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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90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18
法  官:  王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环公司)、北京创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致公司)与被告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家园公司)、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宝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银行)、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满峰与被告现代家园公司、嘉士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刁光楠、董一鸣,被告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向海淀法院起诉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信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要求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顺通公司、中信国安公司连带共同向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赔偿因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万元。诉讼中,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申请对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所持有的顺通公司全部股权和顺通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财产保全的担保。海淀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裁定对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的股权进行了查封。2013年11月5日海淀法院以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为由,依法驳回了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在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恶意查封之前,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已将顺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所查封土地使用权对应的项目出售给了案外人,正是因为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恶意缠诉、恶意查封才导致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无法对顺通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从而导致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无法根据协议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应当赔偿由于其恶意的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失,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根据其所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现起诉要求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共同连带向环三环公司赔偿损失13321568.84元、共同连带向创致公司赔偿损失2945753.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辩称: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在数个诉讼纠纷过程中均对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一直到2013年4月26日诉争的股权和土地都处于查封状态。在查封过程中,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就向案外人转移财产和股权,而无视法院生效裁定作出了违法行为。鉴于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在违反生效法律文书之下继续转让被查封的财产,其应该自行承担后果和损失。对于双方之间此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3687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提审该案的民事裁定,现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案件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查封股权并无不当,海淀法院驳回起诉主要因为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并不是驳回了诉讼请求,也没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现在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要求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不同意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辩称:同意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对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不同意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环三环公司(甲方)、创致公司(乙方)、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已更名为中信国安公司)、北京京宁国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丁方,以下简称京宁国大公司)、顺通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丙方为戊方股东,协议各方同意将戊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丁方,因甲、乙、丙、戊方与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股权纠纷诉讼案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戊方股权处于查封状态导致工商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如果股权诉讼案件在2013年4月底前作出判决,则丁方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代乙方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该金额是丁方向甲方、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2.85亿元中的一部分,丁方完成执行款的支付并将股权对价款付至甲、丁双方确认的账户后,甲、乙、丙、戊方配合丁方办理戊方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即将甲方名下60%的股权和丙方名下40%的股权直接变更到丁方名下。

2013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诉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3687号终审判决。

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200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环三环公司、中信国安公司持有的顺通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

2013年5月7日,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出具保函,载明同意为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7000万元,如果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财产保全有错误且给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将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29日,经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91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环三环公司、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顺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及顺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9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起诉。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京宁国大公司未代创致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支付执行案款。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与京宁国大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协议书、(2012)高民终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12002号民事裁定书、保函、(2013)海民初字第1391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2014)一中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在其与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根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查封环三环公司、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顺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及顺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该案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了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起诉,故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属申请错误,对由此给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为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承诺对此造成损失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亦应依法对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环三环公司主张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申请保全后,因环三环公司持有的顺通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京宁国大公司不能向环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因此造成环三环公司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应收股权转让款金额207090200元(总价款2.85亿元减去代垫执行案款77909800元的差额)在336天的股权查封期间按照每年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11438187.48元。环三环公司另主张因京宁国大公司未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导致环三环公司对顺通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而产生的损失,计算方式为债权本金34098918.54元在336天的股权被法院查封期间按照每年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1883381.36元。创致公司主张因京宁国大公司未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导致创致公司不能尽早清偿其对中信国安公司的债务,由此造成创致公司增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债务本金4000万元在336天的股权被法院查封期间按照每年8%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945753.4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害后果与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错误保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均系基于京宁国大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而产生,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认为系因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的错误保全导致拟转让的顺通公司股权被查封,因此京宁国大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根据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协议书,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与京宁国大公司约定如果股权诉讼案件在2013年4月底前作出判决,则京宁国大公司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京宁国大公司完成执行款的支付并将股权对价款付至环三环公司后,各方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京宁国大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但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自认该公司并未履行此项义务。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已作出解除对顺通公司股权查封的裁定,本院则系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裁定查封该股权。可见,在此期间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京宁国大公司等相关各方有充足时间办理付款及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且付款义务应先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结合以上,鉴于京宁国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而本院的保全措施在后,因此本院不能确认京宁国大公司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因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申请保全所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所称因本院保全措施导致京宁国大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之主张不能成立。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要求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赔偿因京宁国大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环三环公司对顺通公司的债权及创致公司对中信国安公司的债务早已产生,顺通公司、创致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亦不能简单归咎于其未取得某项收入,环三环公司对顺通公司的债权是否实现更与京宁国大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无关。

另外需要指出,本案中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向本院提交其与京宁国大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虽经本院询问,但亦未说明与京宁国大公司之间产生新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原因,对由此产生的后果,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关于京宁国大公司的各项论述与认定,均系基于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进行本案裁判所需而作出。本案裁判内容仅解决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对京宁国大公司与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产生既判效力。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创致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万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创致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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