条款,乙方签署之《虎形铜矿债务明细》为本协议之有效组成部分。本协议为《铜矿采矿协议》之有效补充,二者表述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所附《虎形铜矿投资明细》(无《虎形铜矿债务明细》)载明:1.工人工资25万元;2、掘井工资12万元;3.捲拱工资12万元;4.捲拱原材料20万元;5.矿山设备、维修费25万元;6.矿山房屋20万元;7.矿山用炸药雷管3万元;8.矿山生活费3万元;9.矿山接待费15万元;10.矿山水电费2.4万元;11.电话费2.4万元;12.挖机、挖场、征地14万元;13.矿山付前期投资、电费、工资9万元;14.地理勘测费2万元;15.车辆维修保养油料费5万元;16.专家勘测费8万元;17.平整场地、修桥25万元;合计202.8万元。
2008年11月26日,鑫固矿业公司召开原股东会,嘉源公司、王本固、易某、钟某等4名股东全部出席会议。会议形成如下决议:鑫固矿业公司第3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6日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共4人,代表100%的股份,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通过。1、同意嘉源公司的股份37.5万元转让给北京筑诚公司;2、同意嘉源公司的股份2.5万元转给
程孝义;3、同意易某的股份1.25万元转让给程孝义;4、同意钟某的股份1.25万元转让给程孝义。2008年11月28日,北京筑诚公司、程孝义分别按上述决议内容与嘉源公司、易某、钟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
2008年11月25日,王本固、程孝义与陈功建前往北京签约时向北京筑诚公司仅出示鑫固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并且向其介绍矿石品位为4.88%。鑫固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现由北京筑筑诚公司持有。
2008年11月28日,即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与北京筑诚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后,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鑫固矿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北京筑诚公司(37.5万元)、王本固(7.5万元)、程孝义(5万元)。
2010年12月31日,鑫固矿业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王本固、陈孝义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在缔约前“当时勘查确实有矿”的事实。
本案其他事实同原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审理的范围和争议焦点是:一、案由即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联营关系(合伙型),还是股权转让关系,或另是其他法律关系?二、关于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三、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一、本案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联营(合伙型)和股权转让纠纷。理由如下:1、程孝义、陈功建不是鑫固矿业公司的股东,没有鑫固矿业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2、程孝义不是鑫固矿业公司的隐名出资人,依其陈述,其仅为鑫固矿业公司的债权人,没有转让鑫固矿业公司股权的可能性;2008年11月26日,鑫固矿业公司召开原股东会虽决议嘉源公司的股份2.5万元,易某、钟某的股份各1.25万元转给程孝义并签订了相应的股份转让协议,但该决议、协议形成于《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债权处置协议》签订之后,而且内容与《债权处置协议》有关程孝义债权200万元由北京筑诚公司负担、程孝义占干股10%等约定矛盾,应是为满足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文件而为,不能作为程孝义享有鑫固矿业公司股权的依据。3、王本固虽为鑫固矿业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股份连同嘉源公司、易某、钟某的股份、资产、虎形村铜矿的采矿权全部被北京筑诚公司收购;相对于原鑫固矿业公司而言,王本固已不是股东;其之所以仍登记为北京筑诚公司收购后鑫固矿业公司的股东,是因其用800万元转让款之剩余400万元的债权转为股权,并使程孝义、陈功建成为干股股东(未出资);从鑫固矿业公司前后的登记情况看,鑫固矿业公司注册资本均为50万元,其中王本固的出资及所占股份比例均为7.5万元和15%,王本固的出资和股权比例均没有减少,说明王本固并没有转让过其股权;从2008年11月26日鑫固矿业公司第3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看,也只有嘉源公司的股份37.5万元转让给北京筑诚公司,没有王本固的股权转让内容,而北京筑诚公司和嘉源公司之间以及程孝义与嘉源公司、易某、钟某之间并没有股权转让争议,故本案不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合伙协议是指自然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合伙协议纠纷案由适用于民事合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这种形式的个人合伙是由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有关共同经营的协议,故本案亦不适用该案由。5、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二份《协议》的实质就是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鑫固矿业公司采矿权和相应资产、债务转让、转移的目的。