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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商终字第11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6   阅读:

审理法院: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赤商终字第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合 议 庭 :  邓宏涛雷蕾田丽丽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明洁因与被上诉人宫建成、宫立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被上诉人宫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胜利、被上诉人宫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宫立国系宫建成之子。赤峰建成有限公司于1989年3月31日经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投资人为宫建成、王学丽。1996年10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宫建成持股比例96.67%,宫立国持股比例3.33%。1999年7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85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宫建成持股比例63.53%,宫立国持股比例3.33%,宫立军持股比例35.29%。2003年10月8日,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宫建成持股比例61.18%,宫立国持股比例3.33%,宫立军持股比例35.29%,吕明洁持股比例1.18%,宫俐名持股比例1.18%。2005年10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8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宫建成持股比例63.53%,宫立军持股比例35.29%,吕明洁持股比例1.18%。2008年8月15日,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宫建成持股比例97.64%,宫立军持股比例1.18%,吕明洁持股比例1.18%。2009年5月19日,吕明洁将其持有的赤峰建成有限公司1.18%的股权转让给宫立军,并向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宫建成持股比例97.64%,宫立军持股比例2.36%。2009年8月28日,赤峰建成有限公司向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股东为宫建成持股比例由97.64%变更为5%,宫立军持股比例由2.36%变更为5%,宫立国持股比例为90%。2011年8月4日,赤峰建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宫立军10%,宫立国90%。2012年6月1日,赤峰建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宫建成变更为宫立国。赤峰建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自2005年10月10日变更为100万元后至今,公司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另查明,吕明洁与宫建成于1996年3月同居生活,于2002年4月28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4月16日吕明洁与宫建成签订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约定:赤峰建成有限公司所有房产、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公司的所有财产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赤峰建成有限公司股东所有。2006年4月5日赤峰建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四条规定,所有经营利润6年内不做分配,用于公司调整建设。2009年4月13日,宫建成、吕明洁、宫立军签订股东会决议,会议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宫立国为公司大股东,持有公司90%的股权,吕明洁退出股东;本次翻建房屋总价值按实际发生以审计额纳入固定资产核算;公司土地及翻建的厂房归公司所有,股东会议决议不予处置。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2月24日,吕明洁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6年4月5日的股东会议‘吕明洁’的签名与2009年4月13日的‘吕明洁’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2009年4月13日股东会议‘吕明洁’的签字是否与‘宫立军、宫建成’的签字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于人为因素异常老化的影响,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的《股东会决议》原件上“宫建成”和“吕明洁”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由于异常保存的影响,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标称落款时间“2006年4月5日”的《赤峰建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原件上“吕明洁”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吕明洁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宫建成、宫立国、宫立军转让股权涉及赤峰建成有限公司院内房产现存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定赤峰建成有限公司院内房产价值及宫建成转让股权价值是否低于实际价值,后吕明洁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赤峰建成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其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本案中,宫建成将其所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宫立国,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属于同一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如果吕明洁认为宫建成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股权收益增加,且认为股权收益增加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主张,故原告吕明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明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明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讼是针对婚姻期间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单方出资股权及收益是否有效的诉讼。赤峰建成有限公司是1989年3月31日经核准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9年被上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是100万元,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价款90万元。但是2007年至2008年赤峰建成有限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建成了2764.8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应属于股东股权的收益,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赤峰建成有限公司所建的2764.8平方米房屋的92.36%应属于吕明洁与宫建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宫建成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原审法院采信2002年4月16日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赤峰建成有限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建成的2764.8平方米的房屋,并不是对于婚前财产主张权利。该协议在原审中上诉人已表明其是虚假的,即使不是虚假的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原审中并未对该股权主张权利,而是因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使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收益发生了变化,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却仍然是90万元和2.64万元,其与现实股权的价值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法院采信2006年4月5日的股东会议是错误的。该会议要求股东在5年内不进行收益分配,只是对股东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是基于和宫建成的婚姻关系取得了所持股份的收益的夫妻财产,对此上诉人有理由要求进行分配,不进行分配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不具有该财产。该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建成现已离婚,按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分得该收益部分的财产。3、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是认为被上诉人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的行为。而一审法院采信的这两份证据,完全是忽略了上诉人一审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是单纯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而采信的,忽略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三、上诉人的请求是成立的。吕明洁与宫建成是夫妻自1996年同居生活,2002年补办结婚证,宫立国、宫立军与宫建成是父子关系。在明知这一关系而以极低的转让价格转让股权(该房屋价值2000万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转让是无效的。吕明洁与宫建成2002年补办结婚证,2007年至2008年建成2764.8平米的房屋,这2764.8平米房屋的92.63%属于婚姻期间的单方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宫建成单方转让股权,致使上诉人不能分得股权收益,属于单方处分共同财产,且宫立国并非善意取得,该处分行为应无效。四、2002年至2008年,是吕明洁与宫建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宫建成的股权增加了34.11%,这部分增加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并不在婚前财产约定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到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协议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五、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公司法是针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调整,合同法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调整,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也应该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恰属于上述两点,应属于无效。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中回避了宫立军、宫立国与宫建成是父子关系的事实,宫立国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建成夫妻关系恶化,仍然以极低的价格受让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该行为也应该是无效的。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告知了股权收益可以通过另案解决是错误的。因为涉及的股权收益包含在股权之中,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附带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收益。在离婚时是不能够按照普通案件进行分割。只有确定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才能处理婚姻存续期间股权的收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宫建成辩称,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已经进行了登记,是合法的。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提起过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几次股权转让,在股东会议决议上均有吕明洁的签字,其同意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又去推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是不能被支持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宫立国与宫建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吕明洁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自赤峰建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调取的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于1996年作出,证明1996年赤峰建成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的评估价格为892130元,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合计3015790元。2009年8月份宫建成以2.64万元价格转让2.64%股权,明显属于低价转让。被上诉人宫建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用1996年的价格来证明2009年转让过程中的价格不合理不正确,该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赤峰建成有限公司的资产值多少钱。宫立军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用1996年的资产评定现在的资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996年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2009年赤峰建成有限公司资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5月,吕明洁转让给宫立军的1.18%股权价款为1.18万元。上述事实有赤峰建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明洁上诉称宫建成与宫立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损害了吕明洁的合法利益,但在转让之前形成并有吕明洁签字的2009年4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上,赤峰建成有限公司三名股东宫建成、宫立军、吕明洁均表示同意宫立国入股赤峰建成有限公司并持股90%,而当时持股比例超过90%的仅有宫建成(持股97.64%),宫立军与吕明洁持股比例均仅为1.18%,从该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吕明洁对宫建成、宫立国之间准备转让股权是明知的,现吕明洁虽主张宫建成、宫立国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但就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就转让价款问题,在宫建成与宫立军转让股权的前3个月,吕明洁将其持有的赤峰建成有限公司1.18%股权转让给宫立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价格为1.18万元,该价格与宫建成与宫立军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一致。因吕明洁无证据证实宫建成与宫立军存在恶意串通及股权转让价格过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吕明洁虽上诉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宫建成增加了34.11%股权,该部分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宫建成与宫立军之间转让股权涉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其与宫建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赤峰建成有限公司新建房产而使宫建成股权收益增加,该部分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股权转让纠纷,审查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现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吕明洁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股权收益增加,增加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权利,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明洁提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明洁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吕明洁、宫建成、宫立国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丽丽

审判员邓宏涛

代理审判员雷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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