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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53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6   阅读: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08民终25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5
合 议 庭 :  王玉林张朝阳王晓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王晓,被上诉人梁利红及被上诉人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屈正凯,原审被告纪贵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明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因原审将本案案由错误的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导致原审错误认定案件主体,本案当事人双方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根据三被上诉人一审诉状载明的内容,三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是基于2013年5月18日,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沃县贵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因前述协议书于2015年11月22日解除,故一审请求上诉人将股权过户给三被上诉人。从前述事实来看,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沃县贵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而原判最终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也足以证明该问题。既然为合同纠纷,那么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涉案合同的双方即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沃县贵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应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由于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导致对案件的主体认定错误,故应驳回三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原判判令上诉人将其持有的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三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返还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基于2015年11月22日,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曲沃县贵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通知函》。该函件系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曲沃县贵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而非向上诉人发出,所解除的协议应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沃县贵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解除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而非曲沃县贵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判依据两个案外人的协议,就判令上诉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返还给三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返还股权,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辩称,1、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确认股权并返还,一审法院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符合事实,案由正确。2、本案股权设立及工商变更登记系附条件行为,因上诉人持有股权丧失合同及法律依据,而答辩人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应配合答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纪贵宝述称,1、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被告与隆昌公司股权毫无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隆昌公司与贵苑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原审被告纪贵宝非项目适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将原审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

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常明所持有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分别系原告王志刚30%、梁利红10%、都张平10%。2、被告纪贵宝、常明协助办理股权按份变更到三原告名下的手续。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系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股东,被告纪贵宝系曲沃贵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苑公司)原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垣曲合作开发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明系纪贵宝在垣曲合作开发项目中指派持空股控股的人员。2012年9月24日,隆昌公司与贵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垣曲县黄河路西段135亩商住用地的意向书,由隆昌公司提供开发使用的135亩土地,贵苑公司以隆昌公司的名义自行投资,自主开发,为了保障贵苑公司在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投资利益,双方协商由纪贵宝委派常明到隆昌公司持空股控股。2013年1月,原告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分别与被告常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持有的本公司30%、10%、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常明,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5月18日,隆昌公司、贵苑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在协议书第6条中明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指派常明、申磊到甲方持空股控股,旨在诚实信用,保障乙方开发利益。为此常明、申磊所持股权只对本次开发项目有效,不得干预甲方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权、责、利,当乙方已实际取得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主控权后,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部后,或者此次合作开发结束时,乙方常明、申磊无条件退出甲方股东,取消其控股股权,恢复甲方公司原来的股东股权。后来,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合作开发无法继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2015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纪贵宝及其他相关人员再次协商无果,隆昌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通知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来,原告方先后与被告纪贵宝签订“君子协议书”、“维护乙方有效投资权益保障协议书”,进一步对常明退还50%的股权作了约定,但二被告一直未将该股权恢复到原告名下,从而引起原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可以转让,股权的转让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本案股权系无偿转让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股权是否合法有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明确,被告常明受让的50%的隆昌公司股权,并没有实际出资,三原告之所以同意无偿转让,是基于隆昌公司与贵苑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对贵苑公司在垣曲开发项目中的投资利益提供一种保障,正因为如此,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才明确约定,被告方常明所持股权只对本次开发项目有效,并对退还股权的条件作了约定,即当被告方已实际取得开发房地产的主控权后或此次合作开发结束时,常明应无条件退出隆昌公司,退还股权。现在由于客观原因,隆昌公司与贵苑公司合作开发已无法继续,隆昌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2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的合作已经结束,常明再继续持有隆昌公司的股权,已无前提基础,其应当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中第6条的约定,无条件退还股权。因该股权发生在三原告与被告常明之间,故应由被告常明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纪贵宝对此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常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持有的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股权返还给原告王志刚30%、原告梁利红10%、原告都张平1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分别与上诉人常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持有的隆昌公司30%、10%、1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常明,隆昌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载明上诉人常明持股50%。2013年5月18日,隆昌公司与贵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常明持空股股权。2015年11月22日,隆昌公司向贵苑公司发送解除合作开发协议通知函,载明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贵苑公司负责参股人员退回股权,但未提供相对方签收的证据。2015年12月26日,隆昌公司与原审被告纪贵宝签订君子协议书,约定贵苑公司负责常明从隆昌公司股东中退出,转让50%的股权份额给原股东,协议上批注“具体情况另定”。2016年3月29日,隆昌公司再次与原审被告纪贵宝签订维护乙方有效投资权益保障协议书,约定协议以纪贵宝交回土地证及退出股权,双方签字成立生效。上诉人常明从未授权原审被告纪贵宝签署任何有关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等,原审被告纪贵宝称自己在相关协议等签字代表不了上诉人常明。庭审中,原审被告纪贵宝申请证人佘晖、吴官印出庭作证,两证人当庭陈述,其与原审被告纪贵宝一同前往隆昌公司协商合作土地开发事宜,隆昌公司向在场人员宣读了拟好的君子协议书,并让原审被告纪贵宝签字,原审被告纪贵宝提出“能做到做,不能做到另行协商”,并在协议上进行批注,庭审中,两证人对君子协议书及批注“具体情况另定”进行核对,确认该协议即为隆昌公司宣读的协议,协议上批注内容系原审被告纪贵宝所为。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三被上诉人股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基于2013年5月18日隆昌公司与贵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三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隆昌公司合计5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因前述协议书已于2015年11月22日解除,故请求确认上诉人持有的隆昌公司50%股权系自己所有,上诉人常明应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方、上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双方因股权的持有、退股事宜产生纠纷,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向其返还股权,双方之间应属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属隆昌公司与贵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三被上诉人股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持有隆昌公司50%的股权是基于2013年1月10日三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并完成了常明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法定程序,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协议本身的效力并不持异议,在前述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三被上诉人此时再否认上诉人股东资格,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辩称基于2015年11月22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等,上诉人持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应向其返还股权。针对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庭审中上诉人称其仅在2013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过字,除此之外,其他协议书等均无上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协议书等均系隆昌公司与贵苑公司或隆昌公司与原审被告纪贵宝所签订,原审被告纪贵宝亦明确表述其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代表不了上诉人,因此,三被上诉人辩称的协议书等对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持有隆昌公司50%股权,该50%的股权作为上诉人合法财产,未经上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贵苑公司、隆昌公司或贵苑公司与原审被告纪贵宝签订的协议等,判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返还股权,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常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垣曲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刚、梁利红、都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张朝阳

审判员王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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