《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已经明确:乙方(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下同)系鑫固矿业公司虎形铜矿之实际投资和运营主体;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北京筑诚公司,下同)投资收购公司股权及采矿权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原前期投入打包溢价评估款的剩余400万元抵作乙方股权投资款;本协议成立之前的与采矿及公司运营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后续的采矿扩界和续期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铜矿所需后续投资2000万元,由甲方完全出资;如2000万元资金不够由甲方继续投资等。《债权处置协议》也明确:程孝义不属鑫固矿业公司登记注册之股东,但实际对鑫固矿业公司下属之虎形铜矿提供了筹资和融资投入,甲(北京筑诚公司,下同)乙(程孝义,下同)双方就处置程孝义对于虎形铜矿之债权(借款融资)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处置乙方对于鑫固矿业公司名下虎形铜矿之上述债权;甲方投资收购矿业公司并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之时及之后,明确乙方占鑫固矿业公司干股10%,并继续聘用乙方担任虎形铜矿管理职务,具体薪酬和任期另行商定并以合同明确。该《协议》所附《虎形铜矿投资明细》载明的债务有工资、捲拱原材料,矿山设备、维修费,房屋、矿山用炸药雷管费用、生活费、接待费、水电费、电话费,挖机、挖场、征地费,付前期投资、电费、工资,地理勘测费、车辆维修保养油料费、专家勘测费,平整场地、修桥等15项共计202.8万元,涵盖了鑫固矿业公司与采矿有关的全部资产及债务。现双方当事人因就该采矿权转让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北京筑诚公司、刘孟骅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及《债权处置协议》,到2009年7月初,该矿的钻探全部完成后,未能开采出有开采价值的矿石,北京筑诚公司对该矿的矿石储量产生质疑,遂于2009年9月14日,派员前往张家界国土资源管理局查阅《桑植县空壳树虎形山铜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登记资料汇编》,方得知该矿山品位低(仅为0.4-1.88%)、储量小(仅为1.09万吨),(根据北京筑诚公司参照市场行情进行测算,其价值仅为400万元左右)开采前景不大的情况,与《铜矿采矿合作协议》载明的有关该矿山的前期投资已达1000万元,后续投资可达2000万元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本案中,北京筑诚公司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14日。现北京筑诚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北京筑诚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故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有关本案的除斥期间应自钻探结束(即2009年7月初)起算的理由缺乏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王本固虽隐瞒了其取得虎形村铜矿采矿权和其早已出资进行过勘探、组织编写前期资料以及前期投资情况,但其交付的《采矿许可证》真实,该《采矿许可证》已标明生产规模0.3万吨/年,开采时间是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三年),北京筑诚公司应当据此可以做出基本的投资判断;而且,北京筑诚公司是收购鑫固矿业公司的采矿权和全部资产,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即便王本固等人转让采矿权时没有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和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规定,北京筑诚公司可以通过有偿查询获得真实情况;更何况,矿山、矿产资源有无是客观事实,无法隐瞒;矿产开采属高风险、高利润、高科技的行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隐蔽性,在实践中难以做到客观、全面、精确;王本固等人在转让采矿权时,虽有隐瞒或者夸大之处,但尚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北京筑诚公司作为一个矿产资源投资主体,面对矿业开发,缔约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自行组织专家对该矿进行实地考察时,又未审查本应即时可以查阅的矿山资料,缺乏理性的规避风险的商业意识,应自行承担该商业风险。故上诉人上诉称“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王本固存在欺诈的故意与欺诈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重重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驳回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陈功建返还采矿权收购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刘孟骅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重重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本固、程孝义、陈功建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铜矿采矿合作协议》及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程孝义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处置协议》;王本固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矿权收购款200万元;程孝义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矿权收购款195万元;
三、驳回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共计76800元,由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孟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国银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喻译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