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7民终14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6
合 议 庭 : 李峰丁耀东肖萌菊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瑞因与被上诉人严传兵、原审第三人刘秋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严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原审第三人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瑞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严传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传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714万元,其实际支付719万元,远远高于714万元,事实上其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可的508万元股份转让款,依据的证据是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财务明细,该明细不是完整的股权收购款明细,仅仅是部分股权收购权明细,除这508万元外,其另外支付的还有211万元,有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为证。一审判决仅对508万元进行认可,而对211万元支付凭证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属错误使用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严传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张瑞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均注明系股权转让价款,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务明细可以证实张瑞只支付了508万元价款,张瑞将转款凭证、收条重复计算错误。2014年9月23日的50万元与同日的借条中的5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2015年1月8日110万元的收条注明60万元入了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不是转让价款;2015年7月15日转账的6万元是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2015年3月25日与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是其借公司的,与张瑞无关;2015年4月10日的20万元是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
刘秋红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张瑞的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
严传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瑞、刘秋红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06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张瑞、刘秋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公司股东为严传兵、刘东民、刘伟(刘小民)、王改林、张国力、王玉安,法定代表人为严传兵。2014年9月15日,严传兵与刘东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东民原持有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20%计款94万元以188万元的价格由严传兵收购。2014年9月15日,严传兵与王改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改林原持有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18%计款84.6万元以169.2万元的价格由严传兵收购。2014年9月18日,严传兵与刘小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小民原持有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20%计款94万元以188万元的价格由严传兵收购。2014年9月19日,严传兵与张国立、王玉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国立、王玉安原持有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18%计款84.6万元以169.2万元的价格由严传兵收购。至此该公司股东为严传兵一人,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9月23日,严传兵与张瑞及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严传兵(身份证号)(系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占该公司100%的股权)乙方:张瑞(身份证号)丙方: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丙方系由甲方共同持有股权的有限公司,且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丙方现有财产、投资项目和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出资全面接收丙方并继续投资开发丙方目前的投资项目,三方为此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的丙方现状:1、丙方的股权变动情况。丙方原名为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传兵,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严传兵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2014年月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传兵,变更出资比例:其中严传兵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张瑞出资714万元,出资比例为75%。2014年X月X日,更名为确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传兵,同时也变更出资比例,严传兵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张瑞出资714万元,出资比例为75%,2014年X月X日,严传兵将其75%股份转让给张瑞,现丙方的在册股东是张瑞、严传兵。2、丙方现有项目情况:以政府立项文件为准。3、丙方现有的债权债务清单,含丙方员工的工资、待遇等相关费用。二、转让费及股权比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所称转让费包括股权转让费和项目转让费等全部费用,转让费共计714万元整。2、甲乙股权转让具体份额:甲方保留丙方25%的股权,将75%股权转让给乙方,具体为:乙方占丙方75%的股权,甲方占丙方25%的股权,三、转让款的支付:1、本协议签订前,丙方依据《公司法》及工商行政机关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以本协议第二条的要求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将股东会决议及本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债务清单自本协议签订时交付乙方。2、本协议签订后当日,甲乙丙配合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在工商行政机关确认甲方股权可以变更、甲乙方同时签字。3、甲乙双方将丙方现有所有的手续、资料、印章、资产(包括项目资产和手续及政府批文)进行交接。三方制作交接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二)。双方完整交接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转让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整)。4、下余转让费在工商变更手续审核完毕,新的营业执照下发交接完毕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5、已缴给政府相关部门的保证金由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生效,甲、乙、丙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逾期10日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后,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按照逾期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行予以赔偿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严传兵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张瑞仅向严传兵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8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206万元未支付,酿成纠纷。审理中,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金鼎房地产内部账务明细,显示:2014年9月,股权收购款126万元;2014年10月,股权收购款142万元;2014年11月,股权收购款240万元,共计508万元。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刘秋红,注册资本800万元。2015年12月8日,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显示:严传兵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5%,刘秋红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75%。该股权转让实际购买人为张瑞,刘秋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的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该营业执照显示:名称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红,注册资本捌佰万圆整,成立日期2011年9月29日,营业期限2011年9月29日至2031年9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严传兵与张瑞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严传兵将其持有的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中的75%的股权转让给张瑞,转让金额为714万元。严传兵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张瑞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向严传兵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明细账目表显示,张瑞仅向严传兵交付了508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06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庭审中,张瑞及刘秋红虽提供了部分证据,欲证明其已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严传兵,但严传兵不予认可,且有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明细账目表予以印证,故严传兵要求张瑞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严传兵要求张瑞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逾期10日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后,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按照逾期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以严传兵实际损失为基础,经综合考量,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7%计算,违约金开始计算之日应为新的营业执照下发交接完毕后三个月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严传兵请求刘秋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请求,因严传兵与刘秋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严传兵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严传兵支付股权转让款206万元及违约金(206万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7%计算)。二、驳回严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张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严传兵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所开收到严传兵股本(25%)、入股款的收据两份。2、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日所开收到严传兵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的收据。3、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收到严传兵交来公司日常开支款235005.5元(不显示日期)的收据。4、2015年1-3月,刘小民、刘东民、张国立、王改林给严传兵所打收到股份转让款收条。对上述证据,张瑞的质证意见是:1、2015年2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的收据钱并没有到位,其也有关于75%股本的收据,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的收条其与严传兵都有,是为了平账,真实情况是并没有开支。2、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收据是虚假的,是严传兵找的空白收据,从该收据编号与2015年10月16日收据编号的顺序上看,该收据不符合常理。3、本案属其与严传兵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严传兵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其不知情,严传兵提交的收条证明严传兵不是原来公司单独的股东,本案漏列当事人。刘秋红同意张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刘秋红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所开收到刘秋红交来股本(75%)的收据。2、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所开收到刘秋红交来公司日常开支款的收据。对上述证据,张瑞无异议。严传兵的质证意见是:关于收到公司股本的票据,是为了平账;关于公司日常开支的票,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既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严传兵在一审中提交的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账务明细显示的其在2014年9-11月收到股份收购款共计508万元外,2015年1月8日,严传兵给张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瑞股份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其中伍拾万给股东款,其余伍拾万入到财务账中。2015年4月10日,张瑞给严传兵转账支付20万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作为股权出让人的严传兵与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张瑞对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瑞已经支付给严传兵股份转款的数额,张瑞上诉称不欠付严传兵的股权转让款206万元,严传兵在一审中认可张瑞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8万元,从张瑞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所持有的已支付严传兵股权转让款的凭证看,张瑞于2015年1月8日支付给严传兵股份款110万元、于2015年4月10支付给严传兵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30万元应予认定。严传兵辩称,2015年1月8日的110万元中有60万元入了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与其无关,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严传兵系公司股东之一,严传兵收到张瑞110万元股份款与其收款之后对该款项用途的再分配系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严传兵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严传兵辩称,2015年4月10日的20万元是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该20万元系张瑞个人向其转账支付,严传兵在原审及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确山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张瑞之间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瑞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持有的严传兵所出具的借条中所涉款项、向严传兵支付的借款利息6万元不予认定错误,张瑞持有的严传兵所出具的借条及向严传兵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的公司账簿凭证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张瑞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张瑞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瑞已支付给严传兵股权转让款638万元(508万元+130万元),张瑞应向严传兵继续支付下余的股权转让款76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张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判决结果的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限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严传兵支付股权转让款76万元及违约金(76万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严传兵负担13968元,张瑞负担9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严传兵负担13968元,张瑞负担9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萌菊
审判员丁耀东
审判员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