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4民终6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合 议 庭 : 马丽华李悦魏涛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李昌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恒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上诉人李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1、李昌华与史恒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李昌华,乙方史恒昌;甲乙就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方同意将持有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共500万元出资额,以6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2012年2月14日前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手续当日支付545万元,余款10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在乙方办理完土地证后支付,最迟不超过本协议签字后6个月内支付。第六条合同签订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定金不再返还。2012年2月8日”。
原告提交证据2、(2012)德鲁北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3、龚建与史恒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甲方龚建,受让方乙方史恒昌;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转让价格78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付清。2012年2月14日”。
原告提交龚建、李昌华签订的债权转让书:“转让人龚建,受让人李昌华,转让人为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原股东,现自愿将本人出让所持公司股权后至今尚未收回的股权转让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2014年8月17日”。
原告提交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5、EMS底单。证据6、EMS查询单。律师函等。证明龚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
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本人姚某曾经受史恒昌委托给李昌华与史恒昌牵线,介绍双方洽谈并签订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李昌华曾委托我给史恒昌要过钱,我在2012年、2013年都给史恒昌打过电话要钱,在2014年夏天,我和史恒昌、李昌华及律师在一起谈论还钱的问题,因为我先走了,具体不知道给没给钱。2014年春节前后,我和史恒昌、李昌华及律师在餐厅见面,谈论上一案子调解的事。我通过同学认识的史恒昌,我和李昌华是校友。”原告提交龚建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代表债权人龚建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债权转让时间2014年8月17日,已经超法律时效。时效应该在2014年2月15日止。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原告陈述:我一直代表全体股东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540万元转让金,不是原告个人的,是全体股东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我在2012年8月份以后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直以出差、没有土地证、没钱等理由推脱,2013年10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2014年3月13日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债权转让协议是通过EMS邮寄给被告的,被告公司的员工高世路签收的。我们给对方发过短信,当庭提交2015年3月31曰发送的短信信息内容及退回的EMS邮件。
被告陈述:高世路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短信没有时间显示,也不能证明我方收到。EMS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信息是2015年3月31日发送的。
本院开庭时当庭拆开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4日退回的EMS邮件,邮件里包含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和债权转让书的复印件一份。原告认可是邮寄的这两样。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落款时间不认可。EMS是2015年4月22日邮寄的,但是其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是2014年的8月份和12月份。2012年2月8日给了5万元定金,2012年2月14日给付500万元的时候股东都在公证处,钱给了李昌华,股东都在场,2012年2月19日付了45万元,也给了李昌华。
查明,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四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李昌华出资365万元,转让价格474.5万元;龚建出资60万元,转让价格78万元;王生勇出资65万元,转让价格84.5万元;以上出资转让给史恒昌。孙勇出资10万元,转让价格13万元,转让给赵洪燕。以上转让价总计650万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在卷证实,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被告2012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650万元转让给乙方,当日支付545万元,余款10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在乙方办理完土地证后支付,最迟不超过本协议签字后6个月内支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原告提交的(2012)德鲁北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及龚建与史恒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EMS底单、EMS查询单、律师函等,证明龚建将债权7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以后,帮助李昌华向史恒昌催要股权转让金余款100万元。在2012年、2013年都给史恒昌打过电话要钱,2014年春节前后,我和史恒昌、李昌华及律师在餐厅见面,谈论案子调解的事。”被告所述“债权转让时间2014年8月17日,已经超法律时效。时效应该在2014年2月15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0万元转让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余额7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判决:被告史恒昌支付原告李昌华股权转让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史恒昌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的欠款数额不清,欠款为100万元,原审判决竟然判决了10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的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三、本案中李昌华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应当驳回李昌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昌华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2月8日,李昌华代表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与史恒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李昌华与乙方史恒昌就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同意将持有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共500万元出资额,以650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2012年2月14日前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手续当日支付545万元,余款10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在乙方办理完土地证后支付,最迟不超过本协议签字后6个月内支付。3、合同签订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定金不再返还。”2012年2月14日,龚建与史恒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龚建将其在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史恒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2、转让价格78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付清。”2014年8月17日龚建与李昌华签订的债权转让书,龚建将转让股份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昌华,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史恒昌。依据以上股权转让协议,史恒昌交付的550万元股权转让金中有5万元为定金,545万元是股权转让金,并约定史恒昌如果违约,5万元定金不再返还。后史恒昌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5万元为定金并且不再返还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后引起的债权纠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恒昌关于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昌华的受让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2月8日,李昌华与史恒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昌华将持有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共500万元以650万元转让给史恒昌,史恒昌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2012年2月14日前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手续当日支付545万元,余款最迟不超过本协议签字后6个月内支付。依据该协议,剩余的股权转让金应当在2012年8月8日前支付,其诉讼时效截止到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与2015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昌华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律师函、短信等证据,证明其向史恒昌主张过债利,但是未能证明律师函、短信史恒昌已经收到,对此,上诉人史恒昌也不认可。现仅凭姚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史恒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昌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共计23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昌华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涛
代理审判员马丽华
代理审判员李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